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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三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肖高偉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網

 海卿 2010-09-30

原告湖南三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縣開云鎮(zhèn)人民中路73號。

法定代表人彭永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志軍,湖南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系湖南三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肖高偉,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農民,住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qū)呆鷹嶺鎮(zhèn)高嶺村廖垅組05號。

委托代理人鄢道友,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系衡陽市雁峰區(qū)黃茶嶺街道辦事處干部,住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洪家塘12號。

原告湖南三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宏公司)與被告肖高偉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于2008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朝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軍、被告肖高偉及委托代理人鄢道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三宏公司訴稱,原告開發(fā)三宏商業(yè)廣場,將該項目的建設施工承包給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雁星公司)。被告肖高偉有爆破資質,故被介紹到工地從事施工爆破工作。2008年6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視被告空閑,就叫被告將擋在工地門前的樹枝砍掉,不料被告卻從樹枝上摔下而受傷,原告將被告送往醫(yī)院將其治愈。原、被告雙方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和賠償標準發(fā)生爭議,被告向衡山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09年1月14日,衡山縣勞動仲裁委員會認定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認為,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的本職工作是從事爆破,而原告開發(fā)項目的施工已發(fā)包給雁星公司,原告只對建設進行監(jiān)督,被告從事的工作不是原告單位的工作范籌之內,其何時何地放炮不由原告安排,工資也不由原告發(fā)放。被告砍樹的行為是給原告的一種臨時性的義務幫工,不是一種勞動關系。故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撤銷衡山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認定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衡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勞仲案字(2008)第33號仲裁裁決書,原告對仲裁裁決書所認定的被告受傷經過、被告工資發(fā)放、工程發(fā)包給雁星公司、爆破工作和雷管炸藥的安排的事實無異議,對其他認定的事實有異議,證明原、被告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證據2、施工合同補充條款,證明基礎工程等全部工程已發(fā)包給雁星公司;

證據3、工資表,證明被告的工資不由原告發(fā)放。

被告肖高偉辯稱,原告并不是為被告介紹工作。被告早在二年前就認識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為原告從事爆破工作。2008年6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一次把被告喊來為其進行爆破工作。原告開發(fā)項目的施工只把土建安裝工程和消防暖通承包給了雁星公司,對特殊爆破輔助工作未承包。被告在工地的爆破工作是受原告的管理指揮監(jiān)督的,雁星公司并不是公安機關行政許可的爆破主體單位。原告為被告提供了基本的勞動條件,被告從事的是有報酬的勞動,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與被告存在事實的勞動關系,并不是義務幫工關系。衡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勞仲案字(2008)第33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準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仲裁裁決。

被告肖高偉為支持其辯駁意見,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衡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勞仲案字(2008)第33號仲裁裁決書,被告對仲裁裁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無異議,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適用法規(guī)正確;

證據2、原告三宏公司注冊登記資料,證明三宏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體;

證據3、衡山縣公安局行政許可資料,證明原告是特殊爆破行政許可用工主體;

證據4、雁星公司證明,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工作,酬金為每天150元;

證據5,6、證人王志科、解青云證言,證明被告在為原告工作時負傷,并由原告送往醫(yī)院治療;

證據7、證人許伍仁證言,證明被告受傷后,由證人接替工作,工作安排經過情況。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內容不包括爆破工程,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被告肖高偉的工資未列入工資表,內容不客觀真實。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仲裁裁決書所認定的被告受傷經過、被告工資發(fā)放、工程發(fā)包給雁星公司、爆破工作和雷管炸藥的安排的事實無異議,對其他認定的事實有異議,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的工作單位不是三宏公司,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安排工作是雁星公司,不是原告,對證據5、6、7有異議,認為證人應出庭作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和被告提交的證據1均是衡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勞仲案字(2008)第33號仲裁裁決書,對該仲裁裁決書所認定的、且雙方無爭議的事實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2施工合同補充條款,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3工資表被告有異議,但被告沒有相反的證據予以證實,所證明的事實與雙方無異議的仲裁裁決書所認定的被告工資發(fā)放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交的證據2原告三宏公司注冊登記資料、證據3衡山縣公安局行政許可資料,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均是衡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衡山縣公安局出具的書面文件材料,證據來源合法,均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交的證據4雁星公司證明,原告有異議,并與衡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勞仲案字(2008)第33號仲裁裁決書所認定的、雙方無爭議的被告工資發(fā)放、爆破工作的安排事實相矛盾,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的規(guī)定,且雁星公司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故對被告提交的證據4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5、6、7證人證言,證人均未出庭作證,在證據形式上有瑕疵,證據5、6證人王志科、解青云證言能與本院認定的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證據7證人許伍仁證言所證明的事實能與本院認定的其他證據相印證的部分予以采信,對其他部分不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原告三宏公司是一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fā)的有限責任公司(私營),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為彭永紅。被告肖高偉是具有爆破資格的從業(yè)人員。原告三宏公司取得衡山縣開云鎮(zhèn)人民中路71號土地使用權后,擬進行紫金閣高層建筑建設。2007年11月14日,衡山縣公安局行政許可紫金閣工地使用乳化炸藥、雷管,被告肖高偉曾在該工地從事基礎建設爆破工作。后因該地段地質結構等原因,原告將紫金閣高層建筑變更為地下兩層、地面五層的三宏商業(yè)廣場。原告法定代表人將三宏商業(yè)廣場的基礎、主體工程及部份裝飾工程、水電安裝工程等發(fā)包給雁星公司,2008年5月29日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補充條款》。2008年6月19日起,被告在衡山縣三宏商業(yè)廣場建筑工地從事基礎工程的爆破工作。爆破所需的炮眼由雁星公司的民工負責打孔,炸藥、雷管由原告提供,爆破工作由雁星公司施工員安排,爆破時原告及雁星公司的施工員均到場監(jiān)督。2008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被告到原告處領炸藥,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永紅請被告把工地門前的一棵樹的樹枝砍掉,被告便上樹砍樹枝,由于樹枝承受過重,被告從樹上摔下而受傷,原告工作人員將被告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承擔了被告住院的醫(yī)藥費、陪護護理費,并在住院期間給予被告1000元慰問金。被告出院后,雁星公司支付了被告兩天工資共300元。后原、被告因經濟補償有分歧,被告向衡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衡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了山勞仲案字(2008)第33號仲裁裁決書,確認被告肖高偉與原告三宏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該仲裁裁決書不服,認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只存在義務幫工關系,故訴諸本院。

本院認為: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實現(xiàn)勞動過程中建立的社會經濟關系。勞動法律關系的一方(勞動者)必須加入某一個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并參加單位的生產勞動,遵守單位內部的勞動規(guī)則;而另一方(用人單位)則必須按照勞動者的勞動數量或質量給付其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并不斷改進勞動者的物質文化生活。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勞動者提供了勞動并已經獲得了工資報酬,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條件下,確認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最直接有力的依據是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由誰支付。衡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山勞仲案字(2008)第33號仲裁裁決書認定被告從事爆破期間,工資為150元每天,由雁星公司發(fā)放。雙方對該仲裁裁決書所認定的工資發(fā)放的事實無異議。雁星公司出具書面證明為墊付工資,被告辯稱是雁星公司主動墊付工資。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仲裁裁決書的證明力應大于雁星公司的書證的證明力,且雁星公司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被告亦沒有其他證據證實雁星公司支付300元工資是墊付行為,后來接替被告肖高偉爆破工作的許伍仁,在仲裁程序和法庭審理程序中兩次出具書面證言,均未證實許伍仁的工資是由原告三宏公司發(fā)放。另一方面,被告受傷后,原告在支付了數額較大的醫(yī)藥費和陪護護理費,并給予了1000元慰問金的情況下,不會不支付數額較小的被告300元工資,也不需要其他單位來主動墊付工資。原告已將基礎建設發(fā)包給雁星公司,對挖土方的基礎建設采取爆破方式還是其他方式當然是由雁星公司決定的,爆破工作只是基礎建設內容和方式之一。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對特殊爆破輔助工作未承包給雁星公司。原告只是履行對爆炸物品的保管和監(jiān)督使用。雁星公司書面證言和被告辯稱雁星公司主動墊付工資的事實不成立。在2008年6月21日上午,被告幫原告砍樹枝的過程中,雙方未約定報酬,被告是無償的。原告與被告的這一關系符合義務幫工關系。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與被告既沒有基于勞動合同而形成勞動關系,也沒有基于事實勞動關系而形成勞動關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湖南三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肖高偉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肖高偉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廖 朝 暉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卓  

 

校對責任人:廖朝暉                                 打印責任人:劉卓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條第一款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yè)和選擇職業(yè)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yè)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二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ㄒ唬┕べY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ǘ┯萌藛挝幌騽趧诱甙l(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ㄈ﹦趧诱咛顚懙挠萌藛挝徽泄ふ衅?#8220;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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