法律知識要點:曠工一般是指員工未經單位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崗的行為,可以說員工的曠工行為是每個用人單位都會遇到的問題,員工無端曠工可能給用人單位造成比較大的損失,特別是一些關鍵的崗位,又無法及時找到替代員工的,可能會給單位造成更大的損失。 既然曠工是比較嚴重的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到底曠工多久用人單位可以將員工開除?在實務中,不少用人單位比較迷惑,下面筆者就來說說相關的法律知識! 根據國務院《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xù)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yè)有權予以除名。 從這個規(guī)定來看,員工連續(xù)曠工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計超過三十天的,可以將其開除。這個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guī),直接規(guī)定了員工曠工多久,企業(yè)可以開除員工的規(guī)定,但是目前該行政法規(guī)已經廢止,不再適用了。 因此,對于員工曠工多久,用人單位可以將其開除,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天數,用人單位要結合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情況,自行制定規(guī)章制度進行合理規(guī)定。 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確定了可以開除曠工員工的天數之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將符合條件的曠工員工可以依法依規(guī)開除。 當然,如果員工雖然曠工,但確有正當理由的,比如突發(fā)疾病、被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這種并非曠工員工所能控制或克服的原因,是不能按曠工處理的,否則用人單位可能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制定規(guī)章制度時應當遵守相應的程序,內容要經過民主協(xié)商、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等,規(guī)章制度制定后要向勞動者送達或有效公示;如果確實做不到完整的制定程序,至少應保證規(guī)章制度的內容不違法,還要依法進行了公示或送達,這樣即使有些程序上的瑕疵,一般在實務中也會采信這種規(guī)章制度。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并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匯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起訴稱: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回到公司上班,對因何原因曠工想做出解釋,但被告未給予原告解釋機會,并稱根據《員工手冊》將原告辭退,《勞動法》、《工資支付暫行條例》、《勞動合同法》等均有條款對拖欠工資行為的定義和處罰做出明確規(guī)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也規(guī)定次月五號發(fā)放上月工資,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資,根據相關法律,其行為構成拖欠工資,須按規(guī)定支付拖欠工資賠償金。 被告的《員工手冊》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看到過,只是在勞動合同中有一個簽收聲明,如果沒有原告簽字,被告可以拿出任何一份員工手冊,按照被告意愿更改內容。該《員工手冊》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制定,沒有公示也沒有組織原告學習,因此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不合法。 據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拖欠工資2795.21元;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拖欠工資之經濟賠償金2795.21元;被告恢復與原告勞動關系,并支付自11月份至今的工資。原告庭審時明確第三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18日的工資,按照每月3000元的標準,共計16655元。原告當庭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 被告答辯稱:原告曠工違紀,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無故曠工達到三天這一事實,原告在勞動仲裁委庭審時已經確認了此事,并且在裁決書中的本委查明中也記錄了此事。原告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員工手冊》第7.2.4條第2款的規(guī)定,在此情況下被告征詢公司工會意見,取得工會同意后被告于11月5日向原告寄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因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性應由作為用人單位的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以原告曠工三天的行為嚴重違反《員工手冊》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故被告應就原告存在曠工三天的行為以及《員工手冊》已向被告送達進行舉證。 雙方的《勞動合同》最后一頁顯示原告在收到《勞動合同》的同時收到了一份《員工手冊》,原告主張并未收到但既未在合同上注明,也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員工手冊中對于曠工三天及以上作解除勞動合同處理的規(guī)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員工手冊》可作為被告對原告進行管理的依據。原告確認自2015年11月2日開始沒有回公司上班,截至被告2015年11月5日作出解除勞動關系時已經超過三天。 原告主張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客觀無法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請假并獲得公司的批準,故被告認定原告2015年11月2日至11月5日未上班屬于曠工并無不當。 因此,被告據此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屬于合法解除,無需恢復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或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原告該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劉某良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告劉某良共曠工4天,根據其簽收的《員工手冊》手冊,第7.2.4條第2款的規(guī)定,員工曠工三天的,用人單位可以與該員工解除勞動關系,原告劉某良雖辯稱有正當理由導致曠工的,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用人單位作出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的處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 好了,以上就是本節(jié)的內容,如果讀者朋友在閱讀的過程中,有任何的問題,可以直接給筆者留言,共同探討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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