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學法網·免費司考題庫』地址:http://sktk.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三號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jié) 賠償范圍 第二節(jié)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jié) 賠償程序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jié) 賠償范圍 第二節(jié)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jié) 賠償程序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五章 其他規(guī)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賠償的含義與履行機關】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國家賠償由本法規(guī)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jié) 賠償范圍 第三條 【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范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四)、(五)項和第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并造成損失,賠償義務機關拒不確認致害行為違法,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四條 【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范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責令停產停業(yè)、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guī)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五條 【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fā)生的; (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jié)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行政賠償請求人】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yǎng)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四條 與行政賠償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五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yǎng)關系的親屬以及死者生前撫養(yǎng)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有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六條 企業(y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行政機關撤銷、變更、兼并、注銷,認為經營自主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企業(yè)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對其享有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具有原告資格。 第二十五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有撫養(yǎng)關系的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提供該公民死亡的證明及賠償請求人與死亡公民之間的關系證明。 第七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侵權,賠償請求人對其中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若訴訟請求系可分之訴,被訴的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為被告;若訴訟請求系不可分之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權機關為共同被告。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八條 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只對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賠償請求人只對復議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復議機關為被告。 第三節(jié) 賠償程序 第九條 【賠償的提出程序】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一并受理。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須以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為前提。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或者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賠償請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條 【賠償機關的連帶責任】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項目的選定】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求償申請書的內容】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的履行期限】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guī)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追償與處罰】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jié) 賠償范圍 第十五條 【侵犯人身權的刑事賠償范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zhí)行過程中,以毆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應當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一條 公民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者對行政賠償機關基于同一事實對同一當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受理該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fā)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六條 【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范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zhí)行的。 第十七條 【國家免責的情形】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fā)生的; (六)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并已執(zhí)行的上列人員,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zhí)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zhí)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jié)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八條 【求償人的確定】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 第十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五、根據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guī)定,原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沒有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因強制措施被確認為違法而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按其行為性質分別適用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立案受理。 第三節(jié) 賠償程序 第二十條 【請求賠償的程序】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程序適用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依照賠償法規(guī)定予以賠償的案件,應當經過依法確認。未經依法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法院予以確認。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關審判庭負責辦理依法確認事宜,并應以人民法院的名義答復賠償請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申請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的,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先經依法確認。 申請確認的,應當先向侵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應自受理確認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相應程序作出裁決或相關的決定。 申請人對確認裁定或者決定不服或者侵權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確認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 第九條 未經依法確認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十條 經依法確認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賠償請求人可依法向侵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的,除本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先行申請確認。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申請確認的是確認申請人。 申請確認由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請確認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確認申請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國家賠償請求人資格; (二)有具體的確認請求和損害事實、理由; (三)確認申請人申請確認應當在司法行為發(fā)生或者知道、應當知道司法行為發(fā)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四)屬于受理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申請,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 (二)申請事項屬于司法機關已經立案正在查處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的; (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屬于確認范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裁定、決定,屬于依法確認,當事人可以根據該判決、裁定、決定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一)逮捕決定已經依法撤銷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決宣告無罪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 (三)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guī)定的行為責任人員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行為,并已依法作出撤銷決定的; (五)依法撤銷違法司法拘留、罰款、財產保全、執(zhí)行裁定、決定的; (六)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履行賠償的期限】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guī)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規(guī)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審查立案時,發(fā)現缺少相關證據的,可以通知確認申請人七日內予以補充。 第七條 確認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確認的損害事實是否存在; (二)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為的理由及依據; (三)人民法院原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職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可以進行書面審理,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進行聽證。是否聽證由合議庭決定。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自送達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定。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四條 確認申請人對人民法院受理確認申請后,超過審理期限未作出裁決的,可以在期滿后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審理。自行審理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舉行聽證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參加聽證。 確認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確認申請。 第十六條 原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有義務對其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確認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確認違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的裁定。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作出確認,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級人民法院重新確認。 第二十二條 【賠償的復議】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三條 【賠償委員會的設立及其決定程序】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zhí)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審理偵查、檢察、監(jiān)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財產權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時,可參照本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追償與處罰】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guī)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一)、(二)項規(guī)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二十五條 【賠償方式】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的賠償方式主要為支付賠償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財產損壞的,賠償修復所需費用;財產滅失的,按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當地市場價格予以賠償;財產已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財產已變賣的,按合法評估機構的估價賠償;造成其他損害的,賠償直接損失。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財產、恢復原狀;退還罰款、罰沒財物。 第二十六條 【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計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四、根據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的人被依法改判無罪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賠償請求人在判決生效前被羈押的,依法有權取得賠償。 六、賠償法第二十六條關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中規(guī)定的上年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zhí)行。 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tǒng)計局公布的數字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違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予以賠償。 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二十七條 【侵犯生命健康權賠償金的計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yǎng)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guī)定的生活費的發(fā)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guī)定辦理。被扶養(yǎng)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八條 【侵犯財產權賠償金的計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規(guī)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責令停產停業(yè)的,賠償停產停業(yè)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直接損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執(zhí)行過程中造成財物滅失、毀損、霉變、腐爛等損壞的; (二)違法使用保全、執(zhí)行的財物造成損壞的; (三)保全的財產系國家批準的金融機構貸款的,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tài)下的貸款利息。執(zhí)行上述款項的,貸款本金及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tài)下的貸款利息; (四)保全、執(zhí)行造成停產停業(yè)的,停產停業(yè)期間的職工工資、稅金、水電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直接損失。 第二十九條 【賠償費用的來源】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zhí)行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guī)定情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直接損失的賠償責任。 因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害,只賠償因違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 第五章 其他規(guī)定 第三十條 【侵犯名譽權、榮譽權的救濟方法】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違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予以賠償。 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三十一條 【非刑事訴訟違法措施的司法賠償】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zhí)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二、依照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zhí)行錯誤,造成損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賠償: (一)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罰款的; (二)實施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行為的; (三)實施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行為的。 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fā)生錯判并已執(zhí)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回轉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zhí)行,申請有錯誤造成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申請人賠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zhí)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條 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下列行為: (一)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實施妨害訴訟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罰款措施的; (二)超過法律規(guī)定期限實施司法拘留的; (三)對同一妨害訴訟行為重復采取罰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過法律規(guī)定金額實施罰款的; (五)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 (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 (三)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 (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jiān)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 (六)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zhí)行錯誤,是指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調解、支付令、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等執(zhí)行錯誤。包括下列行為: (一)執(zhí)行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等法律文書的; (二)違反法律規(guī)定先予執(zhí)行的; (三)違法執(zhí)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zhí)行回轉的; (四)明顯超過申請數額、范圍執(zhí)行且無法執(zhí)行回轉的; (五)執(zhí)行過程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履行監(jiān)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財物毀損、滅失的; (六)執(zhí)行過程中,變賣財物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 (七)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求償時效】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 第三十三條 【涉外賠償的相關規(guī)定】外國人、外國企業(yè)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 外國人、外國企業(yè)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yè)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賠償免征費、稅原則】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征稅。 第三十五條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除依照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程序的規(guī)定外,對本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在不與國家賠償法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政訴訟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致害行為違法涉及的鑒定、勘驗、審計等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最后由敗訴方承擔。 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按本規(guī)定執(zhí)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九條 本規(guī)定發(fā)布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相抵觸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第二十條 本規(guī)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Copyright © 學法網XueFa.Com 浙ICP備05022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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