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私分國有資產罪 發(fā)布日期:2008-07-09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1996年7月、10月及1997年1月,當時任河南省偃師市建筑材料公司(屬于國有企業(yè))經理的郝某伙同該公司兩位副經理預謀后,未向上級主管部門請示和匯報,私自做出決定,3次從該公司財務處分別取出現(xiàn)金16000元、25000元、28000元,以補發(fā)1996年職工工資和獎金的名義,采用發(fā)紅包的形式將上述款額按職工貢獻大小分于本公司全體職工。 本案構成貪污罪還是私分國有資產罪 【案情】 徐某系某市國有黃河商貿公司的經理,顧某系該公司的副經理。2005年,黃河商貿公司進行產權制度改革,將國有公司改制為管理層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徐某、顧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職工分別占40%、30%、30%股份。在改制過程中,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托某資產評估所對黃河商貿公司的資產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所指派周某具體參與評估。在評估時,徐某與顧某明知在公司的應付款賬戶中有100萬元系上一年度為少交利潤而虛設的,經徐某與顧某以及公司其他領導班子成員商量,決定予以隱瞞,轉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給個人。當周某發(fā)現(xiàn)了該100萬元應付款的問題時,公司領導班子決定以辛苦費的名義,從公司的其他公款中取出1萬元送給周某。周某收下該款后,出具了隱瞞該100萬元虛假的應付款的評估報告。隨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經研究批準了公司的改制方案。在尚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時,徐某等人因被舉報而案發(fā)。 【分歧】 本案中對徐某與顧某的行為定性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徐某與顧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隱瞞的方式將公款予以非法占有,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定貪污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徐某與顧某采取集體討論的方式,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100萬元分配給包括自己在內的本單位的干部職工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犯罪構成要件,應定私分國有資產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犯罪構成主觀意志的外在形態(tài)表現(xiàn)分析,共同貪污罪主觀意志的外在形態(tài)表現(xiàn)為自然人的個體犯罪意志,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據(jù)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國有資產罪主觀意志的外在形態(tài)表現(xiàn)為個體犯罪意志集合的一種群體犯罪意志,這種群體犯罪意志通常是通過單位的決策機構將個體犯罪意志集中,直接表現(xiàn)為由單位的決策機構作出犯罪決定,具有非法將國有資產為單位謀利的目的,在單位內部具有一定的公開性。首先,本案中,徐某與顧某以及公司其他領導班子成員經商量后,決定將國有資產100萬元予以隱瞞,轉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給個人,也就是說該100萬國有資產首先是轉化為了改制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因而,徐某與顧某以及公司其他領導班子成員集體討論作出的決定,具有非法為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謀利的目的。其次,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雖為管理層控股,但其中有30%股份屬其他15名干部職工所有,也即是說徐某與顧某并非只為其個人謀利,其外在形態(tài)表現(xiàn)不是一種自然人的個體犯罪意志形態(tài),而是一種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群體犯罪意志的形態(tài)表現(xiàn)。最后,本案中,將國有資產100萬轉入改制后的公司,按股份分配給個人的決定,是經單位班子集體研究決定的,這個決定明確了100萬元是按股份分配,按照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公司的注冊、增資擴股等重大事項需對外公開,且改制后的公司中有30%的股份屬于干部職工所有,這就意味著徐某與顧某以及公司其他領導班子成員集體討論作出的分配100萬元決定不僅在管理層內部是完全公開的,在職工之中也應是公開的。故本案應認定為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集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少數(shù)幾個人的共同貪污犯罪行為。 二、從犯罪主體分析,共同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均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自然人,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有單位。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取決于單位這一犯罪主體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能夠判定為有罪,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承擔的是依附于單位的刑事責任,不能脫離單位被判定為有罪的前提下單獨承擔刑事責任。因而,區(qū)別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關健要看是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本案中,改制過程中的黃河商貿公司是國有公司,黃河商貿公司決策管理層由徐某與顧某以及公司其他領導班子成員組成,該決策機構對內是企業(yè)的最高決策機構,通過其決策所作出的行為即該公司的行為,故徐某與顧某以及公司其他領導班子通過集體討論決定非法將國有資產100萬元轉入改制后的公司的行為是一種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 三、從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角度分析,徐某與顧某以及公司其他領導班子成員經商量,決定將虛列的100萬國有資產予以隱瞞,轉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給個人。該決定的作出是機構決策,所分配的對象也非徐某與顧某二人,故不能因徐某與顧某明知在公司的應付款賬戶中有100萬元系上一年度為少交利潤而虛設的,即推定其二人主觀上具有侵吞公款,共同貪污的犯罪故意。相反,從客觀事實看,因改制后的公司有30%的股份屬于改制后的公司干部職工享有,故經徐某與顧某以及公司其他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的方案一旦實施,即是改制后公司的絕大部分人受益,故根據(jù)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也應定徐某與顧某私分國有資產罪。 作者: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彭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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