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賭協(xié)議,在英美法系國家被稱為企業(yè)“估值調整機制(簡稱 VAM)”,一般是指投資者在對企業(yè)進行投資時,為了促進投融資合作,對企業(yè)初始估值暫不爭議,而通過投融資附屬協(xié)議或特別條款對未來企業(yè)價值的不確定性作出約定:協(xié)議約定的條件成就,融資方依約行使一系列權利,以補償前期企業(yè)價值被低估的損失;反之,投資方依約行使一系列的權利,以彌補企業(yè)價值高估的損失。簡言之,就是投資方要求公司作出承諾, 若達不到業(yè)績要求,公司或股東就要返還部分或全部投資款,抑或是公司股東再轉讓部分股權給投資方。當然,對賭協(xié)議效力的認定應放置在《公司法》和《合同法》的雙重語境下理解,既要基于《合同法》的視角認定其是否有效,還要考慮對賭協(xié)議與公司資本制度及公司利益之間的密切關系,并非所有的對賭協(xié)議都是無效的,法院在認定對賭協(xié)議效力時,應當結合上述兩大視角綜合認定。 該案為我國“對賭協(xié)議第一案”,該案判決書中關于區(qū)分投資者與公司對賭以及與公司股東對賭,確認前者無效而后者有效的裁判進路。裁判明確目標公司可以參與對賭,只要不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即有效;但若約定的對賭條款可以使投資者獲得相對固定的收益,則無效。 - 01 - 裁判要旨 1)根據(jù)投資者與目標公司之間對賭協(xié)議的約定,如果投資者可以獲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脫離目標公司的經營業(yè)績的,則該對賭協(xié)議無效。 2)投資者與目標公司股東之間對賭協(xié)議的約定,只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應認定該對賭協(xié)議無效。 - 02 - 案情簡介 1、2007年11月,海富公司與世恒公司、迪亞公司以及陸某共同簽訂一份《增資協(xié)議書》,載明世恒公司注冊資本為 384 萬美元,迪亞公司占投資的100%。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現(xiàn)金 2000 萬元人民幣對世恒公司進行增資,占世恒公司增資后注冊資本的 3.85%,迪亞公司占96.15%。合同當事人約定對賭補償條款,即如果世恒公司 2008 年實際凈利潤完不成 3000 萬元,海富公司有權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補償,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補償義務,海富公司有權要求迪亞公司履行補償義務,并約定了計算公式。2、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海富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富公司)與甘肅世恒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恒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亞公司)、陸某因增資糾紛產生訴訟,該案歷經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審三個階段。在再審中,當事人就案涉《甘肅眾星鋅業(yè)有限公司增資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增資協(xié)議書》)中的對賭補償條款是否有效產生爭議。3、申請再審人甘肅世恒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恒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亞公司)為與被申請人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海富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富公司)、陸波增資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民申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書決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世恒公司、迪亞公司、陸波的委托代理人孫賡,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計靜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院認為: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時的訴訟請求是請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亞公司、陸波向其支付協(xié)議補償款1998209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其它費用,沒有請求返還投資款。因此二審判決判令世恒公司、迪亞公司共同返還投資款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海富公司作為企業(yè)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資后與迪亞公司合資經營,故世恒公司為合資企業(yè)。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亞公司、陸波在《增資協(xié)議書》中約定,如果世恒公司實際凈利潤低于3000萬元,則海富公司有權從世恒公司處獲得補償,并約定了計算公式。這一約定使得海富公司(投資者)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世恒公司的經營業(yè)績,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認定《增資協(xié)議書》中的這部分條款無效是正確的。但二審法院認定海富公司18852283元的投資名為聯(lián)營實為借貸,并判決世恒公司和迪亞公司向海富公司返還該筆投資款,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增資協(xié)議書》中并無由陸波對海富公司進行補償?shù)募s定,海富公司請求陸波進行補償,沒有合同依據(jù)。此外,海富公司稱陸波涉嫌犯罪,沒有證據(jù)證明,本院對該主張亦不予支持。但是,在《增資協(xié)議書》中,迪亞公司(目標公司世恒公司股東)對于海富公司的補償承諾并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亞公司對海富公司承諾了眾星公司2008年的凈利潤目標并約定了補償金額的計算方法。在眾星公司2008年的利潤未達到約定目標的情況下,迪亞公司應當依約應海富公司的請求對其進行補償。迪亞公司對海富公司請求的補償金額及計算方法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海富公司的訴訟請求及本案《增資協(xié)議書》中部分條款無效的事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二、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迪亞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協(xié)議補償款19982095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海富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5612.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法院郵寄費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5612.3元,合計316924.6元,均由迪亞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甘肅世恒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與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海富投資有限公司、陸波增資糾紛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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