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及來源 一、基本案情
(一)簡要案情
2009年,王某接受李某勸說與李某共同出資成立某醫(yī)藥科研有限公司,王某出資100萬元,占持股比例20%,任公司監(jiān)事;李某出資400萬,占持股比例8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公司注冊事宜由李某一手操辦,并經工商局注冊成立。事后,查明李某于驗資當天將公司注冊資本共計500萬元以償還第三人借款名義全部轉出,其后一直未歸還公司,且公司成立后一直未投入實際運營。王某作為公司監(jiān)事及股東,多次要求李某歸還注冊資本,李某置若罔聞。王某深感無奈,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歷多起訴訟,直到2016年5月才塵埃落定。
(二)案情延伸
王某因履行出資注冊成立公司,加之,公司注冊前后,被李某派駐到了麗江全面負責公司辦事處的經營管理,導致個人積蓄所剩無幾。公司注冊資本為500萬,但如果以500萬作為訴訟標的額,會導致王某承擔高昂的訴訟費。同時,因李某下落不明,也沒有什么資產可言,徑直要求李某向公司返還500萬注冊資本,在權益變現(xiàn)時,也甚為困難。同時,雙方此前并沒有出資協(xié)議,也并沒有就發(fā)生抽逃或出資不實,抑或虛假出資約定明確的處理辦法。因此,對于王某而言,一并主張李某應出資的400萬沒有多少現(xiàn)實意義。
綜上,為減輕王某的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最終選擇以王某出資部分,即100萬作為本案的訴訟標的額。
二、案件歷程和裁判結果
王某于2010年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該公司,一審人民法院予以了支持,但李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并未出現(xiàn)經營困難情形,不具備訴請公司解散條件,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2012年王某另案起訴,要求李某向公司返還轉走的己方出資100萬元,法院以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王某起訴。王某不服,提起裁定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撤銷一審裁定,責令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法院審理后,以王某未能證明公司損失的客觀事實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審理后判決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
2015年,本案重新審理,李某未應訴答辯,法院缺席判決,要求李某返還該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
2016年,王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三、理析案例
(一)案件事實酌定案由確立
因本案王某僅以個人出資100萬作為訴訟的標的額,自然面臨案由的選擇,即本案案由究竟是“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還是“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或者“股東出資糾紛”等不無疑問。從李某的系列行為足以判斷,構成了抽逃出資,但問題是本案主張的僅是王某履行出資部分的100萬(涉及抽逃出資中出資范圍的界定問題)。如果選擇股東出資糾紛顯然面臨法律適用和案件事實是否吻合的問題。
而本案李某是公司執(zhí)行董事,王某又是公司的監(jiān)事,一旦出資履行完畢后,出資即轉化為公司的資產,從這個角度,李某于公司驗資注冊當天將全部出資款向第三人轉賬的行為構成了對公司權益的侵害,而王某作為監(jiān)事,自然有權提起本訴訟。
反復論證推敲后,本案選擇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作為起訴案由。
(二)案由選擇的技術與藝術
我們都知道,不同的案由不僅適用不同的舉證責任,而且涉及到訴訟思路和整體方案設計,同時,也面臨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等問題。
1.訴訟時效的考量
因本案案由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那么就面臨訴訟時效適用問題。就本案而言,王某自知道之日起,一直在主張權益,因此,將不會面臨錯過訴訟時效的尷尬。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條,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等通常不適用訴訟時效。因此,如果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主張得不到法院支持,也不會影響王某另案要求李某履行出資義務。
因此,綜合案件事實,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進行維權主張較為貼切。
2.整體視角考察
確定何種案由不僅需要周全案情,而且還需要結合法律規(guī)定進行整體籌劃并反復論證推敲。不可“只見樹木,不見森林”,誤將“稻草”當成“令箭”,置個人不利的境地。
對于個案方案的設計和謀劃,尤為核心的是,須結合證據材料和法律綜合考察,不可偏廢,否則,儼然空中樓閣,沒有實益。
(三)法院的“牛頭”與“馬嘴”
1.主體適格問題
對于李某在審判中辯稱王某持股比例不足,不符合公司法有關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要求。就本案而言,此抗辯沒有任何法律意義。本案,王某并非以“股東代表”提起訴訟,而是以公司監(jiān)事名義提起訴訟,與是否是股東和持股比例沒有任何法律關系。
至于法院所認為“根據公司法第183條的規(guī)定,王某持股比例20%,符合公司法持有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規(guī)定”的說理也就“無的放矢”缺乏針對性了。
2.至于本案可否考慮王某作為股東的代表之訴問題
因本案出資已經完成,李某作為執(zhí)行董事將屬于公司的資產擅自處分明侵害了公司的權益。
雖然王某既是公司股東,又是監(jiān)事,但徑直以股東身份起訴,面臨其出資100萬應該如何界定以及與個人利益如何關聯(lián)等事實與法律依據等問題,因此,如果從股東代表之訴提起本案的話,從案件事實,法律規(guī)定上考察,有些牽強。
3.李某是否構成抽逃出資
李某在公司成立后,即當天將注冊資本以向第三人還款名義全部轉移。這里至少存在兩個疑問,第一,公司剛注冊,何來借款?第二,李某憑什么將全部注冊資本轉出(要么李某系通過第三人代為履行出資然后轉出,要么李某欠第三人款項以此歸還,要么就是赤裸裸的抽逃出資,但有一問題就是,對于轉出王某的100萬,是否也認定為李某抽逃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李某的行為符合該規(guī)定,王某作為監(jiān)事,有權請求法院確認李某抽逃出資。
如果法院根據該法律規(guī)定進行認定的話,自然應回歸到股東出資的“軌道”,這和法院所釋明的案由相左,自然有些“牛頭不對馬嘴”,因此,法院以上述邏輯進行梳理,存在審判思路混亂和適用法律錯誤。
4.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公司利益的侵害
法院就結論部分修正了此前引用的法律和認定的事實,即:李某未能就該500萬是用于公司經營管理承擔舉證責任,同時,2013年9月18日庭審中李某陳述對轉款500萬元的原因解釋不清楚,且在庭審過程中,李某既未提供公司相關的股東會決議,也未提交500萬元公司資金的具體用途的明細賬目,因此,李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因李某于注冊當天轉出全部出資后便一直未向公司歸還,且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經營過,導致公司有名無實,李某的行為自然導致了對公司權益的侵害。
四、法律規(guī)制的反思
本案之所以歷時多年,幾經波折,與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制不無關系。
(一)人為障礙: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一條規(guī)定可知,公司發(fā)生股東會或董事會僵局而導致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可以直接請求司法介入公司解散,但若因正常商業(yè)風險導致經營困難則并不能直接由司法介入,除此外,還需滿足“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這一前置條件,否則,不能徑直提起公司解散之訴。
如此規(guī)定,自然人為設置了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的障礙,往往“提醒”立法法官在受理此類案件時,自覺引用該規(guī)定將所涉案件拒之千里之外,導致“糾紛無處訴”,“爭議得不到解決”的境況。
對立法者而言,如此規(guī)定或許是基于,一方面要維系公司的存續(xù),促進經濟的繁榮;另一方面公司通常具有資合、人合性,期望通過尊重私法自治而得以私下協(xié)商化解糾紛。這樣的愿望固然值得肯定,但事實卻并非立法者一廂情愿的構造,現(xiàn)實的糾紛多半背離了立法者的本意或初衷,導致不法者利用這樣的規(guī)定,“逍遙法外”,面臨正如詩人海涅所說,“播下的龍種,收獲的卻是跳蚤”一樣的尷尬境地。
(二)立法措辭的模糊導致裁判者理解適用的“多元”
不僅法律規(guī)制上存在人為的障礙從而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和處理,而且立法上語言的模糊也導致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出現(xiàn)“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情況。比如,何為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何謂“長期沖突”?多長時間為“長期”?是否經過了股東會解決或者根本就無法召開股東會,遑論通過與否等問題。
總之,因法律規(guī)制上的缺陷或不足,導致法律適用的“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局面,自然授予了法官足夠的“自由裁量權”,難免同案不同判,從而直接影響司法的公信力和法治權威。
(三)法律規(guī)制上的空白或漏洞
比如,“抽逃出資”,“虛假出資”如何界定,進而如何認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法釋〔2011〕3號)第十二條對抽逃出資有所界定,但實務操作中仍存在難以界定或規(guī)定不明的情形。比如,抽逃出資中“出資”如何理解?僅針對抽逃者個人出資部分還是包括了其他出資等不無疑問。
五、建議
第一,出資人于公司設立前須完善《出資協(xié)議》、《章程》等文書材料,尤其需明確出資金額,出資方式,出資時間,所占股權比例,逾期出資、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責任,公司對外提供擔?;蛲顿Y,公司為股東或公司管理人員提供擔保等特別事項,股權轉讓或股權回購、股東退出、股權繼承等特別事項處理或表決方式,股東除名等事項。
第二,出資人需形成合理且相互制衡的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的議事規(guī)則和“三會一層”管理制度等。
第三,于公司注冊成立前各方共同確定法定代表人,董事會或董事,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等人選。
第四,出資人親自或委托他人參與出資人會議并形成決議以及委托辦理公司注冊登記等人員。
第五,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和監(jiān)管機制及措施,防止個人道德行為發(fā)生。
第六,建立健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資金監(jiān)管等系列制度。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注: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版本為182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xù)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比例,持續(xù)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fā)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四)利用關聯(lián)交易將出資轉出;
(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實習編輯/梁澤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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