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建設工程承包人設立項目部具體負責承建項目相關事宜,項目部的負責人由承包人任命,項目部負責人受承包人委托從事有關民事行為,項目部負責人因此對外簽訂合同應視為履行職務行為,承包人應為合同主體。
2.建設工程承包人設立的項目部負責人身份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該負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承包人。
3.建設工程承包人與設立的項目部的負責人簽訂的有關內(nèi)部協(xié)議,不具有對外效力,不能約束合同之外第三人。
(注:上述裁判要旨系編者根據(jù)生效判決理由總結,可能存在誤解原判例趣旨情況,讀者可根據(jù)下文判例對照參考。) ——李桂東與大連永和圣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尚成敏、袁憲國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13號 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二終字第200號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生效裁判合議庭法官: 高珂、汪國獻、蘇戈 生效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桂東。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大連永和圣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尚成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袁憲國。
生效判決結果: 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二終字第200號、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二、大連永和圣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李桂東鋼材款及違約損失560萬元; 三、駁回李桂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審理情況: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1年2月23日,圣達公司與遼寧宗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駿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宗駿公司將宗駿美馨莊園部分工程發(fā)包給圣達公司施工。
在上述合同簽訂之前,圣達公司與尚成敏于2011年1月1日簽訂《宗駿美馨莊園項目分包協(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一、項目部承包人不能再對外分包工程,經(jīng)營過程中的一切財產(chǎn)與工程結算均屬個人所有,并承擔本項目約定的一切法律責任;三、尚成敏在集團公司的監(jiān)督下獨立經(jīng)營管理。該項目是尚成敏與開發(fā)單位聯(lián)系承包,施工過程中的一切事務由尚成敏與開發(fā)單位接洽……;七、工程價款的結算和支付:1.圣達公司按工程總造價的7.5%收取稅費。圣達公司收到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進度款,扣除應收費用和各項稅金后,于轉帳支票款項到帳后3天內(nèi)支付給尚成敏(該款項已包含但不限于尚成敏工資、務工人員工資、圣達公司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機械費、材料費等全部費用)……;5.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款雙方均不得挪用,所得款項全部用于本項目開支,以保障工程進度的順利進行。如圣達公司挪用此項目工程款,影響尚成敏工程進度和工期,尚成敏有保留向圣達公司索賠的權利;十五、(二)尚成敏的權利和義務:3.尚成敏對承包的施工工程自負盈虧,施工或所發(fā)生的材料價款、工人工資、對外債務等一切費用均由尚成敏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責任由尚成敏承擔;十六、法律責任:3.尚成敏無特別授權書以圣達公司名義對外私自簽訂合同、協(xié)議,私刻、私蓋印章的,屬個人行為,涉及到經(jīng)濟賠償?shù)?,由尚成敏自行承擔。尚成敏應賠償由此給圣達公司造成的所有損失。 2011年5月14日,尚成敏(甲方)與李桂東(乙方)、袁憲國(擔保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書》。約定李桂東根據(jù)尚成敏要求為其提供建筑鋼材。關于付款方式,雙方約定所供鋼材按現(xiàn)場主管或保管員簽收為準,貨到卸車后尚成敏付貨款的50%,剩余50%貨款一個月還清,每噸加收200元,逾期未還每月每噸加收300元。合同落款處有尚成敏、袁憲國的簽字。
2011年5月18日,圣達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內(nèi)容為:1.委托沈陽分公司經(jīng)理劉某對美馨莊園二期項目實施全面監(jiān)督管理。2.委托尚成敏任該項目負責人,履行施工現(xiàn)場工程技術、質量、安全生產(chǎn)、文明施工、施工管理人員、機械調(diào)配、民工工資核算、工程進度合同履行的權利與義務和工程款結算竣工驗收。收支工程款和辦理工程竣工驗收時須持有圣達公司工程技術副總經(jīng)理王者慶和財務負責人郝春苓簽字,并持有圣達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發(fā)票。
2012年6月1日,尚成敏、劉某給李桂東出具一份欠條。內(nèi)容為:截止2012年6月1日,圣達公司欠李桂東鋼筋款各項損失賠償款及違約金560萬元。欠條上有尚成敏、劉某的簽字,同時加蓋了圣達公司、美馨莊園項目部公章。同日,尚成敏、劉某向李桂東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內(nèi)容為:圣達公司、美馨莊園項目部自愿委托宗駿公司,對美馨莊園二、四期工程結算后,扣除560萬元工程款直接給付李桂東,以支付我公司及項目部對李桂東的欠款。該授權委托書下方有尚成敏、劉某的簽字,同時亦加蓋了圣達公司、美馨莊園項目部的公章。
李桂東還提供了34張出庫單,欲證明從2011年5月16日至10月18日,李桂東陸續(xù)向美馨莊園項目部工地提供鋼材1300.5535噸,累計貨款為7409046元;另提供了2011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的11張收款收據(jù),證明圣達公司作為付款單位共計向李桂東支付貨款3302350元;還提供了一張2012年6月22日付款單位是宗駿公司、收款單位是圣達公司、收款事由為支付李桂東鋼筋款560萬元的專用收款收據(jù),該收據(jù)上加蓋了圣達公司財務專用章。
根據(jù)圣達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主要內(nèi)容為:1.2012年6月1日《授權委托書》中“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與樣本2005年2月1日《刻制印章登記表》原件中“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2.2012年6月1日《欠條》中“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與樣本2005年2月1日《刻制印章登記表》原件中“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3.2012年6月22日《專用收款收據(jù)(0077719)》中“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印文與樣本2005年2月1日《刻制印章登記表》原件及《生產(chǎn)加工單(加工單號:審134920)》原件中“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
李桂東以圣達公司、尚成敏、袁憲國為被告,向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承擔給付義務,共同給付尚欠李桂東貨款351萬元及違約賠償金209萬元,合計56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圣達公司將其承包的美馨莊園二期項目工程分包給尚成敏,依據(jù)雙方分包協(xié)議書規(guī)定,尚成敏對承包工程獨立經(jīng)營管理,自負盈虧,經(jīng)營過程中的一切財產(chǎn)與工程結算均屬個人所有。施工中所發(fā)生的材料價款、工人工資、對外債務等一切費用均由尚成敏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責任亦由尚成敏承擔。同時約定尚成敏無特別授權書以圣達公司的名義對外私自簽訂合同、協(xié)議,私刻、私蓋印章,屬個人行為,涉及到經(jīng)濟賠償?shù)?,由尚成敏自行承擔,并賠償由此給圣達公司造成的所有損失。
本案中《鋼材購銷合同書》的簽訂主體是李桂東與尚成敏和袁憲國三方,無圣達公司蓋章確認。雖然李桂東提供了由尚成敏、劉某簽字確認并加蓋了圣達公司印章的2012年6月1日的欠條及授權委托書,旨在證明圣達公司應對尚欠的貨款及違約金承擔給付責任,但根據(jù)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文檢鑒定結論證實,該欠條及授權委托書中圣達公司印章與調(diào)取的圣達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的樣本印章不一致,故李桂東提供的2012年6月1日欠條及授權委托書中的圣達公司印章不真實。結合2011年5月18日圣達公司給尚成敏出具授權委托的內(nèi)容,及前述美馨莊園項目分包協(xié)議的相關規(guī)定,尚成敏無權代表圣達公司就本案訴爭工程對外簽訂買賣合同。李桂東作為合同相對人亦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在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且善意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但李桂東并未對此舉證加以證明,故尚成敏與李桂東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尚成敏與李桂東之間的買賣關系依法存在。李桂東提供的34張出庫單和11張收款收據(jù),只能證明李桂東向尚成敏實際供貨的數(shù)量和金額以及尚成敏已給付部分貨款的事實,不能證明李桂東與圣達公司之間存在買賣關系。雖然收款收據(jù)上記載的付款單位是圣達公司,但圣達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且該收款收據(jù)只是李桂東的單方記賬憑據(jù),無圣達公司蓋章確認。故對李桂東要求圣達公司給付尚欠貨款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李桂東請求尚成敏給付尚欠貨款351萬元及違約金209萬元的訴訟主張。鑒于雙方合同中未約定貨物的單價、數(shù)量及總價款,依據(jù)李桂東提供的34張出庫單記載的貨物數(shù)量及單價、金額,累計李桂東供貨數(shù)量為1300.5535噸,總貨款為7409046元。同時,根據(jù)李桂東提供的11張收款收據(jù)記載,其已收到的貨款為3302350元,至此尚欠貨款應為4106696元。但基于李桂東請求給付的尚欠貨款351萬元及違約賠償金209萬元是依據(jù)2012年6月1日欠條中記載的內(nèi)容而來,且尚成敏對該欠條予以認可,故對李桂東要求尚成敏支付56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李桂東請求袁憲國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訴訟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案涉購銷合同中未約定擔保人袁憲國的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依據(jù)合同第五條付款方式的規(guī)定,所供螺紋鋼、線材按現(xiàn)場主管或保管員簽收為準,貨到卸車后尚成敏付貨款的50%,剩余50%貨款一個月還清。因李桂東最后一次供貨是在2011年10月18日,按照合同約定,尚成敏債務履行期屆滿日應為2011年11月17日,故袁憲國承擔的保證責任期間應從2011年11月17日起開始計算六個月至2012年5月17日止,在此期間李桂東未向袁憲國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2年11月29日,袁憲國的保證責任期間已過,依法應予免除保證責任。對李桂東要求袁憲國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尚成敏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李桂東各項損失賠償款及違約金合計560萬元;二、駁回李桂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桂東不服一審判決,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
二審審理情況: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李桂東與尚成敏簽訂買賣鋼材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買賣合同有效正確。
關于圣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由于買賣合同簽訂主體是李桂東和尚成敏,袁憲國是擔保人。圣達公司不是買賣合同簽訂主體,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不應承擔責任。李桂東主張尚成敏已構成對圣達公司表見代理。本案事實是圣達公司與尚成敏簽訂了分包協(xié)議,明確約定尚成敏對承包工程自負盈虧,施工或所發(fā)生的材料款、對外債務等一切費用均由尚成敏承擔。雖然,李桂東提供了圣達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授權委托書是真實的,但這份授權委托書是在李桂東與尚成敏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以后出具的,說明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尚成敏未給李桂東出示授權委托書,李桂東在簽訂買賣合同時也未認為合同相對方是圣達公司。尚成敏給李桂東出具的2012年6月1日授權委托書和欠條、2012年6月22日收款收據(jù)上加蓋的圣達公司公章經(jīng)鑒定均不是圣達公司公章,由于加蓋的圣達公司公章是偽造的,李桂東疏于審查,其有過錯,因此,李桂東主張本案尚成敏構成對圣達公司表見代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外,李桂東主張尚成敏與圣達公司簽訂的合同屬于非法轉包合同無效、圣達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由于本案是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圣達公司與尚成敏之間的建筑承包關系是否有效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案也不能依據(jù)建筑承包協(xié)議的效力確認圣達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李桂東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法院判決免除袁憲國擔保責任問題。由于袁憲國為尚成敏擔保未約定擔保期限,按照擔保法規(guī)定,擔保期限為6個月,一審法院認定李桂東未在擔保期限內(nèi)主張權利,已過保證期限。李桂東二審期間未提供向擔保人袁憲國主張權利的證據(jù),故李桂東主張擔保人袁憲國承擔擔保責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桂東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審理情況:
再審審理中李桂東提供了新的證據(jù),分別是:1.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二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書。該刑事判決認定圣達公司、劉某、尚成敏均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其中載明“被告單位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與遼寧宗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由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承建西柳宗駿美馨莊園二期項目工程。被告人劉某受圣達公司的委托對該工程全面監(jiān)督管理、被告人尚成敏任該項目負責人,海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監(jiān)察責令改正書確認大連圣達科建集團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資數(shù)額是6343802元…”,證明劉某、尚成敏系圣達公司的工作人員。
2.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張建明訴圣達公司、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終字第277號和(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在上述判決中認定美馨莊園二期項目由圣達公司承建,尚成敏有圣達公司的授權委托書,美馨莊園項目部公章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真實存在并實際使用,尚成敏、劉某的行為系代表圣達公司,李桂東認為本案也應當作出相同認定,判令圣達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終字第331號民事判決、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終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證明2011年1月1日,圣達公司與尚成敏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宗駿美馨莊園二期項目工程竣工結算時止,兩者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尚成敏是職務行為。
鑒于各方當事人對前三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可以認定美馨莊園項目部是圣達公司設立的負責宗駿美馨莊園二期項目的機構,而尚成敏、劉某作為項目部負責人,具體負責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動。
另外,本院在再審審查期間,依法調(diào)取了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2012)濱塘民初字第5796號張建明訴圣達公司、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筆錄,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該庭審筆錄進行了質證,圣達公司在該案庭審筆錄中陳述,宗駿美馨莊園二期項目是由該公司實際施工,并成立了項目部,項目負責人是尚成敏,劉某和尚成敏是該公司的工作人員。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最高法院認為認為,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結合本院再審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主要有以下兩個爭議焦點,一是永和公司是否系案涉鋼材購銷合同的責任主體以及應否承擔付款責任,二是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數(shù)額。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即永和公司是否系案涉鋼材購銷合同的責任主體以及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首先,案涉美馨莊園二期項目系以圣達公司的名義承包建設,根據(jù)圣達公司與尚成敏簽訂的《宗駿美馨莊園項目分包協(xié)議書》、圣達公司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圣達公司在已生效的另案刑事判決、民事判決中的自認以及法院認定的事實,可以認定美馨莊園項目部是圣達公司設立的具體負責案涉工程施工的部門,尚成敏、劉某是圣達公司委托任命的項目負責人,負責案涉工程項目施工管理。盡管永和公司否認尚成敏、劉某系圣達公司的工作人員,但無論尚成敏、劉某與圣達公司是否具有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合同關系,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認定尚成敏、劉某均是受圣達公司委托從事與項目有關的民事行為,美馨莊園項目部、尚成敏實施的與案涉工程有關的行為對外可以代表圣達公司。而且,圣達公司在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張建明訴圣達公司、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筆錄中已經(jīng)自認美馨莊園二期項目是該公司實際施工,并成立了項目部,項目負責人是尚成敏,劉某和尚成敏是該公司的工作人員。
其次,案涉《鋼材購銷合同書》雖然是以尚成敏個人名義與李桂東簽訂,但是2012年6月1日尚成敏、劉某給李桂東出具欠條,欠條上加蓋了圣達公司和美馨莊園項目部的印章。盡管欠條上圣達公司的印章與該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但是對于欠條上加蓋的美馨莊園項目部印章和尚成敏、劉某的簽字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美馨莊園項目部在欠條上加蓋印章和尚成敏、劉某簽字的行為,不僅表明了欠付貨款的事實,也表明了美馨莊園項目部對于尚成敏與李桂東之間鋼材購銷合同的追認,如前所述,美馨莊園項目部是圣達公司設立,尚成敏、劉某是受圣達公司委托負責項目部的工作,因此,圣達公司應當視為尚成敏與李桂東鋼材購銷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受到該購銷合同的約束。
第三,尚成敏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審理范圍,圣達公司依據(jù)其與尚成敏之間訂立的分包協(xié)議主張美馨莊園項目部并非該公司設立,尚成敏獨立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建設,以及無特別授權不能對外代表圣達公司等,屬于其與尚成敏的內(nèi)部約定,不具有對外的效力。
第四,李桂東雖然是與尚成敏個人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但此時尚成敏已經(jīng)與圣達公司簽訂了項目分包協(xié)議,其項目部承包人的身份已經(jīng)確定,并且要在圣達公司的監(jiān)督下獨立經(jīng)營管理,因此,李桂東有理由相信尚成敏與其訂立鋼材購銷合同是代表圣達公司的,而之后圣達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授權委托書》以及案涉鋼材購銷合同的履行過程也證明了李桂東是代表圣達公司簽訂的本案鋼材購銷合同,并且,該購銷合同法律關系也得到了圣達公司和美馨莊園項目部的認可。圣達公司抗辯主張尚成敏和李桂東利用假的圣達公司印章偽造2012年6月1日授權委托書,企圖將責任嫁禍給圣達公司,李桂東并非善意相對人,沒有事實依據(jù)。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美馨莊園項目部系圣達公司設立,劉某、尚成敏系圣達公司工作人員,具體負責該項目,因此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尚成敏、劉某對外簽訂本案購銷鋼材合同及出具欠條的行為,應視為履行圣達公司職務的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故圣達公司應對其工作人員尚成敏、劉某在案涉鋼材購銷合同中實施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
關于尚欠貨款的數(shù)額問題。李桂東在一審時的訴訟請求是貨款351萬元及違約賠償金209萬元,合計560萬元。永和公司再審庭審中主張,其認可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尚欠貨款本金為351萬元,但對于違約金數(shù)額不予認可,認為尚成敏與李桂東在鋼材購銷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過高,不應予以支持。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判決認定,李桂東最后一次供貨是在2011年10月18日,因尚成敏和美馨莊園項目部一直拖欠貨款未付,雙方于2012年6月1日以欠條的形式對于案涉欠付貨款及違約賠償金的數(shù)額予以確認,并同意將該款從宗駿公司結算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給李桂東,上述確認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所欠付貨款至今未付,故不應認定違約金數(shù)額約定過高,永和公司提出的違約金數(shù)額過高應當調(diào)整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李桂東在再審庭審中提出的要求袁憲國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問題。案涉鋼材購銷合同中未約定擔保人袁憲國的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應當認定袁憲國的保證方式是連帶責任保證。案涉鋼材購銷合同第五條關于付款方式約定,所供鋼材按現(xiàn)場主管或保管員簽收為準,貨到卸車后尚成敏付貨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貨款一個月還清。因李桂東最后一次供貨是在2011年10月18日,按照合同約定,尚成敏債務履行期屆滿日應為2011年11月17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故袁憲國承擔的保證責任期間應從2011年11月17日起開始計算六個月至2012年5月17日止。李桂東在袁憲國的保證期間內(nèi)未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截至2012年11月29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的保證責任期間,原判決免除袁憲國的保證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李桂東要求袁憲國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尚成敏承擔付款責任,駁回李桂東對圣達公司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遂作出上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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