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85條規(guī)定違約金,《建工司法解釋一》第26條規(guī)定了工程款逾期利息,二者是否可以并存的問題由來已久,在司法實踐之中并無統(tǒng)一的裁判意見,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這種不確定性就意味著法律風險與機會的存在。那么對于違約金與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可以并存問題的處理,說到底還是對法律規(guī)定的解釋問題,這是法律在適用過程中必然要遇到的問題,是不可回避的。 在此,筆者還是結合(2017)最高法民再333號再審民事判決書對于違約金與工程款逾期利息能否并存的問題做一個簡要的探討。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還是合同的效力的問題,合同有效是適用違約金約定的前提,也是按照約定計取工程款約定逾期利息的依據(jù),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利息。故而該判決認定:慶達公司與能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然后,需要確定違約金與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點。根據(jù)《建工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注:現(xiàn)為《建工司法解釋一》第27條),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計付。本案中,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訴爭兩項工程的最后竣工時間為2013年5月30日。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工程款給付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56日內(nèi)辦理結算手續(xù)。又根據(jù)《建工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注:現(xiàn)為《建工司法解釋一》第26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因慶達公司在訴訟請求中主張給付工程款利息及違約金的起算日期為2013年7月27日,因此,對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應從2013年7月27日起計算。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在本質上屬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當事人約定。二審法院以慶達公司與能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問題,且違約金的約定可以彌補慶達公司損失為由,對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注:現(xiàn)為《民法典》第585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strong>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慶達公司方支付違約金1000元。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國合同法采取的是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實際損失為中心確定違約金數(shù)額的方式,又表明在適用違約金時應該堅持以補償性違約金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原則。基于公平正義理念的填補損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約方的損失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但懲罰性違約金對于穩(wěn)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義。故違約金并非僅以守約方所受損失為賠償上線,可以適度適用懲罰性違約責任。依據(jù)合同約定計算出的違約金數(shù)額具有以補償實際損失為主,懲罰違約當事人為輔的雙重屬性。逾期支付工程價款所產(chǎn)生的法定孳息,其實質是補償守約當事人的資金被占用的損失。違約金與逾期工程價款利息支付的總額應以實際損失為衡量基礎。在本案中同時支持違約金與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未超出這一原則的適用。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在本案中,能源公司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價款達55343333元,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顯構成違約。慶達公司的實際損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價款利息。按照2013年人民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案涉利息每日數(shù)額為8491.03元(55343333×5.6%/365),案涉違約金每日數(shù)額為1000元,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的比值為11.78%(1000元/8491.03元)并未超過30%。案涉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相比并未過高,可以不予調(diào)整。 而且,(2017)最高法民再333號再審民事判決書不僅從立法目的的層面,而且從發(fā)目的規(guī)范的的角度對于違約金與工程款利息的問題進行了令人信服的論述,值得我們學習。該判決最后認為:適度的懲罰性違約金,有助于維系穩(wěn)定的合同制度,保護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促進交易安全。在違約金的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下應當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與慶達公司都是商事主體,應當承擔與其預期收益相對應的,謹慎的,合理的注意義務。應有深入的市場參與度、敏銳的市場洞察力,充分的風險預估能力,雙方對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予以尊重并適用。 其實,根據(jù)債的一般原理,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應向債權人支付本金外,還應當向其支付利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應當如此,支付工程款是發(fā)包人主合同義務,支付逾期利息應當是與其承擔付款義務相伴產(chǎn)生的法定義務。因而,正如(2017)最高法民再333號再審民事判決書所論述,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在本質上屬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當事人約定。而所謂法定孳息則是因法律關系所應得收益。發(fā)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時就應當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發(fā)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與本金之間具有附屬性,一旦合同雙方工程款結算完畢且支付條件或期限成就但發(fā)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所產(chǎn)生的利息就屬于承包人應得的收益,應當歸承包人所有。 那么,我們還可以從《民法典》第585條的規(guī)定的損失賠償,根據(jù)《民法典》第584條的規(guī)定,應當包括的是直接損失與可得利益的損失,工程款逾期利息顯然屬于對于直接損失的賠償,違約金則應當屬于對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從這個角度也可以說明違約金與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可以并存的,當然,《民法典》也規(guī)定了對于違約金調(diào)整的規(guī)定,這一調(diào)整是以“損失”為標準的,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這里的損失即為法定損失,同樣是由直接損失與可得利益損失構成的。但需要注意的事這只是針對違約金的調(diào)整。 作者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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