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jù)《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必須進行“雙罰”嗎? 2. 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雙罰”有無例外? 3.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是否以“逾期不改正”為前提? 4. 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后,建設單位仍舊不改正的,還可以再次進行“雙罰”嗎? 所謂“未驗先投”,是指編制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環(huán)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依法需配套建設的環(huán)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直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行為。 一是沒有建設應該建設的配套環(huán)境保護設施就投入生產的。 二是雖然同時建設了配套的環(huán)境保護設施,但未經驗收就投入生產的。三是雖然同時建設了配套的環(huán)境保護設施,但驗收不合格就投入生產的。四是雖然同時建設了配套的環(huán)境保護設施,但在驗收過程中通過弄虛作假而驗收合格,并投入生產的。“未驗先投”是在現(xiàn)實當中,執(zhí)法小伙伴們經常遇見且特別撓頭的問題。應該說,自從有環(huán)保局以來,有關“未驗先投”的執(zhí)法難題就一直圍繞在執(zhí)法小伙伴的左右,甚至有的執(zhí)法老師傅說,做環(huán)保工作30年了,解決了很多執(zhí)法難題,但是對于“未驗先投”這個難題,總有層出不窮的新問題來考驗老師傅。對于“未驗先投”,執(zhí)法小伙伴們問的最多的,主要有以4個問題:1. 依據(jù)《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必須進行“雙罰”嗎? 2. 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雙罰”有無例外? 3.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是否以“逾期不改正”為前提? 4. 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后,建設單位仍舊不改正的,還可以再次進行“雙罰”嗎? 帶著以上這4個常見問題,小編這段時間請教了多位權威專家。接下來,小編就把權威專家們的意見綜合一下給大家分享,目的是和大家交流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1. 依據(jù)《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必須要進行“雙罰”嗎? 《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huán)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huán)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huán)境污染或者生態(tài)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之所以會有是否需要“雙罰”的疑問,主要原因是對于以上法條中的分號的理解不同。
支持“雙罰”的有的小伙伴認為,“逾期不改正”是僅針對前面“責令限期改正”的跟進處罰。并且,《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中的法條之間都是分號,而分號的作用,就是并列的意思,并列就是都得執(zhí)行。 不支持“雙罰”的小伙伴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是在“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后,那就應該以“逾期不改正”作為適用“雙罰”的前提。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GB/T 15834-2011),“分號”表示復句內部并列關系的分句(尤其當分句內部還有逗號時)之間的停頓,以及用于分項列舉的各項之間。 根據(jù)國家標準對于“分號”的描述,《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中的“分號”間隔出來的幾句話,都是并列關系,而不是遞進關系。因此,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的處罰,原則上都應當進行“雙罰”,即不僅要對建設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還要對建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是否以“逾期不改正”為前提? 上文已經提到,根據(jù)國家標準對于“分號”的描述,《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中的“分號”間隔出來的幾句話,都是并列關系的,而不是遞進關系。因此,“逾期不改正”是僅針對第23條中“責令限期改正”的跟進處罰,并且只是表現(xiàn)在處罰金額的變化上,從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到如果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鑒于此,2018年2月24日,原環(huán)境保護部發(fā)布了《關于〈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適用問題的復函》(環(huán)政法函〔2018〕33號),明確指出“其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規(guī)定的適用,不以環(huán)保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而其逾期不改正為前提,環(huán)保部門在發(fā)現(xiàn)建設單位存在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時,即可以根據(jù)違法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的同時一并適用?!?br> 復函中還指出,“對'造成重大環(huán)境污染或者生態(tài)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規(guī)定的適用,也不以環(huán)保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而其逾期不改正為前提?!?/span> 3. 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雙罰”有無例外?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企業(yè)法》第二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yè),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nbsp;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在法律主體上屬于個人,個人獨資企業(yè)“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處罰,若對個體工商戶或個人獨資企業(yè)實施“雙罰”,相當于對經營者或投資人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進行了兩次罰款,有違“一事不二罰”的行政處罰原則。
綜上所述,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雙罰”,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獨資企業(yè)是例外情形,即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yè)存在“未驗先投”違法行為時,不應進行“雙罰”。
但是,2017年新修改的《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僅限于對編制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建設項目要求開展竣工驗收,而1998年的老《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是對編制報告書、報告表和登記表的建設項目都要求開展竣工驗收。在實踐中,隨著 “放管服”改革推進后,實際上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的建設項目,絕大多數(shù)是列入登記表管理的項目。對于列入登記表管理的項目,不適用《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guī)定。因此,實踐中也鮮有不應進行“雙罰”例外情況。 4. 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后,建設單位逾期不改正的,還可以再次進行“雙罰”嗎? 看完上文論述后,小伙伴們明白了,根據(jù)《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規(guī)定,對于未驗先投的違法行為,首先是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但是,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后,出現(xiàn)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時,對于是否再次進行“雙罰”,小伙伴們又開始了新一輪的分歧。
支持再次進行“雙罰”的小伙伴們認為,條例第23條關于“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guī)定,是與針對建設單位作出處罰的并行規(guī)定,只要作出了針對建設單位的處罰,就應當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即第一次處罰建設單位時,應同時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因逾期不改正再次處罰建設單位時,也應該同時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
不支持再次進行“雙罰”的小伙伴們認為,條例第23條關于“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guī)定,并非與針對建設單位的處罰并行的規(guī)定,無需在處罰建設單位時必然適用。并且,條例第23條對于“逾期不改正的”,只明確規(guī)定了“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進行罰款,是針對單位違法的輔助性懲罰措施,是行政法律體系中少數(shù)的例外規(guī)定。因此,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處罰,僅應適用一次。
對于這個問題,小編覺得雙方都有道理,為此小編請教了多位專家,其中55%的專家傾向于支持再次進行“雙罰”,理由有兩個:
一是“雙罰制”對于預防單位違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為單位違法行為,必然直接或間接地由單位成員造成,尤其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
“雙罰制”原本是一個刑法學上的概念,一般針對單位犯罪,既要處罰單位,又要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這是一種較為合理且有效的預防和減少犯罪的制度。后來這個法律精神被行政法所吸收,在對單位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同時,分別對單位和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2017年新修改的《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其中一個非常大的亮點就是對“未驗先投”的違法行為,不僅大大增加了處罰金額,而且引入了“雙罰制”。
做出這一修改目的,就是針對1998年老《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中對于“未驗先投”違法行為的處罰太輕(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成本太低,造成實踐中“未驗先投”的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引入“雙罰制”,就是為了提高“未驗先投”違法行為的違法成本,增強環(huán)境執(zhí)法的威懾力,從而預防和減少“未驗先投”的違法行為。
二是在環(huán)保部門已經對建設單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進行了一次嚴厲的“雙罰”之后,逾期仍舊不改正,說明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的主觀態(tài)度存在問題,至少是不重視。因此,對“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后,建設單位逾期仍舊不改正的,應當再次進行“雙罰”,從而督促其盡快改正。 對于這個問題,其實小編覺得雙方都有道理,執(zhí)法小伙伴們,根據(jù)你們的執(zhí)法經驗,你們覺得應該選擇那一項呢,請幫忙投票:下一期,我們還有常見的執(zhí)法熱題與小伙伴們分享,請記得關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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