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的解讀
主講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劉竹梅
劉竹梅:各位律師朋友:大家早上好! 我先簡單談談我們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遵循的原則(保護權利人的權利與維護社會交易次序的平衡)。訴訟時效制度雖然具有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立法目的,但是實質并不是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實施,而是禁止權利的濫用(長期不行使權利即是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進而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的交易秩序,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是訴訟時效一個根本的立法目的。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了限制,權利人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要做出一定的犧牲和讓步,要注意的是通過對權利人權利進行限制的方式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保護,不應該是無限度的,應該有一個合理的邊界,應該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基礎上進行利益的衡量,不能通過濫用訴訟時效制度使訴訟時效成為義務人逃避債務的一個規(guī)矩,隨意否定權利人的權利本身,違反依法依約履行義務的權利,或者因為客觀障礙無法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法律同時還規(guī)定了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等等訴訟時效的障礙制度,規(guī)定中止、中斷的目的是合法準確的計算。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基礎上,基于公平的原則,對各方權利進行衡量,為了避免不當的擴大訴訟時效、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縮的解釋,體現在第一條,對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階段進行了限定,對訴訟時效障礙事由的認定進行了合法的擴張解釋,由于時效中止中斷立法目的是在于保護權利人的權利,適用中止中斷制度時候,如果既可以做有利于權利人的解釋,也可以做有利于義務人解釋的情況下,我們本著保護權利人權利的基點,做出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另外一方面,在做這個司法解釋的同時,我們也對最高法院既往一系列涉及到訴訟時效制度的司法解釋給予了補充或者修正,對于個案的解釋,我們進行了擴大化,由個案推廣到整個案件當中作為一個通用原則,廣泛適用。 在座的絕大部分都是從事實務工作的,我逐條解釋一些重要條文,解釋之前跟大家強調一點,在談訴訟時效制度之前,跟民法上幾個相關的制度要進行區(qū)別,一個是與起訴期間的區(qū)別,主要是法律規(guī)定的提起訴訟期間,是對訴權限制期間;第二與除斥期間要有所區(qū)別;第三與權利時效之間的區(qū)別,這個也好理解,司法解釋一共24條,內容主要包括訴訟時效總則、期間的起算、中止、中斷、時效效力等幾方面。解釋的第一條和第四條是關于時效制度總則的規(guī)定,第一條是整個解釋當中非常重要的條款,也是當時花費精力非常大,內容變動比較大的條款。這一條的內容主要是對訴訟時效適用范圍的規(guī)定,適用范圍主要到哪些權利呢?訴訟時效時效期間的屆滿,義務人提出抗辯,而不會得到法院的保護,這一條對當事人權利影響非常大,在司法實務當中又是非常急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民法通則》第135條只是對訴訟時效的客體做了民事權利規(guī)定,但是民事權利有眾多,究竟哪些權利應該受到時效制度的影響,肯定不是所有的民事權利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根據目前學界的通說,認為只有請求權才適用訴訟時效,但是不是所有請求權都適用訴訟時效呢?也不是的。哪些請求權適用、哪些請求權不適用,學界和我們在制訂司法解釋過程中一直存在非常大的爭論。訴訟時效的目的,一個是懲罰,另外一個是避免證據滅失,節(jié)約訴訟成本。我們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特征有這樣幾點:第一是具有特定的權利人與義務人。權利人權利的行使需要義務人的協助,這也是請求權一個基本特點.第二是客體要為財產性權利。第三是不應該影響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民法上的權利以作用方式為標準,有支配權,支配權最典型的特征就是權利的行使不需要他人協助,比如最典型的物權。另外一種請求權,最典型特征就是需要得到他人的協助,最典型的就是債權請求權。另外一個權利抗辯權,具有被動性,是對抗請求權的。還有一種權利叫形成權,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表示法律關系發(fā)生變動的權利,最典型的就是撤銷權。在這四項權利當中,我們認為只有請求權符合上述特征,跟學界現在的通說是相吻合的。我們對于請求權的理解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上的請求權僅對相對人一定權利的請求,我們在這個司法解釋里所體現的是廣義上的理解,不僅僅是對特定的人,如果對相對人以外的第三方請求權利保護的請求權,我們認為也包括在請求權含義里,后邊的條文里有體現,有權解決糾紛的機關、社會組織等提出權利保護請求的,也認為是我們這個解釋所包含的請求權。民法的請求權根據基礎權利不同還有分類,分為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人身權請求權、知識產權請求權等等,因為請求權性質的不同,是否都適用訴訟時效呢?也不一定,不同的請求權里,規(guī)定也不相同,根據理論界的通說,我們對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進行了規(guī)定,這就是第一條。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fā)行的企業(yè)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的債權請求權。.
總言部分,首先明確提出債權請求權要適用訴訟時效,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我們又做了一些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具體內容,進行了例外的規(guī)定。我們分解一下具體內容:第一點,對債權的請求權為什么要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我們認為因為債權的請求權是以財產利益為內容的,不具有支配性,如果權利人長期怠于權利的行使,就會使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不利于社會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所以應該適用。這一條里的第二項,存款的本息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 在另外的規(guī)定里第一項是對于存款的本息請求權,在制定過程中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存款本息屬于物權請求權;另外一個觀點認為是債權請求權。我們認為存款本息屬于債權請求權,但是在這點上,無論把存款本息界定為物權請求權還是債權請求權,都不影響它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的結論。如果是物權請求權那不用說了,如果界定為債權請求權,到銀行請求支付存款本息是銀行的行規(guī),不能說因為過了兩年甚至過了二十年就不給你存款本息了,這是現實生活當中的一種現象。另外一種觀點主要是從法理上分析,我們認為存款本息的請求權具有無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可以隨時請求金融機構兌付的特殊性,如果適用訴訟時效,會關系到民眾的生存利益,如果適用訴訟時效,對于民眾的生存利益會帶來深刻影響,也不符合這個法律存在的特性,所以存款本息不適用。 第二項是關于各種債券的,包括國債、金融債和企業(yè)債的本息請求權,我們認為也不適用。我們把各類債分為國債、金融債、企業(yè)債,國債和金融債是國家允許的金融機構發(fā)行的,有國家和金融機構的信譽做擔保,認購人是基于對國家和對金融機構的信賴購買債權的,他的投資具有類似于儲蓄的性質,所以我們認為由國債和金融債產生的支付體系請求權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需要特別解釋的是企業(yè)債,按照《證券法》的規(guī)定采取間接發(fā)行的方式,通過承銷商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這里有一個定語叫對“不特定”對象發(fā)行的企業(yè)債本息不適用訴訟時效,因為企業(yè)債也是通過間接發(fā)行的方式發(fā)行的,承銷商都是金融機構,不定的購買對象也是基于對金融機構的信賴而購買債權的,所以我們認為也有類似于存續(xù)的性質,如果我們以時效屆滿而不保護給付債券的請求權可能會損害廣大認購人的權利。如果是定向發(fā)行,如果是向特定對象發(fā)行的企業(yè)債券,因為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保護問題,所以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不特定”這三個字非常重要。還有一個問題,企業(yè)債間接發(fā)行,發(fā)行人和承銷商之間如果發(fā)生了糾紛要不要受訴訟時效制度的限制呢?我們認為發(fā)行人和承銷商之間是基于合同關系而進行的企業(yè)債的承銷,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限制。"
第三項,基于投資產生的繳付出資的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主要是考慮到充足的資本是企業(yè)開展對外經營活動的保障,也是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擔保,足額出資也是公司法定義務,繳付出資請求權不應該受到時效的限制,否則有違公司資本充足的原則。 第四項,兜底條款,因為當時羅列的項目里有七、八項由于存在一些爭議拿掉了,拿掉之后考慮到我們對于不適用訴訟時效請求權的認識是有局限性的,實踐當中可能還出現其他問題,同時也是我們做司法解釋慣用的技術性處理方式,所以這里用了兜底條款。
拿掉的內容主要是下面幾種,在實務當中也是普遍存在的,首先基于物權受侵害產生的確認物權、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要不要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起草過程中我們認為基于物權產生的確認物權、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請求權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拿掉這一條還有一個原因,就是《物權法》頒布之后,我們著手進行大法的司法解釋,當時決定把物權請求權關于訴訟時效相關內容要放《物權法》大法的司法解釋當中,在這個司法解釋中拿掉物權請求權是非??上У?,這個內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現在也不知道大法什么時候出來,在體例上如果能夠寫上那是非常圓滿的。我們原來結論性意見就是因為物權被侵害產生的僅僅就是確認物權、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
關于人格權被侵害產生的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請求權,我們認為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涉及人格權保護當中不具有財產利益內容的請求權是絕對請求權,與絕對權的存在是密切相關的,關系到民事權利人的人格存續(xù)、生存利益和倫理道德,所以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但是具有財產利益內容的請求權屬于侵權請求權,目的在于彌補損失,不影響人格權行使的圓滿狀態(tài),所以應該適用。人格權請求權和身份權請求權也一并被拿掉,我個人覺得是非常不應該的,如果物權請求權是因為物權法要做司法解釋,可以放那里邊,人格權請求權和身份權請求權應該對訴訟時效的適用給予明確的界定,拿掉的理由非常不合理,當時說物權的問題要交給民一庭,在《物權法》司法解釋當中做,人格權、身份權也屬于民一庭的義務,所以交給他們一起做,人格權是不涉及財產利益內容的不適用,涉及到財產利益內容的要適用。身份權請求權拿掉也非??上В谏矸輽啾磺趾Ξa生的給付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的請求權,如果不具有財產利益,基于身份權產生的為恢復身份權圓滿狀態(tài)而存在的基本權利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否則會使權利主體身份全無法得到保障,有違倫理道德,具有財產利益內容的是否適用也要進行區(qū)分,區(qū)分的標準就是是否涉及到公序良俗。如果涉及到公序良俗就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如果沒涉及到公序良俗,給付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的請求權,盡管帶有濃重的財產內容,但是我們認為由于涉及到人的基本生存,如果因為時效屆滿而不予支持的話會使權利人的生活失去保障,也違反社會的公德,所以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另外一個被拿掉的條款就是基于知識產權被侵害產生的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請求權,說要交給民三庭解決。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第二條主要內容是當事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約定時效延長或縮短,放棄時效利益,法院不予認可?,F在對外說第二條是關于訴訟時效法定性的規(guī)定,我個人認為不是法定性規(guī)定,應該是訴訟時效強行性規(guī)定。我們知道訴訟時效有這樣幾個特點:一個是法定性,訴訟時效的長短是由法律規(guī)定的,但是訴訟時效一旦規(guī)定了以后必須執(zhí)行,不得改動,這應該是訴訟時效第二個特性,就是強行性;第三是可變性,雖然規(guī)定了幾年,但是可以通過中止、中斷、延長進行變更,第二條的內容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進行變動,主要有兩個含義:一是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縮短或延長,如果可以允許當事人約定延長,則對債務人不利,會危及現在和將來在債務人之間形成的財產秩序,有損于公共利益;另外,第三人也不可能知曉延長時效的事宜,基于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合理的信賴而進行交易,會對潛在第三人造成不可預知的侵害。同時還不利于督促人及時的行使權利,所以我們認為不應該允許當事人延長;如果縮短,會過短的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對權利人的權利保護也是不利的,另外與訴訟時效制度的設計也是不相吻合的。不允許當事人約定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是因為合同訂立時候,義務人常常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允許預先放棄,權利人可能會利用強勢地位強迫義務人放棄時效利益,損害義務人的權利。從公平保護的角度,我們認為不應該允許當事人預先約定放棄,如果允許預先約定放棄,等于權利人可以無期限的行使權利,這與訴訟時效設立的目的也是不相吻合的。當事人如果約定排出時效的適用,約定中止、中斷事由,我們認為也違反了訴訟時效制度法定性的特性,約定應該是無效的。 第三條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 第三條是對當事人非常重要的一個條款,法院應否對訴訟時效進行釋明或主動裁判的規(guī)定。在實務界,各地為了司法為民,做了許多規(guī)定。我們認為對這個情況應該給予統一規(guī)定,時效的抗辯權是義務人的一項民事權利,既然是民事權利,義務人要不要行使由義務人自己主張,而不應該由他人代為行使,這就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則。根據這樣的原理,他人(包括法院)不應當對義務人的時效抗辯權給予一定的提示,所以我們在這一條當中給予了明確的規(guī)定,如果義務人沒有提出抗辯,法院不應該進行釋明。在討論的過程當中,這一條差點夭折,為什么夭折呢?在專委會討論過程中,一部分委員提出我們一直提倡司法為民,在偏遠地區(qū)當事人不知道訴訟時效為何物,不知道時效抗辯權為何物,根本不可能提起抗辯,這時候應該給他一定的釋明,我們認為這個問題涉及到對訴訟時效的一種理解,在很多人當中一提起訴訟時效制度,有的人很自然的想到是訴訟法上一項權利,理論界也有這樣的認識。我們認為是一種誤區(qū),訴訟時效制度不是程序法上程序性的權利,而是實體法當中實體權利,而且是一種顛覆性權利。如果時效屆滿之后提出時效抗辯,當事人的權利會發(fā)生根本性的變化,既然是實體性權利,是民法上一個基本的民事權利,就要由當事人自己行使,如果法院在這時候提醒當事人,等于幫助當事人在實體上打官司,而且也等于在實體上幫助義務人勝訴。我們認為這樣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法院也喪失了中立地位,這一條在討論過程中據理力爭,最后還是把這一條保留下來了,我們認為是非常有意義的一個條款。當事人如果沒有提出抗辯,法院就不能主動的進行裁判,這兩個問題的原理是一樣的。實務當中可能會遇到兩個具體的小問題:一是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起訴,法院應該不應該受理?我們認為法院不應該以訴訟時效期限屆滿而不予受理。剛才講到時效問題不是程序性權利,而是實體性權利,受理案件只是程序上的審查而已,還是應該受理案件,然后交由實體審判過程中認定和審查訴訟時效是否屆滿。二是如果一方當事人缺席。缺席判決是義務人對實體權利的一種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也是一項民事權利,缺席意味著對實體權利的放棄,也包括對時效抗辯權的放棄。如果義務人缺席,法院也不應該以時效屆滿而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
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是關于訴訟時效抗辯權行使階段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哪一個訴訟階段可以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大家知道訴訟程序機制的構建是通過構筑正當的程序來保護私權爭議獲得公正裁判,如果任由義務人在任何階段均可以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則會出現法院在一審過程當中無法固定當事人爭論的焦點、無法發(fā)揮一審事實審的功能等情況,會使審計制度的設計流于形式,產生損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決的權威性、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性等問題。結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對訴訟時效抗辯權行使階段進行了限制,原則上義務人對于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應該在一審當中提出。二審提出,原則上不予支持。討論的過程中我們還有一種觀點,不是原則上不支持,而是根本不支持。訴訟時效抗辯權我們想限定只有在一審當中才可行使,后來沒有被采納?,F在采納的是原則上要在一審提出,但是二審提出的,原則上不支持。后來加了一個但書,二審時候基于新證據提出也可以,加了一個限制,二審要基于新證據提出,當時基于新的證據,我不主張寫。既然我們權利了一個原則,二審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提出,有新的證據要提出也可以,二審時候你要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肯定要有證據來支持,證據肯定是一審沒有提出的,如果一審提出了,在一審當中就提出了抗辯權,既然一審沒有提出抗辯,不可能就你的抗辯權提供什么證據,二審要提出時效抗辯,必然要有證據來支持,而且必然是新證據,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后來考慮到有些同志堅持要寫,而且是文字問題,加上更清晰,所以保留了,二審如果有新證據提出來也是可以的。基于新證據當事人提出新抗辯,二審法院怎么處理這個事情呢?如果僅僅因為時效問題,二審法院不應發(fā)回重審。如果在二審過程中還有其他問題,比如事實不清或者有需要發(fā)回重審的,才可以發(fā)回重審,不能僅僅因為時效問題發(fā)回重審。如果確實需要發(fā)回重審,特別點明這種情況下是因為當事人一審沒有提出二審提出的新證據,不是因為法院審判當中出現的問題,不應該算作錯案。第二款,當事人以時效屆滿為由,申請再審的問題。在再審過程中可不可以提出時效抗辯,主要有三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申請再審申請人直接的、唯一的以時效屆滿為由申請再審;另外一種情況是申請再審的理由還有其他,也包括了時效屆滿的理由;第三種情況是被申請再審人以時效進行抗辯。這個解釋當中對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期間進行了限制性規(guī)定。終審判決做出以后,當事人權利義務就已經確定了,尤其是生效判決已經部分或者全部執(zhí)行的情形下。因為生效判決的做出,如果再允許當事人以時效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我們認為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也不利于法院判決的確定性及權威性的確立。對于再審過程當中提出的時效抗辯,我們認為是不應該給予支持的。在第二款當中沒有像第一款當中有新證據幾個字。當時做這個文件的時候,因為最高法院關于證據的補充規(guī)定還沒有出來,證據規(guī)定實施以后,關于新證據使用出現了許多問題,補充性規(guī)定又沒有出臺,考慮到《民訴法》修法以后審監(jiān)程序的司法解釋正在制訂,如果出現了新證據,可不可以在再審程序中提出或者抗辯,我們留給了審監(jiān)解決,所以把新證據幾個字拿掉了。我們的基本觀點仍然是時效的抗辯權還應當在一審當中行使,如果不行使視為放棄,只是給二審留了一個余地,我們認為不應該再提及再審了?!睹裨V法》第179條第一項是基于新證據可以申請再審,跟這條怎么協調呢?我個人理解179條只是可以申請再審,申請再審之后要不要支持,后面還是有文章可做的。如果義務人在二審當中提出了時效抗辯,使權利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了相關費用,應該屬于義務人不當訴訟行為導致的,這個費用應該由義務人承擔,我們主要根據證據規(guī)定第46條精神延用的。另外一個問題,有人提出在反訴過程中當事人一方一審期間沒有提出抗辯,二審提出了,應該不應該支持?單就反訴來講,享有時效抗辯權的是本訴權利人,他的訴訟地位和本訴當中義務人是一致的,所以也應該適用本條規(guī)定。
第五條到第九條是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對當事人權利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項內容
第五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條是關于同一筆債務約定分期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問題。《民法通則》的第137條只對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做了原則性規(guī)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但是沒有對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給付每期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起算。關于這個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著爭論,爭論的觀點主要是三個:一是認為應該從每一筆屆滿日起算;二是從最后一筆屆滿日起算;三是要區(qū)分當事人給付請求權是否具有獨立性,然后確定是從哪筆開始起算。請求權如果具有獨立性,就應該從這一筆開始,如果不具有獨立性,就從最后一期開始?,F在理論界的通說基本上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從最后一期起算,我也采納了這樣的觀點,主要基于這樣幾點考慮:一是符合同一債務的特征。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履行合同的目的是對同一筆債務約定分期履行。整個債務是單一的整體,具有整體性和唯一性,盡管約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數額,表面上看好象每一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是我們認為相對的獨立性不足以否定整筆債務的整體性。整筆債務的整體性和唯一性是整筆債務的根本特征,所以我們認為每期債務的請求權應該從最后一期起算,這樣的規(guī)定對于權利人給予了一定程度的傾斜。第二點考慮是認為符合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權利人沒有在每一筆債務到期以后主張權利,這不是怠于權利的行使,而是基于對同一債務具有整體性合理的信賴。我們通常把每一次債務的履行看成完整的合同關系的一部分,往往認為可以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后起再主張權利,這也是當事人一般的常識,我們認為應該盡量維持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往往基于雙方友好合作關系,不應該在每一期到期之后就到法院訴訟或者主張自己的權利,雙方還在友好的合作當中,只是因為期限的拖延,如果導致雙方矛盾的加劇,也不利于社會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第三點考慮是減少訟累。如果每一期都要求起算的話,如果合同分五期、六期,甚至分十期、八期履行,當事人就要整天陷于訴訟當中,這是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對這一條理解的時候還要注意兩點,這一條是對給付分期履行債務當中某一筆債務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指的不是全部債務請求權期間的起算,如果指的是整個債務,當然就從最后一筆開始,這不是本條的本意;第二適用的情形是對同一債務約定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據債務發(fā)生的時間和給付方式的不同分為定期給付債、分期給付債。定期給付債最典型的是租金、工資,在履行過程當中是不斷發(fā)生的。定期給付,我們認為每一筆債務發(fā)生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后,每一筆都是獨立的債務。分期給付債是某一債務發(fā)生后當事人根據約定的時間分期履行,在合同訂立的時候就已經訂立明確,最典型的就是買賣合同當中的分期付款。分期履行債的產生可能是同一筆債務,也可能是具有同一性質的不同筆債務。定期給付債分為不同筆債務,我們認為這一條只適用分期給付的債務。定期給付的債務每一筆都是獨立的,每一筆都要單獨起算,會不會產生當事人不斷訴訟的問題呢?可能會,但是對于這一點,正因為在討論的過程當中會產生一些擔心以及爭論,因此我們沒有規(guī)定。我個人傾向于定期給付債每一筆都是獨立債務,每一筆要單獨起算,給當事人帶來的訴訟上的困難怎么辦呢?可能就要分別起訴,對法院而言,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六條 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是關于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所涉及的債權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問題。合同如果約定了明確的履行期限是沒有問題的,恰恰實務當中經常會遇到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應該盡量按照《合同法》規(guī)定填補合同約定當中關于履行期限約定的空白。解決的辦法就是《合同法》第61條、62條。根據第61條、62條規(guī)定,合同履行期限確定的補救方式有三種:第一種,事后雙方當事人協議補充;第二種,按照交易習慣確定;第三種,隨時履行。根據《合同法》上述規(guī)定我們區(qū)分了兩種期限:一、根據當事人事后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就好辦了,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二、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我們設定了時間的起算點,從權利人第一次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時,義務人是否同意履行,我們又規(guī)定了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要給予當事人一定的寬限期。根據給予寬限期的時間點起算,也就是《合同法》第62條第4項中所說的要給當事人必要的準備時間,我們沒有用必要的準備時間而用了寬限期。寬限期來源于法理上的一個用詞,在《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已經用了這個詞。寬限期事實上就是當事人必要的準備時間。第二種情形是時間點,如果權利人第一次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債務人當時就拒絕了,這時候你再給義務人寬限期就毫無意義,沒有必要從寬限期經過之后再起算,而是從拒絕之日起算時效。 第七條 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合同的,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關于一年除斥期間的規(guī)定。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講的是在合同撤銷中所設的撤銷合同請求權、返還財產請求權、賠償損失是否適用時效,以及起算點如何確定的規(guī)定。我們分了兩款:第一款,事實上是指引性條款,也可以說是重復性條款,為什么這么說呢?因為大家都知道,《合同法》第55條一年的期限不是時效期間,而是除斥期間,但是實務當中許多當事人或者律師有意、無意的用第55條中規(guī)定的一年時間進行訴訟時效的抗辯,我們索性加上一個條款,如果用一年除斥期間進行時效抗辯是不支持的。在制定這個條款過程中我們有這樣幾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撤銷之后的返還財產屬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以應當適用時效;第二種觀點認為返還財產的請求應該是物權請求權,不應該適用;第三種觀點認為要區(qū)分標的物,如果是特定物,屬于物權請求權,就不適用,如果是不特定物就適用,條文當中沒有明確返還特定物不特定物,沒有區(qū)分,指的是所有財產,事實上采用了第一種觀點。這里的返還財產屬于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所以應該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 賠償損失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我們認為是基于締約過失的請求權,所以應該適用。合同被撤銷之前,不會出現返還不當得利的情形,賠償損失也只有在合同撤銷時候才產生,請求權的時效應該從撤銷之日起算。行使合同撤銷權時,合同當中約定的債務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能不能以此抗辯權對抗撤銷合同請求權和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在這個問題上我們認為,行使撤銷權是當事人知道有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等等情形后在一年內提出的,與合同債的時效沒有關系。而且合同約定的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是基于合同被撤銷產生的,如果當事人提出這樣的抗辯,是不應該給予支持的。但是我始終覺得合同撤銷以及撤銷之后返還財產賠償損失這一條規(guī)定的沒有意義,第二款規(guī)定合同撤銷之后兩年,不排除會有的當事人先到法院請求撤銷合同,然后在兩年之內請求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情形,訴訟當中一般都是撤銷,后邊緊跟著返還財產、賠償損失,在這樣的訴訟當中,這一條的規(guī)定還有意義嗎? 第八條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規(guī)定了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限的計算。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受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的存在;二是受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益人。這兩個條件要同時具備時效才能起算。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出只具備這兩個條件還不行,還要有一個情形,就是權利人要向不當得利人主張權利時候遭到拒絕,這時候權利人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受到損害,時效期間應該從這時候起算。如果這樣的話,權利人就可以長久的不主張權利,時效期間長久不起算,對交易秩序是有影響的。
第九條 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
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涉及無因管理法律關系中訴訟時效期限計算的前提,是要有管理行為的存在。我們認為管理行為還要結束,如果不結束,管理費用和損失不能確定,要有管理行為存在,管理行為要結束,時效期間才可以起算。管理人還要知道本人的存在,如果你不知道本人是誰,就沒辦法起訴,管理行為結束和知道本人存在是兩個要具備的條件。這兩個條件的具備要以知道后一條為準。 前面是關于起算的問題,第十條到第二十條是時效中止、中斷內容。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fā)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ㄈ┊斒氯艘环綖榻鹑跈C構,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SPAN>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fā)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guī)定時效中斷事由有三個:提起訴訟、當事人提出要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第十條是對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解釋?!睹穹ㄍ▌t》制訂于上世紀80年代,文字使用上不是很科學,更確切地講應該是權利人主張權利。關于權利人主張權利是否作為中斷事由?各國立法有三種:一種德國做法,不作為時效中斷事由,第二種是有條件的承認,以日本為代表;第三種就是我們國家,我們作為中斷事由,核心內容就是認定權利人主張權利是采取到達主義還是發(fā)出主義,在最高法院一些相關的判例和答復當中都采用到達主義。
第十條第(一)項,關于發(fā)出和到達。在傳統民法理論當中意思表示何時生效有四種觀點或者說有四個標準:一個標準是表意,只要具備了意思表示的外形就可以;第二種是發(fā)出,表意人要把你的意思表示置于可控制的范圍內;第三種到達相對人;第四種是了解,不但要到達相對人,還要讓相對人明確的知曉。我們認為表意和了解兩種情形對一方當事人而言過于嚴格,會出現不公平的情況。我們的標準是發(fā)出和到達,但是發(fā)出和到達哪一個更能體現立法的本意呢?我們知道時效中斷的制度是訴訟時效障礙制度,是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不僅確定和維持了權利,并且希望自己的權利能夠得到實現,所以時效期間經過的事實基礎不復存在,時效期間應該重新起算。時效中斷目的在于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同時權利人主張權利是有相對人意思表示行為。該意思表示只有到達對方特定的相對人才能知道你在主張權利,明確的維持權利的效力才能發(fā)生。如果相對人不知道你在主張權利,我還以為時效在經過,到某個時間點時效期間可能就屆滿了,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讓相對人知道,我們采取了到達主義觀點。在權利人主張權利時候,如果面對面向義務人主張權利,發(fā)出和到達同時完成,不存在爭議。爭議的情形在于我們采用信件、電郵、傳真等等方式,在這種情況下中斷點到底是什么?一般情況下,我們的到達指的是實際到達,但是在有些情況下應該是推定到達。比如發(fā)出郵件,只要地址正確就應該視為到達,還有公告,也許當事人并沒有實際知曉,但是我們推定到達。我們采用到達主義應該是廣義上的到達主義。
第十條第(二)項,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主張權利的情形,包括口頭和書面二種方式。在第一項里規(guī)定的是書面情形,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送交主張權利的文書。在這一條里主要是簽字和蓋章的問題,根據傳統的民法原理,義務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就視為簽收,問題是哪些主體簽收有效。我們參照《民訴法》第78條、《民訴法意見》81條,司法解釋第二款內容做出了明確的解釋,并不是義務人任何一個家庭成員在文書上簽字蓋章都有效,我們明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fā)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負責收發(fā)信件部門很重要,我們往往到一些部門送達只有一個看門老頭,之前經常碰到這樣的爭議,交給了傳達室,收件人不認可。我們明確化,只要有收發(fā)信件職能就有效。除了自然人本人之外還有同住的親屬或被授權主體,我們加了兩個限定:一個是同住,比如他是我兒子,但是我們住在兩個不同住所,這種情況也不行;還有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也是無效的。在實務當中還存在一種情形,就是義務人拒收。在這種情形下怎么辦?第一項里最后一句話,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要有其他證明,比如現在很多當事人在用公證送達的問題,我們認為無利害關系人第三方證明也可以視為送達有效。 另外,還有信件和數據電文的問題。一、關于信件。如果義務人拒收,通常以郵局的回執(zhí)為據,這樣必須掛號,甚至雙掛號,在沒有回執(zhí)的情況下怎么辦?當事人往往只提交交寄憑證,我們給了寬松解釋,基于對郵政服務正?;侠硇刨嚕瑧撏贫ㄠ]件是到達義務人的。正常情況下郵政服務應該送達,但是實務當中也遇到了一些情況,雖然交寄了但是并沒有收到,發(fā)現交寄地址寫錯了,如果是發(fā)信人的責任,就不能認為到達,如果是義務人提供的地址錯誤,或者提供地址之后搬家了,這個責任還是應該由義務人承擔。還有一個情形,如果義務人能夠證明你收取的信件當中根本沒有催收內容,也不應該認為到達。二、關于數據電文,主要根據《電子簽收法》第11條規(guī)定,也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義務人指定了特殊的接收系統,如果向這個系統發(fā)出,而且進入了,就應該視為有效;另一種方式是如果沒有指定特定的系統,進入義務人任何系統,發(fā)出無數信件,以首次發(fā)出的時間為有效。 第十條第三項,金融機構的扣繳欠款,從義務人帳目里扣繳欠款的本息,實際上是抵消行為。抵消分為法定和約定兩種情形。金融機構依法進行扣繳行為,應該視為中斷,需要指出的是已經抵消的部分債權,根本不是本項所指的對象。因為已經抵消了,就不存在時效中斷問題了,這里指未被抵消的部分。金融機構扣繳欠款本息和到達主義是什么關系呢?金融機構扣了你的錢,所有人怎么樣才能知道呢?是否必須要求金融機構有通知義務呢?我們認為不能苛刻金融機構,因為帳戶和帳戶里的財產所有權屬于權利人,扣繳行為發(fā)生后,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了,我們應該推定所有人應當知道。銀行扣繳的本息抵消的債務可能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扣繳行為是否有效,這是一個捎帶的問題,我們認為可以通過不當得利訴訟解決。
第十條第四項,當事人下落不明情況下的公告。這項規(guī)定起因來源于我們關于處置金融資產公司收購、管理、處置不良貸款司法解釋,我們叫12條,全稱是《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資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債務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權利人無法用其他方式向義務人主張權利,這時候我們認為應該給債權人一個救濟方式。有人說在這種情形下權利人可以采用訴訟方式,這是一種方式,但是可能會給當事人增加訟累。判決后義務人仍然沒有出現,權利人也要頻繁申請執(zhí)行,法院和當事人的負擔都會加重,我們把第十二條資產公司對于債務人公告方式適用到所有債權人。使用公告的方式要有三個條件:一是義務人下落不明;二是公告當中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三是要在公開發(fā)行的國家級和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公告。在第三個條件中我們要注意兩個詞,一個是有影響,國家級和省級有無數張報紙,有些報紙聽都沒聽過,更不要說看到了,我們強調要在有影響的媒體上公告,加上有“影響”兩個字以后我們覺得給法院增加了麻煩,還要考慮什么叫有影響,律師還要抗辯是否有影響。還有一個詞是在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公告,第12條沒有限定哪個省級,出現了什么情況呢?我們的資產公司就在本地,比如送達西安辦事處,我就在陜西省級,結果債務人在廣東,所以我們做了一個限定,要在義務人住所地省級,限定的目的是遵循公告本來的意義,最大可能的讓當事人能夠知曉,避免發(fā)生在權利人自己住所地公告。
在實務當中有幾個小問題:第一,如果是義務人留錯了地址,應該認定權利人的要求是到達了,權利人如果寫錯了,那是權利人的責任。第二,權利人在自己網站上發(fā)布,除非雙方有約定,如果雙方沒有約定,不應該視為有效,視為中斷。第三,與關聯企業(yè)主張權利,我們認為應該是時效中斷,向義務人上級部門和跟義務人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關聯企業(yè),我們應該賦予中斷效力。第四,義務法定代表人變更,權利人并不知曉,仍然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張權利。法律規(guī)定中有一些特殊時效,特殊時效中斷之后,重新起算時效是普通訴訟時效還是特殊訴訟時效,我們認為特殊訴訟時效中斷之后適用的還是特殊訴訟時效的時間規(guī)定。 第十一條 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條是關于權利人僅主張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訴訟時效中斷的效率是否基于剩余債權的規(guī)定,這也是實踐當中一個很具體的問題。這一條沒有涉及到理論上的是非,實際上就是價值取向問題,時效中斷制度是以保護債權人的權利為價值目標的,在制度設計上應該做有利于債權人的理解,在這一條上也是有所體現的。在理解這一條的時候,還要說明一個問題,時效制度還有一個設定目的,就是作為證據的怠用,不僅包括時效本身作為義務人抗辯的理由,免除舉證責任的怠用,也包括權利人主張部分權利,對權利主張的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我們認為可以對全部的債權主張,理解這一條時候要注意這樣幾個問題:第一、同一債權,這是適用本條的前提條件,同一債權主要指債權債務主體必須得是唯一的;第二 、給付,應該是針對可分給付而言的;第三、如果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了剩余債權,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對于剩余的債權就不發(fā)生中斷,因為已經沒有意義了;第四、同一筆債務分期履行,債權人只主張其中一期,是否適用本條?我們認為當然也要適用本條。還有一種情形,當事人只主張本或者息,我們通常認為息是法定的,是應該給予保護的,關于這個觀點,實務當中也有爭議,先放棄爭議。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第十二條是對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解釋,第十二條之后是對140條當中提起訴訟中斷事由的解釋。當事人主張權利一個很重要的方式就是通過法院訴訟,是利用公權力保護自己權利最常用、最重要的一種方式,也正因此,提起訴訟在各國立法例上是通用的時效中斷事由,問題是提起訴訟的標準是什么?是我遞交起訴狀開始,還是從法院受理開始,還是從法院立案開始,還是從送達開始等等。因為存在這么多時間點,制訂過程中也就存在很多主張。我們認為當事人通過公力救濟方式主張權利,提起訴訟,用司法權利保護自己的私權利,他向法院提出,就表明他沒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提出包括口頭和書面,為什么強調口頭呢?因為現在有一些簡易訴訟,前段時間快立、快審、一步到庭,這些往往沒有書面起訴狀,只要提起起訴,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的,都認為是時效的中斷。我們?yōu)槭裁床杉{這個觀點呢?我們認為第140條提起訴訟的主體是當事人而不是法院,行為點還是應該落腳在當事人身上,當事人只要提起訴訟就中斷,而不是以法院受理時間或者送達時間為準。我們前面講,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我們采取到達主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就只要當事人提起,這是不是違反到達主義呢?我們認為當事人的起訴是向法院提起裁判上的請求,跟當事人一方提出請求的對象不同。前者是公權機關,后者是當事人,只要向公權機關提出了,基于對公權機關的信賴,公權機關應從接到當事人起訴開始起動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后邊是公權機關所要走的程序,當事人提起訴訟之后交接環(huán)節(jié)已經完成,我們認為只有當事人提起訴訟的點作為中斷的時間點才是比較合理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時間點視為中斷,比法院的受理更合理。如果我們起訴,法院的受理還有幾天,也許恰恰在這幾天時間里時效過了,我們認為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是不公平的。 在這一條適用過程中要注意幾個問題:一個是當事人提起訴訟要符合《民訴法》相關規(guī)定,如果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在這種情形下怎么辦呢?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依法受理了,中斷點是提起訴訟的時間點。法院在受理環(huán)節(jié)當中還有幾種情形,就是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幾種情形:一是原告并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對真正的權利人而言,時效是否中斷呢?我們認為不產生中斷效力;二是當事人起訴的時候并沒有明確的被告,連被告是誰都不知道,這里也談不到時效的問題和時效起算的問題,也就談不到中斷的問題;三是起訴的時候沒有實體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權利基礎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時效的問題,當然也不產生中斷的后果;四是不屬法院主管,一種情況是因為可能屬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時效問題;另外一種情況可能是民事的糾紛,如果有仲裁條款,就應該具有中斷效力,因為他請求保護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只是說不屬法院主管,應該通過仲裁解決糾紛。五是可能不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應當產生中斷的后果。提起訴訟也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情形。因為特殊原則暫不受理的,應該產生中斷效力,主要指“三中止”情形。“三中止”問題盡管現在受到了一些置疑,但“三中止”規(guī)定對于維護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維護社會經濟的發(fā)展、推動社會文明進步還是起了一定的作用。因為“三中止”原因不受理的,我們認為也應該產生中斷效力。因為證據不足被駁回訴訟請求發(fā)現新證據后重新起訴被支持的,前次訴訟是否會產生中斷效力,我們認為這種情形下前一次起訴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義務人,因為已經進行了實體審理,肯定要到達義務人,所以應該視為中斷。需要說明的第六個問題,起訴后撤訴的時效中斷情形。最初的文稿當中有這一條,而且我們認為這一條是非常需要規(guī)定的。在《海商法》里有一條規(guī)定,起訴后撤訴時效不中斷。在《民訴法》原理上,我們印象中一直是這樣的,訴的撤回視為未起訴,如果撤訴了,訴訟回到了原點,產生了沒起訴的法律后果。因為起訴帶來的一切后果應該一并消滅,隨著撤訴而消滅,當事人權利義務也應該恢復到起訴前的狀態(tài),因為起訴而產生的中斷也自然被撤銷,如果起訴狀副本已經書面送達或者口頭告知對方當事人,我們認為當事人主張權利的請求通過法院的公權力已經到達了對方當事人(義務人),所以我們認為構成140條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應該視為中斷。撤訴是否具有中斷效力,我們認為應該根據起訴狀的副本是否送達給對方人作為標準;如果起訴后就撤訴,起訴狀還沒有送達,就不構成中斷;如果副本已經送達對方當事人,就構成中斷。我們認為這一條是很有實踐意義的條款,但是在討論的過程當中掉隊的院長堅持認為起訴視為未撤訴,沒有法律規(guī)定,法理上也有爭議,不能通過司法解釋方式被認可,所以被拿掉了,我個人認為拿掉這一條非常可惜。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ㄒ唬┥暾堉俨茫?/SPAN> ?。ǘ┥暾堉Ц读?; (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ㄋ模橹鲝垯嗬暾埿媪x務人失蹤或死亡;
?。ㄎ澹┥暾堅V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六)申請強制執(zhí)行; (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第十三條是對第140條提起訴訟擴張解釋,對于提起訴訟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項進行了規(guī)定。保護民事權利的方式并不僅僅限于訴訟程序。權利人在其他程序當中主張權利,也應該屬于請求法院對他的私權利進行保護,也應該具有中斷的效力。法律在這一點上沒有給予規(guī)定,我們做了擴大解釋,在這一條里寫的比較清楚。需要強調的是第四項,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應該認定為具有中斷的效力。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在通常的訴訟當中就是宣告XXX失蹤或者死亡,在這個條款里加了一個為主張權利而宣告,申請宣告的時候要加上主張相應權利的內容。第六項申請強制執(zhí)行。是否具有時效中斷的效力。一個觀點認為時效的效力在時效期間沒有過,權利人的權利才受法院的保護,如果生效判決和仲裁裁決已經做出了,就不存在時效問題了。第二種觀點,裁判會導致訴訟時效已經完成了,這時候又起算一個時效,就是執(zhí)行時效。第三種觀點,時效期間內權利人強調受法院強制力保護,包括審判和執(zhí)行,裁決之后時效效力繼續(xù)到執(zhí)行完畢。我個人同意第一種觀點,法院生效判決做出之后,時效效力就應該完成。但是跟強制執(zhí)行兩者是什么關系是值得研究的,《民訴法》修法之后兩年的規(guī)定是執(zhí)行時效,訴訟時效和執(zhí)行時效之間怎么銜接有待于研究,我認為第六項強制執(zhí)行導致了訴訟時效的中斷。我們征求執(zhí)行辦的意見,執(zhí)行辦堅持是執(zhí)行時效,因為申請執(zhí)行而產生中斷,這一條為什么保留呢?主要觀點是執(zhí)行程序在《民事訴訟法》里,民事訴訟時效也應該包括執(zhí)行程序中的兩年,民事訴訟時效2年和民事訴訟法中的執(zhí)行時效2年的區(qū)別是什么,我覺得還是需要深入研究的,我個人覺得第六項的寫法還是有意義的。第十三條列的九項,如果當事人提出這些申請之后撤回了會產生什么后果呢?我們覺得撤回的后果類似于撤訴,因為原來的條文里都是有第二款,因為撤訴的問題沒有解決,所以十三條中針對申請撤回之后引起的后果同樣沒有規(guī)定。
第十四條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 第十四條是對對于請求權的擴大解釋,是關于向有關組織請求保護民事權利具有時效中斷效力的規(guī)定。強調的是要向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部門提出才產生中斷效力。
第十五條 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 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五條是對民刑交叉案件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是民刑交叉案件比較適用的條款。在民刑交叉案件里有三種情形:一是刑事報案和民事訴訟,刑事報案發(fā)生在民事訴訟期間,時效已經中斷了,刑事報案就不存在再中斷問題。二是報案和民事訴訟同時進行,時效中斷。三是當事人先刑事報案,是否發(fā)生時效中斷,這是本條主要內容。在這個問題上我們采取了肯定的態(tài)度,當事人刑事報案,我們認為對民事訴訟產生中斷后果。關于中斷的時間點,應該等同于提起訴訟,就是當事人提出報案或舉報之日就具有中斷效力。中斷后重新起算點的幾種計算情況,如果沒有立案,立案后又撤訴,決定不起訴的,起算點是當事人應該知道之日起;如果已經做出刑事判決,判決書的生效之日是中斷點。關于審理經濟案件第9條我們做了一個修正,其中一個最重要的修正就是把重新起算點由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日改為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這樣更合理。撤回報案或舉報,與撤訴的命運是一樣的,那個沒有規(guī)定,這個也就被拿掉了,撤訴之后條款規(guī)定拿掉是非??上У?。
第十六條 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是對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時效中斷事由擴大解釋。我們規(guī)定了幾種情形,我們解釋為同意履行義務的情形。剛才有位律師問這幾種情形是指時效經過期間內還是時效屆滿之后?這一條是對第140條的解釋,是對訴訟時效期間時效中斷事由的擴大性解釋,所以應該在訴訟時效經過期間。
第十七條 對于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我們在這里區(qū)分了兩種情況:一種是連帶債權中斷事由的涉它性,第二款是連帶債務中斷事由的涉它性,我們采取了肯定性的觀點。在連帶債權當中,連帶債權具有外部連帶性和內部分享性,任何一個債權人主張權利或者接受給付,均可以及于其他連帶債權人。在連帶債務當中,我們采取了肯定性的觀點,連帶債務是單一債務,由于所有連帶債務均對一個單一債務負有全部給付義務,權利人對任何一個債務人主張權利,中斷效力當然也及于其他債務人。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承擔的債務性質不同,而且兩者具有獨立性,時效起算點也不同,中止、中斷事由也不同,所以跟一般債務不同。如果保證債務中斷,我們認為主債務也中斷,權利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可以推定主張主債權,從債從屬于主債,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是中斷的。
第十八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在這一條當中采納了兩個債權同時中斷的觀點,代位訴訟如果提出請求的數額超過或者低于次債權的數額,多出債權部分是否中斷?如果債權人請求的數額超出次債務人應當承擔的債務的話,我們認為構成中斷。次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債權人如果有100萬,次債務人只負擔50萬的債務,債權人提起100萬的訴訟,雖然法院只能支持50萬,但是因為債權人已經在訴訟當中主張了100萬的權利,應該認為時效中斷。但是如果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只是50萬,次債務人負擔的債務是100萬,訴訟當中債權人只能提起50萬的請求,對于另外的50萬而言是否構成時效的中斷呢?在對外解釋當中我們認為是構成中斷的。我個人認為可能要分具體情形,比如在訴訟當中,作為第三人的債務人,也就是次債權人,他并不主張自己對于次債務人另外50萬的權利,而且次債務人也并不承認對于次債權人還承擔著50萬的債務,這種情形下如果也認定為中斷,基于債權人50萬訴訟請求而認定次債權也構成中斷的話,我個人覺得跟《民法通則》是不相符的,現在對外立法本意認為同時構成中斷。 第十九條 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 第十九條是債的轉讓過程當中時效中斷的情形。第一款,債權轉讓。爭議在于債權轉讓的通知是否當然具有中斷效力,目前的條文規(guī)定是只要發(fā)出了債權轉讓通知,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了就引起中斷。我個人認為《合同法》第80條規(guī)定債權轉讓要通知債務人,這一條的規(guī)定僅僅是一個通知而已,告訴他債權由甲改為乙,如果把通知賦予具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述,我覺得有些絕對,既然已經這樣規(guī)定了,就按照條款執(zhí)行。第十二條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比較好,規(guī)定轉讓通知要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述,這樣表述是比較合理的,跟《合同法》第80條的立法本意也是比較吻合的。第二款,債務承擔。必須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的承認,而且意思表示到達權利人時才構成中斷。在債務加入的情形下,如果原債務人和債務加入人雙方或者是原債務人、債務加入人和債權人三方訂立一個協議,經債權人同意以后構成中斷,這是沒有爭議的,可能產生的問題在哪里呢?債務加入人和債權人訂立一個債務承擔協議,原債務人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下能否產生中斷效力,我們給予一個限定。條文當中必須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的承認,債權人和債務加入人簽訂承擔協議的時候可以,但是協議要征得原債務人的同意,否則會加重原債務人的負擔。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 (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
(二)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這一條比較簡單是對時效中止事由當中其他障礙的解釋。其中第三項,無法主張權利,主要指這樣幾種情形:一是義務人和權利人之間存在著代表與被代表的關系,義務人是權利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二是權利人是義務人的控股子公司;三是權利人被義務人或其他人限制,因人身自由導致無法主張自己的權利;四是義務人和權利人之間是監(jiān)護和被監(jiān)護的關系。前面是中止、中斷相關內容,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是時效效力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條是對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規(guī)定,在債務案件里經常遇到。第二款,2001年曾經有一個答復,是針對個案答復的,現在擴大適用到所有案件。 第二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條講的是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放棄和義務人的自愿履行。關于這個問題,民法通則第138條和一系列批復都有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guī)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guī)定;本規(guī)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guī)定?! ?nbsp;
第二十四條 本規(guī)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相抵觸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是講怎么適用的問題。 在前面的條款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沒有規(guī)定,就是無效合同訴訟時效適用問題,是實務當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但是又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很大的問題。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有很多處理方式,但是沒有規(guī)定。關于無效合同的問題,我們分兩個層次:原來條文當中有規(guī)定,一個是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另外合同確認無效之后,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要不要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我們認為合同無效的請求權不屬于請求權的范疇,在確認合同無效的時候,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是形成權。關鍵是合同確認無效之后所帶來的返還財產和賠償權,我們有二種觀點:一是合同確認無效之日起;二是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如果確定合同無效,確認合同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如果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返還財產,就可以先提起無效請求權,然后再激活后邊的權利,因為合同無效,可以無限期拖延。如果把起算點定為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日又會帶來一個什么問題呢?既然合同無效,怎么履行期限有效呢?合同無效是所有條款無效,如果只是履行期限條款有效,那就產生什么困惑呢?無效按有效對待。為了解決這兩個觀點所解決不了的問題,有的同志提出一個折中的觀點,為了防止權利睡眠,首先從合同確認無效之日起算,如果你在主張返還財產、賠償損失時候如果超過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兩年,你擔心權利睡眠,我把這些權利給予一定的限定,讓有些權利不能睡眠。我們認為這個意見更不可取,等于累加了前面兩種弊端,因為只要合同無效可以隨時提出,無效之后再給他一定的時間沒有意義,既然合同無效可以隨時提出,可以限制一部分,比如履行期限已經過了十年了,我再請求返還財產時候就不保護了,我個人覺得這樣規(guī)定也沒有什么意義了。在這些觀點上一直爭執(zhí)不下,我們就此問題專門報請全國人大和國務院法制辦,聽取他們的意見。全國人大法工委給我們回復意見時候單單隱掉了這個問題,沒有回答,鑒于現狀,我們也沒有規(guī)定這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合同解除權的問題,在這里面也沒有規(guī)定。解除權比較復雜,向前解除,合同解除到底是解除之日,還是解除事由發(fā)生時;向后解除,履行期限分兩種情況,履行期限屆滿了,起算點是解除之日還是解除事由發(fā)生時,如果履行期限沒有屆滿,是解除之日,還是履行期限屆滿日,考慮到這種情況我們也沒有做規(guī)定。事實上我個人覺得合同解除、合同無效、合同撤銷應該是屬于同一性質的問題,但是在討論的過程當中,合同撤銷成了漏網之魚。 由于時間問題,后面的條款沒有時間解說了,以后有機會我們再繼續(xù)探討!謝謝大家! ? ? ?四維空間按注:上述第二十二條中,對于已過二十年長時效時,債務人承諾履行的情況下,是否還可以訴訟時效已過作為抗辯呢?如果不能,那么是新的債權債務發(fā)生還是原債權債務的延續(xù)呢?繼而新的時效是否產生呢?如果能,則理論基礎是什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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