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蔣峰 本文以一則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為基礎,從法律和事實相結合的角度對相關問題提出淺見。 一、當事人 1、原告:袁某勇、魯某君。 2、被告: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躍。 二、原告訴訟請求: 起訴請求:1.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躍共同歸還袁某勇、魯某君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期內利息200000元,逾期利息34358元(以年利率6%為標準,19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7年9月20日,要求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暫合計424358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躍承擔。 三、被告上訴請求: 1、撤銷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判決駁回袁某勇、魯某君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袁某勇、魯某君負擔。 四、基本案情 1、2012年6月18日,袁某勇、魯某君、王某杭、林某躍簽訂預制塊生產項目投資合作協議一份,寫明王某杭與案外人安徽鑫匯水利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政務新區(qū)景觀河硂擋墻施工協議書,獲得生產供應硂預制塊的項目。 2、由于缺少資金,由袁某勇、魯某君各出資200000元,其中200000元作為項目保證金,匯給案外人安徽鑫匯水利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余下資金用于生產銷售。 3、項目生產管理等由王某杭負責,純利潤分配確定為袁某勇、魯某君各得30%,王某杭、林某躍各得20%,袁某勇、魯某君不參與具體事務。 4、確定袁某勇、魯某君的利潤分成為具體金額,400000元歸還袁某勇、魯某君后,袁某勇、魯某君再各得100000元分成。 5、該協議最下方有王克杭手寫“收到袁某勇、魯某君投資款肆拾萬整”字樣。 6、該協議簽訂前,袁某勇自2011年10月25日起,陸續(xù)向王某杭轉賬交付39600元。2012年6月22日,袁某勇向王某杭轉賬交付115000元。2012年6月25日,袁某勇通過工商銀行賬號向案外人安徽鑫匯水利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210000元,該公司于2017年7月2日向袁某勇出具收據一份,該筆款項已于2016年9月2日歸還袁某勇、魯某君。 7、現袁某勇、魯某君以王某杭、林某躍未歸還借款,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訴至法院要 8、王某杭與金某月系夫妻關系。 五、雙方上訴時的觀點: 1、原告上訴時的觀點: 一、案涉協議內容不符合投資合作形式,系借貸,是一份保本保收益的協議。袁志勇、魯利君作為“投資一方”,不參與生產銷售,生產管理,產品銷售,回款等一切事項,僅收取固定收益20萬元。 二、原審認定的案涉款項金額正確。袁某勇、魯某君的交付款項方式除了銀行轉賬外,還有的是現金交付。所以王克杭簽字確認收到40萬元。 三、原審判決金某月一并承擔責任正確。首先,本案袁某勇、魯某君是善意的債權人,魯某君與金某月相識并交往了20多年,關系很好,金某月也表示過同意還款的。其次,金某月雖然沒有簽字確認所欠債務,但她是知情的,并且此前同意還款。最后,案涉夫妻共同債務,是王某杭代表家庭的共同經營行為,其經營所得本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四、原審法院程序正確。 2、被告上訴時的觀點: 一、原審認定王某杭、林某躍與袁某勇、魯某君之間“名為投資合作,實為借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原審認定涉案款項金額錯誤。袁某勇在協議簽訂后投資款項尚未付清時,表示他們以后一定會將投資款付清。出于對袁某勇的信任,按照袁某勇的要求,王某杭在《投資合作協議》最下方簽署“收到袁某勇、魯某君投資款40萬整”。但袁某勇、魯某君實際只支付32.5萬元。其中支付項目保證金21萬元(現其已收回),還應支付投資款19萬元中,實際只支付11.5萬元(此款系相關賬目抵扣),尚缺7.5萬元未付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金某月一并承擔民事責任,適用法律錯誤。金某月不是投資合作協議的當事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款項用于家庭消費,應駁回袁某勇、魯某君對金某月的起訴。原審法院僅以“金某月與王某杭系夫妻關系,款項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理由,判決由金某月一并承擔還款付息的責任,適用法律錯誤。 四、原審嚴重違反審判程序。本案事實較復雜,各方爭議較大,依法應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審判程序嚴重違法,依法應當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五、袁某勇、魯某君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給第三方的保證金認定為借款錯誤。 六、本案涉嫌“套路貸”,袁某勇、魯某君利用虛增債務和虛假訴訟到達非法占有為目的,應按相關規(guī)定處理。 六、本案爭議焦點:袁某勇、魯某君與王某杭、林某躍之間400000元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是否成立? 七、法院審理結果 1、一審法院審理結果: 一、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躍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袁某勇、魯某君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以本金190000元為基數,以年利率6%為標準,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袁某勇、魯某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躍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預收案件受理費7665元,減半收取,由袁某勇、魯某君負擔249.5元,由王某杭、金某月、林某躍共同負擔3583元。 2、二審法院審理結果 一、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400號民事判決。 二、王某杭、林某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袁某勇、魯某君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以本金190000元為基數,以年利率6%為標準,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三、駁回袁某勇、魯某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王某杭、林某躍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665元,減半收取,由袁某勇、魯某君負擔249.5元,由王某杭、林某躍共同負擔358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65元,由王某杭、林某躍負擔。 八、評析 1、投資:指投資者當期投入一定數額的資金而期望在未來獲得回報,所得回報應該能補償。它的顯著特點:未來收益具有不確定性。投資是有風險性。最終結果既可能盈利,也可能虧損。 2、民間借貸:簡單地講是指向人借錢或物。主要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以及法人或其他組織相互之間,以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fā)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yè)務,不屬民間借貸范疇之列。它的顯著特點是:借款人要償還本金和相應的利息。 3、結合本案來具體分析: 第一個方面:本案例本著”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來處理。 第二個方面:先從涉案《投資合作協議》來研究:第一個從標題來看,有”投資合作“這幾個字。第二個從內容來看:由甲乙雙方各出資20萬元,由丙、丁參與具體負責經營管理。約定的純利潤分配比例為:甲乙各得30%,丙丁各得20%。既然是投資合作關系,雙方就應當有虧損時關于風險負擔方面的約定。但在《投資合作協議》中卻沒有這條。這個協議,約定的內容初看起來是模糊不清的。最容易引起不同的理解。投資的本質特征是: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從這個方面來判斷。這個協議不是投資合作協議。 第三個方面:從《投資合作協議》的另外一句話來分析:”因考慮甲乙兩方不參與具體事務,難以清楚費用和成本開支的具體情況,甲、乙兩方的利潤分成為-具體金額,40萬元歸甲、乙兩方后,甲、乙兩方再各得10萬元分成”。這個里面有個最重要的約定:40萬元歸甲、乙兩方后,甲、乙兩方再各得10萬元分成。這就是說被告方要歸還本金40萬元。還要分給原告20萬元。這條符合民間借貸的本質特征。這個40萬元,分為兩部份:一部份是21萬元,借款期限是4年零2個月。另一部份是19萬元,借款期限是5年零3個月。這個20萬算成是利息的話。這個利率也是合法的。王某杭、金某月辯稱本案所涉400000元未足額交付,原審法院認為王某杭在預制塊生產項目投資合作協議最下方寫明了“收到袁某勇、魯某君投資款400000元”,袁某勇、魯某君亦盡到了相應舉證責任,故對此抗辯意見法院亦不予采信。王某杭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知曉并承擔確認收款的法律后果。王某杭確認收到40萬元,但在庭審中又否認收到其中的7.5萬元,依據不足,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雙方未明確約定還款時間,袁某勇、魯某君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依法予以調整。 第四個方面:本案所涉《投資合作協議》系王某杭以個人名義簽訂,金某月并未在借條上簽字,袁某勇和魯某君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金某月事后進行了追認,不足以證明案涉借款最終系用于王某杭、金某月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故對于袁某勇和魯某君關于本案款項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法院認為是不成立的。 正解書寫協議的內容。關系雙方的利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