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掛靠的實際施工人在被掛靠人認可其實際施工人身份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發(fā)包方主張工程款。 裁判理由:案涉工程中,武漢天舜確實存在先進場施工后掛靠投標的情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 案涉《合同協(xié)議書》雖然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武漢天舜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工程施工項目責任考核合同》約定案涉工程“武漢天舜實行責任承包制,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湘潭路橋按審計后的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的百分之一點五收取武漢天舜管理費”,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進行了交工驗收,驗收結果為合格,湘潭路橋認可案涉工程款項均由武漢天舜以湘潭路橋名義與東常高速發(fā)生資金往來,據此,武漢天舜要求東常高速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應予支持。根據現有證據和對爭議簽證項的認定,東常高速對案涉工程應付款項的金額為10280347.68元。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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