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基礎研討 【法律條文】 第二百二十二條 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 【內容報告】 徐本豪同學:《民法典》第222條分為兩款。第1款規(guī)定了當事人因提供虛假材料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第2款共兩句,分別規(guī)定了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以及登記機構的追償權。 首先,我們分析第222條第1款是否為請求權基礎。本款所規(guī)定的責任在性質上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款的文義已包含了侵權責任成立的行為(“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損害、因果關系(“造成讓人損害”)等三項要件以及法律效果(損害賠償),其是否構成請求權基礎,取決于能否從“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解釋出過錯要件。立法機關的釋義書指出,本條是為了規(guī)制登記申請人采取欺騙手段或者與登記機關的人員惡意串通造成損害的情形。按此釋義,“虛假”一詞可表征故意。在《民法典》其他規(guī)范中使用的“虛假”一詞,也可以包含當事人存在過失的情形,例如第500條第2項規(guī)定的提供虛假情況的締約過失責任。不動產登記所涉利益甚大,申請人不知其真實權利者較為罕見,提供虛假材料而無過失的情形難以想象。因此,“提供虛假材料”足以推導過錯要件,本款屬于請求權基礎。 關于本款的請求權人,條文中的“他人”可以包括真實權利人以及真實權利人以外的人。例如,A提供虛假材料進行過戶登記,登記機關已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后A又將該房屋出賣給善意之B,B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真實權利人遭受損失。真實權利人以外的人主要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例如,A提供虛假材料進行初始登記,虛報房屋面積,登記機關未盡合理審查義務導致錯誤登記。B購買房屋時信賴該登記面積,多支付價金20萬。 對于第222條第2款第1句規(guī)定的責任,其性質是民事責任還是國家賠償責任存在爭議。認為該責任屬于民事責任的主要理由在于,登記錯誤由《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所規(guī)定,登記錯誤致害可依民事侵權進行處理。反之,認為屬于行政責任的理由在于,登記行為屬于行政確認行為,由登記行為導致的損害屬于行政行為致害,應按照行政訴訟處理。厘清責任性質的重要性在于,二者賠償范圍不同:行政責任的賠償范圍僅限于直接損失,民事責任還包含間接損失,如請求權人在爭議期間未能對房屋使用、收益的損失。比較好的解決方案是,可以承認不同部門法之間的請求權競合,即當事人向登記機構主張登記錯誤的損害賠償的,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本句中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可以是民事賠償責任。 與前款相似,本句的文義已包含登記機構賠償責任的加害行為(“登記錯誤”)、損害、因果關系(“造成他人損害”)等要件以及法律效果(損害賠償),本句是否屬于民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取決于該責任是否以過錯為要件。在登記錯誤的損害賠償中,登記人員與登記機構之間的關系也滿足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之間的關系,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屬于用人者責任的特別情形。與規(guī)定用人者無過錯責任的第1191條第1款相同,本句中的責任無須以登記機構的過錯為要件,也采無過錯責任。因此,本句具備完整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是請求權基礎。 ? 【問題討論】 張家勇老師:對于第222條的討論應分為兩個部分進行:第一部分為第222條第1款和第222條第2款第1句,為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第二部分是第222條第2款第2句,即登記機構追償權的問題。 關于第222條第1款是否為請求權基礎,關鍵在于確定該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實際上為登記申請人)賠償責任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換言之,從“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規(guī)定中能否推導出過錯要件?首先,“虛假材料”不等同于“錯誤”的材料。例如,當事人依據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申請登記,登記后,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被撤銷。此時,這種被撤銷的裁判文書當然不屬于虛假材料,僅是有錯誤的登記材料。依據事后被撤銷的裁判文書申請登記所造成的損失,自然不屬于本款所調整的范圍,應訴諸其他途徑予以救濟。與前述情況不同,“虛假材料”不僅指材料“虛假”,還包括了對該材料之提供行為的否定性價值評價,即當事人對虛假的事實具有可歸責性。當虛假材料由申請人本人偽造時,申請人具有過錯,是沒有疑問的。當虛假材料由第三方提供時,申請人應對第三方提供的材料予以審查。對于《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16條、《不動產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94條規(guī)定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如當事人的身份材料、土地使用權等注冊報批文件等,社會一般人能夠分辨材料的真?zhèn)巍?strong>當第三方提供以上虛假材料時,申請人未審查出來并將其提交申請的,至少具有客觀過失,滿足歸責的要求。因此,從“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可以解讀出過錯要件,第222條第1款屬于請求權基礎規(guī)范。 同學1:本款中的請求權人是否包含因信賴錯誤登記而遭受損害的第三人呢? 張老師:本款規(guī)定的請求權人,即“造成他人損害”中的“他人”或受害人,首先包括受到登記效果直接影響的人。例如,甲的房產被錯誤地登記至乙的名下,并被設立了抵押權,此時,甲的權利直接受到不利影響。第二種可能的情況,也就是你所說的第三人因信賴錯誤登記而遭受損害的情形。例如,登記機關將建筑面積100平米的房屋登記為120平米,第三人購買房屋時多支付20平米的房價。實踐中,通常是由第三方對房屋面積進行核驗,所形成的規(guī)劃性文件、驗收文件造假的可能性很小。如果確實存在登記面積不實的情況,很可能是申請人、進行核驗的第三方、登記機關之間進行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此時,登記僅是行為人共同侵權、損害他人利益的手段,并非本款所調整的典型情形,應依其他規(guī)范進行解決。本款的規(guī)范目的在于解決因錯誤登記導致的與登記結果有直接關系的人受到的不利影響,而非因登記錯誤產生的衍生損害。因此,本款中的“他人”宜被理解為,僅包括與登記效果有直接關系的人。 接下來,我們看第222條第2款第1句。本句的賠償責任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賠償還是民事賠償,不影響對本條的請求權基礎分析。民事賠償對應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類似,行政賠償對應行政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公法之債,也存在請求權基礎的問題。對于兩種責任在損害范圍上的差異,報告人提到的房屋租金損失,也屬于直接損失,直接損失不僅包括權利歸屬上的錯誤(這種損失通過更正登記來填補)。在此基礎上,雖然民事賠償對受害人的保護更佳,且登記機構有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可以承擔民事責任;但是,這種理由的說服力并不充足,很多時候直接損失的賠償就足以彌補登記錯誤所造成的損害。 在本句與第222條第1款的關系上,存在三種可能的解釋路徑:其一,請求權競合,即當事人擇一進行主張。其二,補充責任,即在請求權人依第1款不能填補損害時,才適用第2款第1句。其三,替補責任,即只有在不適用第1款的情形,例如登記錯誤純粹是由登記機構造成的,才適用第2款第1句。根據這種解釋,在同時滿足第1款與第2款第1句規(guī)定要件的情形下,受損害的人應當依第1款向提供虛假材料的當事人主張賠償責任,登記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種解釋方案是符合法條文義的;與之相比,后兩種解釋方案無法從該款中被直接解釋出來,須經權威司法解釋意見予以確認。若采后兩種解釋方案,主要是考慮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性質,即認為屬于行政責任,行政責任一般是補充性的。在后兩種解釋方案之間的選擇,關乎登記機構與相對人之間的利益衡量。 關于本句的構成要件,報告人將本句作為一種特殊的用人者責任,從而認為本句是無過錯責任。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發(fā)生登記錯誤時,并非不考慮可歸責性,就使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用人者責任的構成應當是“雙階式”的。具言之,在第一階層中,不考慮用人者的使用關系,只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滿足該種致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在一般侵權情形中要求行為人具有過錯。在第二階層則考慮用人者的使用關系,即將責任歸屬于用人者。在這種結構中,第1191條第1款與調整第一階層的條款相結合,才能形成完整的請求權基礎。登記機構對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作為特殊的用人者責任規(guī)范,同樣不是無過錯責任,而需要結合其他規(guī)范,判斷登記人員的行為是否滿足致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對于登記機構賠償責任是否采納過錯標準,屬于價值判斷的問題。若認為本句所規(guī)定的責任為民事責任,由于民事責任一般要求可歸責性,將登記人員的致害責任歸于嚴格責任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若認為登記機構的責任為行政賠償,并將結果違法作為認定行政行為違法性的標準,則與行政賠償的規(guī)范目的不相符合。所以,我贊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2條所體現的歸責原則,即登記機構在登記人員未盡合理審查義務時才承擔責任。 就本條第2款規(guī)定追償權來看,其追償要件不宜優(yōu)于《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第2句用人單位對工作人員的追償權。就此來看,只有在工作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承擔了賠償責任的登記機構才能向其追償。因此,本條第2款第2句不屬于請求權基礎規(guī)范。 同學2:登記人員對登記材料進行的審查,屬于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 張老師:這個問題首先涉及到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區(qū)分。形式審查只審查登記材料是否充足以及是否虛假。例如,《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規(guī)定了四項審查內容:“(一)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授權委托書與申請主體是否一致;(二)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原因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三)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權籍調查成果是否完備,權屬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積是否準確;(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是否齊全?!边@基本都屬于形式審查的內容。不過,登記機構只是以形式審查為主,其仍可能進行實質審查。例如,《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6條對登記機構“實地查看”做出了規(guī)定,這種“實地查看”就帶有實質審查的因素。 同學2:以形式審查為主是否意味著,形式審查有錯的,就可以直接推定登記人員沒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 張老師:通常情況下可以這么說。但是,登記人員盡到形式審查義務的,也可能存在客觀的錯誤。比如,偽造的材料逼真到登記人員無法辨認的程度。 ? 【要點歸納】 1.《民法典》第222條第1款是請求權基礎,“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中可以解釋出其過錯要件。請求權人是與登記效果有直接關系的人。 2.《民法典》第222條第2款第1句所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在性質上既可能為行政責任,也可能為民事責任。但是,對賠償性質的認定不影響其請求權基礎分析,公法之債也存在請求權基礎的問題。 3.《民法典》第222條第2款第1句不是民法上的請求權基礎。本句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用人者責任,其構造是“雙階式”的。具言之,在第一階層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滿足該種致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在第二階層將該種致害責任歸屬于用人者。本句須結合調整行為人致害責任的規(guī)范,才可以成為請求權基礎。 4.并非存在登記錯誤,登記機構就須承擔賠償責任。登記人員違反對登記材料的合理審查義務時,登記機構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審查以形式審查為主。 5.《民法典》第222條第2款第2句不是請求權基礎規(guī)范,承擔了賠償責任的登記機構只能依第1191條第1款第2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行使追償權。 ? 【相關案例】 1. 王成發(fā)與撫順市自然資源事物服務中心、裴勇虛假登記損害責任糾紛案,遼寧省撫順市望花區(qū)人民法院 (2019)遼0404民初2894號民事判決書。 2. 劍閣縣自然資源局與趙漸虹民事一審民事糾紛案,四川省劍閣縣人民法院(2021)川0823民初2149號民事判決書。 活動由“民法鑒定式案例研習課程虛擬教研室”主辦 整理:許睿玲 責編:薛賢瓊 校對:黃清新、鄒珺、徐本豪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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