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原公訴機關(guān)山丹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某,男,漢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甘肅省山丹縣,小學文化,中共黨員,山丹縣位奇鎮(zhèn)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山丹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span>2015年4月21日被山丹縣公安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2015年12月3日被山丹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丹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肅省山丹縣,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山丹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彛?span>2015年12月3日被山丹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丹縣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男,漢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甘肅省山丹縣,山丹縣清泉鎮(zhèn)居民,系山丹××××公司職工。 審理經(jīng)過山丹縣人民法院審理山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呂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原判認定,2013年11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呂某聞聽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德勤在山丹縣勝利街“金苑食府”聚餐時被他人毆打后來到該食府,與王德勤一起聚餐的李某發(fā)生爭吵,繼而發(fā)生廝打。被告人呂某將李某扯倒在地,后李自感左肩不適。23時許,被告人呂某與李某等人來到山丹縣人民醫(yī)院,偶遇陪同王德勤來醫(yī)院治療的王德勤之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見到李某后與李又發(fā)生爭吵,爭吵中,王某甲猛踹李某一腳,致李某倒地并壓在一不銹鋼垃圾桶上。次日凌晨李某入住山丹縣人民醫(yī)院,經(jīng)診斷,李某左側(cè)鎖骨遠端骨折,左側(cè)肩胛峰骨折,頭皮下血腫;右肘部皮膚擦傷,胸部外傷。經(jīng)張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李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療15天,花醫(yī)藥費1638.3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接處警綜合記錄單、受案登記表,證明2013年11月27日23時許,山丹縣金苑食府老板龍某電話(139××××4283)報稱,有人在該食府內(nèi)打架,要求處警。 2.被告人呂某供述,2013年11月27日晚上,我們村的王德勤、易某等人在山丹縣金苑食府發(fā)生打架,我去擋架。我去看見王德勤在拐角里臉上有血跡,易某正在打王德勤,我進去擋時李某不讓我進,我倆吵在了一起,互相撕扯著到了食府的大廳,李某拿了一個瓶子在我頭上打了一瓶子。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7日22點左右,我聽說我父親王德勤被易某和李某打了,我到縣醫(yī)院陪我父親看病時易某、李某也來了,我很生氣,就踢了李某一腳,然后就被人擋住了。 4.被害人李某陳述,易某和王德勤廝打時呂某來了,一進門他就把我撕住,撕扯的時候他把我撕倒了,我當時就感覺左肩膀很疼。呂某又拿起一把椅子砸我,我就拿起一個空酒瓶子打在了呂某的頭上,他的頭當時就流血了。警察來后,我們就都去了醫(yī)院。在醫(yī)院王某甲在我胸口搗了幾拳,身上踢了一腳,我就摔倒了,摔倒時還壓扁了一個不銹鋼垃圾桶,我的身子又撞到了墻上。當時我仰躺在地上,著地部位就是背部、肩部,垃圾桶壓在我的后背部,肩部撞在了墻上。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jīng)指認,該食府西北角包廂門口的臺階就是2013年11月27日自己和呂某廝打時,呂某將其摔倒,自己左肩部墊在該臺階上的地方。 5.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易某和王德勤廝打的時候呂某進來把李某撕住,雙方廝打在了一起。我在大廳看見呂某的頭上在流血。在醫(yī)院王某甲把李某踢了一腳,李某的頭碰在了墻上。 6.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李某和王德勤因為語言不和發(fā)生了口角,后李某和王德勤廝打在了一起,易某也過去和他們廝打在了一起,我看見王德勤的臉上、頭上都是血,就給呂某打電話讓他過來控制一下局面。呂某進來擋架時又和李某廝打在一起,后來呂某滿頭都是血躺在食府的門廳里。 7.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明因為敬酒的事情李某和王德勤互相吵罵了起來,然后王德勤又和易某罵了起來并撕扯在了一起。過了一會兒呂某來到我們包廂,進來之后呂某直接就把李某撕住,互相撕扯著去外面了。我看見呂某的頭破了,呂某用手撕著李某。后來我們就和警察勸著呂某和李某坐到了120的車上去了醫(yī)院。在醫(yī)院王某甲和李某又吵在了一起,王某甲在李某的肚子上蹬了一腳,把李某蹬倒在地上,李某的頭碰在了醫(yī)院的垃圾桶上。 8.證人龍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6點左右,易某、劉某甲、高某、李某,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到食府吃飯。晚上10點我看見又來了一個老一點男的(后來知道叫王德勤)。我聽見他們吃飯的那個包廂里有響動,我看見易某和王德勤發(fā)生了爭執(zhí),就和劉某甲把易某擋住了,一會來了一個叫呂書記的男的,喝的很醉,他進來后就把李某撕扯住,他們兩個撕扯著到了大廳里摔倒一跤又一跤。警察來之后,呂書記躺在地上,還和李某撕扯在一起。然后他們?nèi)チ酸t(yī)院。當時就是那個呂書記頭好像破了在流血。李某的衣服被撕破了,他一直抱著自己的胳膊。 9.證人易某的證言,證明因為敬酒的事情李某和王德勤發(fā)生了爭執(zhí),后來王德勤和我發(fā)生爭吵、廝打。呂某進來就和李某撕扯著到了食府的門廳附近,等我從包廂出去的時候呂某頭上流著血,李某也受傷了,胳膊和頭上都有傷。 10.證人吳某、曹之林、劉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11月27日晚上,吳某、王德勤、呂某、曹之林、劉某乙、甘穎俊、呂振偉等人在公安局對面的餐廳喝酒,后接到呂某的電話說王德勤在金苑食府被打下了。到金苑食府看見呂某側(cè)身躺在大廳門口的地上抱著李某的腿,李某在地上坐著。呂某附近的地上有一攤血跡。后來救護車把呂某拉走住院了。劉某乙還證明在醫(yī)院王某甲踢了李某一腳,李某仰躺著摔倒了,摔倒時還壓壞了一個不銹鋼的垃圾桶。曹之林也證明在醫(yī)院王某甲和李某廝打,李某摔倒了。 1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到金苑食府看見呂某躺在地上,頭在流血,李某騎在呂某的身上,呂某撕著李某的衣服領(lǐng)子。過了一會警察就來了,救護車把呂某、李某、易某送到了醫(yī)院。 12.證人陳某、鄭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1月27日晚22時許。接到指令到金苑食府處警,金苑食府大廳里有五六個人,其中呂某和李某在爭吵,呂某躺在地上,頭部有外傷,稱被李某毆打致傷;李某的衣服被撕爛,一只手摸著自己的肩頭,說是肩頭疼。我勸呂某到醫(yī)院治療,呂不去又將李某撕住倒在了大廳的地上。 13.李某的病例及出院證明書,證明經(jīng)診斷,李某系左側(cè)鎖骨遠端骨折,左側(cè)肩胛峰骨折,頭皮下血腫;右肘部皮膚擦傷,胸部外傷。 14.被告人呂某的病例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呂某頭皮裂傷。 15.張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張)公(刑)鑒(臨床)字[2014]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明被鑒定人李某頭部及左肩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右側(cè)枕頂部頭皮下血腫、左鎖骨肩峰端及肩胛骨肩峰端骨質(zhì)斷裂,系輕傷。 16.處警經(jīng)過說明,證明2013年11月27日22時許,110接報后,指令值班民警陳某、鄭某處警去案發(fā)現(xiàn)場“金苑食府”。在該食府大廳內(nèi)有五名男子,其中有兩人在爭吵,民警上前勸解并詢問爭吵原因時,其中一人名叫呂某平躺在地上,頭部有明顯外傷,血流不止。民警及時聯(lián)系120急救車并詢問受傷原因,呂某稱被這個人(指李某)打傷了,并把李某的衣服撕住,撕扯過程中二人倒在了666包廂門口的臺階上,民警立即將他們拉開。該包廂內(nèi)陸面有血跡,打碎的酒瓶,還有被損壞的裝飾畫、煙灰缸等物。這時呂某又將李某撕住讓李某給他去看病,兩人又倒在了大廳地面上。李某趴在呂某身上,呂某撕著李某的衣服。救護車來之后,民警勸說呂某松了手,并將其抬上救護車到醫(yī)院看病。 17.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呂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 案發(fā)時被告人呂某、王某甲均對被害人李某實施了傷害行為,雖然二被告人之間沒有共同傷害的犯意聯(lián)絡(luò),各自對被害人李某實施傷害行為的地點、時間也有所不同,但某被告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對象均指向同一被害人李某,各自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guān)系。 被害人李某對本案的引發(fā)具有一定過錯,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亦可對其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呂某、王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yīng)當承擔相應(yīng)的民事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yī)藥費1638.42元予以支持。主張的營養(yǎng)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可根據(jù)被害人住院天數(shù)及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予以合理支持。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呂某、王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醫(yī)療費1638.42元、護理費437.7元(31950元/年÷365天×5天)、營養(yǎng)費75元(15元/天×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5元(15元/天×5天)。以上共計2226.12元,限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履行,二被告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請求情況宣判后,被告人呂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呂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采信證據(jù)有誤,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錯誤等。要求二審改判無罪,不承擔相應(yīng)的民事賠償責任。 王某甲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誤。被害人也有過錯,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無異。同時查明,在二審審理中,二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庭外和解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上訴人呂某出具書面悔罪書,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悔恨,請求從輕判處。 上訴人呂某所提上訴意見,經(jīng)審查認為,被害人李某陳述、目擊證人龍某、陳某、鄭某、高某等的證言、處警經(jīng)過說明、被害人李某的診斷證明、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等相互印證,證實了上訴人在與被害人爭吵撕扯中將被害人摔倒在地致左肩部受傷的事實,原審依據(jù)上述事實證據(jù)判決上訴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并承擔相應(yīng)的民事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上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上訴人王某甲所提上訴意見,經(jīng)審查認為,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供述、目擊證人劉某乙、劉某甲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診斷證明、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相互印證,證實了上訴人王某甲在被害人李某在醫(yī)院就診時,再次將被害人踏倒在地致傷的事實,原審法院依據(jù)上述事實證據(jù)判決上訴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并承擔相應(yīng)的民事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上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呂某、王某甲雖在不同的時間、地點,但對同一對象被害人李某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輕傷,二上訴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傷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guān)系。二審中,二上訴人親屬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庭外和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且本案系民間糾紛所引發(fā),二上訴人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造成的傷害后果較輕,上訴人呂某亦認罪、悔罪,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對二上訴人均可適用緩刑。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判處適當,唯因在二審中量刑情節(jié)發(fā)生了變化,依法予以改判。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一、維持山丹縣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呂某、王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銷量刑及第二、三項民事賠償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審判長周波 審判員樊文德 審判員高彩虹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書記員李曉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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