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乾 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 來源/北大法寶律所實務數據庫 工期是指建設一個項目或一個單項工程從正式開工到全部建成投產時所經歷的時間,它是從建設速度角度反應投資效果的指標。建設工期的計算,一般以建設項目或者單項工程的建設投產年月減去開工年月而算得。從開工到竣工按全部日歷天數計算,不扣除停工日數,稱為“日歷工期”。從全部日歷天數中扣除節(jié)假日未施工的天數及因設計、材料、氣候等原因停工的天數,稱為“實際工期”。一般來說,正確認定工期,涉及開工日期(工期計算的起始點)、竣工日期(工期計算的終點)以及工期順延的情形等問題,現對此進行介紹。 一、開工日期
開工是指承包人進場開始施工。開工日期,是建設工程工期的起算點,也是控制工期風險的第一個重要節(jié)點。一般而言,開工日期的確定方式有以下幾種:1)合同中約定具體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2)以發(fā)包人開工通知中寫明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3)以監(jiān)理人的開工通知寫明日期作為開工日期;4)以承包人遞交的開工報告或開工申請被批準的日期為開工日期。當前使用較多的九部委2007年版標準施工招標文件中將開工日期確定為“監(jiān)理人發(fā)出的開工通知中寫明的開工日期”。實踐中,當事人就開工時間經常發(fā)生爭議,其原因是約定的開工日期與實際開工日期不一致。在此情形下,應當按照以下原則認定開工日期:第一,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則應認定該日期為開工日期(承包人的證據可以是發(fā)包人的通知、工程監(jiān)理的記錄、當事人的會議紀要等);第二,承包人雖無證據證明開工日期,但有開工報告的,則應認定開工報告中記載的日期為開工日期。第三,若承包人無任何證明證明實際施工日期,亦無開工報告,則應以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為準。
二、竣工日期
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務。一般來說,工程竣工后,發(fā)包人均進行驗收,確認合格后予以接收。然而在實踐中,承包人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驗收時間經常有時間差,所以確定竣工日期很重要,因為涉及到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和利息的起算時間、逾期竣工違約和違約金的數額、工程風險轉移等重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竣工日期做了明確規(guī)定。
1.以雙方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
如果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了竣工日期,則該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確認的形式一般是書面的,可以是竣工驗收登記表、協議、會議紀要、往來函件、監(jiān)理記錄等。
2.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同之日作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fā)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fā)的施工驗收規(guī)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據該規(guī)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是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工程交付的前提。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以竣工驗收合格日期作為竣工日期。
3.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fā)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后,政府不再參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工作,而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進行驗收或自行驗收,因而竣工驗收的主導權在于發(fā)包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fā)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該規(guī)定的法理依據是在附條件的民事行為中,若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4.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根據《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然而在實踐中,時常發(fā)生發(fā)包人出于各種原因而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而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理由如下:(1)發(fā)包人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工程,違反了上述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承擔相應的責任。(2)發(fā)包人使用工程,表明其已經實現合同的目的。(3)發(fā)包人使用工程后,若再進行竣工驗收,便出現質量責任不清晰的問題。所以從合法、誠實信用原則考慮,應認定發(fā)包人使用工程日期即該工程轉移占有的日期為竣工日期。
三、工期順延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工期的延誤有很多原因。從實踐來看,工期順延的理由主要是下列情形:
1.工程量增加
施工過程中,發(fā)包人時常要求承包人增加工程量,因而必然導致工期的增加。這種情形下,工期自然順延。
2.發(fā)包人變更設計
若在施工過程中,發(fā)包人變更設計,則因發(fā)包人變更設計而導致承包人無法施工的期間應當從工期中扣除,即順延相應的工期。
3.發(fā)包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提供設計圖紙等施工必需的資料
若發(fā)包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提供設計圖紙等施工必需的資料,導致承包人無法施工的,則從發(fā)包人提供這些施工必須資料之日起算工期。其他如因發(fā)包人缺乏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或其他原因導致有關政府部門要求停工的,則停工期間應當從工期中予以扣除。
4.發(fā)包人未按約支付工程款
一般來說,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均約定發(fā)包人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進度款。若發(fā)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進度款,承包人有權停工,因此引起的工期延誤責任由發(fā)包人承擔。
5.發(fā)包人指定的分包人與承包人在施工過程中銜接不當
實踐中,通常存在發(fā)包人將部分工程如鋼結構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等直接分包給他人施工,或者要求承包人分包給指定的單位施工的情形。然而在施工過程中,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可能因施工銜接不當導致工期延誤,在此情形下,發(fā)包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工期延誤責任。
6.工程質量鑒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fā)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對工程質量的鑒定可否作為順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作為判斷標準。如果工程質量經鑒定是合格的,則應將鑒定期間作為順延工期期間;反之如果工程質量經鑒定不合格,則工期不應當順延,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7.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
承包人在施工過程中如發(fā)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其他不可歸責于承包人的意外事件導致工期延誤的,承包人有權主張工期順延。比如發(fā)生地震、暴雨期間無法施工,工期順延。
實習編輯/張潔 為無訟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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