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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村民委員會可否作為單位犯罪主體

 于律師資料庫 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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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村民委員會為了集體和村民的公益事業(yè),籌集建設款,濫伐林木、非法轉讓土地和倒賣土地使用權等情況屢見不少。審判實踐中,對村民委員會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很難界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也各有其詞。

  當前,對于村民委員會是否屬于《刑法》所規(guī)定的單位犯罪主體、能否追究其刑事責任,存在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村民委員會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單位范疇。我國《刑法》第三十條以列舉的形式明確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五類為《刑法》所規(guī)定的單位犯罪。從該條規(guī)定中不難看出,村民委員會不屬于《刑法》所規(guī)定的單位犯罪主體五種類型之一,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也沒有講到村民委員會可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公安部關于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主體的批復》中明確規(guī)定了“對以村民委員會名義實施犯罪的,不應以單位犯罪論”,因而村民委員會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單位犯罪主體,不能對其予以刑事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村民委員會符合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要件和特征,應作為單位犯罪主體并可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村民委員會雖然符合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法律特征,但由于目前《刑法》規(guī)定不明確,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將其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否定村民委員會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資格?!缎谭ā返谌畻l僅是對單位犯罪主體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規(guī)定,并非只有該條所列舉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才屬于單位犯罪主體,也不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沒有涉及到村民委員會而片面認為村民委員會就不屬于單位犯罪。《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單位犯罪的內(nèi)涵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即“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從這一規(guī)定可以清晰明確地看出,單位犯罪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二是“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只要符合這兩個條件,就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這一規(guī)定與《刑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本身的含義,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有關“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界定,以及第二條“個人為進行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第三條“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的”情形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規(guī)定,其內(nèi)在涵義是一致的。因此,《公安部關于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主體的批復》有關否定村民委員會單位犯罪主體資格的解釋,顯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紀要》精神。

  第二,村民委員會符合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構成要件和法律特征。首先,村民委員會是依據(jù)《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成立的相對較獨立的農(nóng)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一經(jīng)成立,就會在較長時間內(nèi)存在,它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與場所,依法負有對“農(nóng)村公共事務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維護、集體財產(chǎn)的經(jīng)營與管理”的職能,能夠以自己獨立的財產(chǎn)和經(jīng)費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具有《刑法》理論上作為單位犯罪的全部要件;其次,村民委員會為本村集體和村民謀取利益,經(jīng)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召開村民大會集體研究決定,組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即符合“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單位犯罪的特征,村民委員就應當作為單位犯罪主體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村民委員會作為單位主體追究其刑事責任,能體現(xiàn)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對于自然人主體犯罪來說,村民委員會涉嫌犯罪的危害性更大,社會影響更廣。如果不追究其單位刑事責任,就無法追究其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單位不構成犯罪,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無從談起,客觀上就放縱了犯罪;如果追究了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則可能“法不則重”而難以操作,或者不了了之,或者追究了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難以解決“既然是自然人犯罪,為什么只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而不是所有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人的責任”這樣的問題,明顯違反了罪責自負及罪行相適應原則,在《刑法》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

  第四,村民委員會作為單位犯罪主體具有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依據(jù)。198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國營企事業(yè)單位、集體組織未經(jīng)林業(yè)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fā)采伐許可證,或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證所規(guī)定的地點、數(shù)量、樹種、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單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節(jié)嚴重的,定濫伐林木罪”。該解釋雖然是針對1979年《刑法》有關濫伐林木罪所作的規(guī)定,但該解釋與修訂后的1997年《刑法》規(guī)定并無抵觸,可以參照執(zhí)行。同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財物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村民小組組長可構成職務侵占罪,而《刑法》規(guī)定的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為“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也就是說,該司法解釋從法律層面上認可了村民小組具有與“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同等的《刑法》意義上的“單位”法律地位。那么,村民委員會作為村民小組的上級機構,相應的更應具備《刑法》意義上的“單位”法律地位;另外,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yè)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更進一步明確了村民委員會的《刑法》意義上的“單位”性質。在司法實踐中,全國許多地方法院在審理的一些具體案件中,以村民委員會的名義實施的濫伐林木、非法轉讓集體土地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等案件,也是依照上述規(guī)定及精神進行處理的,對村民委員會作為單位犯罪主體予以刑事處罰。

  筆者建議:

  1、通過立法程序把村民委員會納入《刑法》規(guī)定的單位范疇之內(nèi),并在條款中具體明確,或者通過司法解釋對村民委員會單位犯罪主體問題予以明確。

  2、由于《刑法》規(guī)定的不明確、相關司法解釋的沖突、法律理解的不同,造成全國各地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的法律理解與適用不一,導致了當前各地法院在對于村民委員會是否屬于單位犯罪主體的問題上各說不一、相同案件各地判法不一的司法混亂情形,以致直接影響了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和統(tǒng)一實施。因此,筆者建議,盡快通過立法程序或者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村民委員會的單位犯罪主體問題予以明確,以便對村民委員會涉嫌濫伐林木、非法轉讓集體土地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等案件以單位犯罪予以刑事處罰,使各個部門在具體的司法工作中,特別是在全國法院的刑事審判工作中能夠做到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依法嚴厲打擊破壞森林資源、土地資源等違法犯罪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好、利用好有限的自然資源。

  (作者單位:貴州省錦屏縣人民法院)

兩高《關于辦理商業(yè)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fā)《關于辦理商業(yè)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chǎn)建設兵團分院、人民檢察院:

現(xiàn)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yè)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為依法懲治商業(yè)賄賂犯罪,根據(jù)刑法有關規(guī)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現(xiàn)就辦理商業(yè)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商業(yè)賄賂犯罪涉及刑法規(guī)定的以下八種罪名:(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yè)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四、醫(y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yī)療器械、醫(yī)用衛(wèi)生材料等醫(yī)藥產(chǎn)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y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shù)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yī)療機構中的醫(y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yī)療器械、醫(yī)用衛(wèi)生材料等醫(yī)藥產(chǎn)品銷售方財物,為醫(yī)藥產(chǎn)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shù)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采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采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七、商業(yè)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shù)額的財產(chǎn)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shù)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八、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nèi)的存款數(shù)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shù)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

九、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政策規(guī)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行業(yè)規(guī)范的規(guī)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yè)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yōu)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辦理商業(yè)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qū)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fā)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十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jù)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三、關于受賄罪

(一)關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下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為他人謀取利益。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xiàn)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jù)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chǎn)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lián)系,如單位內(nèi)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lián)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四)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行為的處理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

根據(jù)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蛘邍夜ぷ魅藛T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xù),應當根據(jù)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jīng)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

在辦理涉及股票的受賄案件時,應當注意:(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shù)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2)行為人支付股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無償收受請托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為人僅支付股本金,其“購買”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與股本金的差價部分應認定為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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