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鍵詞:干股 股權轉讓 轉讓登記 實際轉讓 “補貼式”分紅 孳息 承諾 退休后轉讓 未遂 【類案裁判規(guī)則參考】 第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籌措入股資金與請托人合作開辦公司,約定按照入股資金比例分配股權和利潤,在公司經營管理期間僅利用職權幫助承攬業(yè)務和協(xié)調解決困難,在公司無實際利潤的情況下要求提前歸還入股資金和按照約定的股權比例分配利潤的,依然視為無實際出資、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屬于變相收受干股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第二條 在收受干股案件中,涉案股權進行了轉讓登記或者雖未登記但已實際轉讓,國家工作人員按照股權比例分紅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股權登記或者轉讓時的股份價值認定,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 以上情形中,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出現(xiàn)虧損或者效益不如預期,對國家工作人員未按照股權比例而是進行“補貼式”分紅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股權登記或者實際轉讓時的股份價值和分紅合并計算認定。 第三條 在收受干股案件中,涉案股權未進行轉讓登記,亦未實際轉讓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所分紅利認定。 第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實際出資入股請托人控制的公司后因多種原因撤資,但請托人依然保留國家工作人員撤資之前的股權比例,視為股權已實際轉讓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shù)額按照撤資后雙方達成保留股權合意時的股份價值認定,所分紅利按照孳息處理。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出現(xiàn)虧損或者效益不如預期,對國家工作人員未按照股權比例而是進行“補貼式”分紅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撤資后雙方達成保留股權合意時的股份價值和分紅合并計算認定。 第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請托人將其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實際轉讓國家工作人員,為掩蓋真相而選擇在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后變更登記的,屬于委托代管性質,受賄數(shù)額應當按照行受賄合意時的股份價值認定。案發(fā)前,請托人沒有明確意思表示和行為拒絕給付的,應當認定受賄既遂。 第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請托人承諾將其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在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后轉讓國家工作人員的,與約定先轉讓退休后再變更登記不同,本質上屬于約定退休后收受賄賂。鑒于股權轉讓條件尚未成就,為遵循有利被告原則,在認定未遂形態(tài)的前提下,受賄數(shù)額應當按照請托人承諾至案發(fā)期間公司股份價值最低值認定。被告方未能舉證證明最低股份價值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有關鑒定機構評估意見中承諾日和案發(fā)日股權價值較低的股份價值認定。案發(fā)前,公司、企業(yè)已注銷或者進入破產程序的,股份價值一般不計入受賄數(shù)額。公司、企業(yè)吊銷的,不影響受賄數(shù)額按照股份價值認定。 ![]() 【基本案情】 案例1.須某甲受賄案:[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2刑初19號(2019年12月27日)。] 須某甲于2003年至2017年間,利用擔任無錫市江陰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江陰市政協(xié)副主席、公安局局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企業(yè)經營融資、房產開發(fā)拆遷糾紛處置、承接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項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收受薛某某、任某某、雷某的賄賂款共計2480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9年至2013年間,須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薛某某在江陰同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經營融資、房產開發(fā)拆遷糾紛處理等方面提供幫助,以資金周轉需要借款、合作開辦公司獲取“利潤”等名義,通過公司銀行賬戶轉賬和收取現(xiàn)金的方式,收受薛某某賄賂的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850萬元。 2.2003年至2017年間,須某甲利用其擔任XXX江陰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江陰市公安局局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直接或默許其母親成某某為任某某在承接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款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間,成某某以購房、資金周轉為由向任某某借款450萬元,2012年還款120萬元,余款330萬元一直未歸還。后任某某向須某甲表示為感謝須某甲之前的幫助,余款330萬元不需要歸還,須某甲表示同意。 3.2009年至2014年間,須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雷某在公司經營融資、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以購房需要借款的名義,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的方式,收受雷某賄賂的300萬元,用于購買江陰市弘建國際花園209號。 2018年12月18日,須某甲主動向無錫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到案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無錫市監(jiān)察委員會暫扣須某甲親友代為退出的贓款500萬元,并對涉案的江陰市弘建國際花園209號房屋進行了查封。 公訴機關以須某甲行為涉嫌犯受賄罪向法院起訴。 被告人須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等均無異議。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須某甲與薛某某共同合作收購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的股權開發(fā)房地產,須某甲出面籌集資金用于購買該公司股權的行為是經營行為;須某甲收取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的1850萬元,屬于公司給股東的利潤分紅,該行為屬于違紀,不構成受賄罪。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本案爭議焦點主要集中于須某甲收受薛某某的1850萬元是否構成受賄。形成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受賄,須某甲籌集資金與薛某某共同合作收購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的股權以開發(fā)房地產項目,其對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有實際出資,有權獲取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的利潤分紅,須某甲獲取1850萬元利潤分紅的行為屬于領導干部違規(guī)經商辦企業(yè)獲取利益而非受賄。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受賄罪,須某甲用于收購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股權的資金系其借款,后期由薛某某償還,并非其實際出資,應視為薛某某對其股權的贈與。且須某甲并未實際參與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的管理、經營,其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從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獲取利潤,應當認定為受賄。 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并據(jù)此判決如下:被告人須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犯罪所得及孳息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不足部分1580萬元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后,須某甲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案例2.張某受賄案: 張某系某市房產局領導,在其任職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某房地產公司謀取利益。為表示對張某的感謝以及繼續(xù)維系與張某的關系,該房地產公司實控人曹某提出將該公司30%的股權(當時評估全部股權價值1000萬元)轉讓張某,由張某找人代持并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后因房地產市場低迷,公司連續(xù)多年虧損,沒有利潤,但為了繼續(xù)得到張某的關照,曹某安排財務人員每年按20萬元的紅利分配給張某。至案發(fā),張某共分到共計100萬元。本案中,對張某的行為認定受賄罪沒有爭議,但張某的受賄數(shù)額是認定100萬元,還是認定400萬元,存在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公司沒有實際利潤,那么應當按照實際收受的紅利認定受賄數(shù)額。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張某收受了干股且進行了股權登記,那么應當按照收受干股時的股份價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同時,因公司沒有利潤,連續(xù)5年中每年20萬元的分紅本質上不是孳息,而是新增的受賄數(shù)額,這種“補貼式”分紅應當計入受賄數(shù)額。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 案例3.夏某雄受賄案:[ 一審深圳市鹽田區(qū)人民法院(2013)深鹽法刑初字第138號(2014年10月22日)。] 2011年3月,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籌資400萬元接手經營深圳市福田區(qū)好金帝足浴中心(原名金帝休閑中心,簡稱“好金帝中心”),從事洗腳、按摩和色情服務,王某丙(王某乙的姐姐)擔任財務人員,負責出納以及分紅轉賬等事務,夏某乙負責日常事務。其中,王某甲出資190萬元(含夏某乙出資的5萬元),王某乙出資180萬元。為保證好金帝中心順利經營,王某甲遂找到在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隊工作的被告人夏某雄,慫恿其出資30萬元入股“好金帝中心”,并許諾送給其20萬元干股,希望能以警察身份對“好金帝中心”給予關照。夏某雄表示同意。后夏某雄于2011年3月2日將30萬元(其弟弟夏某甲出資10萬元)轉給王某甲指定的工商銀行賬戶完成出資。為隱蔽上述事實,夏某雄將股份掛在王某甲名下,并以其弟弟夏某甲的名義進行分紅?!昂媒鸬壑行摹蓖ㄟ^王某丙個人的工商銀行賬號(卡號:62×××96),給各股東進行分紅。 王某甲要求王某丙從2011年4月開始,按照王某甲190萬元(含夏某乙的5萬元出資)、王某乙180萬元、夏某乙5萬元(因屬于管理人員,有5萬元干股)、夏某雄50萬元的股份比例進行分紅。2011年10月,王某甲和王某乙分別讓出20萬元股和10萬元股,“好金帝中心”同時收回夏某雄的20萬元干股和夏某乙5萬元的干股,由甘某、夏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各出資15萬元入股,按照各人的出資比例從11月份進行分紅,直至2012年5月份。 在營業(yè)過程中,夏某雄將王某乙、王某丙介紹給時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科科長劉某認識。2012年6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進行例行檢查時,發(fā)現(xiàn)“好金帝中心”未按照要求上傳留宿人員身份信息,并責令停業(yè)整頓。為此,夏某雄找到劉某說情要求對“好金帝中心”予以關照。 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夏某雄通過轉賬收到分紅款226217元,其中20萬元干股對應的分紅數(shù)額為90486.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夏某雄通過轉賬收到分紅款283686元。 本案控辯焦點在于夏某雄的受賄數(shù)額問題。公訴機關認為,夏某雄投資入股30萬元,同時收受20萬元干股,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得到分紅款522903元,20萬元干股股權對應的紅利便是受賄數(shù)額,為209161.2元。 被告人夏某雄及其辯護人認為,夏某雄投資30萬元入股,王某甲答應送給他20萬元的干股,已于2011年9月份收回,但“好金帝中心”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無法算清盈利,不能證明好金帝中心的收入情況和分紅總額,不能算清夏某雄30萬元投資應得的分紅數(shù)額,不能查明其通過干股實際獲利的數(shù)額,無法認定其受賄數(shù)額,不能排除其沒有受賄的合理懷疑。 對此,法院綜合裁判說理如下:(1)夏某雄收受20萬元干股分紅的時間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在此期間,夏某雄出資30萬元入股,卻按照50萬元的比例享有分紅。證人王某甲多次稱“好金帝中心”為尋求夏某雄的幫助,在夏某雄的30萬元投資款之外,另送有20萬元干股,其要求王某丙每月按照50萬元的比例給夏某雄進行分紅,其他股東按照出資比例正常進行分紅。王某丙稱其一直按照王某甲的要求給各股東進行分紅;證人夏某甲也稱王某丙告訴他按照50萬元的股份給他分紅;夏某雄對其以夏某甲名義入股、分紅,獨享20萬元干股分紅的事實也予以認可。(2)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夏某雄共收到轉賬款226217元,其中以20萬元干股股份分紅名義收受的90486.8元為其實際獲利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款?!昂媒鸬壑行摹彪m因管理混亂,難以查清其實際經營情況,但其經營期間最終獲利多少、其負責人拿出多少利潤用于各股東的分紅、夏某雄30萬元的實際投資到底最終應獲得多少分紅款等問題不影響夏某雄在某一階段收受干股分紅的事實和數(shù)額的認定。夏某雄已得的分紅款中包含了投資款分紅和干股分紅兩部分,且緣由清晰、比例明確,足以查清該期間20萬元干股分紅的實際獲利數(shù)額,相關數(shù)額應認定為受賄款。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夏某雄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夏某雄受賄數(shù)額應當依法認定為90486.8元,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數(shù)額不當,予以更正。被告人夏某雄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夏某雄退清了全部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法院判決如下:被告人夏某雄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夏某雄退繳的90486.8元作為犯罪所得,5萬元作為個人財產,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本案發(fā)生在2016年4月18日貪污賄賂司法解釋出臺前,判罰標準不同) 案例4.羅某東受賄案:[ 一審判決成都市成華區(qū)人民法院(2019)川0108刑初544號(2019年9月30日);二審改判四川市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終1266號(2020年2月26日)。] 2013年下半年,建綜市場開始對外招租,羅某東代表成華區(qū)國投公司主要負責建綜市場經營管理工作,具體包括國有資產的出租、出借、維護和管理等。在此期間,被告人羅某東接受余波公司的余某某、黃某某、江某請托,利用職務之便,提供給余波公司招租信息、透露招租流程和詳細情況、提示重要資訊、確保順利審批、擬定續(xù)租合同等,幫助余波公司承租了建綜市場并成功轉租續(xù)租,余某某也承諾將租賃經營收益的25%作為好處費給予羅某東。2014年7月,羅某東、余某某、黃某某、江某進行了第一次結算,羅某東分得5萬元;2015年年底,上述四人進行了第二次結算,約定羅某東、余某某、黃某某、江某每人還可分得15萬元。但之后余某某實際給付羅某東6.5萬元。羅某東也未再向余某某索要剩余款項,余某某也因其他原因未進行給付。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東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羅某東與余某某等人并未在事前約定好行賄的具體金額,僅口頭約定了收益25%的一個比例。事后,羅某東實際收取了余某某11.5萬元以后,雙方就未支付的部分并未約定支付的時間、地點和其他事宜,羅某東主觀上也未想繼續(xù)索要,余某某也因為其他原因未繼續(xù)支付,故某某東受賄的金額應當以其實際收受的11.5萬元予以認定。羅某東到案后主動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羅某東將贓款已經全部退還,悔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如下:被告人羅某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11.5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成都市成華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理由如下:(1)被告人羅某東與余某某就未支付部分是否約定有支付的時間、地點等不影響對其受賄金額的認定;(2)羅某東第二次的分紅款15萬元是股東們對公司收益進行結算后計算出來的,并約定該分紅款由余某某支付,此時羅某東的股權已轉為債權,應視為羅某東對該15萬元的受賄既遂;(3)羅某東多次向余某某主張該15萬元的債權,余某某也分多次共支付了6.5萬元,并表示剩下8.5萬元以后慢慢還;(4)羅某東受賄20萬元,數(shù)額巨大,應當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審法院以受賄罪判處羅某東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屬于量刑畸輕、量刑不當。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與抗訴機關的意見一致。 羅某東及辯護人的主要意見大致同一審法院。 針對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及原審被告人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二審法院綜合裁判如下:(1)原審被告人羅某東對余某某等人承諾給予其公司收益的25%表示接受,并按約定接受了第一次的分紅款5萬元;其次,在第二次對公司的收益進行結算時,羅某東與余某某等人達成合意,每個人應分得的分紅款是15萬元,因公司收益被余某某挪用,故四人約定由余某某分別支付包括羅某東在內的其余三個股東每人15萬元??梢?,余某某等人與羅某東達成的行受賄合意金額是15萬元。在約定后的一段時間里,余某某也陸續(xù)分多次向羅某東支付了6.5萬元,也即該行受賄合意已經進入了實質履行階段。截至案發(fā),羅某東仍有8.5萬元未收到的原因是余某某無錢給付而未履行。第二次分紅款15萬元應計入羅某東的受賄數(shù)額。羅某東的受賄金額為20萬元,其中實際收取的11.5萬元屬于既遂,尚未收取的8.5萬元屬于未遂;(3)第二次分紅時,羅某東應得的金額是經股東們結算后確定的,數(shù)額明確具體且已部分履行,不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僅僅只約定分紅比例而未明確具體金額的收受干股型受賄,應當區(qū)分既未遂情形認定犯罪金額;(4)羅某東及辯護人所提羅某東主動放棄剩余的分紅款8.5萬元的意見,無其他證據(jù)印證其有相應的向他人表達該意愿的行為,反而與行賄人余某某證實的其因沒錢而未付完,剩下的其準備慢慢還的證言相悖。綜上,原審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抗訴機關關于本案受賄金額應以20萬元計算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關于20萬元均為既遂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據(jù)此,二審法院綜合犯罪事實、性質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自首、未遂、積極退贓等情節(jié),改判原審被告人羅某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 案例5.甲某受賄案: 甲系某直轄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乙某控制的某市公司謀取利益。為表示感謝,乙建議甲投資乙的公司,甲表示同意。2018年6月,甲按之前與乙的商議投入300萬元本金入股乙的公司,占股15%,由乙代持。經營一段時間后,因公司一直未分紅,甲提出退股。2020年10月,經甲乙協(xié)商,乙同意甲退出,由乙分三次退還甲300萬入股本金,甲仍占股15%。2022年10月甲的本金退完。2022年11月甲獲得分紅200萬元。不久,經人舉報本案案發(fā)。公訴機關以甲某涉嫌犯受賄罪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過程中,對甲的行為定性不存在爭議,但對受賄的數(shù)額認定存在四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數(shù)額500萬元成立。主要理由是,甲的入股本金退款完畢時才真正意味著開始收受干股,按照此時間節(jié)點評估的股份價值認定比較合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受賄數(shù)額應當按照入股本金300萬元加孳息合并計算認定。主要理由是甲實際上獲得了300萬元入股本金和孳息;第三種意見認為,受賄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200萬元。主要理由是,公司未實際轉讓,200萬元分紅實質上就是乙給予的好處;第四種意見認為,甲的入股本金退還時間晚于合意達成時間,應當將甲乙商議就甲退股后收受干股事項達成合意的時間作為收受干股的時間,按照該時間節(jié)點的股份價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需要重新評估)。我們贊同第四種意見。 案例6. 姜某受賄案: 2015年7月,時任桐鄉(xiāng)市財政局黨委書記、局長的姜某,主導成立某政府產業(yè)基金。該基金成立過程中,姜某通過向負責審核基金管理團隊的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的方式,確定由馬某某等人作為該基金的管理人團隊,并自行拍板確定應當支付的管理費比例。2016年3月之后,姜某不再擔任桐鄉(xiāng)市財政局局長職務,不再負有監(jiān)管政府產業(yè)基金的職責,仍利用職務影響,插手該政府產業(yè)基金具體運作。 2008年至2022年,姜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承接業(yè)務、提高銀行授信額度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財物共計1234萬余元(540余萬元未遂)。其中,2010年至2022年,姜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與姜某關系密切,并結為干親)在承接業(yè)務、提高銀行授信額度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2年,凌某向姜某提出送給其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10%的股份,姜某表示同意。此后,凌某多次向姜某表達送其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股份的意思,并將該公司重大經營情況及時向姜某報告。姜某積極利用職權幫助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及其母公司承接業(yè)務并解決公司融資困難,同時也在公司是否上市、股權架構等公司戰(zhàn)略發(fā)展問題上向凌某提供意見建議。2015年,因配合母公司籌備上市,凌某在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的持股比例發(fā)生變化,凌某再次向姜某明確,其在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持有20%股份,送給姜某該環(huán)境工程公司10%股份,姜某表示同意。2016年11月,在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的母公司上市前夕,凌某經母公司實際控制人嚴某某同意后,與姜某最終確認送給其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5%的股份價值為55萬余元。雙方約定,待姜瑋退休后再決定是將股份變現(xiàn)還是變更登記至姜某名下。至案發(fā),上述股份仍在凌某一方名下,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2018年至2022年,姜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某投資管理公司項目負責人溫某某承接咨詢顧問服務提供幫助,2020年上半年,溫某某收到部分服務費后,在未告知姜某的情況下直接聯(lián)系凌某(清楚凌某和姜某之間的密切關系),告知其總共要送給姜某90萬元,按照顧問服務費的付款進度分期支付。凌某在收到第一筆45萬元轉賬之后立即告知姜某,姜某要求存放在凌某處。其后,凌某在收到剩余2筆轉賬之后均及時向姜某匯報。2020年至2021年,溫某某先后三次向凌某公司賬戶轉賬共計90萬元。至案發(fā),凌某未將上述錢款交給姜某。 2022年12月9日,經指定管轄,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姜某涉嫌受賄罪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本案有爭議的定性問題圍繞姜某與凌某口頭約定收受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是否構成受賄罪,以及犯罪停止形態(tài)。 調查機關認為,姜某雖是與凌某口頭約定收受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且該股份至案發(fā)時仍登記在凌某一方名下,但是結合在案證據(jù),姜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1)雙方已達成明確具體的行受賄合意。凌某在2012年至2016年即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的母公司上市前夕,多次向姜某明確表示要送給其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10%的股份,姜某予以認可,雙方對于收送財物的合意基本保持穩(wěn)定一致。在2016年經嚴某某同意后,雙方最終確認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送給姜某。此時,行受賄合意最終確定。(2)姜某客觀上著手實施了收受財物的行為。凌某對于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的經營情況,包括籌備上市、公司股權變更、公司經營遇到的困難等事項均向姜某報告,姜某對于公司的運營情況及財務狀況都了解得非常全面。同時,姜某也不遺余力利用職權為公司業(yè)務承接、銀行融資等事項提供幫助,以期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進而獲取更多的利益。行受賄雙方的行為表明雙方不僅僅是口頭約定,而是已經著手實施犯罪行為。(3)凌某與姜某約定待姜某退休后再決定是將股份變現(xiàn)還是變更登記至姜某名下??梢娏枘巢⒉粌H是作出口頭承諾,而且也具有給付能力及意愿。綜上,姜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犯罪。[ 《口頭約定收受干股怎樣定性——從浙江省桐鄉(xiāng)市委原常委姜瑋案說起》,載《中國紀檢監(jiān)察報》2023年12月6日。] 被告人及辯護人認為,姜某與凌某口頭約定收受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該股份至案發(fā)時一直登記在凌某一方名下,該5%的股份不應構成受賄罪。即使認定受賄罪,也應屬于犯罪未遂。 2023年2月13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審以姜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八十萬元。被告人對該判決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案例7.徐某某受賄案: 深圳某公司成立于 2011 年,主要經營范圍為受托資產管理,投資咨詢,現(xiàn)有3個子公司,名下管理近50個基金,是國內管理規(guī)模最大的私募股權 FOF 基金和直投基金管理機構之一。李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實控人。2015年為感謝某市金融局領導徐某某多年來對其公司在承攬業(yè)務上提供幫助,給予徐某某上海一套價值3800余萬元的房產。2016年6月,李某為繼續(xù)與徐某某搞好關系,向徐某某再提出在徐某某退休后將其公司20%的股權轉讓給徐某某,登記在其女兒名下(李某后對此翻供,事實真實性存疑。本文分析以假定該事實成立為前提)。辦案機關委托鑒定機構鑒定李某公司20%的股權價值2.149億元。公訴機關以徐某某受賄3860萬元既遂,受賄2.149億元未遂起訴。法院認為,李某送給徐某某的房產系按照徐某某的愛好要求裝修且已被徐某某實際控制使用,屬于受賄既遂;李某送給徐某某其公司20%股權并未進行股權轉讓登記,亦無相關證據(jù)證明股份發(fā)生了實際轉讓,屬于單位行賄未遂。據(jù)此,法院判決:徐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 【裁判規(guī)則解析】 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籌措入股資金與請托人合作開辦公司,約定按照入股資金比例分配股權和利潤,在公司經營管理期間僅利用職權幫助承攬業(yè)務和協(xié)調解決困難,在公司無實際利潤的情況下要求提前歸還入股資金和按照約定的股權比例分配利潤的,依然視為無實際出資、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屬于變相收受干股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如在案例1須某甲受賄一案中,控辯焦點主要集中于須某甲收受薛某某的1850萬元是否構成受賄。辯護人認為,須某甲與薛某某共同合作收購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的股權開發(fā)房地產,須某甲出面籌集資金用于購買該公司股權的行為是經營行為;須某甲收取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的1850萬元,屬于公司給股東的利潤分紅,該行為屬于違紀,不構成受賄罪。合議庭評議過程中對此也存在不同意見。最終法院采納了有罪意見。法院認為,薛某某出于利用須某甲職務上的便利解決融資等問題,提出與須某甲一起合作收購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并許諾給予公司50%的利潤。合作期間,須某甲利用職權與相關人員打招呼幫助公司解決拆遷糾紛,二人顯然并非正常的“合作關系”。須某甲未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未進行股權登記,亦未進行實際股權轉讓,本質上系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從中獲取“利潤”,對1850萬元已實際控制使用,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特征,構成受賄罪,且屬于犯罪既遂。 司法實踐中,權錢交易雙方為規(guī)避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出面籌集資金與他人合作開辦公司的情況比較普遍。對于此類情形主要審查三個要點:有無實際出資主體、有無實際參與管理經營和有無按照承諾的股權比例分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7年聯(lián)合出臺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07〕22號,簡稱《辦理受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在既無實際出資又未參與管理經營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獲取利潤才屬于變相受賄行為。須某甲為認購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股權需要大量資金,遂向曾受過其職權幫助的諸生明等人借款3000萬元,從須某乙的江陰普克公司借款450萬元,共計3450萬元認購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全部股權,后由薛某某負責開發(fā)該地塊。表面上似乎須某甲出資,實際上是利用職權籌集資金,然后由薛某某歸還,本質上屬于“借雞生蛋”,未出任何資金,屬于既未出資又未參與管理經營情形。接下來,需要審查的是須某甲有無違反市場經濟規(guī)律獲取利潤。作為股東,行使分紅權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公司具有實際可供分配的利潤;二是利潤分配比例得到其他股東認同或者未明顯超出股權比例分配。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的項目直至2012年底、2013年初才結束,但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間,也即在地產項目開發(fā)過程中,經營風險和收益還尚未確定時,須某甲就提前從薛某某處兌現(xiàn)投資收益,多次以股東須某乙的名義,通過股東向江陰同創(chuàng)公司借款的方式從公司賬上取走1850萬元。可見,其僅享受投資收益,不承擔虧損風險,明顯違反市場經濟規(guī)律。須某甲與薛某某合作開辦公司,承諾50%股權和分配利潤,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合作經營,須某甲既未登記股權,亦未實際受讓股權,更未按照股權比例承擔風險和分配利潤,法院據(jù)此認定須某甲構成受賄罪,且屬于既遂的意見是正確的。[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樓炯燕 蔡連德 袁紅玲:須某甲受賄案,載AILPHA“優(yōu)案評析”。] 二、在收受干股案件中,涉案股權進行了轉讓登記或者雖未登記但已實際轉讓,一般分紅作為孳息處理,但分紅只是名義而本質上是“補貼式”的,則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 (一)國家工作人員按照股權比例分紅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股權登記或者轉讓時的股份價值認定,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 《辦理受賄意見》第二條對此種收受干股情形受賄數(shù)額的認定進行明確規(guī)定。按照該文件規(guī)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jù)證明股份發(fā)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shù)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這是最典型的收受干股情形,案件最普遍,受賄性質和受賄數(shù)額的計算有明確依據(jù),一般不會存在爭議,在此不予展開分析。 (二)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出現(xiàn)虧損或者效益不如預期,對國家工作人員未按照股權比例而是進行“補貼式”分紅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股權登記或者實際轉讓時的股份價值和該“補貼式”分紅合并計算認定 盡管此類案件實踐中比較普遍,但是將“補貼式”分紅作為受賄數(shù)額爭議問題提煉和歸納的案例較少,這表明有關“補貼式”分紅受賄問題未得到足夠重視。如在案例2張某受賄一案中,張某所收的30%干股已找人代持并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按照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的規(guī)定,按照登記時的股份價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所分紅利按照孳息處理。即按照1000萬元的30%股份價值300萬元認定受賄數(shù)額。本案復雜在,公司本來處于虧損狀態(tài),根本沒有紅利。曹某安排財務人員每年按20萬元的紅利分給張某,實質上不是紅利,而是新增的好處費,不應適用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按照孳息處理的規(guī)定。這種“補貼式”分紅應當計入受賄數(shù)額。 三、在收受干股案件中,涉案股權未進行轉讓登記,亦未實際轉讓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所分紅利認定 根據(jù)《辦理受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如在案例3夏某雄受賄一案中,控辯焦點是夏某雄收受20萬元干股的分紅是否構成受賄罪,如何認定其受賄數(shù)額。辯護人認為,盡管王某甲答應給予夏某雄20萬元干股,但實際上“好金帝中心”管理混亂,賬目不清,僅按照他正常投資的份額30萬元進行分紅,沒有給他20萬元干股的紅利,且已于2011年9月底將20萬元干股收回。為更加準確把握20萬元干股的性質,法院就“好金帝中心”收回20萬元干股前夏某雄收取利潤的情況進行審查。夏某雄收受20萬元干股分紅的時間為2011年4月至10月。2011年11月起按照各股東的正常出資比例分紅。在此期間,夏某雄出資30萬元入股,卻按照50萬元的比例享有分紅。王某甲在公司內部要求王某丙每月按照50萬元的比例給夏某雄進行分紅,其他股東按照出資比例正常進行分紅。夏某雄共收到轉賬款226217元,該款3/5屬于30萬元的股份紅利,2/5屬于20萬元干股的股份紅利,即夏某雄收受的90486.8元為其20萬股實際獲利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款?!昂媒鸬壑行摹彪m然管理混亂,難以查清其實際經營情況,但是夏某雄收受的分紅比例和實際紅利數(shù)額是確定的,已得的分紅款中包含了投資款分紅和干股分紅兩部分,且緣由清晰、比例明確,足以查清該期間20萬元干股分紅的實際獲利數(shù)額。 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4月至10月期間,如果夏某雄已在公司內部程序按照20萬元干股收取分紅,那么屬于干股股權已實際轉讓情形,嚴格上應當按照20萬元干股價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實際收受的90486.8元屬于違法所得。但考慮到在時間和空間存在接續(xù)延展的情形下,20萬元干股被公司收回后轉讓其他股東,加上有關證明20萬元干股實際轉讓的證據(jù)只有王某甲要求王某丙按照50萬元的股權比例分紅,整體證據(jù)不夠充分,法院按照夏某雄實際收受的數(shù)額認定受賄數(shù)額。 又如在案例4羅某東受賄一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羅某東與余某某等人并未在事前約定行賄的具體金額,僅口頭約定了收益25%的一個比例。事后,羅某東實際收取了余某某11.5萬元以后,雙方就未支付的部分并未約定支付的時間、地點和其他事宜,羅某東主觀上也未想繼續(xù)索要,余某某也因為其他原因未繼續(xù)支付,故某某東受賄的金額應當以其實際收受的11.5萬元予以認定。而抗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東與余某某就未支付部分是否約定有支付的時間、地點等不影響對其受賄金額的認定;羅某東第二次的分紅款15萬元是股東們對公司收益進行結算后計算出來的,并約定該分紅款由余某某支付,此時羅某東的股權已轉為債權,應視為羅某東對該15萬元的受賄既遂;羅某東多次向余某某主張該15萬元的債權,余某某也分多次共支付了6.5萬元,并表示剩下8.5萬元以后慢慢還。證明其放棄債權的證據(jù)不足。二審法院采納了抗訴機關關于受賄數(shù)額的意見,但對既遂的意見未予采納。主要理由可歸納為羅某東與余某某僅約定按照25%股權分配利潤,并未約定轉讓股權,此種情形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規(guī)定應當按照余某某約定收取的利潤認定受賄數(shù)額。實際收到的部分認定為既遂,尚未收到的部分認定為未遂。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實際出資入股請托人控制的公司后因多種原因撤資,但請托人依然保留國家工作人員撤資之前的股權比例,視為股權已實際轉讓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shù)額按照撤資后雙方達成保留股權合意時的股份價值認定,所分紅利按照孳息處理。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出現(xiàn)虧損或者效益不如預期,對國家工作人員未按照股權比例而是進行“補貼式”分紅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撤資后雙方達成保留股權合意時的股份價值和分紅合并計算認定 案例5甲某受賄一案與案例1須某甲受賄一案不同的是,第一階段甲某系通過自有資金300萬元真實入股投資,在該階段,甲某不構成受賄罪。有必要納入刑法評價的是,第二階段甲某提出撤資而乙某繼續(xù)保留其撤資前的股份,意味著給予甲某干股。對于該階段甲某收受干股的行為,雖然未登記股權,但自請托人和甲某達成合意時股權已實際轉讓的,一般按照行受賄合意時股份價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至于原入股資金何時清退完畢,不影響新的權錢交易的形成。因此,甲某原股本清退時間晚于甲某與乙達成收受干股合意時間的,依然應當按照收受干股合意時的股份價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具體聯(lián)系該案,2020年10月,經甲乙協(xié)商,乙同意甲退出,由乙分三次退還甲300萬入股本金,甲仍占股15%。2022年10月甲的本金退完。2022年11月甲獲得分紅200萬元。甲的入股本金退還時間晚于合意達成時間2年,應當將2020年10月股份價值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此后收取的200萬元利潤系受賄犯罪的違法所得。 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請托人將其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實際轉讓國家工作人員,為掩蓋真相而選擇在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后變更登記的,屬于委托代管性質,受賄數(shù)額應當按照行受賄合意時的股份價值認定。案發(fā)前,請托人沒有明確意思表示和行為拒絕給付的,應當認定受賄既遂 如在案例6姜某受賄一案中,控辯焦點在于姜某與凌某口頭約定收受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是否構成受賄罪,以及犯罪停止形態(tài)。2010年至2022年,姜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在承接業(yè)務、提高銀行授信額度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2年,凌某向姜某提出送給其某環(huán)境工程公司10%的股份,最終確定5%,姜某均表示同意。5%的股份價值為55萬余元。需要提示的是,雙方約定,待姜某退休后再決定是將股份變現(xiàn)還是變更登記至姜某名下。這種情形下,姜某與凌某已達成權錢交易合意,雖未登記但屬于已實際轉讓股份情形,只是為掩蓋犯罪真相采取由請托人代持,不同于約定退休后轉讓股權情形。既然姜某與凌某已達成明確具體的行受賄合意,且姜某客觀上實際以股東身份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參與決策,意味著其已實際參與公司管理,姜某已收受5%的干股且實際轉讓,應當按照姜某與凌某就該5%干股形成合意時的公司股份價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即受賄數(shù)額為55萬元?;诮澈土枘车拿芮嘘P系,姜某委托凌某代持,視為姜某對5%股權已實際控制占有,屬于受賄既遂。[ 《口頭約定收受干股怎樣定性——從浙江省桐鄉(xiāng)市委原常委姜瑋案說起》,載《中國紀檢監(jiān)察報》2023年12月6日。] 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請托人承諾將其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在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后轉讓國家工作人員的,與約定先轉讓退休后再變更登記不同,本質上屬于約定退休后收受賄賂。鑒于股權轉讓條件尚未成就,為遵循有利被告原則,在認定未遂形態(tài)的前提下,受賄數(shù)額應當按照請托人承諾至案發(fā)期間公司股份價值最低值認定。被告方未能舉證證明最低股份價值的,受賄數(shù)額按照有關鑒定機構評估意見中承諾日和案發(fā)日股權價值較低的股份價值認定。案發(fā)前,公司、企業(yè)已注銷或者進入破產程序的,股份價值一般不計入受賄數(shù)額。公司、企業(yè)吊銷的,不影響受賄數(shù)額按照股份價值認定 如在案例7徐某某受賄一案中,比較有爭議的點是李某與徐某某約定將來徐某某退休后將李某公司20%的股權轉讓徐某某。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指的是將來轉讓股權,而不是當下轉讓股權將來再變更登記。這便與當下轉讓,由請托人代持一段時間直至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再變更登記不同。本案中,不存在請托人先代持的問題。將來轉讓股權帶來法律上的難題是,股權轉讓附了期限條件,尚未發(fā)生的事實存在不確定性。對不確定的行為能否進行刑法評價,這是首先要考慮的定性爭議。這也決定了對此類情形的定性應當保持必要的審慎原則,盡可能往刑事政策的寬緩方向思考。如果嚴格從傳統(tǒng)刑法理論,對于約定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后將公司股權轉讓的行為,不應納入行受賄犯罪的規(guī)制范圍。然而,隨著反腐敗斗爭的縱深發(fā)展,越來越多的職務犯罪采取變相手段和方式完成。如果嚴格堅持傳統(tǒng)定罪治理模式,可能造成法網(wǎng)的漏洞越來越大,越來越多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為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情形,請托人為表示感謝提出待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后,向國家工作人員轉讓一定比例股權,國家工作人員同意的,權錢交易成立,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鑒于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受讓股權,請托人亦未實際轉讓股權,應當按照受賄未遂。其次,公司的股權價值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狀況密切相關,股權價值不可能一成不變,如何認定此種情形下的股份價值是一大難題。為遵循有利被告原則,應當按照權錢交易合意達成之時至案發(fā)前期間股份價值的最低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2016年6月,李某向徐某某提出在徐某某退休后將其公司20%的股權轉讓給徐某某。辦案機關應當全面調查李某公司自2016年6月至案發(fā)期間公司股份的最低值。如果徐某某、李某未能舉證證明最低股份價值的,按照有關鑒定機構評估意見中承諾日和案發(fā)日股份價值較低的價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簡單按照承諾日的股份價值認定受賄數(shù)額忽視了此類案件的特殊性。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案發(fā)前,請托人的公司、企業(yè)已注銷或者進入破產程序,意味著請托人的承諾根本不可能實現(xiàn),股份價值價值為零乃至負數(shù)。公司、企業(yè)吊銷的,公司、企業(yè)的民事、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在,不影響受賄數(shù)額按照股份價值認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