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5日,張某到日照某服務公司擔任庫管員。2014年4月初,張某以公司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資為由離開。張某就此與公司協(xié)商未果后,向當?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仲裁委審理后,支持了張某的仲裁請求。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5條第1款規(guī)定,單位根據(jù)生產(chǎn)、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tǒng)籌安排職工年休假。第3款規(guī)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jīng)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經(jīng)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shù)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shù),應當在本年度內(nèi)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從以上條文可以得出,在對待職工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爭議時,用人單位應負舉證責任。但是,假如用人單位提供了以下方面的相關證據(jù)材料,例如,用人單位對職工應休年休假已作出安排,且已依法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資;用人單位已書面形式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職工本人因其自身原因提出書面放棄年休假的;職工具有不應當享受年休假待遇等法定情形的,職工仍然堅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則需由職工對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該公司雖辯稱張某應當對未休年休假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該公司并未就其是否具備免除舉證責任提供相關證據(jù),應當對張某未休年休假的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仲裁委支持張某的仲裁請求,是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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