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旭 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 傅瑜靜 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孫曉鴿 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房屋動遷補償利益除房地產(chǎn)市場對價外,還包括其它基于國家政策、社會背景、實際貢獻、成員關系和實際需要所取得的附加利益,無法一概而論,其分割問題是離婚財產(chǎn)糾紛中的操作難點。 編者在《房屋動遷補償?shù)碾x婚分割(一)》、《房屋動遷補償?shù)碾x婚分割(二)》中對影響夫妻各方份額認定的要素做了逐一分析;本文將結合上海法院近年的審判實例帶領讀者共同點評房屋動遷補償離婚分割的司法實踐。。
一、系爭房屋由夫妻一方婚前房屋的動遷款購置,動遷時考慮了婚姻關系和另一方的實際生活需要,離婚時該如何分割? 案例鏈接:(2016)滬0109民初15210號 案情簡介:原、被告2007年11月16日登記結婚?;楹箅p方未生育。 2009年,被告戶籍所在房屋動遷。該房屋原系被告祖父祝正發(fā)單位分配的公房。祝正發(fā)死亡后,被告與其祖母殷阿金兩人戶口在該房內。動遷單位考慮到祝某的祖母殷阿金雖已死亡,但根據(jù)以往動遷操作慣例,作人口安置;又考慮到祝某已于2007年11月16日登記結婚;另外,祝某的父母系上海知青,當時在江蘇省揚州市工作,退休后將回滬生活,故特殊照顧安置兩房一廳住房一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現(xiàn)登記在被告名下。 法院認為:現(xiàn)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房屋,系被告及其祖母殷阿金原居住的房屋動遷時所獲取的拆遷款及安置費等財產(chǎn)購買的,房屋拆遷所得費用及安置對象主要是被告;但同時也考慮到被告已經(jīng)和原告結婚及被告父母系上海知青,退休后回滬居住等因素,故原告對該房屋擁有相應產(chǎn)權,具體所占份額由本院根據(jù)查明的實際情況酌定。原、被告對上述房屋的價款約定一致,本院照準。
二、系爭房屋來源于夫妻一方婚前房屋的動遷分配,夫妻婚后出資購買產(chǎn)權,離婚時該如何分割? 案例鏈接:(2016)滬0115民初63081號
案情簡介:原、被告2006年3月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訴訟離婚的過程中請求法院分割系爭房屋一間。該房系原告婚前與其父親原居住的公房動遷安置取得。2010年原、被告出資3萬余元購買了公房的產(chǎn)權,現(xiàn)房屋權利人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 法院認為:系爭房屋權利人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該房屋系原告婚前與其父親動遷安置取得,婚后雙方僅出資3萬余元購買的產(chǎn)權,因此在具體分割時應考慮房屋的來源確定雙方的各自的份額?,F(xiàn)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產(chǎn)權份額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對房屋的歸屬根據(jù)雙方的意見確定。
三、夫妻一方婚后成為公房同住人,離婚時對公房動遷補償款該如何分割? 案例鏈接:(2016)滬02民終9396號
案情簡介:上訴人、被上訴人原系夫妻關系,于2009年4月登記結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11月,雙方經(jīng)法院調解離婚,但未對系爭房屋的動遷利益進行處理。故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分割,上訴人(原審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 法院認為:上訴人系在婚后取得系爭的承租權,房屋被拆遷時僅上訴人、被上訴人兩人的戶籍位于該址內,且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仍處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動遷補償安置款系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上訴人辯稱該款系其的婚前財產(chǎn)、個人財產(chǎn),缺乏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采信。現(xiàn)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不主張上訴人以產(chǎn)權調換方式取得的房屋,僅要求上訴人支付相應動遷補償安置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以仍需支付房屋差價為由表示無力支付被上訴人動遷補償安置款,并非法定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上訴人還稱被上訴人已在他處享受過動遷利益,故本次動遷其已不能再次獲得動遷利益,然而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佐證,且本案所系爭的動遷補償安置款乃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故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但考慮到系爭房屋來源于被告家庭,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不長,故兼顧系爭房屋來源、價值、居住、人員關系,在分割動遷補償安置款時,上訴人應當予以適當多分。
四、夫妻一方作為公房同住人,所得動遷補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 案例鏈接:(201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685號 案情簡介:上訴人徐甲與被上訴人于玉娥原系夫妻,兩人于2013年5月8日經(jīng)法院判決離婚。徐某某系雙方之女。于天賜、方粉安系于玉娥的父母。系爭公房承租人為于天賜,該房屋內有于天賜、方粉安、于玉娥、徐某某四人的戶口。2010年12月12日,系爭公房被征收,因涉及案外人,故就于玉娥因同住人身份所取得的補償款分割事宜未在徐甲與于玉娥的離婚訴訟中予以處理,由徐甲另案起訴并經(jīng)一審判決后不服上訴。 上訴人認為:于玉娥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系爭公房的補償款,徐甲對此享有共同的權利。徐某某自出生即落戶于系爭公房內,是該房屋的使用人和同住人,對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及動遷獎勵、補貼等費用均享有權利。于天賜作為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在取得動拆遷利益后,負有安置同住人的義務。
被上訴人認為:于玉娥、徐某某系空掛戶口,不是系爭公房的同住人;于天賜戶不屬于居住困難戶,動遷安置沒有將于玉娥、徐某某認定為困難保障人口,兩人不享有動遷利益。上訴人的主張已超過時效。徐某某的戶口落在系爭公房,是源于與于玉娥的母女關系,并非房屋的原始權利,且其并未實際居住,更無權主張動遷補償款。于玉娥對系爭公房享有的權利,產(chǎn)生在婚前。承租公房具有一定的“私房”特征,若將這種婚前財產(chǎn)轉化的動遷利益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不僅不利于對原權利人的保護,更會造成家庭矛盾。于天賜、方粉安為實際居住人,其權益應遠大于其他人。兩人已年過花甲,缺乏經(jīng)濟來源,法院應當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法院認為:于玉娥系于天賜、方粉安之女,其出生后即居住在系爭公房,僅在婚后另住他處,其是系爭公房的同住人。系爭公房被拆遷,于玉娥系被安置人員。于玉娥雖在婚前已具備公房同住人資格,但該資格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權,不能認定為財產(chǎn)權益的形式轉化。于玉娥可取得的動遷補償款系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徐甲與于玉娥離婚,可以要求分割屬于于玉娥的動遷補償款。徐甲與于玉娥離婚時,因涉及案外人,于玉娥的動遷款分割未予處理,法院要求雙方另行依法解決,故于天賜、方粉安、于玉娥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徐某某雖出生即落戶于系爭公房,但其實際隨父母居住,且撫養(yǎng)、居住問題已在徐甲與于玉娥離婚案件中予以解決,其在系爭公房并不享有居住權。徐某某要求分割動遷款,法院不予支持。兼顧系爭公房的來源、價值、居住、人員關系,以及徐甲與于玉娥離婚時財產(chǎn)分割等情況,法院酌定于天賜、方粉安、于玉娥向徐甲支付系爭公房的動遷補償款12萬元。
五、宅基地上房屋該如何認定所有權人和同住人、做析產(chǎn)分割? 案例鏈接:(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號 案情簡介:原告陳雪紅、金某系母女關系,被告與原告陳雪紅系婆媳關系,雙方就系爭房屋的動遷補償款分割發(fā)生糾紛。系爭房屋在1991年辦理了宅基地使用證,該證登記戶主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中還載有被告陳小芳及其與金引明之子金建東的名字。2005年,金建東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金引明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遺囑,遺囑將其遺產(chǎn)全部由被告繼承。金引明死亡后,系爭房屋動遷,動遷補償款共計410913元。 原告訴稱:系爭房屋屬被告陳小芳、金引明及金建東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建東對動遷補償款享有權利,兩原告作為他們的繼承人亦應當繼承相應的份額。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系被告與丈夫金引明建造,當時金建東尚年幼,房屋為被告與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屬遺產(chǎn)繼承范圍,原告只能分割拆遷補償款仲的宅基地部分補償。金建東死亡后,兩原告就離開了訴爭房屋,故補償結算清單中的搬家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獎勵費、速遷獎及裝潢等其他補償款計45071元,不屬遺產(chǎn)繼承范圍。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遺囑,其遺產(chǎn)全部由被告繼承。
法院認為:1991年辦理宅基地使用證時金建東雖系未成年人,但農(nóng)村建房用地審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認定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故上述三人對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另外,本案房屋雖系被告與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該房屋裝修時金建東已成年,應認定被告陳小芳與丈夫金引明對系爭房屋具有主要貢獻,可予以多分,對金建東適當予以少分。因該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對該財產(chǎn)的分割,除考慮權利人對財產(chǎn)的貢獻大小外,還應結合財產(chǎn)來源、居住狀況等一并予以考慮。判令系爭房屋動遷補償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歸原告陳雪紅所有,44577.74元歸原告金某所有,其余354706.28元歸被告陳小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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