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嚴格意義上的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而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xiàn)時,債權人為實現(xiàn)自身的債權,以自己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次債務人將其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向債權人履行的權利。代位權制度雖位于《民法典》合同編中,但實為“債總規(guī)范”,即也可以適用于非因合同產生的其他債權債務關系[1]。在《民法典》隱藏的債總規(guī)范體系下,代位權作為一項重要的債之保全制度,對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具有重大意義。為確保代位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實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發(fā)布了167號指導案例(以下簡稱“本案”)。在此,筆者先就本案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作簡要概括,再通過具體解讀本案核心問題對本案展開評析,最后再以本案為引,探究代位權人的救濟進路。 一、本案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 筆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167號指導案例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6號民事判決書,即本案終審判決對本案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作簡要概括。 (一)本案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3年期間,大唐公司與百富公司之間共簽訂采購合同41份,約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銷售鎳鐵、鎳礦、精煤、冶金焦等貨物。自2012年至2014年,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貨款1827867179.08元。大唐公司主張百富公司累計供貨貨值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張其已足額供貨。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為原告,以百富公司的債務人萬象公司為被告,百富公司為第三人,向寧波中院提起代位權之訴(以下簡稱“前訴”)。寧波中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萬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項36369405.32元,該判決隨后生效。2016年9月28日,大唐公司以前訴生效判決為執(zhí)行根據(jù)向象山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象山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萬象公司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書,但萬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義務。大唐公司在限期內未能提供萬象公司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也未向該院提出異議,故象山法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執(zhí)3676號執(zhí)行裁定書,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后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為被告,向山東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還貨款(以下簡稱“后訴”)。山東高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魯民初10號民事判決書,其判項載明“一、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返還貨款75814208.13元?!贝筇乒静环粚徟袥Q,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6號民事判決書,其判項載明“一、撤銷山東高院(2018)魯民初10號民事判決書;二、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返還貨款153468000元?!?/span> (二)本案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在前訴生效判決已經支持大唐公司向次債務人萬象公司提出的代位權之訴的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大唐公司能否嗣后又基于其主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百富公司主張權利?具體而言,后訴在程序上是否應當受理?后訴訴訟請求在實體上能否得到支持? 就此,后訴一審法院山東高院認為,“大唐公司雖然主張其在執(zhí)行程序中并未執(zhí)行到上述債權,但因前訴已經對上述債權作出了判決,根據(jù)一事不再理原則,后訴不應重復判決”,故就前訴已經判決支持的數(shù)額在后訴中不再支持。而后訴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則認為,前后訴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均不相同,后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在萬象公司并未實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大唐公司與百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中錯誤部分,并就前訴中已經支持的數(shù)額再次予以支持。 二、本案核心問題解讀 在本段,筆者將對后訴一二審法院就本案核心問題的說理展開具體分析,并對本案核心問題作理論解讀。 (一)后訴在程序上是否應當受理 自我國2015年開始正式實施立案登記制以來,對于符合法律規(guī)定立案受理條件的案件,法院必須受理。立案登記制標志著選擇性司法的終結,但絕不意味著法院對于起訴不再進行任何審查,而是要求法院不得進行任何超出法律的額外審查[2]。在民事案件的起訴條件中,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247條、第248條所規(guī)定的“一事不再理”制度就是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時需要審查的一項消極條件。 《民訴法解釋》第247條明確規(guī)定了適用一事不再理制度的三個條件,即“(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就本案而言,顯而易見,前后訴被告并不相同,前訴的被告是次債務人萬象公司,而后訴的被告是債務人百富公司,故本案當然不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制度。筆者認為,山東高院的法官絕非不知道《民訴法解釋》第247條的規(guī)定或者看不出前后訴被告不同,其之所以最終還是在一審判決中寫下了這一理由,更可能的原因是其堅定地認為在實體上不應在后訴中對前訴中已經判決支持的數(shù)額再次予以支持,但又給不出一個有說服力的邏輯論證,最后只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制度糊弄過去。從一審判決的說理來看,山東高院雖然援用了一事不再理制度,但并未明示其對大唐公司提出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作出的最終處理究竟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證了筆者的上述猜測。 相較于山東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就程序問題的說理要相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不但論述了前后訴當事人是否相同這一點,還就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的問題也作了一并闡述,并就這兩個概念的內涵概括表述為“標的范圍、法律關系”。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這兩個概念的具體內涵作出的這一闡述仍不明確,但其將二者合并論述的表達方式值得注意。實際上,我國的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這兩個概念共同擔當起了我國語境下民事訴訟中審理與判斷的對象,即訴訟客體這一地位。就這兩個概念的內涵,雖然不同觀點之間存在些許差異,但均認為我國的訴訟客體在給付之訴中應是基于特定請求權基礎和請求原因事實提出的請求權主張[3]。具體到本案,主張代位權的前訴請求權基礎為《合同法》第73條,主張主債權請求權的后訴請求權基礎為《合同法》第60條,故前后訴請求權基礎不同。由于不同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不同,故相應構成要件對應的具體的請求原因事實也自然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中前后訴的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并不相同。 (二)后訴訴訟請求在實體上能否得到支持 既然大唐公司提起的后訴應予受理,那么法院自然應當對其訴訟請求展開實體審理并作出實體判決。本案中之所以存在后訴訴訟請求在實體上能否得到支持這一疑問,主要是因為兩個原因。一者在于前訴生效判決究竟具有何種效力這一問題不清;二者在于如若在后訴中支持該訴訟請求,則可能進一步導致大唐公司在執(zhí)行程序中重復受償。對此,筆者分別解讀如下: 判決效力問題,實際上直接關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目的。當事人之所以選擇提起民事訴訟,就是因為民事訴訟的裁判結果,生效判決具有于其有利的判決效力,進而可以發(fā)生于其有利的法律效果。就判決效力的類型而言,一般認為主要包括既判力、執(zhí)行力和形成力,其中既判力是就判斷事項具備的確定效力,執(zhí)行力是請求執(zhí)行機關采取執(zhí)行措施的公法上的請求效力,形成力是可以變動法律關系等客體的變更效力。不同的判決類型所具有的判決效力也各不相同。概言之,給付之訴的勝訴生效判決給付判決具備既判力和執(zhí)行力,形成之訴的勝訴生效判決形成判決具備既判力和形成力,其他生效判決僅具備既判力[4]。雖然理論界就代位權的性質尚有些許爭論,但就其主要性質為請求權已經達成充分共識[5]。因此,本案中前訴代位權之訴的勝訴生效判決應屬僅具備執(zhí)行力和既判力的給付判決。在這種情況下,不論是大唐公司享有的主債權還是百富公司享有的次債權,均未僅因該判決而消滅。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亦準確地闡述到,“在萬象公司并未實際清償?shù)那闆r下,大唐公司與百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span> 大唐公司可能在執(zhí)行程序中重復受償?shù)膯栴},實際上與我國執(zhí)行救濟立法尚不完善存在較為緊密的關系。由于“執(zhí)行難”歷來是我國強制執(zhí)行司法實踐中的第一痼疾,我國在強制執(zhí)行立法層面也更為注重保護債權人一方的權利,而對債務人救濟不足。從我國現(xiàn)行法律體系來看,就本案中可能出現(xiàn)的大唐公司重復受償?shù)膯栴},相應執(zhí)行程序中的被執(zhí)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7條第2款,“被執(zhí)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zhí)行效力等執(zhí)行依據(jù)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zhí)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guī)定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通過提出執(zhí)行異議的方式尋求救濟。但是,即使是最為常見的債之清償,也可能關涉極為復雜的事實認定和證據(jù)審查,執(zhí)行異議這一形式審查程序何以擔此重任?筆者檢索以該條為法律依據(jù)的法律文書,發(fā)現(xiàn)執(zhí)行異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確實承受了其不應承受之重,甚至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執(zhí)監(jiān)57號執(zhí)行裁定書中,北京高院直接參照適用了《民事訴訟法》第204條關于民事訴訟程序再審的規(guī)定要求下級法院對該執(zhí)行異議案件重新審查處理?,F(xiàn)行立法的不完善,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債權人重復受償?shù)娘L險。從比較法上來看,我國將來亦應確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允許債務人就執(zhí)行根據(jù)生效后發(fā)生的新實體事由以提起訴訟的方式排除生效給付判決的執(zhí)行力,從而徹底解決問題[6]。 三、代位權人的救濟進路 本案中,大唐公司選擇的救濟進路可謂一波三折,那么對于廣泛存在的如大唐公司一般的債權人而言,究竟有沒有一條更為平坦的道路可選呢?鑒此,筆者就代位權人的救濟進路提出以下拙見。 在債權人希望同時請求債務人和次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情形下,債權人主要有以下三條救濟進路可選,筆者分述如下: (一)先提起代位權之訴,后提起主債權請求權之訴 這一救濟進路便是本案中大唐公司所選取的一條,但其實際效果卻往往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是代位權實體要件眾多,勝訴難度大。代位權的實體要件一般包括:(1)主債權合法、有效、到期(2)次債權合法、有效、到期(3)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xiàn)(4)次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而且,基于主債權與次債權的具體不同性質,上述要件還需進一步細化。因此,債權人在首次訴訟中就必須對上述所有實體要件嚴陣以待,難免不會顧此失彼。 二是在先之訴的裁判結果并不能使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的主債權申請強制執(zhí)行。從我國現(xiàn)行法規(guī)定來看,債權人在取得代位權之訴的勝訴生效判決后,并不能就其對債務人的主債權申請強制執(zhí)行,這也是本案中大唐公司無奈只得再行提起后訴的直接原因。一般而言,勝訴給付判決的執(zhí)行力具有相對性,原則上僅及于當事人。債權人可以就執(zhí)行根據(jù)載明的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主體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現(xiàn)象,被稱為“執(zhí)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7],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就此有詳細規(guī)定,但尚未包括代位權制度下的此種情形。因此,債權人如欲就債務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只得強忍訟累另行起訴。 (二)先提起主債權請求權之訴,后代位執(zhí)行或提起代位權之訴 債權人的另一個選擇是先提起主債權請求權之訴,再另尋他策對次債務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這一救濟進路相較于前者具備較為明顯的優(yōu)勢。 一是從權利實體要件的角度來看,這條道路選取了先易后難的行權順序。在首先提起的主債權請求權之訴中,債權人僅需主張和證明該請求權的實體要件對應的基本事實,勝訴難度明顯較小。亦即,債權人至少可以先較容易地取得對債務人有執(zhí)行力的執(zhí)行根據(jù),不致竹籃打水一場空。 二是就對次債務人的執(zhí)行而言,債權人除另行提起代位權之訴外,還多出了代位執(zhí)行這一選項。代位執(zhí)行規(guī)定于《民訴法解釋》第501條,其指的是執(zhí)行程序中,應履行被執(zhí)行人債務的案外次債務人,經法院決定,由該案外次債務人直接向申請執(zhí)行人履行債務的一種執(zhí)行制度[8]。值得特別指出的是,代位執(zhí)行不屬于前文所述執(zhí)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因為代位執(zhí)行的執(zhí)行客體不是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依然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即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但是,代位執(zhí)行制度的適用條件較為嚴苛,除非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為生效判決所確定,否則只要次債務人就其債務提出異議,代位執(zhí)行制度就無法適用。因此,代位執(zhí)行主要適用于債務人已經取得對次債務人之債權對應的執(zhí)行根據(jù),但怠于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情形,而此類情形相對少見。亦即,在最為通常的情況,即僅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主債權已為生效判決確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如欲就次債務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一般還是要另行提起代位權之訴。 (三)就主債權請求權和代位權一并起訴 既然前述兩條救濟進路均不能一次性解決問題,那么就必須探討就主債權請求權和代位權一并起訴這一方案是否可行。倘若這一進路具備可行性,那么毫無疑問,這將是代位權人最高效、最理想的救濟進路。但是,這一進路可能遭受程序和實體兩個層面的阻力,筆者分述如下: 1.程序層面的阻力 程序層面的阻力涉及當事人、訴之合并、訴訟中止、案由等多個方面。 首先是當事人方面,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16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之規(guī)定,代位權之訴中債務人原則上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下簡稱“無獨三”),而在一并起訴的情況下債務人勢必也將成為被告,故一并起訴可能導致當事人地位難以確定。實際上,我國的無獨三主要分為被告型無獨三和輔助型無獨三[9]。其中會被判決承擔責任的被告型無獨三是上個世紀我國超職權主義民事訴訟模式背景下的產物,在我國當前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變革的當下已日趨式微。輔助型無獨三則是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無獨三,是我國當前無獨三的主要類型。從我國現(xiàn)行法對無獨三程序權利的規(guī)定來看,無獨三并不如當事人一般具備完整的訴訟權利。因此,無獨三實際上是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居于當事人補充地位的訴訟參與人。在本文所述一并起訴的情況下,債務人作為主債權請求權之訴訟請求指向的被告,已經實際參與了訴訟進程的推動,故無需再將其列為無獨三。退一步講,《合同法解釋一》第16條就代位權之訴中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僅僅表述為“可以”作為第三人,故即使債務人不以無獨三身份介入代位權之訴,亦不構成程序違法。 其次是訴之合并方面,即債務人同時提出的兩項訴訟請求能否合并審理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2條對訴之合并的規(guī)定十分簡略,僅表述為“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眴尉驮摲l來看,似乎我國允許的合并審理僅限于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的情形。但實際上,《民訴法解釋》早已在事實上突破了上述《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將允許合并審理的范圍擴張為“一切具備法律上或事實上牽連性”的案件[10]。典型規(guī)定如《民訴法解釋》第221條“基于同一事實發(fā)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和第232條“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等。《民訴法解釋》的上述規(guī)定,有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和避免矛盾判決,殊值肯定。就本文所述一并起訴之情形,《民訴法解釋》第221條即可適用。但稍有疑問的是,《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要求法院合并審理需經當事人同意,那么在本文所述一并起訴之情形下,法院合并審理是否需經被告同意?對此筆者認為,不宜認為法院合并審理需經被告同意,否則可能導致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串通惡意阻礙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而這種惡意串通的情形在代位權制度適用的場域是十分常見的?;蛘咭部梢哉f,《民訴法解釋》第221條的內容實際上包含了對《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補正解釋,即淡化了法院合并審理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這一條件。 復次是訴訟中止方面,這實際上也是《合同法解釋一》的遺留問題?!逗贤ń忉屢弧返?5條規(guī)定,“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中止代位權訴訟?!边@一規(guī)定雖然位于《合同法解釋一》中,但實為程序規(guī)則。在《民訴法解釋》生效后,該條規(guī)定與前述《民訴法解釋》第221條存在事實上的沖突,因為該條規(guī)定的中止訴訟是以不合并審理為前提的,如果合并審理那么就應當一并審理一并裁判。在司法解釋沖突的情況下,應以在后者為準,故《合同法解釋一》的該項規(guī)定實際上已經被默示廢止。但不可否認的是,這種默示廢止在司法實踐中未必會被普遍地察覺到,故該條在事實上依然對債權人一并起訴產生了相當?shù)淖枇?。甚至,即使是在《合同法解釋一》已經被明示廢止的當下,在《民法典》合同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合同法解釋一》也仍不免尚有余威。 最后是案由方面,雖然案由的功能主要是便于法院進行案件管理[11], 但實踐中法院往往會要求原告在起訴時就案由提出主張,因此合理確定案由對于法院在程序上接受一并起訴也頗具意義。案由方面的阻力具體體現(xiàn)為:在債權人一并起訴的情況下,其主債權請求權可能對應某一具體案由,而其代位權則對應“77.債權人代位權糾紛”這一三級案由。即使是案件合并審理,案由也必須合一確定,故必然涉及此種情形下究竟應如何確定案由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就這一問題仍應結合主債權請求權的具體性質分不同情況進行討論。“77.債權人代位權糾紛”這一三級案由的上位案由包括二級案由“十、合同糾紛”和一級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準合同糾紛”。倘若主債權請求權也可歸入前述上位案由中,則可以適用相應的上位案由;倘若主債權請求權無法歸入前述上位案由中,則既可以適用主債權請求權對應的案由,也可以適用“77.債權人代位權糾紛”這一案由。 綜上所述,在程序層面,債權人一并就主債權請求權和代位權起訴似乎并不存在難以逾越的困難,反而有《民訴法解釋》第221條這一制度依據(jù)可作支撐。 2.實體層面的阻力 實體層面的阻力主要體現(xiàn)為,倘若債權人的兩項訴訟請求均應得到支持,應當如何確定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責任形式,即二被告承擔的責任是按份責任、補充責任還是連帶責任?現(xiàn)行法對此并無明確規(guī)定,故就這一問題仍需從理論上展開解讀。 要最妥當?shù)卮_定二被告的責任形式,需要綜合考慮債權人享有的兩項權利之間的關系及代位權的法律效果。就兩項權利之間的關系,從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xiàn)”不難看出,代位權相較于主債權請求權而言居于次要和輔助地位,其價值主要在于保障主債權的實現(xiàn),這也是債之保全制度的應有之義。亦即,在主債權可以實現(xiàn)的情況下,無需動用代位權。就代位權的法律效果,從《民法典》第537條“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之規(guī)定來看,代位權通常具備使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事實上優(yōu)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shù)膬?yōu)先受償效力,可以發(fā)生使該債權人直接受償?shù)姆尚Ч?。但是,該法律效果因違背債權平等性這一債法基本原則,一直以來亦飽受諸多學者詬病[12]。因此,既然代位權具備的優(yōu)先受償效力的正當性尚存疑問,實踐中也應就其優(yōu)先受償效力予以適當限制,即應就代位權制度限縮適用。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債權人就兩項權利一并起訴的情形下,以判決債務人向債權人先行承擔責任,次債務人在主債權與次債權重合的范圍內就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為宜。 結語 “同案同判”構成了現(xiàn)代法治的基礎,同時也是司法所追求的重要目標[13]。具有“應當參照”效力的指導案例,正是我國實現(xiàn)這一法治理想的重要方式。167號指導案例以真實生動的面貌展示了代位權人救濟進路之一斑,也使作者得以借此一窺就代位權人之救濟進路展開體系性思考。限于筆者水平,文中必有諸多不當之處,還請各位讀者不吝賜教。 參考文獻: [1]參見翟遠見:《論<民法典>中債總規(guī)范的識別與適用》,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04期。 [2]參見陸永棣:《從立案審查到立案登記:法院在社會轉型中的司法角色》,載《中國法學》2016年02期。 [3]參見王蠻、李廷:《二審變更訴訟請求數(shù)額與剩余債權另行起訴的問題研究》,載“德恒律師事務所”公眾號,2021年8月9日發(fā)布。 [4]參見張衛(wèi)平著:《民事訴訟:關鍵詞展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332-333頁。 [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498-499頁。 [6]參見【德】奧拉夫·穆托斯特著:《德國強制執(zhí)行法》,馬強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246-256頁。 [7]參見肖建國著:《中國民事強制執(zhí)行法專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107頁。 [8]參見徐潔:《論誠信原則在民事執(zhí)行中的衡平意義》,載《中國法學》2012年05期。 [9]參見張衛(wèi)平著:《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163頁。 [10]參見任重:《反思民事連帶責任的共同訴訟類型——基于民事訴訟基礎理論的分析框架》,載《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18年06期。 [11]參見曹建軍:《民事案由的功能:演變、劃分與定位》,載《法律科學》2018年05期。 [12]參見崔建遠:《論中國<民法典>上的債權人代位權》,載《社會科學》2020年11期。 [13]孫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虛構的法治神話》,載《法學家》2019年05期。 本文作者: 王蠻,德恒北京辦公室實習律師;主要執(zhí)業(yè)領域為民商事爭議解決、國際商事仲裁、刑事辯護等。 指導合伙人: 陳洪武博士為中國律師、巴黎上訴法院律師、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全球合伙人、德恒巴黎辦公室(DEHENG SHI&CHEN ET ASSOCIES)創(chuàng)始合伙人。陳律師長期為中外公司就國際投資項目提供法律服務,包括飛機制造、汽車制造、設備進口、海外工程、BOT電站、水站、鋼廠、表廠、天然氣、化工廠等,并代理了多起重大國際訴訟與仲裁案件。 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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