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復保理,如何處理? 北京市東衛(wèi)律師事務所 王興堯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八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受償;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應收賬款比例清償。 【立法背景】 《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guī)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中國人民銀行于2007發(fā)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該辦法經(jīng)兩次修訂,新辦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配套建立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tǒng)”就成為前述法律規(guī)定的官方公示公信機制,為應收賬款質押的設立、查詢、異議確立了操作的平臺。至此,應收賬款質押的設立無論是在法律規(guī)定層面上,還是實務操作層面上,都已經(jīng)得到了完善。但是對應收賬款轉讓(債權)的優(yōu)先權沒有規(guī)定。 現(xiàn)實中,保理商,特別是銀行,在敘做保理業(yè)務時大多數(shù)會選擇在央行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tǒng)里面做登記。但是,也有很多保理商基于客戶的要求,未做登記。而應收賬款轉讓合同只要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五種法定情形,自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協(xié)議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辦理轉讓登記并不是轉讓行為成立的必備要件。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同一應收賬款被重復轉讓的情形。 如果某供應商將同一筆應收賬款轉讓給了多個保理商,重復獲取了多筆保理融資款。對于眾多保理商而言,誰具有優(yōu)先權?是以簽訂保理合同的時間順位為準?還是以通知買家的時間順位為準?還是以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時間為準? 【專業(yè)解讀】 參考物權法中有關同一物權被重復轉讓的規(guī)定,涉及無權處分債權的多份債權轉讓合同應屬有效。同時,是否依法進行登記或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以及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先后順序對解決多名債權受讓人之間權利沖突具有重要意義,履行了登記,通知義務或先履行通知義務的受讓人可優(yōu)先于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者后履行通知義務的受讓人,從債務人處獲得債務清償。 根據(jù)本人保理合同解讀系列文章之四:《有追索權保理與無追索權保理》所述,無追索權保理是單純的債權讓與,有追索權保理是債權讓與擔保,綜合起來,可以將保理行為理解為“融資+債權讓與擔保”,一個保理合同,通常具有兩項意思表示,一個是融資的意思表示,保理人授信給應收賬款債權人,讓應收賬款債權人獲得融資;另一個是擔保的意思表示,應收賬款債權人將自己的應收賬款債權讓與給保理人,作為融資的擔保。 從債權轉讓的角度,著重考慮通知債務人的時間;但從擔保的角度,則著重考慮登記的時間。結合起來可以理解如下: 在同一項擔保資產(chǎn)的應收賬款債權上,存在多個保理合同,也就是存在多項擔保權的情形下,各擔保權的獲償順序,排列如下: 第一,已登記的擔保權人(保理人)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第二,均已登記的擔保權人(保理人),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 第三,均無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受償; 第四,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應收賬款比例清償。 【裁判案例】 【裁判要旨】債權轉讓合同并生效后,受讓人僅是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其是否實際獲得債權有賴于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有通知債務人后,受讓人才實際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否則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應收賬款涉及重復轉讓的,在多份轉讓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受讓人可優(yōu)先于后通知的受讓人從債務人處獲得清償。 【案情簡介】2012年11月16日,出借人鄧某與借款人恒基混凝土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借款金額400萬元。恒基混凝土公司將其對南通建工集團的900萬元混凝土貨款債權質押給鄧某,并約定如恒基混凝土公司不能按期還款,則將上述債權轉讓給鄧某。同時,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并簽署債權轉讓通知,但未辦理質押登記。2013年2月1日,鄧自強將債權轉讓協(xié)議及債權轉讓通知向南通建工集團進行郵寄送達。 2012年11月20日,恒基混凝土公司與建行大行宮支行簽訂保理合同。2013年1月7日,恒基混凝土公司簽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將其對南通建工集團的700余萬元應收賬款轉讓給建行大行宮支行,并于當日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郵寄給南通建工集團。 鄧某起訴南通建工集團,要求按照實際債權金額支付300余萬元。建行大行宮支行參加訴訟,對該債權主張權利。南京市建鄴區(qū)法院認為,案涉?zhèn)鶛鄻嫵芍貜娃D讓,兩次轉讓均有效,但鄧某之受讓發(fā)生在建行大行宮支行之前,故應得到優(yōu)先受償。 建行大行宮支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稱其受讓債權通知早于鄧某受讓債權通知到達債務人南通建工集團,因此建行大行宮支行理應優(yōu)先于鄧某受償案涉?zhèn)鶛?。南京市中院認為,案涉兩次債權轉讓均屬有效,但建行大行宮支行受讓債權后通知債務人的時間早于鄧某,故二審法院改判建行大行宮支行應獲得優(yōu)先受償。 鄧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江蘇省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本案中,賣方(債權人、借款人)先行將應收賬款轉讓給鄧某,采用的是一種附條件生效的轉讓方式,即只有當賣方“不能按期還款”時,案涉應收賬款才得轉讓給出借人鄧某。而在賣方將該應收賬款附條件轉讓給鄧某之后,又基于此應收賬款與保理銀行開展了保理業(yè)務,簽署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并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通知了買方(債務人)。雖然賣方將應收賬款轉讓給鄧某的時間早于轉讓給保理銀行的時間,但在前一手轉讓中,受讓人鄧某并未及時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通知買方(債務人),因此第一次應收賬款轉讓在未通知前并未對債務人產(chǎn)生效力。相反,雖然保理銀行受讓應收賬款的時間發(fā)生于后,但通知債務人的時間發(fā)生于前,因此當兩次應收賬款轉讓的受讓人之間的權利發(fā)生沖突時,先行通知債務人的受讓人可從債務人處獲得優(yōu)先受償。 而且在本案中,雖然鄧某與恒基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時明確約定將案涉?zhèn)鶛噘|押給鄧某,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所訂債權質押合同也屬有效,但雙方并未依法在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因此質押合同有效,但鄧某并未依法取得質權,其無法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利。 可參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終字第636號中國建設銀行南京大行宮支行與鄧自強、南通建工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780號鄧自強與中國建設銀行南京大行宮支行、南通建工集團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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