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P> 有人認為:侵權行為受害人取得的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就是一種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的賠償,故受害人再也不能另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這是對該條規(guī)定的片面理解。因為,侵權而致人傷殘、死亡,該侵權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必然遠勝于侵權致受害人輕微的人身傷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此,給受輕傷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而不給受重傷害的當事人以精神損害賠償,顯然不符合公正、公平的民法基本準則。至于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傷殘的當事人或其親屬因該侵權行為得到的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從本質上講,應當視為法律對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在受害人未傷殘或死亡的情況下可預期利益之保護,不宜將司法機關對受害人該預期利益之保護,視為精神損害賠償之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指出,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從幾個方面作了調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賠償的性質。民法理論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死亡后,其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體資格主張民事權利;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是間接受害人,即死者近親屬。死者近親屬受到的損害有兩個方面,一是財產損害,按照過去的理論認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養(yǎng)的人喪失生活供給來源所受損害,立法上叫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二是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損害,立法上稱為“死亡補償費”或者“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據此被認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1994 年5月12日八屆人大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首次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內涵是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司法解釋據此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 由此可見,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是一種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性質的賠償,故認為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等同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從而將其作為精神損害賠償之替代的觀點,是完全錯誤的。 所以,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受害人及其親屬可以在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之外同時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是并列的賠償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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