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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楷\王鋼:毒品犯罪專題研究

 pjh漫步華爾街 2020-09-29

毒品犯罪專題研究

張明楷

來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 2020年第1期

【張明楷老師撰寫的專題導引】 在刑事審判業(yè)務中,毒品犯罪占有很大比重。從司法統(tǒng)計數(shù)據(jù)來看,2016 年一審審結的毒品犯罪案件占當年全部刑事案件的10.54%2016 年至2017 年,每年一審審結的毒品犯罪案件均在 11 萬件以上,被告人人數(shù)均在12.73 萬人以上,其中,判處5 年以上重刑的人數(shù)達4.61 萬人(占毒品犯罪總人數(shù)的21.48%)。雖然無從得知每年毒品犯罪的死刑人數(shù),但可以肯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排在死刑適用主要罪名的前列。

毋庸諱言,目前毒品犯罪案件審理的問題不少,如法官習慣于根據(jù)字面含義理解毒品犯罪的條文規(guī)定,對于毒品犯罪著手與既遂的判斷極為形式化,不善于從區(qū)分正犯與共犯出發(fā)處理毒品犯罪的相關問題,不擅長于從死刑適用原理出發(fā)對毒品犯罪分子適用死刑,以至于各地司法機關對一些相同毒品犯罪案件(如代購毒品案件)的處理結果不同,或?qū)Ρ静粯嫵啥酒贩缸锛人斓男袨檎J定為犯罪既遂,或?qū)Ρ究刹贿m用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適用了死刑。為保證毒品犯罪案件的審理質(zhì)量,有必要從理論上對毒品犯罪進行深入研究。就刑法解釋學而言,毒品犯罪是檢驗刑法總論原理的極佳素材。在毒品犯罪中,如何判斷著手與實行行為,如何認定毒品犯罪既遂,如何在毒品犯罪中區(qū)分正犯與共犯,在毒品犯罪中如何嚴格控制

死刑的適用,對這些問題展開深入研究,具有豐富、深化乃至提升刑法總論相關理論的作用。

有鑒于此,本刊策劃了毒品犯罪專題研究的一組論文。這些論文均以問題為中心,以保護法益為指導,從實質(zhì)解釋論出發(fā),對毒品犯罪相關問題給出了極為明確的結論。其中,張明楷教授的《代購毒品行為的刑法學分析》一文,圍繞為他人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以及何時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問題展開研究,主張對代購毒品行為的正確處理,有賴于正確把握販賣毒品罪的保護法益、正確判斷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符合性、正確理解共犯的成立條件。李立眾副教授的《販賣毒品罪中“買入毒品即既遂說”之反思》一文,圍繞販賣毒品罪的實行行為展開研究,主張對于為販賣而買入毒品的行為,是基于預備犯、未遂犯原理而得以按販賣毒品罪處罰,無論是販賣的日常含義還是其規(guī)范含義,抑或從比較法出發(fā),為販賣而買入毒品的行為都不屬于販賣毒品罪的實行行為,故實務界應當放棄買入即既遂說。王鋼副教授的《運輸毒品行為的限縮解釋》一文,圍繞運輸毒品罪的實行行為展開研究,主張應從運輸毒品罪的保護法益出發(fā),只有在行為人運送毒品的行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shù)某橄笪kU時,才能將之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實行行為,行為人出于促成毒品流通的意圖使毒品離開自己支配的靜態(tài)空間、造成毒品的物理位移時構成運輸毒品罪的著手,行為人將毒品運抵其計劃向他人交付毒品的目的地時,才構成運輸毒品罪既遂。曾文科博士的《論毒品再犯規(guī)定中的“被判過刑”》一文,從毒品再犯從重處罰的根據(jù)、禁止重復處罰原則與文義邊界三個角度,對《刑法》第356 條中的“被判過刑”進行了深入解讀,對于準確認定毒品再犯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張明楷)

本期推送:

1.張明楷:代購毒品行為的刑法學分析

2.王鋼:運輸毒品行為的限縮解釋

代購毒品行為的刑法學分析

張明楷

來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 2020年第1期

        吸毒者大多受到公安機關的管控,難以直接購買毒品;販毒者擔心自己的販毒行為被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也不會將毒品出賣給受到管控的吸毒者,于是代購毒品的現(xiàn)象越來越普遍。由于代購毒品的行為表現(xiàn)為不同情形,下級司法機關對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與把握不完全一致,導致各地司法機關對相同代購毒品行為的處理也不相同。其中主要涉及罪與非罪的區(qū)別問題,即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1〕由于我國刑法對毒品犯罪的處罰特別嚴厲但處罰范圍卻相對較窄,對相同的代購毒品行為,此地作無罪處理、彼地按重罪處罰的現(xiàn)象并不罕見。雖然各地對相同案件的處理存在差異并不奇怪,然而,毒品對任何地區(qū)的公眾健康的危害并無區(qū)別,因此,對相同的代購毒品行為的處理不應當因地區(qū)不同而存在罪與非罪的差異。另外,從筆者收集的資料來看,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在報刊上討論如何處理代購毒品行為的問題,刑法學界對此問題基本上沒有展開具體討論。鑒于上述司法與理論現(xiàn)狀,本文對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發(fā)表粗淺看法,旨在拋磚引玉,期待刑法學界對代購毒品行為的處理展開深入研究。如所周知,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所以,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以保護法益為指導。如果不以保護法益為指導,單純從字面含義上理解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就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定罪的困惑與混亂。此外,如何運用正確的判斷方法,合理地判斷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符合性,也是至關重要的問題。

于病人的健康,而在于國家基于這類藥品的濫用對公眾健康的潛在威脅而加以嚴格管制。因此,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只能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薄?〕 換言之,經(jīng)過合法批準而生產(chǎn)、運輸麻醉藥品與精神藥品的,不構成毒品犯罪;而國家批準與否就形成一套管理制度,于是,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就是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難看出,這種觀點只是根據(jù)行為是否阻卻違法性的形式條件來確定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無疑問。

        第二,將“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確定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能說明毒品犯罪的處罰范圍。例如,國家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因此,吸食、注射、購買毒品的行為也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該行為并不成立犯罪。這足以說明,將毒品犯罪的法益確定為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既與刑法規(guī)定相沖突,也自相矛盾:一方面說“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是刑法保護的法益;另一方面侵害“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行為(如吸毒、注射、購買毒品)又不成立犯罪。不僅如此,由于毒品是違禁品,代購毒品的行為同樣違反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但這種行為與吸毒者為了吸毒購買毒品的行為既相似又有別,于是,形成了處理上的困難與混亂。

(二)“二次犯罪”危險理論

還有學者認為,毒品犯罪的本質(zhì)是導致“二次犯罪”危險,換言之,刑法之所以處罰毒品犯罪,是因為毒品犯罪行為可能引發(fā)其他諸多犯罪。如有人對毒品犯罪誘發(fā)犯罪的路徑與模式作了如下描述:“首先,誘發(fā)吸毒品者為獲得毒資進行犯罪。其次,加強犯罪傾向。再次,販毒的巨額利潤刺激更多的人從事犯罪。最后,經(jīng)常使一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員被拉攏而進行共同犯罪?!睋?jù)此,刑法處罰毒品犯罪就是為了防止這些“二次犯罪”。

但是,毒品犯罪行為與所謂因毒品而發(fā)生的其他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確定的因果關系,還存在疑問。事實上,毒品與二次犯罪之間并不具有必然性與通常性。即使認為存在確定的因果關系,這種觀點也僅適用于部分情形。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許多未遂犯都沒有受刑事追究,既然如此,將有可能導致自己或者他人二次犯罪危險的行為當作犯罪處理,就明顯不協(xié)調(diào)。更為重要的是,這種觀點完全不能對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起到任何指導作用。例如,在確定販賣毒品罪中的“販賣”的含義以及確定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時,是否需要考慮販賣毒品可能引發(fā)二次犯罪?如果出售毒品的行為沒有引發(fā)二次犯罪的危險性時,是否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如果毒品已經(jīng)出售給他人時,是否只有當他人具有二次犯罪的危險時,才認定出售者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這些都是“二次犯罪”危險理論難以回答的問題。

(三)本文觀點

任何國家都對毒品實行嚴格的管制,管制的直接目的似乎是不使毒品泛濫。然而,必須追問的是,國家為什么不允許毒品泛濫?顯然是因為毒品危害公眾的健康。所以,本文認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因為毒品不僅能使人形成癮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體健康;接觸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險性很大。也正因為如此,刑法不僅處罰已經(jīng)侵害了公眾健康的毒品犯罪行為,而且基于毒品的特殊性對公眾的健康進行提前保護。所以,毒品犯罪是“以公眾的健康為保護法益的抽象危險犯”。顯然,作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的公眾健康,并不是指特定個人的身體健康,而是作為社會法益的公眾健康。換言之,毒品犯罪不是對個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對超個人法益的犯罪。

有學者指出,毒品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不應包括公民的身體健康……走私毒品行為致毒品到達吸食者手中使用后無疑危害身體健康,但其犯罪行為即走私行為卻不直接損害公眾的健康”,同時認為,國家基于毒品的濫用“對公眾健康的潛在威脅而加以嚴格管制”。這一說法顯然存在疑問。

一方面,主張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的身體健康,并不意味著只有當毒品損害了公眾健康時,才成立毒品犯罪。例如,殺人既遂時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殺人未遂時只是產(chǎn)生了侵害他人生命的具體危險,殺人預備時則只有侵害他人生命的抽象危險,但我們不能因為后兩種情形的存在,就否認故意殺人罪的保護法益是生命。再如,盜竊槍支罪是抽象危險犯,其保護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但這并不意味著只有當行為人手持所盜槍支殺人、傷人時,才能認定為盜竊槍支罪。由于槍支具有重大殺傷力,所以,只要行為人盜竊了槍支,就可以認定對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身體形成了抽象的危險。不能因為盜竊槍支的行為沒有侵害人的生命、身體,就將盜竊槍支罪的保護法益解釋為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毒品犯罪是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走私、制造、運輸、販賣毒品,或者實施了其他行為(如非法持有毒品),就意味著毒品具有擴散及濫用的危險,因而對不特定人或者多數(shù)人的健康產(chǎn)生抽象危險。

另一方面,既然承認“毒品到達吸食者手中使用后無疑危害身體健康”,同時認為國家基于毒品的濫用“對公眾健康的潛在威脅而加以嚴格管制”,那就清楚地表明,國家對毒品的管制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為了保護公眾健康。亦即,對毒品進行管制只是手段,目的是保護公眾健康。既然如此,就應當承認公眾健康是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

將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理解為公眾健康,就可以說明刑法規(guī)定的不同毒品犯罪。例如,由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的健康,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與販賣毒品對法益的侵害程度就明顯不同,因而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亦即,與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對公眾健康的侵害較為間接相比,販賣毒品對公眾健康的侵害更為直接。再如,運輸毒品罪的法定刑之所以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因為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密切關系,因而侵害公眾健康的危險性大;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與販賣毒品行為有密切關系,所以,侵害公眾健康的危險性相對小一些。又如,自己吸食毒品的行為及為了自己吸食而購買少量毒品的行為之所以不構成犯罪,就是因為這種行為只是侵害了自己的健康,而不會對公眾健康造成危險。但是,如果吸食者持有數(shù)量較大的毒品,則意味著有可能將毒品擴散給他人,因而對公眾健康存在抽象危險,所以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由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故不能將毒品犯罪解釋為對個人法益的犯罪。否則,“凡第一次購買毒品之成年人,或是未上癮之人,會被評價為對于自己行為具有自我決定能力且足以對自己行為自我負責之人。因此,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是一種在自由狀態(tài)下自我決定之行為,不能說是受到販賣者之危害。就如同消費者明知檳榔有致癌可能,仍決定購買并食用,或明知不當服用安眠藥,會對人體形成損害,仍決定購買安眠藥并不當服用之情形一樣。如果購買檳榔與安眠藥之人,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則其食用檳榔或服用安眠藥真的因此而受到健康損害,也只是消費者個人自我決定的問題,而不能說是受到檳榔或安眠藥販賣者的危害。因此,從‘被害人自我負責性’的觀點來看,販賣者提供毒品之行為,會因被害人自己決定自陷毒品危害,而排除其客觀歸責性……這種見解,不管在理論上或?qū)嶋H上都存有諸多問題?!?/p>

由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而且毒品犯罪是抽象危險犯,所以,不管行為人將毒品販賣給沒有吸毒的人還是販賣給正在吸毒的人,不管是將毒品出賣給特定的一個人還是多個人,不管能否證明吸毒者的身體健康是否惡化,都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基于同樣的理由,即使吸毒者同意或者承諾自己的身體惡化,也不可能阻卻販賣毒品罪的違法性。

明確了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之后,就可以根據(jù)本罪的保護法益,針對代購毒品的各種具體情形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作出合理判斷。

二、判斷方法




責任阻卻事由。

由于代購毒品行為不是違法阻卻事由與責任阻卻事由,我們既沒必要也不應當界定代購毒品的含義,確立代購毒品的成立條件,進而將代購毒品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

(二)不能以代購毒品行為是否牟利為標準,判斷代購毒品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是以代購者是否具有牟利、獲利事實為標準,或者以代購者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或者營利目的為標準,認定代購行為是否獨立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8年紀要》)規(guī)定:“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弊罡呷嗣穹ㄔ?015年5月18日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15年紀要》)規(guī)定:“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jù)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shù)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2012年追訴標準》)第1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但本文認為,以代購者是否牟利為標準判斷代購毒品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并不妥當。

首先,將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條件缺乏法律依據(jù)。

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既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也沒有要求客觀上必須牟利。因此,一方面,倘若客觀行為本身不屬于販賣,即使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例1:A將1克毒品送給B,期待B日后能將其更多的毒品給自己吸食?;蛟S可以認為A有牟利目的,但A將1克毒品送給B的行為,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另一方面,倘若客觀行為本身屬于販賣,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販賣的是毒品,就足以成立販賣毒品罪。例2:吸毒者甲花1000元購買了毒品后,下決心戒毒,以500元的低價將毒品轉讓給乙??梢钥隙ǖ氖牵椎男袨闃嫵韶溬u毒品罪。但是,難以認定甲具有牟利事實?;蛟S有人認為,只要出賣了毒品就屬于牟利事實。但是,既然如此,也就沒有必要將牟利事實作為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要素,而是只要有出賣行為并且認識到是毒品,就可以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概言之,只要行為人有償交付或者讓與毒品給對方,就可以認定為販賣毒品,不論毒品來源于何處,不問行為人如何取得毒品(是有償還是無償),也不管有償是否達到可以評價為牟利的程度。所以,倘若代購行為本身只是單純的購買行為,而不能評價為有償交付毒品,即使其具有牟利目的或者客觀上存在牟利事實,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反之,如果代購行為本身能夠評價有償交付毒品,即使沒有牟利目的與客觀上的牟利事實,也能成立販賣毒品罪。

誠然,按照《2012年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這一規(guī)定本身是否合適是另一回事,但可以肯定的是,以販賣為目的與以牟利為目的不是等同概念。以販賣為目的,意味著行為人在購買毒品之后要有償交付給他人,但以牟利為目的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將司法解釋中的“以販賣為目的”偷換成“以牟利為目的”,明顯不當。

其次,將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代購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條件缺乏實質(zhì)根據(jù)。

如所周知,犯罪的實體是不法與責任,不法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且不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責任是對不法的責任。作為犯罪的成立要素,要么是表明行為具有違法性的要素,要么是表明非難可能性的要素。這是一個要素能否成為犯罪成立要素的實質(zhì)根據(jù)。牟利與販賣是兩個不同概念,牟利事實與目的并不表明不法增加與責任加重。例3:甲乙同為吸毒者,甲為乙代購毒品后,乙與甲共同吸食了一部分毒品??梢钥隙ǖ氖?,甲將代購的毒品交付給乙之后,代購行為就已完成。確定行為的不法程度應以此時為基準點。甲事后吸食毒品的行為,不可能使前面行為的不法程度增加,也不可能使前面行為的責任程度加重。既然如此,將(事后)有無牟利事實作為區(qū)分代購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標準,就明顯不當。

其實,將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代購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條件,所考慮的重點是行為人是否獲利,而非行為是否危害了公眾健康這一保護法益。然而,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不受侵犯,而不是防止行為人獲利。所以,重點不在于行為人是否獲利,而在于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谕瑯拥睦碛?,判斷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其實質(zhì)根據(jù)在于這種行為是否危害公眾健康,而不在于行為人是否牟利。

此外,特別要說明的是,既不能將販賣、出賣的故意與牟利目的、營利目的相等同,也不能因為客觀行為是“販賣”“出售”等就要求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例如,《刑法》第217條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痹偃?,《刑法》第218條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边@些規(guī)定清楚地說明,出售、銷售并不意味著必須有營利、牟利目的,或者說,營利、牟利目的是出售故意、銷售故意、販賣故意之外的內(nèi)容。又如,《刑法》第227條規(guī)定的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與倒賣車票、船票罪,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而《刑法》第228條規(guī)定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必須以牟利為目的。這也清楚地說明,不能因為客觀行為是倒賣,就要求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概言之,不能混淆販賣故意與牟利目的。

再次,將有無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認定代購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標準,存在難以解釋和認定的問題。

從實體上看。如后所述,司法實踐對代購者事后與吸毒者共同吸食所代購的毒品的行為,大多認定為代購者有牟利事實,進而將代購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但是,如果代購者在實施代購行為時沒有共同吸食的意思,怎么可能因為事后共同吸食而成立販賣毒品罪呢?這種做法是否符合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如果說事后共同吸食才成立販賣毒品罪,那么,如何確定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時刻?如果說是交付毒品時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既遂,那么,既遂后的吸食行為怎么可能成為構成犯罪的要素?如果說是事后共同吸食時才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則明顯與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存在矛盾。

從證據(jù)上看。即使代購者加價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是比較典型的販賣毒品,但事實上很難證明代購者是否加價交付。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大多難以查獲販賣毒品的上家,因而難以判斷代購者是否加價牟利。例4:原判認定,自2013年11月開始,被告人巫建樟通過手機聯(lián)系后,在其家中先后6次以人民幣50元左右的價格向吸毒人員郭某某販賣毒品氯胺酮。同年12月17日,公安人員在中山市三鄉(xiāng)鎮(zhèn)抓獲被告人巫建樟,并從被告人巫建樟處繳獲毒品22包(經(jīng)檢驗,檢出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凈重為20.45克)及作案工具手機1部等物品。一審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巫建樟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巫建樟及其辯護人以“只是幫郭某某代購毒品,并未從中獲利,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的理由是,“上訴人巫建樟歸案后多次穩(wěn)定供述證人郭某某曾六次向其購買毒品氯胺酮,并對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方法等作了供認,并有手機通話記錄、繳獲的毒品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與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上訴人巫建樟在二審訊問過程中亦供認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沒有對其刑訊逼供,因此,本案證據(jù)足以認定上訴人巫建樟多次向證人郭某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巫建樟及其辯護人所提巫建樟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意見于理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不難看出,除了被告人的口供外,沒有任何證據(jù)能證明被告人加價交付或者有其他牟利事實。這充分說明,將牟利事實作為判決代購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條件,并不可取。這種做法,要么導致司法機關牽強地認定行為人存在牟利事實,要么導致對實際上加價牟利的代購者不能以販賣毒品罪論處,進而會導致處罰的不公平。

最后,將牟利事實或目的作為代購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的成立條件,導致處罰范圍不明確。

牟利事實或目的看似容易判斷,但實際上難以確定其范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幾類與牟利目的相關的案件,但都有爭議。

一是截留毒品。例5:楊某從小患有哮喘病。3年前一個偶然機會,兩名熟人讓他代購“白粉”,每次把錢給他,讓他到指定地點與“上線”交易。楊某買來“白粉”后交給兩名熟人。后來,楊某知道“白粉”就是海洛因,并聽說吸食海洛因可以抑制、治療哮喘病。于是,他為熟人代購海洛因之后,經(jīng)常截留少量自己吸食。從2014年底開始,楊某多次為熟人購買毒品時,自己從中截留少部分用于吸食。案發(fā)后,民警在楊某住地搜繳一套吸毒工具和5小包海洛因(凈重共計2.5克)。楊某交代,其累計截留海洛因超過50克用于吸食。一種觀點認為,楊某截留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是營利的表現(xiàn),符合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征,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楊某應熟人要求為他們購買毒品,并沒有向另外人員販賣,沒有從中獲取非法收益,其行為不具備營利的主觀目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二是蹭吸或者共同吸食。例6:張某欲吸食冰毒,因沒有販毒者李某的手機號碼,遂找到邱某,請他幫忙聯(lián)系李某購買一小袋冰毒。邱某聯(lián)系到李某,談好毒資為400元后,李某將冰毒交付邱某,邱某將張某給付的400元錢交給李某。事后,張某獨自吸食完冰毒。數(shù)日后,吳某欲吸食冰毒,電話聯(lián)系邱某,請他幫忙從李某處購買冰毒。邱某為能免費蹭吸吳某購買的冰毒,便找到李某,并告訴李某自己幫他人代買一小袋冰毒。談好毒資為300元后,李某將毒品交付邱某,邱某將毒品帶到吳某處,兩人共同吸食。一種觀點認為,第一次交易時,邱某主觀上只有幫助購買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只是充當購毒者的工具,替代張某去購買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但對第二次代購行為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因為邱某免費吸食毒品本身就應當認定為獲取利益或“好處”的一種情形,應當納入牟利的范疇。

三是代購后收取部分酬勞。例7:趙某將400元現(xiàn)金交給劉某,讓劉某代購海洛因。劉某從陳某處購得海洛因之后交給趙某。趙某接過海洛因之后,將其中的0.1克海洛因作為酬謝給了劉某?!暗谝环N觀點認為,只要代購者從中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就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行為,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另一種觀點認為,代購者從中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取決于其收取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還是進一步販賣,前者不宜認定為犯罪,后者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nbsp;

不同處理意見不僅存在于同一司法機關的不同司法工作人員之間,而且存在于不同地區(qū)的司法機關及不同級別的司法機關。例8:2014年2月19日晚,在修水縣華聯(lián)賓館2666房間住宿的吸毒人員陳勇珍,來到被告人陳勇所住的該賓館8888房間,給了陳勇300元讓其幫忙購買冰毒,陳勇接過錢出門買來冰毒回到自己房間,從為陳勇珍購買的1克冰毒中吸食了部分,然后將剩下的冰毒拿到2666房間交給了陳勇珍,陳勇珍又邀請陳勇在2666房間內(nèi)共同吸食陳勇買來的冰毒。2014年2月21日晚,陳勇聯(lián)系被告人幸偉要買1克冰毒,幸偉約陳勇到修水縣連接線站旁加油站交易,之后,幸偉駕駛小汽車趕到加油站。陳勇上車后,幸偉給了陳勇1包冰毒,陳勇說錢先欠著,幸偉同意。雙方各自離開后,陳勇從該包冰毒中吸食部分。次日凌晨,陳勇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從其身上查獲剩余的毒品,經(jīng)鑒定為0.32克冰毒。一審法院認為,陳勇以牟利為目的,販毒冰毒1.32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人民幣。 但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勇受人委托,僅為他人無償代購約1克冰毒吸食,主觀上無牟利的故意,客觀上對代購毒品無加價行為,且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其被公安機關抓獲時查獲的0.32克冰毒是用于販賣,故其行為依法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從行為人客觀上是否獲取了某種利益的角度來說,代購毒品案件存在形形色色的類型。分析各種類型就可以看出,具有牟利目的乃至客觀上獲利的,并不一定符合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要件;反之,不具有牟利目的、客觀上也沒有獲利的,也可能符合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要件。

(三)不能單純從是幫助販賣還是幫助購買的角度來判斷代購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一方面,在許多場合,從客觀上就難以判斷行為人是為了幫助販賣還是幫助購買;另一方面,在客觀上難以判斷的場合,根據(jù)行為人主觀想法判斷是幫助販賣還是幫助購買,必然導致定罪的恣意性。例9:甲乙因在同一場所被強制戒毒而相識。強制戒毒結束后,乙對甲說:“以后要是有人想吸毒,你可以介紹到我這兒來,我有毒品?!奔桩敃r未置可否,既沒表示同意也沒表示反對。一年后,甲的朋友丙聽說甲曾經(jīng)吸毒,就問甲是否有毒品,甲說自己沒有但可以幫忙問問。于是,甲想到一年前乙曾經(jīng)跟自己說過有毒品,就聯(lián)系了乙,乙回答說有毒品,20克的售價1萬元。甲將此信息告訴丙,丙利用微信轉給甲1萬元,甲將該1萬元轉給乙,乙通過貨車司機將毒品運送給甲,甲接到毒品后開車送給丙。要想回答甲是幫助販賣還是幫助購買毒品十分困難甚至不可能。既然如此,就難以據(jù)此判斷甲的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換言之,只能從甲的行為屬于有償轉讓或者交付毒品來判斷其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

(四)不能通過確定居間介紹與代購行為的區(qū)別,來判斷代購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例10:2014年的某一天,胡某聯(lián)系朱某讓其幫忙購買人民幣2000元的毒品,朱某遂聯(lián)系楊某購買2000元的冰毒。后朱某與胡某一起至約定地點,楊某將3克冰毒給朱某后,朱某順手給了胡某?!皩τ谥炷迟徺I毒品給胡某的行為性質(zhì)應當如何認定,審判實務中存在居間介紹與代購之爭?!比欢?,通過區(qū)分居間介紹與代購行為來判斷代購毒品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顯然在判斷方法上存在問題。一方面,代購不是刑法上的概念,代購行為也并非一律不構成犯罪。另一方面,居間介紹行為雖然一般能評價為販賣毒品的共犯,但如后所述,有的居間介紹行為也不一定成立販賣毒品罪。所以,居間介紹與代購之爭,既不是罪與非罪之爭,也不是此罪與彼罪之爭,而是毫無意義的爭論。

(五)不能籠統(tǒng)討論代購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而應分步驟從正犯到共犯進行判斷

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對代購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基本上是在籠統(tǒng)判斷,從一些認定代購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判決中,完全看不出代購者是構成(上家的)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幫助犯),還是構成(向吸毒者)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例11: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巖拉在勐混鎮(zhèn)曼廣龍村小賣部,分別收取吸毒人員巖某甲、巖某、巖某乙、巖某丙、巖丁等人12至13元每粒的現(xiàn)金,然后持現(xiàn)金到勐混鎮(zhèn)曼國村委會曼代新寨的玉某某(另處)處以100元9粒的價格為上述吸毒人員代購毒品麻黃素,從中牟利。法院認為,“被告人巖拉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判決結論當然是正確的,但巖拉是獨立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還是玉某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則沒有說明。再如,有人指出:“對于以牟利為目的代購行為,無論是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還是代購毒品用于販賣,代購者都構成販賣毒品罪。因為此時代購者是在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下實施了代購行為?!边@種說法也沒有明確區(qū)分正犯與共犯。然而,認定犯罪時不區(qū)分正犯與共犯的做法并不可取。

“正犯是實現(xiàn)符合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這一過程中的中心人物或者核心人物。” 因為犯罪的本質(zhì)是侵害或者威脅法益,具體表現(xiàn)為對法益造成侵害結果或者危險結果,而支配這種結果發(fā)生的人正是正犯。在處理單個人犯罪的場合,只能判斷行為是否符合正犯的條件。在處理共同犯罪案件時,先確認正犯,在正犯的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且違法的前提下,判斷是否存在教唆犯、幫助犯,就變得相對容易。

由于代購毒品的案件中既有上家(出賣者)也有下家(托購者),所以,代購毒品的行為既可能是上家的幫助犯,也可能是下家的幫助犯(下家委托行為人代購毒品是為了販賣,行為人也知道真相時),亦可能同時對上家與下家成立幫助犯,還可能獨立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既然如此,就不能簡單地判斷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而是需要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如果得出否定結論,就再判斷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在判斷代購行為是否成立幫助犯時,也要逐一判斷是對上家成立幫助犯還是對下家成立幫助犯,抑或?qū)Χ呔闪椭浮?/p>



三、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



毫無疑問的是,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需要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問題是,在與代購毒品相關聯(lián)這一點上,如何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販賣毒品?換言之,以什么為標準判斷代購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

(一)形式判斷

形式判斷所要解決的問題是,什么樣的行為屬于販賣毒品的行為?由于販賣一詞的含義不一定明確,所以,有一些問題需要討論。

1.販賣是否要求將對象物交付給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

本文對此持否定回答。為了說明這一點,需要與日本刑法中的“販賣”進行比較。日本《刑法》第175條原本規(guī)定了販賣淫穢物品罪,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販賣是指向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有償轉讓對象物(伴隨著處分權的轉移的有償交付)。理由是,倘若只要有償?shù)亟桓秾ο笪锞蛯儆谪溬u,那么,有償出租也屬于販賣,但這并不符合販賣一詞的日常用語的意義。另外,即使只是向特定的少數(shù)人有償交付對象物,但如果具有反復繼續(xù)實施的意思時,也屬于販賣。

以上針對淫穢物品的販賣定義,不能照搬至販賣毒品罪。其一,如后所述,在日本,只要轉讓、交付與接收毒品就會構成犯罪,以營利為目的的轉讓、交付與接收則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所以,即使在日本,就毒品的擴散或傳播而言,并不要求行為人向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交付,亦即,向特定的個人交付毒品,也會成立毒品犯罪。其二,販賣淫穢物品與販賣毒品有本質(zhì)區(qū)別。販賣淫穢物品是對風俗的犯罪,販賣行為的相對方(成年人)不是被害人; 然而,販賣毒品罪的相對方(吸食者),不管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是刑法保護的對象。其三,吸食毒品大多表現(xiàn)為群體行為,所以,即使將毒品有償交付給特定的個人,也會因為群體吸食的特點而對多數(shù)人的健康產(chǎn)生危險,至少會產(chǎn)生抽象的危險。

2.販賣是否僅限于買進后再賣出?

有的論著在解釋“販賣”淫穢物品罪時指出:“販賣行為包括買進和賣出兩個環(huán)節(jié)。這是‘販賣’一詞的當然含義。在許多刑法論著中,作者都只把販賣理解為‘賣出’的過程……按照這種觀點,下列行為都應當視為販賣淫穢物品:第一,行為人將自己制造、復制的淫穢物品出賣;第二,行為人無償?shù)貜乃四抢锶〉靡x物品然后出賣;第三,行為人從他人那里買進淫穢物品然后出賣。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因為從販賣一詞的詞意來看,它必須是一個先買進后賣出,以獲取利潤的過程,在這個過程當中,買進和賣出成了一個整體,缺少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都不能認為是‘販賣’。任何法律用語都應當按照其語詞的含義來理解,不應該任意擴大或縮小,否則就極易造成認識上的混亂。如果僅把販賣理解成出賣,那我們的刑法典就不如直接規(guī)定成‘出賣’了。所以我們認為,上述三種行為中,只有第三種行為才是真正的販賣淫穢物品的行為,其余的兩種應當認定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行為。” 但是,本文認為,在刑法分則中,“販賣”都不是當然地必須具備買進與賣出兩個環(huán)節(jié)。事實上,我國刑法分則中的“販賣”一詞,只能被規(guī)范地解釋為出賣或者出售、銷售,而不能要求買進后再賣出(當然,該行為也符合“販賣”的條件),否則便不當?shù)乜s小了處罰范圍。

首先,從“販賣”的一般含義來說,“賣”顯然是指出賣,但“販”并不僅有買進的含義,而是具有多種含義。一是指販賣貨物的人,如《管子·八觀》:“悅商販而不務本貨,則民偷處而不事積聚?!倍琴I貨出賣,如《史記·平淮書》:“販物求利?!比琴u出,如《荀子·王霸》:“農(nóng)分田而耕,賈分貨而販?!彼氖琴I進,如《史記·呂不韋列傳》:“往來販賤賣貴,家累千金。”

其次,對分則條文所使用的“販賣”一詞,必須根據(jù)不同條文的表述及其描述的犯罪類型進行解釋。概言之,對有的分則條文所使用的“販賣”一語,只能解釋為出賣或者出售,而不可能按通常含義解釋為買進后再賣出。例如,《刑法》第155條第2項規(guī)定,“在內(nèi)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shù)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以走私罪論處。一方面,對其中的“販賣”只能解釋為出賣。因為“販賣”之前列舉了“收購”行為。另一方面,行為人將自己原本就合法持有的,但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名貴中藥材),在內(nèi)海、領海、界河、界湖出賣的,也應以走私罪論處。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販賣必須是先收購后出賣。又如,《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而其第2款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憋@然,對這里的“販賣”只能解釋為出賣,因為“販賣”之前列舉了“收買”行為。即使解釋者認為,上述第155條、第240條錯誤地使用了“販賣”一詞,但是,為了合理地界定處罰范圍,并使刑法具有體系性,也不得不從規(guī)范意義上將“販賣”解釋為出賣。再如,《刑法》第347條第1款規(guī)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边@里的“販賣”只要求單純出賣,而不要求先買進毒品后再賣出毒品。例如,行為人接受他人贈與的毒品后出賣的,撿拾毒品后又出賣的,將父輩、祖輩遺留下來的毒品予以出賣的,都只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不可能宣告無罪,也不可能認定為其他犯罪。

最后,誠如上述論者所言,在許多條文中,刑法與其使用“販賣”一詞,不如使用“出賣”一語,但是,既然刑法使用了“販賣”一詞,而又需要將其解釋為出賣時,解釋者便沒有理由拒絕這種解釋結論。從上面對幾個條文中的“販賣”的解釋也可以看出,即使認為將“販賣”解釋為出售屬于擴大解釋,也不能認為是任意的,而是以刑法的正義理念、處罰的必要性等為依據(jù)的。將單純出賣淫穢物品的行為解釋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許是成立的,也不至于形成處罰上的空隙,但在司法解釋對販賣與傳播行為規(guī)定了不同的定罪標準的情況下,將單純出賣淫穢物品的行為認定為傳播淫穢物品罪反而會造成混亂。由上可見,我們應當將“販賣”這一普通用語,規(guī)范化地解釋為有償轉讓或者出賣,而不能按其普通含義進行解釋。

3.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只要行為人有償?shù)貙⒍酒方桓督o他人(包括特定的個人),不管毒品來源于何處,也不問行為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以及客觀上是否牟利,就屬于販賣毒品。

大體而言,代購毒品存在如下類型(均不考慮是否加價牟利的情形):(1)吸毒者先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代購者從上家購買毒品后,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2)代購者墊資購買毒品后,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吸毒者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3)代購者從上家賒購了毒品后,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吸毒者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代購者再將毒資交付給上家。上述三種類型中,從吸毒者是否指定上家來看,都分別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吸毒者指定了特定的上家;二是吸毒者沒有指定特定的上家,而是由代購者自尋上家。就吸毒者與上家是否商定價格而言,可能存在三種情形:一是吸毒者已經(jīng)與上家商定了價格;二是吸毒者與上家沒有商定價格,而是由代購者與上家商定價格;三是不需要商定價格,只需要按行情購買。從主動代購與受托代購的角度來說,各種類型都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代購者受吸毒者的委托代購毒品;二是代購者主動提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吸毒者同意。

可以肯定的是,不管是哪一種類型與其中的具體情形,代購者都不是將毒品無償交付給吸毒者,而是將毒品有償?shù)亟桓督o吸毒者。既然如此,就表明上述各種情形都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沒有理由因為其行為屬于代購毒品,而將其排除在販賣毒品罪之外。

或許有人認為,在吸毒者指定了上家且商定了價格的情況下,實際上是吸毒者與上家在進行毒品交易,而不是代購者與吸毒者之間進行毒品交易。然而,這種觀點即使有一定的道理,也僅適用于通常商品的交易,而不能適用于毒品交易。這是因為,在我國,除法律允許的情形以外,任何人對毒品不享有所有權與占有權,所以,即使吸毒者指定了上家且商定了價格,在吸毒者事實上占有毒品之前,只要毒品還在上家,吸毒者就沒有在事實上占有毒品,也不可能在法律上占有毒品,更不可能對毒品享有所有權。既然如此,就完全可以而且只能認為由代購者將毒品有償轉讓給吸毒者,而不是由上家將毒品有償轉讓給吸毒者。

也許有人認為,在吸毒者事先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的情況下,代購者只是單純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而已,而不是與吸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可是,這種觀點也僅適用于正常交易。就上述第(1)種情形而言,吸毒者將毒資交付給代購者之后,由于屬于不法原因給付,吸毒者就喪失了對毒資的返還請求權,所以,不能以吸毒者事先出資為由,認為代購者從上家購買毒品之后,毒品由吸毒者所有。因此,仍然應當認為,毒品交易最終是在吸毒者與代購者之間完成的。

抑或有人認為,由于代購者只是為特定的吸毒者代購毒品,所以,為他人代購這一事實就使得代購行為不再是販賣毒品的行為。然而,為他人代購這一事實,既不可能成為違法阻卻事由,也不可能成為責任阻卻事由。因為為他人代購這一事實,既不能阻卻行為人有償交付毒品行為的違法性,也不可能表明代購者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責任要素。

可能有人認為,本文的上述解釋不完全符合事實,因為代購者確實只是為吸毒者代購毒品,而不是販賣毒品。然而,這只是按照一般觀念就正當交易所作出的事實判斷,而不能適用于對販賣毒品的規(guī)范判斷。一方面,構成要件符合性,并不意味著案件事實與法律規(guī)范完完全全吻合,只是要求行為不缺少法定的構成要件要素,案件多出來的事實,不影響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例如,只要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成立要件,就不能因為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便否認詐騙罪的成立。再如,只要行為符合運輸毒品罪的成立要件,就不能因為行為人是為了他人運輸或者是受他人委托運輸,便否認運輸毒品罪的成立。上述代購毒品的各種類型及其具體情形并不缺少有償轉讓毒品的事實,只是多出了代購者受吸毒者委托這一事實。但是,這一事實并不意味著吸毒者是無償取得毒品,或者說,這一事實依然不能否認吸毒者是有償取得毒品,代購者是有償轉讓毒品。既然如此,就不能說代購行為不符合販賣毒品罪所要求的有償轉讓毒品。另一方面,對案件事實的歸納必須以構成要件為指導,而不能任意使用非法定的概念歸納案件事實。換言之,我們不能先將案件事實歸納為代購毒品,然后再說代購毒品不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果真如此,則任何事實都可能不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

肯定有人認為,將上述代購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其實,在日常生活中,“代購”已不是單純的購買行為,而是買進之后再賣出的行為。例如,所謂的“海外代購”者,并不是單純的買方,相對于最終的購買者而言確實是賣方。所以,將代購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沒有超出販賣一詞可能具有的含義,也沒有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

總之,司法人員所要判斷的是,代購毒品的案件中,是否存在符合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如果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認定該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不能因為購買毒品用于吸食的購買行為不構成犯罪,就將代購行為歸入購買行為,進而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例12:劉繼芳于2012年9月中旬和10月10日前后,在青島市市北區(qū)杭州路199號601室住處,先后兩次銷售給楊淑雙甲基苯丙胺0.3克、0.5克,共獲款人民幣650元。2012年10月24日10時許,劉繼芳在青島市市北區(qū)杭州路76號燈具市場門口附近,銷售給潘海波白色晶體1包,獲款400元。偵查機關當場抓獲劉繼芳,并查獲其販賣給潘海波的甲基苯丙胺0.5克。案發(fā)后,偵查機關從劉繼芳暫住處繳獲凈重共計1克的灰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從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劉繼芳及其辯護人提出,劉繼芳只是為楊淑雙代購毒品且未牟利,因而不是販賣毒品。針對這一辯解,一審判決指出:“目前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劉繼芳的行為系代購,也無法證實劉繼芳未從中牟利,現(xiàn)有證據(jù)僅證實劉繼芳與楊淑雙進行了毒品與現(xiàn)金的交易,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劉繼芳上訴后,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劉繼芳為楊淑雙兩次代購用以吸食的毒品的行為,因現(xiàn)無證據(jù)證實其從中牟利,故不應認定其構成販賣”。但是,在本文看來,一審判決是正確的,因為不管劉繼芳是否從中牟利,她都不是無償將毒品交付給楊淑雙,而是向楊淑雙有償交付了毒品。僅此,就足以認定劉繼芳的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且劉繼芳明知自己有償轉讓的是毒品,故其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按照本文的觀點,前述例5至例10的行為,也均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 

(二)實質(zhì)判斷

如前所述,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其中的公眾并沒有排除吸毒者。一方面,販賣毒品罪是抽象危險犯,即只要對公眾健康產(chǎn)生抽象的危險,就具備處罰根據(jù)。向特定的吸毒者交付毒品,也對公眾健康產(chǎn)生了抽象危險。這是因為,即使是為吸毒者代購毒品,但在毒品交付給吸毒者后,并不能確保毒品不會再交付給其他人或者與他人共同吸食?!奥樽砥废M是在吸毒亞文化中學會的并形成一種吸毒生涯?!?nbsp;吸毒者總是希望與他人一起吸毒,導致吸食毒品具有傳染性與多眾性、群體性的特點,因而在刑事政策上常將吸毒行為定位為一種群體現(xiàn)象。換言之,毒品類似于傳染病,不管是吸毒者還是販賣者,只要持有毒品,就有可能將毒品再進一步地擴散出去,使他人吸食毒品、患上毒癮。“如果不處罰販賣毒品的行為,就不可能控制毒品的泛濫,而且毒品對無答責能力的服用者特別是未成年人會產(chǎn)生嚴重危險?!绷硪环矫?,即使吸毒者自愿吸毒,刑法也要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吸毒者的同意不阻卻販賣毒品罪的違法性。所以,即使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將毒品帶入吸毒者可以支配的領域,使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向更加受損害的方向發(fā)展,也具有可罰性。概言之,任何使毒品擴散給他人的行為,不管其中的“他人”是誰,都具有侵害公眾健康的抽象危險。即使行為人僅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也是對公眾健康這一保護法益的侵犯,因而具備實質(zhì)的處罰根據(jù)。

正因為如此,相關國際公約以及其他國家與地區(qū)的刑法有關毒品犯罪的規(guī)定,都沒有將牟利作為毒品犯罪的成立條件(只是可能成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

例如,經(jīng)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第36條規(guī)定,締約國應當采取措施,對下列出于故意的行為科處適當刑罰:“違反本公約規(guī)定的麻醉品的種植、生產(chǎn)、制造、提制、調(diào)制、持有、供給、兜售、分配、購買、販賣、以任何名義交割、經(jīng)紀、發(fā)送、過境寄發(fā)、運輸、輸入及輸出,以及任何其他行為經(jīng)該締約國認為違反本公約的規(guī)定者?!薄堵?lián)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 第3條規(guī)定,各締約國應采取可能的必要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nèi)法中的刑事犯罪:“生產(chǎn)、制造、提煉、配制、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jīng)紀、發(fā)送、過境發(fā)送、運輸、進口或者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不難看出,根據(jù)上述公約,任何交付毒品的行為均成立犯罪。

再如,法國《刑法》第222-37條規(guī)定:“非法運輸、持有、提供、轉讓、取得或者使用毒品的,處十年監(jiān)禁,并處7500000歐元罰金。”第222-39條規(guī)定:“向他人非法轉讓或提供毒品,供其個人消費的,處五年監(jiān)禁,并處75000歐元罰金?!比毡尽杜d奮劑法》第41條之二第1項規(guī)定:“擅自持有、轉讓或者受讓興奮劑的,處十年以下懲役。”第2項規(guī)定:“以營利目的犯前項之罪的,處一年以上有期懲役,或者根據(jù)情形處一年以上有期懲役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痹偃?,日本《大麻取締法》第24條之二第1項規(guī)定:“擅自持有、轉讓或者受讓大麻的,處五年以下懲役?!钡?項規(guī)定:“以營利目的犯前項之罪的,處七年以下懲役,或者根據(jù)情形處七年以下懲役和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贝送?,日本《鴉片法》第52條、《麻醉藥品與精神藥品取締法》第66條與第66條之四也有類似規(guī)定。其中的轉讓,是指將對毒品的法律上的或者事實上的處分權限授予對方,并且,將毒品的持有轉移給對方。受讓則是轉讓的反對概念,即從相對方接受對毒品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處分權限,并且接受毒品的持有的轉移。顯然,轉讓行為并不以具有營利目的為前提,營利目的只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

通過比較不難看出,我國刑法雖然對毒品犯罪的處罰較為嚴厲,但處罰范圍確實很窄。在這種立法體例之下,如果對販賣毒品罪進行限制解釋,將牟利作為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就明顯不利于實現(xiàn)保護公眾健康的目的。況且,將販賣毒品解釋為有償交付毒品,也并非擴大解釋,只是一種平義解釋。既然代購毒品的行為符合了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就不能以為他人代購為由,否認這種行為的可罰性。

或許有人擔心,將代購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正犯,會導致處罰過重,因而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但在本文看來,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shù)代購毒品案件的數(shù)量都很小,如代購海洛因的一般僅在1克左右。換言之,對絕大多數(shù)代購毒品的行為以販賣毒品罪的正犯論處,所適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即使是多次代購毒品,一般也只能適用這一法定刑,因而不會導致處罰過重。對于少數(shù)代購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科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并不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此外還必須回答的一個問題是,如若將代購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那么,對吸毒者能否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教唆犯?本文持否定回答。如下所述,根據(jù)立法者意思說,當代購毒品的行為屬于販賣毒品的正犯時,要求他人為自己代購毒品的行為,屬于購買行為,但刑法并不處罰購買行為。即使該行為超過了單純購買的范圍,根據(jù)實質(zhì)說,由于吸毒者受到公安機關的管控,自己難以直接購買,要求他人為自己代購毒品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不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四、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如前所述,只要代購者將毒品有償交付給吸毒者,均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但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另一類案件,即吸毒者直接將毒資交付給上家,代購者只是代為將毒品從上家轉移(轉交)給吸毒者,或者單純?yōu)槲菊咧甘尽ふ疑霞?,以及其他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但未實施有償交付毒品的行為(如無特別說明,本節(jié)所稱的代購者主要是指這一類型)。在這種情況下,代購者與吸毒者之間并不存在有償?shù)亩酒方灰?,因而不能認為代購者對吸毒者販賣了毒品,因而只能討論代購者是否成立上家的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單純從事實上進行判斷,無論如何我們都可以認為,代購毒品的行為客觀上為販賣毒品的行為起到了幫助作用。如果行為人不代購毒品,上家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就會減少,上家將毒品交付給吸毒者就會更加困難。但是,不能據(jù)此認為,凡是代購毒品的行為,都與上家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吸毒者從上家直接取得毒品與代購者從上家取得毒品轉移給吸毒者,對上家販賣毒品罪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所以,為了論證代購毒品的行為是否與上家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首先應當討論吸毒者購買毒品的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如所周知,販賣毒品罪是對向犯,即以他人購買毒品的對向行為為要件。但是,對向犯并不意味著雙方的行為均成立犯罪。是否處罰雙方的行為,從形式上說取決于刑法的規(guī)定;從實質(zhì)上說,取決于雙方行為的不法程度的差異、非難可能性的程度以及刑事政策的考量。顯而易見的是,我國刑法僅將販賣毒品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而沒有將購買毒品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片面的對向犯)。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根據(jù)哪一種學說,都不能直接根據(jù)《刑法》總則的規(guī)定將購買行為作為販賣毒品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予以處罰。

首先,根據(jù)立法者意思說,在具有對向犯性質(zhì)的A、B兩個行為中,立法者僅將A行為作為犯罪類型予以規(guī)定時,當然預想到了B行為;既然立法者沒有規(guī)定處罰B行為,就表明立法者認為B行為不可罰。如果將B行為以教唆犯或幫助犯論處,則不符合立法意圖。據(jù)此,將購買毒品的行為認定為上家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并不符合立法意圖。

其次,根據(jù)實質(zhì)說,參與行為缺乏違法性或者有責性時不可罰。實質(zhì)根據(jù)之一是,當處罰規(guī)定以保護實施參與行為的被害人為目的時,由于參與行為缺乏違法性而不可罰。例如,即使幼女唆使成年男子與之性交,對幼女也不能認定為(奸淫幼女類型的)強奸罪的教唆犯。因為刑法禁止奸淫幼女,是為了保護幼女的法益,不能為了保護幼女的法益而處罰幼女。基于同樣的理由,由于刑法規(guī)定販賣毒品罪是為了保護公眾健康,而吸毒者也是公眾的一員,所以,即使吸毒者購買毒品,也不可能為了保護吸毒者而處罰吸毒者。實質(zhì)根據(jù)之二是,參與者不具備有責性時不可罰。例如,犯人毀滅證據(jù)的行為,也妨害了國家的司法活動,因而具有違法性,但刑法之所以不處罰該行為,是因為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犯人教唆他人為自己毀滅證據(jù)、教唆他人窩藏自己的,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可罰。就購買毒品行為而言,即使認為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但由于參與行為缺乏違法性(吸毒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的行為缺乏違法性),而不可能作為上家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處罰。

最后,根據(jù)可罰的規(guī)范目的說認為,不處罰片面的對向犯的一方的參與行為,是基于犯罪論上的實質(zhì)理由與處罰的必要性意義上的政策判斷。換言之,不處罰片面的對向犯的一方的參與行為,是因為從規(guī)范的目的出發(fā),基于對處罰目的的考慮和刑事政策的可罰性評價的判斷而不可罰。雖然這種學說提出的基準并不明確,但可以肯定的是,既然我國刑法不處罰自殺、自傷行為,當然也不會處罰吸食毒品的行為。既然不處罰吸食毒品的行為,對于為了吸食毒品而購買毒品的行為,也不能處罰。

既然為了自己吸食而購買毒品的行為不可能與上家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那么,為了特定人吸食而代購毒品的行為,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這是因為,為自己吸食而購買毒品和為了特定人吸食而代購毒品,對販賣毒品的正犯(上家)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換言之,不可能認為,前者對販賣毒品的正犯所起的促進作用小,后者對販賣毒品的正犯所起的作用大。

那么,什么樣的代購行為可能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呢?本文的看法是,只有當代購行為對販賣毒品的正犯起到了超出購買范圍的促進作用時,才可能構成共犯。超出購買范圍的促進作用包括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兩種情形。

其一,構成教唆犯的情形。在對方?jīng)]有出賣毒品的故意時,購毒者使他人產(chǎn)生出賣毒品的故意進而出賣毒品的,成立販賣毒品的教唆犯。例13:乙購買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但甲為了幫助丙代購毒品,執(zhí)意要求乙將其用于吸食的部分毒品出賣給丙。乙將毒品出賣給丙的,乙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甲成立教唆犯。即使甲是為了自己吸食而執(zhí)意要求乙出賣毒品,也依然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教唆犯。按照立法者意思說,甲的行為超出了定型性、通常性的程度,就應以共犯論處。按照實質(zhì)說,由于甲的參與行為引起了乙實施符合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因而不缺乏違法性;與此同時,甲的行為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責任要素,因而應當以教唆犯論處。按照可罰的規(guī)范目的說,同樣能得出甲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教唆犯的結論。因為不管是從販賣毒品罪的規(guī)范目的出發(fā)還是從刑事政策出發(fā),都不可能否認教唆他人販賣毒品的可罰性。

其二,構成幫助犯的情形。在販毒者已有出賣毒品的犯意的情況下,代購者的行為對販毒者起到了超出購買范圍的幫助作用時,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相對于教唆犯而言,幫助犯的認定較為困難。一般來說,受販賣毒品的正犯的委托、指派、指使,為正犯尋找購買者、為正犯派送毒品給吸毒者、幫助正犯從吸毒者處收取毒資等行為,均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

《2008年紀要》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薄?012年追訴標準》也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眴栴}是,何謂居間介紹、代購代賣行為呢?

民法上的居間包括媒介居間與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媒介居間,是指居間人為訂約媒介,介紹雙方訂立合同,即斡旋于交易雙方之間,從而促成雙方的交易。報告居間,是指居間人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即居間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尋覓及指示其可與委托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從而為委托人訂約提供機會。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是媒介居間,就意味著為販毒者出賣毒品做出了貢獻,因而應當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在報告居間的場合,為販毒者尋覓和指示購毒者的,也是幫助販賣毒品。問題是,為購毒者尋覓和指示販毒者的居間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一種觀點認為,為吸食毒品的購毒者介紹販毒者的行為在客觀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對販毒者的販毒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對于實現(xiàn)毒品交易也存在著放任的心態(tài),應當認定其為販賣毒品的共犯。 本文難以贊成這種觀點。從形式上說,買賣是一種對向關系,既不能將買評價為賣,也不能將賣評價為買。否則,任何買方都同時是賣方,任何賣方同時也是買方。但這顯然不符合一般人的觀念,因而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為購毒者尋覓和指示販毒者的居間行為,沒有超出購買行為的通常范圍,只能評價為買,而不能評價為賣。從實質(zhì)上說,既然吸毒者購買毒品的行為不受處罰,那么,幫助吸毒者尋覓、指示販賣者的行為,也不應當受處罰。

一種觀點認為,自尋渠道代購毒品的,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例14:顧某需要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得知鄺某有獲取毒品渠道后,請鄺某幫忙,鄺某欣然答應。2009年7月23日晚,鄺某找到自己熟識的毒販,墊付200元買回0.4克海洛因。25日,鄺某將該0.4克海洛因如數(shù)交給顧某,顧某再將毒資200元人民幣交還鄺某,不久后案發(fā)。主張鄺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的觀點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吸毒者(托購者)知道販毒者的具體信息,代購者根據(jù)吸毒者所指示的明確地點購回毒品。在這種情況下,吸食者與販賣者之間已經(jīng)建立了直接或間接的聯(lián)系,對于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數(shù)量、價格以及交易對方等具體細節(jié)的決定權都掌握在吸食者手中,代購者并不具有交易上的獨立地位,在毒品交易中具有可替代性和非個人性等特點。但本案中的吸毒者沒有明確的購毒渠道,代購者自行尋找販毒者并買回毒品,明顯超越了“為他人代購”毒品的基本范疇,實際上已經(jīng)是撮合吸毒者和販賣者進行交易的居間行為,即站在為顧某和販毒者之間的中間位置引薦、撮合,既幫助顧某購買毒品,又幫助販毒者販賣毒品,在毒品交易中具有無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鄺某的行為不再是代購毒品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本文雖然認為鄺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但不認同鄺某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的觀點及其理由。首先,鄺某代購毒品的行為,只是對顧某吸毒起到了幫助或促進作用,但相對于販毒者的販賣行為而言,依然只是單純的購買行為,并沒有超出購買這一行為的通常范圍。至于是吸毒者知道販毒者的具體信息,還是代購者知道販毒者的具體信息,對于販毒者而言,所起的作用也沒有區(qū)別。其次,上述鄺某的行為并不是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而是販賣毒品罪的正犯。亦即,鄺某將毒品有償交付給顧某的行為,就是典型的販賣毒品罪的正犯行為。

還有人指出:“代購行為應當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有償代購;二是無償代購。第一種情形中,代購者代購毒品轉交購買毒品者并賺取利潤,其本質(zhì)就是一種販賣毒品的情況,因此,對于有償代購毒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行為。第二種情形中,無償代購顯然是一種幫助購買毒品的行為,對此,如果是偶爾為一人代購毒品,一般不認定為犯罪,但是如果為多人代購毒品,則代購者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均達到刑罰標準,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犯罪的共犯?!?nbsp;這一觀點的結論雖然有部分合理之處,但也值得商榷。首先,不管是有償代購還是無償代購,只要是將毒品有償交付給吸毒者,就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正犯。其次,如果代購者與吸毒者不存在有償交付毒品的事實,只是幫助吸毒者將毒品從上家轉交給吸毒者,或者單純?yōu)槲菊咧甘尽ふ疑霞?,即使多次實施該行為,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例如,即使某人長期反復幫助使用者(觀看者)從他人那里購買淫穢物品,也不可能成立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犯。最后,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本來就沒有數(shù)量的起點要求,如果代購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不管是正犯還是共犯,只要實施一次行為就足以成立犯罪。反之,如果代購行為不成立販賣毒品罪,即使多次反復實施,也不能認為“代購者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均達到刑罰標準”。

運輸毒品行為的限縮解釋

作者簡介

王鋼  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博士生導師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毒品犯罪的法益及屬性

三、運輸毒品之行為界定

四、運輸毒品的未完成形態(tài)

五、結論




摘   要




毒品犯罪保護的法益是國民健康,即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刑法》第347條之規(guī)定,只有在行為人運送毒品的行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shù)某橄笪kU時,才能將之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意義上的運輸行為。因此,運輸毒品行為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毒品交付給他人、促進毒品流通和擴散的目的,客觀上對毒品運送具有實際的掌控和支配。行為人出于促成毒品流通的意圖使毒品離開自己支配的靜態(tài)空間,造成毒品的物理位移時,構成運輸毒品罪的著手。行為人將毒品運抵其計劃向他人交付毒品的目的地時,其運輸毒品的行為才達于既遂。




關鍵詞




運輸毒品 抽象危險 國民健康 到達說


一、問題的提出


毒品犯罪歷來是我國刑事打擊的重點。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jié)不僅規(guī)定了眾多與毒品相關的犯罪行為,還為之配置了普遍較高的法定刑。其中,《刑法》第347條更是對運輸毒品的行為規(guī)定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同的可罰性??v觀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qū)關于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將運輸毒品單獨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并不多見。但在我國懲治毒品犯罪的司法實務中,運輸毒品罪卻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我國絕大部分涉及毒品犯罪的行為都被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運輸毒品罪也是實務中被判處重刑乃至死刑比例最高的毒品犯罪。我國學者對云南、廣西、廣東和福建4個毒品犯罪多發(fā)省份的605份毒品犯罪案件判決書進行分析后發(fā)現(xiàn),這些案件中的51.7%涉及運輸毒品罪,在被判處重刑的案件中,35%的被告人的罪名是運輸毒品罪。 在全國范圍內(nèi),運輸毒品罪占到了毒品犯罪死刑的三分之一。盡管運輸毒品罪在我國司法實務中被廣泛適用,但是,圍繞著該罪的認定,卻仍然存在許多爭議問題。譬如,對運輸毒品行為及其著手和未遂的界定,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乃至轉移毒品罪之間的區(qū)分等,都是長期困擾我國司法實務的難題。這些問題不僅導致運輸毒品罪在我國的定罪率、重刑率乃至死刑率較高,更是造成了司法機關對該罪的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有鑒于此,我國近二十年來不乏論者認為,應當廢除“運輸毒品”的罪名。這些論者主張,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行為人同時實施運輸毒品之行為時,對之以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處罰;為幫助他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而運輸毒品的,則可以作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故運輸毒品罪并無存在的必要。在本文看來,這些與運輸毒品罪相關的問題既會直接影響司法實務對該罪的適用,同時也涉及刑法理論中的法益概念、著手認定等眾多難點,對之進行深入研究具有顯著的實務意義和理論價值。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迄今為止,我國學界對于運輸毒品罪的研究仍然較為少見。特別是,現(xiàn)有的研究大多也沒有立足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對運輸毒品罪進行體系性的闡釋,從而使得相應的研究結論欠缺理論基礎。因此,下文將首先確定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而后再在此基礎上對運輸毒品行為的認定等問題進行探討


二、毒品犯罪的法益及屬性


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歷來是刑法理論中的一個難題。我國傳統(tǒng)見解認為,毒品犯罪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這種對毒品犯罪保護法益的界定過于簡單和形式化。恰如我國學者張明楷教授所指出的,其難以揭示刑法分則規(guī)定毒品犯罪的目的,不能說明毒品犯罪的處罰范圍,不能對毒品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起到指導作用,忽視了各種具體毒品犯罪在不法程度上的差異,也必然導致對部分毒品犯罪的既遂認定過于提前。在本文看來,對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仍然應當基于毒品的實質(zhì)危害性加以確認。

(一)毒品犯罪的法益

1. 國民健康作為法益

既然毒品具有對個人和社會兩方面的危害性,對于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也就應當從這兩個方面加以考察。正是基于這兩方面的考慮,德國立法者在1982年對德國《麻醉藥品法》進行修訂時指出,鑒于“毒品犯罪的持續(xù)增長”,“必須通過設置更為嚴厲的刑法條文等有力措施保護國民健康和社會利益”?!堵樽硭幤贩ā分械南嚓P條文“可以根據(jù)罪行的嚴重程度、不法程度和責任程度將特定的毒品犯罪類型評價為對國民健康之法益的特別危險和應予制止的侵犯”。據(jù)此,毒品犯罪的法益首次被德國立法者確定為“國民健康”(亦稱為“公眾健康”)。這種立場獲得了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的認同。在其于1994年3月9日作出的著名的“大麻案”裁決中,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詳細探討了毒品犯罪的法益問題。其認為,處罰毒品犯罪的法律規(guī)定旨在“保護個人以及國民整體的身體健康遠離毒品的威脅,避免國民——特別是青少年——染上毒癮”。這些法律規(guī)定不僅“處罰直接危害個人健康行為”,更要“使社會共同生活免受濫用毒品之危害”。德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隨后亦在其判決中主張相同的見解。時至今日,德國學界的通說也從國民健康的角度把握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在德國司法判例和理論學說的影響下,我國臺灣地區(q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文規(guī)定,打擊毒品犯罪的目的在于“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近年來,我國大陸學界也開始有論者主張,“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或者“公眾的生命健康權”,“販賣毒品罪的本質(zhì)應該界定為……對人民健康的侵害”。

2. “國民健康”的內(nèi)涵

本文亦贊同將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理解為國民健康。但是,對于“國民健康”的內(nèi)涵,卻仍需進一步予以確定。正如部分德國學者所指出的,“國民健康”概念本身并不具有獨立的內(nèi)容,若不對之進行意義填充,則其不僅不能對毒品犯罪的解釋提供指引,反而可能導致從集權主義的角度理解毒品犯罪,損害對公民自由的保障。在本文看來,對于“國民健康”之內(nèi)涵限定,大體上可以從個人和社會兩個層面進行。

其一,對個人健康的保護。在個人權益的層面,刑法禁止毒品犯罪固然旨在保全公民個人的健康,但是,需要明確的是,作為毒品犯罪所保護之法益的國民健康,究竟是指每個吸毒者本人的身體健康,還是指可能受毒品危害之不特定多數(shù)公民的身體健康。本文認為,在現(xiàn)代以維護自由為導向的法秩序中,難以將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理解為每個吸毒者本人的身體健康。因為,雖然毒品原則上會對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但是在現(xiàn)實生活中也確實有相當部分的吸毒者是在擁有完全的認知能力、明了毒品危害性的基礎上,出于精神空虛等原因,自主決定地選擇吸食毒品,并且自愿容忍了吸食毒品對自身造成的損害。對于這部分自愿的吸毒者而言,法律沒有理由禁止其吸食毒品,刑法也不可能以保護這些吸毒者的身體法益為由,對他人實施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加以處罰。其原因在于,法秩序的目的與任務在于界分和協(xié)調(diào)不同公民之間外在的自由領域,并且在該領域內(nèi)保障公民的自由權利。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能構成刑事不法,決定性的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是否侵犯或者違反了其與被害人相互之間外在的、基于實踐理性而成的自由關系。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妨害被害人自主行使意志自由時,其才可能是為刑法所禁止的不法行為。然而,當吸毒者在明了全部風險之后仍然自愿選擇吸食毒品時,吸食毒品就是其自主決定的結果,是純粹發(fā)生在其自身權利領域內(nèi)的事件。此時,行為人實施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雖然事實上促成了吸毒者吸食毒品,但卻并未破壞行為人與吸毒者之間的外在自由關系,并未侵犯吸毒者的自由權利,故應認定自主決定的吸毒者須就毒品對其造成的健康損害自負其責,不能再就其所遭受的身體損害追究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之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與此相應,若將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界定為吸毒者本人的身體健康,那么在司法實務中對于任何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之行為進行查處時,就都必須確認相應毒品究竟會為哪些吸毒者獲取以及這些吸毒者是否確實是自主決定地選擇吸食毒品。這便會導致對毒品犯罪的刑事追訴變得極為困難,顯失妥當。

相比之下,將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理解為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更具合理性。因為,一方面,盡管實務中存在吸毒者在明了毒品危害的前提下自主決定地選擇吸食毒品的情形,但對于絕大多數(shù)吸毒者而言,情況卻并非如此。事實上,大多數(shù)吸毒者往往都難以事先認識到毒品對自身健康的危害性,故不能認為其是在充分認識到吸毒之危險性的基礎上自主決定地選擇吸食毒品。首先,相當部分的吸毒者是青少年,其經(jīng)常是出于好奇嘗試吸毒,對毒品的危害缺乏正確的認知。我國學者對涼山地區(qū)中學生吸毒狀況的調(diào)研表明,在約1萬名接受調(diào)查的中學生中,有300余名學生吸食海洛因。初中生和走讀生是海洛因使用的高危人群,其吸食海洛因的主要原因是出于對新鮮事物的好奇和缺乏家庭、學校的嚴格管理。其次,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也完全可能受制于其教育背景或者由于信息的匱乏而難以認識到毒品的危險性。我國學者的訪談調(diào)研證實,農(nóng)村的許多吸毒者在初次接觸海洛因等毒品時,并不知道這些毒品會導致癮癖。最后,即便是對毒品危害有所了解的吸毒者,也難以正確評估每次吸毒行為的危險。毒品作為違禁品,原本就并不存在統(tǒng)一的生產(chǎn)規(guī)范與質(zhì)量標準,這就導致吸毒者不可能每次都準確把握所取得之毒品的成分和純度。即便是自愿吸食毒品的成年人,也可能由于對毒品成分和純度的誤判而對自身健康造成始料未及的損害。這些情況都表明,在很多場合下,吸毒者并非自愿承擔了毒品對自身健康的危害,故刑法不能籠統(tǒng)認定其應當對自身的損害結果自負其責,而是要對其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加以保障。正因如此,刑法才處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從根源上防止毒品擴散到難以正確判斷毒品危害性的吸毒者手中,從而保護不特定的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免受毒品侵蝕。另一方面,毒品具有強烈的擴散性,其危害并不局限于特定的吸毒者,而是很容易貽害其他為數(shù)眾多的國民。由于民眾經(jīng)常是因心智成熟程度的限制和對毒品危害認知的欠缺而出于好奇、緩解痛苦或者追求刺激等心理接觸毒品,許多吸毒行為的發(fā)生天然地帶有群體性。在世界各國的實務中,吸毒者聚集于賓館、酒店、住宅、公共衛(wèi)生間乃至街頭巷尾等場所共同吸食毒品的情形屢見不鮮,甚至成了吸毒行為的常態(tài)。為了增強吸毒的刺激和快感,吸毒者往往會邀請親朋好友分享毒品,引誘后者加入吸毒的行列,造成毒品吸食一傳十、十傳百的迅猛蔓延之勢。在現(xiàn)代社會中,毒品相關產(chǎn)業(yè)所帶來的巨大經(jīng)濟利益和因互聯(lián)網(wǎng)發(fā)展而形成的信息溝通的便捷性更是進一步推動了毒品的傳播和擴散,加劇了毒品的社會傳染性,導致毒品極有可能對不特定的多數(shù)國民造成嚴重的健康損害。在這個意義上,毒品犯罪的危害性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存在相似之處:在毒品犯罪中,行為人的行為促進了毒品的流通和擴散,但其在行為時卻無法具體預測毒品擴散將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的危害結果,也難以實際控制這種危害結果是否以及在何種范圍內(nèi)出現(xiàn),從而導致毒品對公眾健康的危險和損害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因此,從不特定的多數(shù)國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角度來定義和把握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才能充分體現(xiàn)毒品和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揭示毒品犯罪特有的不法內(nèi)涵。

其二,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如前所述,毒品不僅危害吸毒者的身體健康,也會造成諸多社會問題。我國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就已經(jīng)明確指出,毒品之危害“是非獨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巨蠹也”。毒品犯罪“之害個人健康者,不過法理上之一端,而危害于社會、國家,乃其特質(zhì)”。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在1994年的“大麻案”裁決中特別強調(diào),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包括使社會共同生活免受毒品損害這一內(nèi)容。德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亦在其20世紀90年代作出的判決中指出,“國民健康”法益意味著,懲治毒品犯罪的刑事規(guī)定的目的“并非單純和首要地”在于保障吸毒者個人的生命和健康,而是應當“防止由于大規(guī)模吸食(尤其是硬性)毒品以及因此引發(fā)的對個人的健康損害所衍生的對公眾的損害”。這種對公眾的損害包括因毒品濫用而影響學校、職場和家庭的正常運轉,導致社會經(jīng)濟和勞動力的損失,從而對社會造成沉重的負擔?!凹热簧鐣坏貌粸槎酒窞E用的消極后果買單,其就可以采取措施消除造成消極后果的原因。這種預防目的也可以通過刑法來實現(xiàn)?!?/span>

本文認為,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不應成為毒品犯罪的法益。不容置疑的是,毒品的泛濫確實會對社會造成顯著的危害。譬如,其不僅會妨害吸毒者融入正常的社會生活,導致吸毒者特別是青少年失足實施犯罪行為,從而引發(fā)刑事案件、促成犯罪集團的形成,對社會穩(wěn)定造成威脅,還會導致社會必須投入大量的醫(yī)療資源和社保資金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對社會的醫(yī)療和保險系統(tǒng)造成巨大負擔。但是,若據(jù)此認定社會利益也是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卻并不妥當。因為,首先,上述各種對社會的消極后果都是毒品犯罪所附帶的間接損害,若將這些受到威脅的社會利益也作為毒品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就必然會導致對法益的認定過于寬泛。原則上,刑法中的法益應當限于相應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或威脅的利益。譬如,故意殺人的行為除對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損害之外,當然也會對被害人的親友造成精神損害,還經(jīng)常會引發(fā)被害人家庭的經(jīng)濟困難。但是,刑法卻并不將被害人家屬的情感及其家庭的經(jīng)濟狀況作為故意殺人罪的保護法益。再如,行為人造成被害人重傷的,也導致社會需投入醫(yī)療資源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但刑法也并不認為社會醫(yī)療資源屬于故意傷害罪的保護法益。既然如此,便不應將毒品泛濫對社會造成的間接損害也視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其次,立法者原本就只能將具有社會相關性、足以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的行為類型規(guī)定為刑事犯罪,若從社會危害的角度定義法益侵害,便必然導致將刑法分則中幾乎所有構成要件的保護法益都認定成社會利益,致使法益概念淪為空洞的價值口號,喪失界分不同構成要件的功能,無從對各個構成要件要素的解釋提供指引。最后,恰如刑法中的一元個人法益概念所揭示的,對于社會利益的維護,最終仍然是為了保障國民的權益,所有的社會制度與社會利益都只是作為保障國民權利的前置屏障而受到法律保護。相應地,刑法對于社會利益的保護也就不應超越對個人權益的維護,否則便有舍本逐末之嫌。鑒于我國刑法對毒品犯罪規(guī)定了較為寬泛的處罰范圍和較重的法定刑,唯有著眼于對吸毒者生命、身體法益的保護,才能合理解釋刑法嚴懲毒品犯罪的立場。因此,本文主張,作為毒品犯罪之法益的“國民健康”應當僅包含不特定的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并不包含毒品泛濫可能損害的社會利益。

(二)作為抽象危險犯的毒品犯罪

雖然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國民健康,即不特定的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但這并不意味著,在個案中,只有當司法機關能夠確定行為人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確實對不特定的多數(shù)吸毒者的健康和生命造成了損害時,才能肯定毒品犯罪的成立。與第115條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同,我國刑法關于毒品犯罪的分則條文并未將吸毒者的死傷結果或者其死傷的具體危險規(guī)定為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這就表明,認定毒品犯罪并不以出現(xiàn)現(xiàn)實的法益損害或者對法益的緊迫威脅為前提。因此,應當認為刑法中的毒品犯罪原則上屬于抽象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是指,法律擬制相應的行為類型“一般而言包含著法益侵害的危險”。即立法者將某些從生活經(jīng)驗中累積而知的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性的行為模式挑選出來,通過設立相應的構成要件予以禁止,從而達到保護法益的目的。具體到毒品犯罪的場合,在立法論的層面,立法者確有理由將毒品犯罪設置為抽象危險犯。因為,毒品具有顯著的成癮性,寥寥數(shù)次吸食即會迅速導致吸毒者對之形成身體和精神上的高度依賴,從而持續(xù)性地損害吸毒者的身體機能。盡管現(xiàn)實中有少數(shù)吸毒者是自主決定地吸食毒品,甚至還有部分吸毒者可以在吸食毒品一段時間之后,憑借自身的努力戒除毒癮,但是,對于絕大部分吸毒者而言,其一旦吸食海洛因等硬性毒品,就很容易在短時間內(nèi)染上癮癖難以自拔,最終嚴重損害自身健康。即便吸毒者最初接觸的只是毒性相對較小、不易上癮的大麻等軟性毒品,若其長期吸食,也同樣會形成癮癖,造成精神與行為障礙,并引發(fā)支氣管炎、結膜炎、內(nèi)分泌紊亂等疾病。此外,大麻等軟性毒品的危險性還體現(xiàn)在其具有顯著的誘發(fā)性和過渡性。吸毒者在接觸大麻之后,很容易在其影響下進而吸食海洛因等硬性毒品。不僅如此,如前文所述,毒品還具有極大的社會傳染性,一旦在社會上流通,就很有可能對難以計數(shù)的眾多國民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法益造成嚴重損害。正是基于毒品所具有的這種對不特定多數(shù)國民的高度危險性,我國立法者才通過在刑法中設置毒品犯罪禁止毒品的生產(chǎn)與流通,盡可能地防止毒品流入國民的生活領域,阻斷國民與毒品的接觸,從而實現(xiàn)保障國民健康的目的。

我國關于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印證了毒品犯罪抽象危險犯的性質(zhì)。譬如,《刑法》第347條并未根據(jù)吸毒者是否自主決定吸食毒品而限縮處罰范圍。其原因正是在于,既然毒品犯罪是針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生命、身體法益的抽象危險犯,那么,在個案中,即便吸毒者充分認識到了毒品的危險性并自主決定地選擇吸食毒品,也不能以被害人自我答責為由否定行為人構成相應的毒品犯罪。因此,若行為人向自愿承擔吸毒風險的吸毒者出售毒品,吸毒者自己吸食毒品過量而死亡的,行為人雖因吸毒者自我答責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但仍然構成販賣毒品罪。又如,《刑法》第348條對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規(guī)定的法定刑明顯低于第347條,并且原則上只對持有毒品達到一定數(shù)量的行為人科處刑罰。這也是因為,只有持有毒品達到相當數(shù)量的行為,才蘊含著造成毒品擴散的抽象危險,達到應當被科處刑罰的不法程度。相較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而言,持有毒品的行為所蘊含的導致毒品擴散的危險性更低,故立法者才對之配置了相對輕緩的法定刑。同樣,基于毒品犯罪抽象危險犯的性質(zhì),在界定《刑法》第347條意義上的運輸毒品行為時,就也應當從運輸行為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之身體健康的危險性出發(fā),判斷其不法內(nèi)涵是否達到了足以構成犯罪的程度。下文即對此予以探討。


三、運輸毒品之行為界定


三、運輸毒品之行為界定

(一)學說分歧

對于應當如何理解《刑法》第347條意義上的“運輸”毒品,我國司法實務界和學界存在多種不同的見解。前文已經(jīng)提及,少數(shù)論者倡導否定說,主張徹底廢除運輸毒品罪。相反,絕大部分論者則嘗試對運輸行為進行進一步的定義,從而合理限定運輸毒品罪的適用范圍。這些論者的努力大致從形式說和實質(zhì)說兩個方面展開。

1. 形式說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務和刑法理論對于運輸毒品罪中“運輸”行為的界定均采用了較為形式化的立場。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將運輸毒品規(guī)定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三)》對于運輸毒品的規(guī)定與此大致相同。類似的,我國傳統(tǒng)見解也認為,運輸毒品是指“以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nèi)運送毒品的行為”。

承繼這種對運輸行為的形式定義,我國諸多論者均試圖基于運輸行為本身的形式特征限定其范圍,從而將運輸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轉移毒品罪區(qū)分開來。這種路徑的典型代表是位移說。該說強調(diào)“運輸”一詞本來的語義,認為運輸是指將物品從一個地點向另一個地點運送的物流活動,是在不同地域范圍內(nèi),以改變物的空間位置為目的對物進行的空間位移。據(jù)此,位移說認為,應當從空間物理位置變動的角度界定運輸毒品行為。譬如,林亞剛教授主張:“運輸注重的是‘動態(tài)’下的位移關系,而持有強調(diào)的是在‘靜態(tài)’下的控制、支配關系……具有位移的持有是運輸毒品,而無位移的持有是非法持有毒品。”為避免將空間位置的細微變動都認定為運輸行為,從而不當擴張運輸毒品罪的成立范圍,部分支持位移說的學者又對該說進行了限制,主張能夠被認定為運輸毒品行為的位移必須達到一定程度。譬如,于志剛教授認為,運輸毒品行為應當具有“距離特征”,“即運輸是從一地到另一地間的毒品的空間位移,這二地之間的距離不能過短,如從同一城區(qū)內(nèi)一家房屋內(nèi)到另一家房屋內(nèi)的毒品位移,顯然不能以運輸論”。此外,在吸毒者攜帶毒品出行的場合,還存在著通過毒品數(shù)量或者吸毒者身份界定運輸行為的見解。其中,數(shù)量說認為,只要持有毒品的數(shù)量超過了個人合理吸食的量就應當認定為運輸毒品,否則最多構成持有毒品。吸毒者說則主張,若行為人經(jīng)過檢驗屬于吸毒者,則其行為屬于非法持有毒品,否則屬于運輸毒品。

2. 實質(zhì)說

與形式說的立場相對,部分論者主張結合毒品犯罪和運輸毒品罪的不法內(nèi)涵,從實質(zhì)的角度定義“運輸”毒品。這些論者大多認為,《刑法》第347條對運輸毒品規(guī)定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相同的法定刑,因此,只有那些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具有相同程度社會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的運輸行為,才能被認定為該條意義上的“運輸”毒品。譬如,張明楷教授指出,只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具有關聯(lián)性的行為,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否則就會導致罪刑之間的不協(xié)調(diào)。但是,對于具體應當如何基于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之間的關聯(lián)性限縮地解釋運輸毒品行為,又存有客觀說、主觀說和綜合說的分歧。

客觀說側重于對運輸行為客觀社會意義的考察,認為運輸毒品罪與其他毒品犯罪的關聯(lián)性意味著,必須結合毒品在社會上的流轉效果定義運輸毒品的行為。據(jù)此,“運輸”毒品的本質(zhì)在于對毒品向消費終端的靠近做出了實質(zhì)性的推進,相應地,就只有當毒品的空間位移具有實現(xiàn)和促進毒品流通的意義時,才能認定其屬于運輸毒品中的“運輸”行為。

主觀說強調(diào)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對定義運輸行為的影響,認為只有具有轉移目的的運輸毒品行為,才能構成運輸毒品罪。其中,部分論者強調(diào)運輸毒品行為相對于走私、販賣、制造毒品行為的從屬性,認為運輸行為只是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手段,本質(zhì)上是將毒品置于流通領域或者為將毒品推向流通有所加功,故只有當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意圖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或為了幫助意圖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人運送毒品,具有獲得非法利益的動機時,其行為才能被認定為“運輸”毒品。部分論者則強調(diào)運輸毒品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同的不法內(nèi)涵。其認為,后三種毒品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在于通過助長毒品的流通和擴散而危害社會。要確保運輸毒品罪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的社會危害性相當,運輸毒品行為就只能是指,行為人為本人實施其他毒品犯罪活動、為他人吸食或?qū)嵤┢渌酒贩缸锘顒佣褂媒煌üぞ哌\送毒品。

綜合說則結合主客觀方面的多個要素對運輸毒品行為進行綜合限定。其認為,販賣毒品的本質(zhì)在于使毒品流通于不同的控制者手中從而使毒品在抽象意義上對吸毒者的危害增大,而運輸毒品的行為應當與販賣毒品具有相同性質(zhì),故“運輸”毒品的本質(zhì)也同樣在于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間轉移、增加毒品的流通性,在抽象意義上使吸毒者更易獲得毒品。相應地,只有當行為人在對毒品不具有所有權且不知道毒品用途的情況下,出于使毒品在不同的控制者之間發(fā)生直接流通的目的,按照托運人或交貨人的意志實施行為時,其行為才屬于“運輸”毒品。

(二)實質(zhì)說之提倡

雖然我國當前司法實務基本上是從形式說的角度理解運輸毒品行為,但是,形式說的見解難以令人滿意。首先,恰如我國諸多學者已經(jīng)正確指出的,單純從空間位移的角度無法將運輸行為與持有行為界分開來。我國學界普遍認為,持有毒品是指“行為人對毒品的事實上的支配”,“具體表現(xiàn)為占有、收藏、攜帶等行為人可以自由支配毒品的方式”。至于行為人是以靜態(tài)的方式還是以動態(tài)的方式持有毒品,則非所問。據(jù)此,行為人攜帶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出行的,當然也應當認定其支配、持有著相應的毒品。其次,若單純強調(diào)毒品的空間位移而不對空間位移的多少予以限制,就很容易無限擴張運輸毒品罪的成立范圍。譬如,吸毒者將毒品從自家客廳帶入臥室的,也應當認定其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但是,若要通過空間位移的多少來限制運輸行為,認為位移較大的屬于運輸行為、位移較小的就僅構成持有,又顯然不可能確立起精確的區(qū)分標準。再次,如下文所述,在界定運輸行為時,確實需要考慮涉案毒品數(shù)量。但是,單純以數(shù)量為標準,卻忽視了運輸毒品罪的不法本質(zhì),極易導致不恰當?shù)慕Y論。由于我國《刑法》第348條并未限制持有毒品的數(shù)量上限,單純以涉案毒品數(shù)量界分運輸與持有行為,也欠缺法律依據(jù)。最后,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吸毒者本人為走私、販賣毒品或者為協(xié)助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運輸毒品的情形并不少見,因此也不能認為但凡吸毒者攜帶毒品出行時,就不能認定其行為屬于運輸毒品。

相比之下,實質(zhì)說的立場更為合理。既然《刑法》第347條對運輸毒品的行為規(guī)定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同的可罰性,根據(jù)體系解釋的基本原理,就應當認為,只有在行為人運送毒品的行為達到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同的不法程度,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shù)奈kU時,才能肯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意義上的運輸行為。

我國主張取消運輸毒品罪的學者往往認為,運輸毒品行為無法達到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似的危害性。在這些論者看來,走私、販賣、制造等行為“直接產(chǎn)生出毒品,并直接流通到民眾中間,直接危害社會”,而運輸毒品的行為“僅僅是為這些行為提供一定的幫助”,其社會危害性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存在明顯的差異。因此,對這幾類行為適用同等的刑罰幅度,對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并不公平,無法實現(xiàn)罪刑均衡。本文難以認同這種否定說。雖然在司法實務中,諸多實施毒品運送行為的行為人確實處于輔助地位,但這并不意味著運輸毒品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和不法程度原則上低于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等行為。因為,與普通商品不同,毒品的生產(chǎn)具有較強的地域性,毒品產(chǎn)地經(jīng)常與毒品消費市場存在顯著的空間距離。而運輸毒品行為恰是實質(zhì)性地促進了毒品的流通和擴散,其不僅聯(lián)結了毒品生產(chǎn)地與毒品消費市場,更是導致毒品在不特定的多數(shù)吸毒者之間廣為傳播,使毒品得以發(fā)揮其極強的傳染性,致使吸毒行為迅速擴散成為群體性現(xiàn)象,從而對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巨大威脅。簡言之,“運輸毒品的犯罪活動使毒品從生產(chǎn)領域進入到流通領域,并且促進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費,在毒品犯罪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應當認為運輸毒品的行為往往是奠定毒品法益侵害性的關鍵環(huán)節(jié),其社會危害性與不法程度完全可能不遜于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此外,在司法實務中也完全可能出現(xiàn)行為人并未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或幫助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但卻通過運輸行為促成毒品的流通和擴散,故而應當對之科處刑罰的情形。譬如,行為人將偶然獲得的毒品運往其他省市贈予民眾吸食的,若廢除刑法中的運輸毒品罪,就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造成處罰漏洞。因此,不應低估運輸毒品行為的不法程度,更不能籠統(tǒng)否定立法者設置運輸毒品罪的正當性。問題毋寧在于,在個案中,應當如何把握運輸毒品行為的認定標準,以免形式地將所有客觀上造成毒品位移的行為都籠統(tǒng)地認定為“運輸”毒品,從而造成罪刑失衡。下文將詳細闡釋對運輸毒品行為的界定。

(三)“運輸”的界定

1. 基本原則

本文認為,對于運輸毒品罪意義上的運輸行為的界定,仍然要圍繞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展開。前文論述已經(jīng)表明,運輸毒品行為的法益侵害性主要在于其促進了毒品的流通和擴散,對不特定的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威脅。盡管運輸毒品罪屬于抽象的危險犯,但是,立法者設置抽象危險犯也仍然是為了保護法益,而不是旨在訓練公民對于法律規(guī)定的順從。因此,即使是對抽象危險犯的成立范圍,也不能單純形式地從字面意義進行理解,而應當基于法益保護的目的予以把握。在個案中,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契合了立法者所預設或推定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模式時,才能認定其行為達到了可罰的刑事不法程度,符合了相應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刑法》第347條的規(guī)定表明,立法者正是因為運輸毒品行為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shù)奈kU,才將之規(guī)定為犯罪。在這個意義上,運輸毒品行為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之間的關聯(lián)性正是指,運輸毒品行為應當具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近似的不法程度與社會危害性。與此相應,就也只能將具有這種不法內(nèi)涵的毒品運送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意義上的實行行為。因此,本文主張,對于運輸毒品罪意義上的運輸行為,應當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限縮解釋。在主觀方面,行為人除了具有造成毒品空間位移的故意之外,還必須具有促進毒品流通的目的。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則應當對毒品運送行為具有實際的掌控和支配。唯有如此,才能確保運輸毒品行為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了抽象的危險,達到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相當?shù)牟环ǔ潭取?/span>

2. 主觀方面

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促進毒品流通的目的,即其應當是意圖向他人交付毒品,使對方獲取對毒品的實際占有和控制。只有當行為人基于促進毒品流通的目的造成毒品的空間位移時,才能認為其運送毒品的行為具有促成毒品流通和擴散的社會意義,造成了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身體健康的抽象危險。相反,若行為人沒有這種轉移對毒品的實際支配的意圖,則不能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意義上的運輸行為。行為人是否具有向他人交付毒品的意圖,是運輸毒品與(動態(tài))持有毒品的核心差異。例如:甘肅的張某、黨某兩對夫妻四人平時關系較好,經(jīng)常在一起吸食毒品。四人在廣州考察微商業(yè)務期間,發(fā)現(xiàn)廣州的冰毒“質(zhì)量”好于甘肅,遂在返回甘肅前臨時商議決定,由張某墊資購買100克冰毒供兩家平分,待一起返回甘肅后黨某再將自己應當分攤的毒資交給張某。后四人在攜帶毒品返回甘肅途中被查獲。在本案中,張某、黨某等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毒品的空間位移,但四人出于私人吸食目的購買并運送毒品,欠缺向他人轉移毒品的意圖,其運送毒品的行為未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威脅,難以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不法內(nèi)涵相提并論,故應認定張某、黨某等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理,也正是這種意圖促進毒品流通和擴散的目的,將運輸毒品與轉移毒品區(qū)分開來。在個案中,行為人固然可以通過改變毒品空間位置的方式轉移毒品,但是,轉移毒品的行為人不具有擴散毒品、促進毒品流通的意圖,而只是為了妨礙司法機關對毒品的追繳,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這就使得其行為沒有進一步強化本犯行為所造成的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身體健康的抽象危險,不具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同的不法內(nèi)涵,故不能構成運輸毒品罪。

在個案中,應當綜合考察案件的整體事實,結合行為人的生活圈子、吸毒癮癖等方面的因素,推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將所運送的毒品交付他人、促成毒品流通和擴散的意圖。沒有吸毒癮癖的行為人運送毒品的,若無其他相反證據(jù)證明其只是為他人持有或轉移毒品,原則上可以推定其具有向其他第三人交付毒品、促進毒品流通的意圖。在行為人自身具有吸毒癮癖的場合,則需結合行為人的癮癖程度和所運送毒品的種類和數(shù)量,判斷其是否存在向他人交付毒品的目的。一般而言,海洛因成癮者的吸食頻率會明顯高于大麻、冰毒類毒品成癮者的吸食頻率,注射吸食毒品以及吸食毒品兩年以上的高成癮吸毒者吸食毒品的時間間隔會顯著短于低成癮的吸毒者。因此,行為人自身的癮癖越嚴重、所運送毒品的數(shù)量越少,就越難以認定其運送毒品的行為可能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威脅。2015年《武漢會議紀要》指出:“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shù)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痹撘?guī)定將所運送的毒品數(shù)量較大作為認定運輸毒品罪的標準,雖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全面。若案件事實表明,吸毒者基于其自身癮癖,可能確實存在吸食數(shù)量較大之毒品的需求,就不能認定其具有向他人交付毒品、促進毒品擴散的目的,應當認為其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3. 客觀方面

在客觀方面,行為人應當造成了毒品的空間位移,其還必須是作為正犯控制和支配了造成毒品空間位移的運送行為。

(1)空間位移

我國通說認為,只有當行為人對毒品造成了空間位移時,才能認定其行為屬于運輸毒品。相反,也有論者主張,運輸毒品罪的特征在于使毒品在不同的控制者之間進行流通,至于毒品是否產(chǎn)生空間位移,則非所問。譬如,毒販甲將毒品帶到乙家,要求乙轉交給乙所認識的丙。乙不知道甲是將毒品銷售給丙,只負責把毒品交給丙后收取報酬。后乙將丙帶至自己家中,由丙取出毒品離開。論者認為,若要求運輸毒品行為必須改變了毒品所在的物理空間,本例中就無法追究乙的刑事責任,殊為不當。在本文看來,基于“運輸”一詞的文義,運輸毒品行為應當以行為人造成了毒品的空間位移為前提。此處需注意以下三點。

首先,對于空間位移的認定,仍然要結合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進行實質(zhì)的考察,不能形式地將任何造成毒品物理位置變化的舉動都定義為運輸行為。對運輸毒品行為的解釋應當體現(xiàn)出相應行為促進毒品流通和擴散、危及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身體健康的抽象危險性,因此,當行為人只是攜帶毒品在其所支配的靜態(tài)空間內(nèi)行動時,由于這種空間位移尚不具備導致毒品流通和擴散的社會意義,不能將之認定為運輸毒品行為。譬如,行為人將毒品從自家別墅的閣樓中取出,帶到一層客廳交付給他人的,由于閣樓和客廳均屬于行為人的支配領域,毒品從閣樓到客廳的這段位移完全發(fā)生在行為人的支配空間內(nèi),故不能據(jù)此認定行為人構成運輸毒品罪。若行為人有出售毒品的意圖或者明知他人有走私毒品的計劃,則可以以販賣毒品罪或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次,若行為人出于向他人交付毒品的意圖,脫離其支配的靜態(tài)空間(譬如房產(chǎn))或者利用自己支配的動態(tài)空間(譬如私家車)造成了毒品的物理位移,其行為便具有促進毒品流通和擴散的社會意義,應當被認定為運輸毒品。對于毒品空間位移的距離,則不應再予以嚴格限制。德國司法判例亦認為,若行為人獨立地將裝有毒品的塑料袋從停車場的一輛汽車帶到另一輛汽車上,就已經(jīng)可能因運輸毒品而構成毒品犯罪。同理,即便從最終結局來看,行為人的運送行為沒有更改毒品的所在地,其行為也可能屬于運輸毒品。譬如,甲計劃將毒品運往外地交付給乙,到外地后,因未能找到乙,又將毒品帶回家中的,也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

最后,在個案中,即便行為人自己沒有造成毒品的空間位移,其也可能就他人造成毒品空間位移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譬如,在前述乙將丙帶至自己家里由丙取走毒品的案例中,乙雖然沒有銷售毒品的意圖,卻協(xié)助甲完成了運輸毒品的行為,故乙仍然可以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若甲、乙事先無運輸毒品之通謀,則可認定乙構成轉移毒品罪,此時并無處罰漏洞。

(2)實行支配

只有當行為人對毒品運送行為具有實際的掌控和支配時,才能將其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意義上的運輸行為。如此限定的理由在于,《刑法》第347條規(guī)定的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均為正犯行為,在立法者看來,只有實際上支配、控制了走私、販賣、制造毒品之犯罪行為的行為人,才能實現(xiàn)與本條法定刑相匹配的刑事不法。相應地,也就只有在行為人實際掌控和支配著毒品運送行為時,才能將其行為評價為第347條意義上的“運輸”毒品。所謂對毒品運送行為的掌控和支配是指,行為人能夠?qū)嶋H決定是否運送毒品以及所運送毒品的種類、數(shù)量和具體的運送方式與時機。行為人可以是通過自己的行為直接控制運輸行為(譬如,自己決定將持有的毒品運往外地贈與朋友吸食),可以是以間接正犯的方式間接地支配他人實施的運送行為(譬如,將毒品謊稱為土特產(chǎn),欺騙他人將之運往外地交給第三者吸食),也可以是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與他人共同支配毒品運送行為(譬如,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與他人共同運輸)。若行為人只是在獨立的交貨方和收貨方之間根據(jù)雙方或其中某方的指示單純運送毒品,并未參與毒品運輸前后的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等行為,只是就其運送行為收取酬金,也無從決定所運送毒品的數(shù)量和種類、接收毒品的時間和地點、運送毒品的具體方式,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所實施的毒品運送行為只是對他人的毒品犯罪提供了幫助。這種運送行為在不法程度上明顯低于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等行為,不能將之評價為《刑法》第347條意義上的“運輸”毒品。2015年《武漢會議紀要》認為,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jù)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shù)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代購者應以運輸毒品罪論處。這種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若代購者對所運送之毒品的數(shù)量、種類和運送方式、時機等關鍵情事具有決定權,可以認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反之,則不宜認定其實施了《刑法》第347條意義上的運輸毒品行為。

我國有論者認為,成立運輸毒品罪要求運輸人對毒品不具備所有權,且不能按照自己意志處分毒品。因為,行為人運輸自己的毒品的,只能按毒品用途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若運輸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的控制權和處分權,這種控制權與事實上的所有權可以發(fā)生轉化,一旦發(fā)生了轉化,就不再屬于運輸毒品行為。譬如,運輸人中途違背交貨人的意志,擅自將其控制的毒品處分給其他第三人,則構成販賣毒品罪而非運輸毒品罪。據(jù)此,“不按照自己的意志處分毒品是運輸毒品行為的典型特征”。

這種見解存在諸多疑問:首先,在我國法秩序中,毒品屬于違禁品,行為人其實無法在民法上取得對毒品的所有權;其次,若依毒品用途對運輸者的行為進行定性,在運輸者意圖將毒品贈與他人的場合,就無從追究其刑事責任;最后,最為關鍵的是,若只有在行為人不能支配和掌控毒品時才能肯定其行為屬于《刑法》第347條意義上的“運輸”毒品,實際上就是將運輸毒品罪的成立限制在了行為人為協(xié)助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運送毒品的場合,從而將運輸毒品罪的實行行為限定為了對其他毒品犯罪的幫助行為。這種限制導致運輸毒品罪成了對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的幫助犯,無法解釋為何《刑法》第347條對運輸毒品罪規(guī)定了與其他三種毒品犯罪相同的法定刑。誠然,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大量毒品運送者處于社會底層,只是為生活所迫而受人指使實施運送毒品的行為,其經(jīng)常因自身知識水平所限,難以認識到毒品的危害性,故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和可譴責性相對較低。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大連會議紀要》和2015年《武漢會議紀要》均指出,對于確屬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獲利程度較低的毒品運輸者,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本文贊同這種處理結論。但是,基于對行為的實質(zhì)不法程度的考察,此時不宜再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而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對他人所實施之毒品犯罪的幫助犯。

4. 其他限制

通過前述對運輸毒品行為主客觀方面的限制,可以確保運輸毒品行為蘊含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身體健康法益的威脅,體現(xiàn)出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近的不法程度。但是,除此之外,學界還存在著從其他方面對運輸毒品行為進行限制的見解。下文將結合其他可能的限制因素,對本文的主旨再予闡釋和說明。

首先,運輸毒品的行為雖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向他人交付毒品、促進毒品流通和擴散的意圖,但是,接收毒品的是否是自主決定的吸毒者,并非所問。如前文所述,毒品犯罪本質(zhì)上是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身體健康的抽象危險犯,其并非旨在保障自主決定吸食毒品的吸毒者的權益。因此,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促進毒品流通和擴散的社會意義,立法者就推斷其具有法益侵害性和社會危害性。即便在個案中,接收毒品的是自愿的吸毒者,也并不影響此處的結論。同理,即便行為人意圖交付毒品的對象是毒品的原持有人,只要其運送行為具有促進毒品流通和擴散的社會意義,也同樣屬于運輸毒品。例如,王某在甲市購得毒品,聘請李某將毒品運往乙市,王某再獨自前往乙市接收毒品的,李某的行為也是運輸毒品。

其次,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或牟利目的,對于毒品運送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并無影響,因此,認定運輸毒品行為并不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或牟利目的為前提。譬如,行為人將自己持有的毒品帶至外地贈予他人的,其行為的危險性已經(jīng)超出了單純持有毒品的范疇,應肯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在司法實務中,運輸毒品的行為人經(jīng)常同時具備其他不法意圖、實現(xiàn)了其他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譬如,行為人為走私或販賣毒品而將毒品運往境外或運至外地交付給買家的,其不僅構成走私或販賣毒品罪,還構成運輸毒品罪。只是此時的運輸行為原本就是走私與販賣行為的組成環(huán)節(jié),故為走私或販賣行為所吸收。當然,即便認定行為人構成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量刑上也并無不同。因為按照2008年《大連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行為人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的,“毒品數(shù)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

最后,行為人運送毒品的方向性也并非限縮解釋運輸毒品行為的依據(jù)。有論者認為,毒品的流動往往會導致毒品價格的上升,故應當以毒品是否從毒品低價格區(qū)域流向高價格區(qū)域為標準認定運輸毒品行為。若行為人只是意圖在同價格區(qū)域內(nèi)運送毒品,就只能構成持有毒品罪。然而,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而非毒品高價格區(qū)域內(nèi)的國民的健康,因此,以價格區(qū)域限制運輸毒品行為,背離了運輸毒品罪的不法內(nèi)涵,欠缺實質(zhì)依據(jù)。此外,這種限制不利于打擊在同價格區(qū)域內(nèi)運輸毒品或者往毒品價格較低的外省市運送毒品的行為,在刑事政策上難以令人滿意,也容易在司法實務中造成犯罪認定上的困難。譬如,行為人坐高鐵從甲省將毒品運往2000公里外的乙省,兩省的毒品價格相同,但途中經(jīng)過的其他省份中,有些省份的毒品價格高于甲、乙兩省,有些省份的毒品價格低于甲、乙兩省,此時是否能認定行為人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更何況,在黑市非法交易的毒品本來就欠缺明確的定價,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也幾乎不可能去鑒定涉案毒品在各地的具體價格,這就必然導致區(qū)域價格標準難以被實際適用。


四、運輸毒品的未完成形態(tài)


 運輸毒品行為的著手和既未遂的認定,也是在我國司法實務和刑法學界具有較大爭議的難題?;诙酒贩缸锏姆ㄒ婧蛯\輸行為的目的性限縮解釋,便可以合理確定運輸毒品行為既遂和著手的認定標準。

(一)既遂標準

1. 學說爭議

對于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主要存在起運說、到達說、合理位移說與折中說之爭。其中,起運說是我國當前的通說。該說認為,運輸毒品罪屬于即成犯,行為人只要開始運輸毒品,其運輸毒品行為即已達于既遂。因為,立法者考慮到運輸毒品行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刻意將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時點提前,從而“及時、有效地扼制這種犯罪的萌芽,保護社會免受其害”。但是,對于應當以什么標準認定“起運”,又存在著不同的見解。有論者認為,應當以毒品“正式進入交通工具”作為起運的標準。譬如,行為人攜帶毒品登上火車后,其運輸毒品行為達于既遂。 有論者主張,應當以毒品“進入運輸狀態(tài)”為標準。因為,運輸毒品罪的本質(zhì)在于使毒品發(fā)生流通,“在運輸途中的行為已經(jīng)具有使毒品流通的性質(zhì)”。在利用交通工具運輸?shù)那闆r下,毒品進入運輸系統(tǒng)控制后就是運輸毒品既遂。若利用郵寄、托運等方式運輸毒品,運輸手續(xù)完畢就屬于運輸毒品既遂。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司法實務也采用了起運說,以使毒品“離開現(xiàn)場”作為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只要行為人將毒品“起運離開現(xiàn)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類似地,張明楷教授也主張:“運輸毒品行為使毒品離開原處或者轉移了存放地的,則為既遂?!?/span>

到達說認為,行為人將毒品運抵目的地時,運輸毒品罪才達于既遂。該說主張,運輸毒品罪是特殊的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相比,構成要件簡化得多,更容易被定罪,因此應當慎用,須對之進行限縮解釋。運輸毒品罪的本質(zhì)在于禁止已經(jīng)制造出或已經(jīng)持有的毒品轉移出原所在位置的范圍、向消費終端靠近,只有當毒品達到下線控制范圍內(nèi)時,運輸毒品罪的法益危害才能得以實現(xiàn),故應以毒品到達目的地為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當然,該說在行為人將毒品運到目的地時即承認運輸毒品罪既遂,并不要求行為人還實現(xiàn)了其他目的(譬如向他人交付毒品)。因此,行為人將毒品運抵目的地之后,由于某種原因又將毒品運回原地的,同樣屬于運輸毒品既遂。

合理位移說認為,行為人的運送行為使毒品實際發(fā)生了一定程度的位置移動,造成了毒品的合理位移時,即構成運輸毒品罪既遂。行為人是否達到預期之目的地,則非所問。至于運輸多長距離才能被視為達到了既遂程度的合理位移,則只能依據(jù)運輸工具的特點、運輸距離的遠近、運輸毒品數(shù)量的多少、法益受到現(xiàn)實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斷。若行為人欲將毒品運往20公里外的小鎮(zhèn),卻剛走出50米左右就被抓獲的,應當認為其尚未達到認定既遂的合理位移,構成運輸毒品罪未遂。

折中說則認為,應當根據(jù)行為人具體采用的運輸方式,分別應用起運說和到達說判斷其運輸毒品行為是否達于既遂。若行為人采用人貨同行的運輸方式,應以到達說認定其運輸行為是否既遂,相反,若行為人采用人貨分離的運輸方式,則應采納起運說的標準。

2. 本文見解

本文支持到達說的立場。對于犯罪既遂的認定,必須結合相應罪名所保護的法益進行。所謂犯罪既遂,在形式上是指行為人實現(xiàn)了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在實質(zhì)上則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充分體現(xiàn)出了相應構成要件的不法內(nèi)涵。如前文所述,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不特定的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其本質(zhì)上是對國民健康的抽象危險犯。據(jù)此,也就只有當行為人運送毒品的行為蘊含著導致毒品流通和擴散的抽象危險,對國民健康造成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shù)奈kU性時,才能認為其實現(xiàn)了運輸毒品罪的刑事不法,構成犯罪既遂?;谶@種對行為不法內(nèi)涵的實質(zhì)考察,起運說和合理位移說均過早地認定了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時點。在行為人開始起運,剛剛使毒品離開原處或者使毒品進入交通工具或所謂的運輸狀態(tài)時,雖然不能說其行為完全沒有造成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身體健康的抽象危險,但是,此時還難以認為其行為對國民健康法益的威脅就達到了《刑法》第347條所規(guī)定的程度。事實上,同樣是對國民健康的抽象危險犯,走私毒品罪也并不以行為人出于走私意圖造成毒品位移為既遂標準,而是在相應毒品逾越國境線或者到達本國港口或領土時才達于既遂。類似的,販賣毒品罪也應以行為人將毒品實際轉移給買方才既遂。這就表明,只有當毒品達到本國境內(nèi)或者被交付給買家時,這種毒品的流通和擴散才達到了與《刑法》第347條的法定刑相當?shù)某橄笪kU。與此相應,對于運輸行為的抽象危險性,也應當進行相似的理解,認為只有在行為人將毒品運抵了其計劃向他人交付毒品的目的地時,其運輸毒品的行為才達到了與走私、販賣毒品相當?shù)奈kU性。否則就會導致案件處理的不協(xié)調(diào)。譬如,甲、乙兩人分工合作共同走私或販賣毒品,甲負責統(tǒng)籌策劃,乙負責將毒品運往境外或運送給買家。乙在運送毒品途中被警察抓獲。本案中,甲、乙本應當構成走私或販賣毒品罪未遂,但若根據(jù)起運說或合理位移說的見解,對乙卻應當以運輸毒品罪既遂論處。兩相比較就不難發(fā)現(xiàn),起運說和合理位移說其實都降低了對運輸毒品行為之不法程度的要求,導致原本無法完全達到走私或販賣毒品罪之不法的行為卻因構成運輸毒品罪既遂而被科處與走私、販賣毒品罪既遂相同的刑罰。這顯然有違罪刑相適應之基本原則。相反,依到達說之立場,在上例中,即便側重對運輸行為的處罰,也只能認定乙構成運輸毒品罪未遂,從而與走私、販賣毒品罪未遂的結論相協(xié)調(diào),確保運輸毒品行為與走私、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相同的不法內(nèi)涵。誠然,在實務中,司法機關往往是在毒品運輸途中查獲毒品,到達說會導致運輸毒品罪大多只能成立未遂。這也是我國通說針對到達說的最主要的批評。但是,既然行為人是在走私或販賣毒品途中被截獲的,原則上只能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未遂,那么,基于體系解釋的基本原理,此時就不應以運輸毒品為由,認定行為人之行為的不法達到了《刑法》第347條的既遂程度。出于打擊毒品犯罪的需要,借由抽象危險犯之名將原本僅為未遂的毒品犯罪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既遂,未免背離了立法者的價值決斷,不當擴張了刑罰范圍。

有論者認為,如果要求行為人將毒品運抵目的地才能認定運輸毒品既遂,就是將運輸毒品罪理解成了具體危險犯,不符合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這種批評誤認了抽象危險犯與結果犯之間的差異。抽象危險犯是與具體危險犯、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而結果犯則與行為犯相對應。雖然抽象危險犯經(jīng)常是行為犯,但卻并不必然如此。部分構成要件雖然也要求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特定的結果,但只要該構成要件的實現(xiàn)不以出現(xiàn)法益實害結果或者對法益的具體危險為前提,其就仍然屬于抽象危險犯。毒品犯罪恰是如此。雖然到達說認為,出現(xiàn)了毒品被運抵目的地的結果才能肯定運輸毒品罪既遂,但是,該說卻并不要求運輸毒品行為現(xiàn)實地造成了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傷害,也不要求運輸毒品行為造成了對國民健康的緊迫危險,因此,到達說與運輸毒品罪抽象危險犯的性質(zhì)之間并無實質(zhì)沖突。

還有論者認為,在司法實務中,往往難以證明究竟何地才是行為人運送毒品的目的地,故到達說欠缺可操作性。這種質(zhì)疑也不足以否定到達說。在司法實務中,經(jīng)常可以根據(jù)行為人具體的運輸方式,綜合考察案件的情形,對行為人運送毒品的目的地進行判斷。譬如,行為人通過郵寄方式運輸毒品的,原則上可以將郵寄目的地視為運輸毒品的目的地。行為人乘坐飛機、高鐵、長途公交車出行的,若無相反證據(jù),可以推定機票、火車票和車票的目的地是運輸毒品的目的地。因此,以到達說為標準認定運輸毒品行為是否達于既遂,相比合理位移說等見解更為明確。若在個案中確實難以查明行為人運送毒品的目的地,則應當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之原則,認定行為人僅構成運輸毒品罪未遂。

(二)著手認定

對于著手的認定,刑法學界存在著主觀說、形式客觀說、實質(zhì)客觀說和折中說等諸多不同見解。結合運輸毒品行為的不法內(nèi)涵,當行為人出于將毒品交付給他人、促成毒品流通和擴散的意圖,使毒品離開自己支配的靜態(tài)空間,造成毒品的物理位移時,便應認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的著手。譬如,行為人出于向他人交付毒品的意圖攜帶毒品離開家門,或者讓郵遞人員上門取件寄送毒品,將毒品交給郵遞人員后放任郵遞人員離開自己的支配領域的,均著手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此時行為人不僅通過其舉動表征了其運輸毒品的犯罪意圖,也已經(jīng)開始實施運輸毒品罪的實行行為,造成了毒品流向社會的危險,不論依何種認定著手的學說,都應當?shù)贸鲂袨槿艘呀?jīng)著手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的結論。相反,若行為人還只是在為使毒品離開自己的支配領域進行準備,譬如,其在自己屋內(nèi)為實施運輸行為而打包毒品時即被抓獲的,則屬于運輸毒品罪的犯罪預備。


五、結論


綜合全文所述,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對我國《刑法》第347條意義上的運輸毒品行為進行限縮解釋。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國民健康,即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運輸毒品行為的法益侵害性主要在于其促進了毒品的流通和擴散,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了抽象的危險。與此相應,就只有在行為人運送毒品的行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shù)奈kU性時,才能將之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意義上的實行行為。因此,對于運輸毒品行為,應當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限定。在主觀方面,行為人除了具有造成毒品空間位移的故意之外,還必須具有將毒品交付給他人、促進毒品流通和擴散的目的。這種主觀目的是區(qū)分運輸毒品行為與(動態(tài))持有毒品、轉移毒品行為的關鍵要素。在客觀方面,行為人應當實施了毒品運送行為,即在其所支配的靜態(tài)空間之外造成了毒品的物理位移,并且對毒品運送行為具有實際的掌控和支配。唯有如此,才能確保運輸毒品行為對不特定多數(shù)吸毒者的身體健康造成了抽象的危險,達到了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相當?shù)牟环ǔ潭取?br>

同理,也只有當行為人運送毒品的行為具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shù)奈kU性時,才能認為其實現(xiàn)了與《刑法》第347條的法定刑相當?shù)男淌虏环ǎ瑯嫵煞缸锛人?。起運說和合理位移說均過早認定了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時點,難以保持運輸毒品罪與其他毒品犯罪的協(xié)調(diào)。相比之下,到達說才是更為妥當?shù)囊娊?/span>。據(jù)此,當行為人出于將毒品交付給他人、促成毒品流通和擴散的意圖,使相應毒品離開自己支配的靜態(tài)空間,造成毒品的物理位移時,便應當認定其著手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而在行為人將毒品運抵了其計劃向他人交付毒品的目的地時,其運輸毒品的行為才達于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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