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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如何應對發(fā)包人關于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要求?

 老樹藤 2021-04-23

來源:工程法評  作者:駱偉新  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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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是指與發(fā)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所享有的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受償的權利。

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屬于《民法典》規(guī)定的具有擔保性質的法定優(yōu)先權,立法宗旨為保護建筑工人利益。依據民法原理,民事權利主體有權自由處分其財產權利,但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和社會公序良俗?!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fā)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律認可承包人放棄或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的行為效力,但以不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為前提。
通常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相對人不僅是發(fā)包人,也包括銀行等抵押權人以及發(fā)包人的債權人等主體。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的放棄既可以事先放棄也可以嗣后放棄,既可以絕對放棄也可以相對放棄,也可以約定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關于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既包括承包人只放棄部分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也包括為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行使時間、條件、或者所針對的建設工程的范圍等方面作出特別約定。司法實務中,基于尊重契約自由的原則,只要放棄或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行為未實質損害建筑工人利益,通常認可該行為的民事法律效力;同理,如承包人就放棄或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所設定的條件最終未滿足,承包人則仍相應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

故,工程實踐中,發(fā)包人基于建設項目融資等現實需要,要求承包人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而承包人對此無議價空間時,仍應積極與發(fā)包人及相關方充分協商,在簽署與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有關的協議或出具的承諾函中,就放棄或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具體債權數額、對象、行使時間、所附生效條件、對應的工程范圍等作出具體約定,以最大限度用足、用好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這一法律武器,避免該權利徹底旁落!

參考案例:

案件名稱: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棗莊薛城支行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978號

案情簡介:

2011年7月,浙商公司與南通二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工程承包范圍約定:A、B、C、D樓、地下、地下車庫范圍內建筑、裝飾、水電暖安裝工程,不含發(fā)包人直接甩項專業(yè)分包部分……;合同價款金額暫定為:壹億陸仟萬元(人民幣)。

2013年4月8日,浙商公司向南通二建出具承諾函一份,載明:關于貴司受我司委托,協助我司辦理工行薛城支行關于'嘉豪國際公寓’項目貸款事宜,使貴司放棄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承諾給工行薛城支行,為此我司表示感謝!為了體現雙方真心合作的意愿,為貴司對工行薛城支行項目貸款事宜我司向貴司作以下承諾:1.在本次貸款到賬3天內(暫定:2013年5月10日)付清尚欠貴司工程進度款1335萬元、保證金300萬元。(總計1635萬元)。2.貴司出具的優(yōu)先受償權的承諾只對本次貸款數額,超過部分不再失去優(yōu)先受償權范圍內。3.我司保證本次貸款只用于本工程進度款和結算款。

2013年4月19日,工行薛城支行與浙商公司簽訂《房地產借款合同》(合同編號:16050051-2013年[薛城]字第0039號),約定工行薛城支行向浙商公司開發(fā)的嘉豪國際項目提供住房開發(fā)貸款1.38億元;同時,浙商公司以嘉豪國際公寓1號商住樓、1號樓車庫、2號商住樓、2號樓車庫、3號商住樓、3號樓車庫、4號商住樓、4號樓車庫在建工程及棗土國用(2011)第09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當日,作為案涉項目承建單位的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諾函》載明,“我單位已知山東浙商聯合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國際公寓’項目建設資金來源已全部落實,我單位自愿放棄本項目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南通二建及其法人代表在《承諾函》上蓋章確認。

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據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請和支付委托,將貸款支付給南通二建500萬元,支付給宏森公司4250萬元,支付給藝工公司1150萬元,支付給圣點公司1400萬元,支付給寬域公司2350萬元,支付給坤誠公司4150萬元,工行薛城支行共計向浙商公司發(fā)放貸款1.38億元。其中貸款發(fā)放的宏森公司、藝工公司、圣點公司、寬域公司及坤誠公司均非案涉工程的建材供應商或承包商,與案涉工程無關。

由于貸款到期后,浙商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工行薛城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39號民事判決”,判令浙商公司向工行薛城支行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工行薛城支行對浙商公司的上述抵押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該判決生效后,浙商公司未履行判決,工行薛城支行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2015年3月30日,南通二建與浙商公司因工程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17號調解書”確認,在開庭審理前,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第2.5條約定南通二建對其施工工程項目進行評估、拍賣,折價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協議所涉及的項目即南通二建承建“嘉豪國際公寓”項目。該調解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工行薛城支行遂以第三人身份就“17號調解書”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山東省高院以“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諾函》明確表示自愿放棄涉案項目工程價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該《承諾函》是南通二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南通二建在明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之后,再次提起訴訟主張涉案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違反了《承諾函》的約定,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予支持。浙商公司在辦理貸款過程中,已經知道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諾函》的內容,其在與南通二建的訴訟中仍就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達成協議,其關于系工作失誤的辯解顯然不能成立。南通二建與浙商公司相互配合、故意隱瞞與案件相關的事實,由此,該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南通二建優(yōu)先受償權不能對抗工行薛城支行享有的抵押權”為由,撤銷“17號調解書”2.5條南通二建對其施工工程項目進行評估、拍賣,折價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南通二建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確立了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就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進一步明確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諾函》,內容為:“我單位已知山東浙商聯合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國際公寓’項目建設資金來源已全部落實,我單位自愿放棄本項目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該《承諾函》的性質及“17號調解書”第2.5條內容應否被撤銷,是本案爭議焦點。

關于《承諾函》的性質。首先,從雙方主體來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國際公寓工程項目在建工程抵押權人,南通二建系該項目的總承包人,其出具《承諾函》是為幫助浙商公司順利獲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該項目工程的貸款。在此,有關《承諾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的規(guī)定確定其真實含義。本院認為,《承諾函》是南通二建針對特定抵押權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諾放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意思表示,是對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相對放棄而非絕對放棄,因該種權利放棄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債權人,而且此種放棄的意思表示僅應視為對法律規(guī)定工程價款優(yōu)先于抵押權受償順位的一種放棄,而非法定權利本身的放棄。其次,從《承諾函》的內容看,南通二建放棄該項目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是因已知項目建設資金來源已全部落實。結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諾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確承諾保證本次貸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國際公寓項目工程進度款和結算款,再結合工行薛城支行與浙商公司就案涉項目簽訂的《房地產借款合同》中借款發(fā)放和賬戶管理的相關內容。南通二建主張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諾函放棄其對案涉工程價款優(yōu)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權的受償順位是一種附條件的放棄,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房地產借款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據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請和支付委托將1.38億元貸款進行了一次性發(fā)放,其中僅向南通二建發(fā)放500萬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南通二建認為并未實現本次貸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國際公寓項目建設資金的條件,故主張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諾函》放棄其對案涉工程價款優(yōu)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權的受償順位的所附條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關于“17號調解書”第2.5條內容應否予以撤銷。工行薛城支行主張《承諾函》系南通二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而“17號調解書”是南通二建在隱瞞放棄建筑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情況下作出,第2.5條內容損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權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提供存在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并損害其民事權益情形的證據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諾函》,僅是針對特定抵押權人作出的對工程價款優(yōu)先于抵押權受償順位的放棄,不是對作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絕對放棄,因其未針對發(fā)包人浙商公司承諾放棄該種優(yōu)先受償權,故南通二建與浙商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中達成和解,確認其對施工工程項目進行評估、拍賣,折價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具有正當性。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張“17號調解書”第2.5條內容錯誤,依據不足。關于“17號調解書”第2.5條內容是否損害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權益,本院認為,首先,作為銀行業(yè)金融機構的工行薛城支行,在從事貸款業(yè)務過程中有檢查、監(jiān)督貸款使用情況的責任,其在與浙商公司簽訂的《房地產借款合同》中也約定有相關條款,南通二建基于對工行薛城支行的信賴,在浙商公司未按承諾將案涉貸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情況下,有理由認為《承諾函》所附生效條件未成就,故在其與浙商公司達成的調解協議中未涉及《承諾函》相關內容不具有主觀過錯。工行薛城支行主張南通二建故意隱瞞已放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事實,依據不足。其次,“39號民事判決”對于工行薛城支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權的優(yōu)先受償予以確認,“17號調解書”雖確認南通二建對于案涉工程享有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但是在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之內,二者所爭實質是執(zhí)行程序中執(zhí)行款項的分配順位,但在執(zhí)行結果未明確情況之下,工行薛城支行的民事權益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亦不明確。綜上,工行薛城支行請求撤銷“17號調解書”第2.5條內容,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南通二建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撤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棗莊薛城支行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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