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聯(lián)系無訟閱讀小秘書(wusongyueduxms) 一、案例及裁訴標準 (一)案例導入
2014年大華銀行、張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約定:甲方(大華銀行)為乙方(張某)提供為期1-12周不等的專項培訓,培訓費用由甲方承擔。同時,還約定,乙方需在培訓期滿后為甲方連續(xù)服務12個月(服務期)。后在約定的服務期內,張某提出“辭職報告”。2015年,大華銀行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張某支付違約金:41446.32元
(二)裁訴標準〈詳見(2015)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784號判決書〉
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令張某支付24177.02元,雙方均不服,先后訴至一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大華銀行提供了專項技術培訓,故判決:張某支付違約金24065.61元;后張某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在服務期內因自身原因辭職應支付違約金,駁回其上訴。
二、本案的爭議焦點
(一)大華銀行提供的培訓是否為專業(yè)技術培訓?
(二)違約金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
三、服務期糾紛的實務認定
《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然而用人單位卻希望留住其培養(yǎng)起來的核心人才,兩者的沖突與矛盾,便產(chǎn)生了“服務期糾紛”。本文從專項培訓的性質界定入手,梳理有關服務期糾紛的實務認定。
(一)培訓性質界定:專業(yè)技術培訓與職業(yè)技能培訓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span>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六十八條也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yè)培訓制度;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jīng)過培訓”。
專業(yè)技術培訓和職業(yè)技能培訓雖然都是培訓的一種,但是,職業(yè)技能培訓是低層級的培訓,側重于全行業(yè)、所有勞動者的技能培訓,重在提升勞動者適應崗位的基本技能,在實務中主要包括上崗前的培訓和日常業(yè)務培訓。
而專業(yè)技術培訓,是高層級的業(yè)務培訓,非全部勞動者,旨在提高核心勞動者的崗位勝任能力。其中,《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只有針對專業(yè)技術培訓可約定服務期,對于普通的職業(yè)技能培訓不能約定服務期。比如,(2017)桂04民終29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上訴人以各種形式對被上訴人進行崗前培訓,但是該培訓屬于用人單位院內的崗前基礎培訓,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專業(yè)技術培訓,故不能據(jù)此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
具體到前述案例中,大華銀行提供了內容為:業(yè)績目標與激勵機制、客戶周期與市場活動、銷售合規(guī)等培訓,旨在提高張某的專項業(yè)務技能,應認定為屬于專業(yè)技術培訓。
(二)服務期與勞動者解除權的實務處理
1.勞動者單方解除權的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對于尚處于服務期內的勞動者,以此規(guī)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關于服務期違約金的規(guī)定。
這是因為,其一,勞動者單方解除權是對于普通勞動合同而言,勞動者有選擇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其二,如果服務期內勞動者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有悖于服務期協(xié)議,更違反公平原則。
2.用人單位過錯情況下的服務期豁免權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過錯情況下(主要為:未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規(guī)則制度違法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此時,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尚處于服務期內的勞動合同的,應予以支持。這是因為,用人單位作為管理者,在其違反第三十八條的情況下,也是對服務期協(xié)議的違反,應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豁免權,不需要支付違約金。
正如(2017)京03民終145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一樣,上訴人雖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但是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解除合同,不應認定為違反服務期的約定。
(三)違約金數(shù)額的實務認定
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一般不得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金;但是,服務期糾紛屬于例外規(guī)定之一。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用人單位可以要求違反服務期的勞動者支付違約金;但是違約金的數(shù)額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在實務訴訟中,對于違約金數(shù)額的認定,也要結合用人單位對培訓費用的實際支出,同時兼顧服務期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根據(jù)公平原則來予以綜合認定。
此外,對于用人單位提供了專項技術培訓,但是培訓費用確由勞動者承擔的,用人單位無權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更不能要求支付違約金。
具體到本文的案例,法院根據(jù)服務期履行的剩余期限,結合培訓支出的費用,判令違約金由銀行主張的41446。32元,變更為24177。02元。
四、風險防范:前事不忘、后事之師
(一)用人單位方面
1.合法、有效的《服務期協(xié)議》,并作為附件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服務期協(xié)議》時,要具體協(xié)商確定專項技術培訓的事項及費用的支付、明確約定服務的期間和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違約金。并且可以細化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但不要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關于違約金的約定。
同時,對于雙方簽訂的《服務期協(xié)議》,也應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存檔,以備訴訟之需,這是對雙方的保護。
2.保留專項培訓費用的相關證據(jù)
對于專項技術培訓費用,根據(jù)《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主要是指用人單位支出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及因培訓產(chǎn)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在實際用工中,用人單位作為專項培訓費用的出資者,要保留好相關費用的票據(jù)及憑證;否則在仲裁或者訴訟中可能因舉證不能而承擔不利的后果。就像(2017)鄂0105民初2277號判決書認定的一樣,原告公司在訴訟中未能舉證證明培訓的相關費用,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沒有被法院支持。
(二)對于勞動者而言
用人單位基于利益考量,常在《服務期協(xié)議》中違反法律規(guī)定,約定過高的違約金;而勞動者在因個人原因準備離職,遇到單位獅子大開口時,最好是尋求仲裁或者訴訟解決,依法支付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五、結語
合,則兩利;分,則兩傷。服務期的約定應是一個粘合劑,由用人單位出資專項培訓,提高勞動者核心業(yè)務技能;同時,也倒逼勞動者在規(guī)定期限內為提供優(yōu)質服務,回饋用人單位。
編輯/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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