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公司的各類糾紛過程中,常常遇到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混同的問題,怎樣識別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混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0條作出權威解答: 【釋明】 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xiàn)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qū)分。 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lián)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qū)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qū)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xiàn)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xiàn)以下混同: 公司業(yè)務和股東業(yè)務混同; 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 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來源】 ——見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第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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