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guān)襄陽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陳德坤,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戶籍地仙桃市,現(xiàn)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因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崗區(qū)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武漢鐵路公安局襄陽公安處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襄陽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辯護人楊勇,湖北巨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襄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襄陽鐵路運輸檢察院以鄂襄鐵檢刑訴(2017)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德坤犯運輸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襄陽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家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德坤及其辯護人楊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襄陽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陳德坤與韓某(另案處理)商議由陳德坤前往仙桃市購買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韓某出資22710元(人民幣,以下所涉幣種相同)。2017年5月29日,陳德坤攜帶毒資乘坐火車前往仙桃市購買甲基苯丙胺片劑。2017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陳德坤攜帶購買的甲基苯丙胺片劑在天門南車站準備乘坐G1033次列車將甲基苯丙胺片劑從天門南運至宜昌市交與韓某時,在天門南車站進站檢票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經(jīng)稱重,陳德坤攜帶進站的甲基苯丙胺片劑重量總計93.39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相關(guān)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陳德坤的行為構(gòu)成了運輸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德坤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但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其在被抓獲后向公安機關(guān)提供了周姓男子、“強哥”及劉某販賣毒品的線索,構(gòu)成立功;2.其在被抓獲后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交待了韓某的藏匿地點,使公安機關(guān)得以順利抓獲韓某,構(gòu)成立功。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德坤所運輸?shù)亩酒吩谶\輸途中被查獲,尚未到達目的地,屬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陳德坤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所運輸?shù)亩酒肺磾U散到社會,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陳德坤在宜昌市接受韓某(另案處理)的委托,前往仙桃市幫韓購買甲基苯丙胺片劑,韓某出資22710元。次日18時50分許,陳德坤攜帶購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準備乘坐G1033次列車回宜昌市,在天門南車站進站檢票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稱重,陳攜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重93.39克。后經(jīng)襄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鑒定中心檢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陳德坤的尿液依膠體金法(嗎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胴)現(xiàn)場檢測呈陽性。上述所查獲的毒品已由公安機關(guān)上交。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毒品稱重記錄、現(xiàn)場照片證實:民警從陳德坤身上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1顆;從陳德坤被抓時身上掉出的白色線織手套里提取大量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凈重93.39克。 2.物證包裝袋8個、白色線織手套1只、黃鶴樓煙盒1個、錫紙1張在卷佐證。 3.火車票、視頻資料在卷佐證。 4.轉(zhuǎn)賬記錄證實:2017年5月28日,韓某向楊某光大銀行卡內(nèi)存入4690元,楊通過金融平臺將該款項套現(xiàn),在扣除手續(xù)費后于次日向陳德坤支付寶轉(zhuǎn)賬4557元。2017年5月30日,韓某向楊某光大銀行卡內(nèi)存入2420元,楊于同日通過手機轉(zhuǎn)賬給陳德坤2410元。2017年5月30日,韓某通過手機轉(zhuǎn)賬給楊某3700元,楊用該款項向自己浦發(fā)銀行信用卡還款后于同日通過浦發(fā)銀行信用卡支付給陳德坤3700元。2017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韓某通過支付寶轉(zhuǎn)賬給陳德坤1200元。2017年5月30日凌晨5時許,嚴某通過手機轉(zhuǎn)賬給陳德坤4000元。 5.尿液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7年5月31日3時30分,陳德坤的尿液依膠體金法(嗎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現(xiàn)場檢測,結(jié)果呈陽性。 6.襄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意見書、湖北省公安機關(guān)上交毒品入庫登記單證實:從陳德坤身上查獲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所查獲的毒品已由公安機關(guān)上交。 7.身份證明證實:陳德坤于1978年11月15日出生。 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陳德坤因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 9.歸案情況證明證實:陳德坤于2017年5月30日歸案。 10.證人楊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楊是陳德坤的女友。2017年5月,她和陳德坤在宜昌市金大維酒店369號房間住宿。2017年5月28日16時許,韓某到他們房間讓陳幫他買毒品,韓當場給了陳6700元現(xiàn)金。后韓又以手機轉(zhuǎn)賬方式轉(zhuǎn)給她3次,分別是4690元、2420元、3700元,讓她將這些錢轉(zhuǎn)賬給陳德坤。此外,韓某對她說,韓于2017年5月30日凌晨通過手機直接轉(zhuǎn)賬給了陳1200元,還通過一個叫“媛媛”(嚴某)的人轉(zhuǎn)賬給了陳4000元。2017年5月30日下午,陳讓她幫忙購買了天門南至宜昌東的火車票。 11.證人嚴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嚴系宜昌市打工人員。2017年5月30日凌晨5時許,她幫韓某轉(zhuǎn)賬給了陳德坤4000元。 12.證人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許系天門南車站工作人員。2017年5月30日18時許,她在天門南車站檢票時,一名男子稱未攜帶身份證,在對該男子做進一步檢查時,該男子面色緊張,并轉(zhuǎn)身往車站外面走。民警追上控制該男子時,該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攜帶的東西也散落到地面上。經(jīng)辨認,該男子就是陳德坤。 13.證人聶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聶系天門南車站聯(lián)防隊員。2017年5月30日18時許,許某讓他檢查一名男子的身份證時,該男子面色緊張地往車站外面走。民警追上控制該男子時,該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攜帶的1只白色線織手套掉了出來。經(jīng)辨認,該男子就是陳德坤。 14.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謝系天門南車站安檢隊隊長。2017年5月30日19時左右,她看見民警抓住了一名男子,該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攜帶的1只白色線織手套掉了出來。 15.被告人陳德坤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7年5月25日左右,他和女友楊某在宜昌市金大維酒店369號房間住宿,他打電話找韓某購買了200元的“麻果”,在吸食后對韓說“麻果”的質(zhì)量差,價格貴,他可以弄到質(zhì)量更好的貨。韓就讓他幫忙購買1000顆“麻果”。之后,他跟仙桃市的一個周姓販毒男子電話聯(lián)系好購買“麻果”的事情,價格為每顆22.5元。2017年5月28日,他又在酒店找韓買了200元的“麻果”,韓再次讓他幫忙購買“麻果”,他將價格告訴了韓。韓分6次通過轉(zhuǎn)賬或現(xiàn)金的方式給他22000多元錢,購買“麻果”后多余的錢算作食宿費和交通費。2017年5月29日,他乘坐火車來到仙桃市,晚上11時許,他依約在天誠國際大酒店從周姓男子和“強哥”處購買了1000顆“麻果”。之后,他從朋友家里拿了1只白色線織手套,將“麻果”裝到手套內(nèi)。2017年5月30日18時40分左右,他來到天門南車站準備乘G1033次列車回宜昌市,在進站口驗車票時被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陳德坤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關(guān)于被告人陳德坤提出的其在被抓獲后向公安機關(guān)提供了周姓男子、“強哥”及劉某販賣毒品的線索,構(gòu)成立功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辦案證明證實,陳德坤所提供周姓男子、“強哥”販賣毒品的具體時間和地點不清楚,運貨人的情況也不清楚,且陳德坤要求公安機關(guān)將其釋放出去的風險太大,導(dǎo)致該線索不具備偵查條件而未予偵查。除此以外,陳德坤未向公安機關(guān)提供過任何他人的犯罪線索。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陳德坤提出的其在被抓獲后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交待了韓某的藏匿地點,使公安機關(guān)得以順利抓獲韓某,構(gòu)成立功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辦案證明及被告人陳德坤的前兩次供述證實,陳德坤在2017年5月30日被抓獲后,于次日向公安機關(guān)所作的兩次供述均未提及韓某,僅交待其持有的火車票系楊某幫忙購買。公安機關(guān)在找楊某了解情況時,正好發(fā)現(xiàn)了和楊在一起且攜帶了大量毒品的韓某,遂對韓采取了強制措施。綜上,公安機關(guān)抓獲韓某并非依陳德坤交待的線索。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的陳德坤所運輸?shù)亩酒吩谶\輸途中被查獲,尚未到達目的地,屬于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陳德坤運輸?shù)亩酒冯m未到達目的地,但已攜帶毒品進入運輸環(huán)節(jié),其運輸毒品的行為已經(jīng)實施,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犯罪既遂。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德坤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所運輸?shù)亩酒肺磾U散到社會,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德坤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攜帶運輸,其行為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德坤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德坤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 二、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93.39克和包裝袋8個、白色線織手套1只、黃鶴樓煙盒1個、錫紙1張依法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產(chǎn)一律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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