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煒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 保全錯誤不能僅以申請人的訴求 來自審判研究 00:00 08:32 裁判要旨 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果申請人基于現(xiàn)有事實和證據(jù)提出訴訟請求,并盡到了一個普通人的合理注意義務,即使法院判決最終沒有支持其訴訟請求,也不能認定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有錯誤。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7日,周某某將四海公司訴至法院。周某某在該案中主張的事實理由是: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張某欠其貨款70余萬元。四海公司將自己開發(fā)的某小區(qū)二期工程發(fā)包給天星公司。張某掛靠天星公司施工前述工程。因而,張某對四海公司享有100萬元以上的債權,由于張某怠于主張債權,損害了周某某的合法權益,請求判決四海公司向其支付欠款70余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四海公司支付周某某70余萬元及利息。 四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在沒有證據(jù)證明天星公司有破產(chǎn)、下落不明、法人主體資格滅失等嚴重影響實際施工人權利的情況下,張某尚且沒有權利直接起訴四海公司,其債權人周某某亦應無權對四海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后二審法院作出裁定,駁回了周某某的起訴。 該案訴訟中,一審法院根據(jù)周某某申請作出裁定,于當年9月14日查封了四海公司開發(fā)的某小區(qū)某處房屋。一年十個月左右以后,法院根據(jù)周某某申請,作出裁定解除了對上述房屋的查封。 現(xiàn)四海公司以周某某錯誤申請保全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賠償房屋不能及時銷售所產(chǎn)生的資金占用損失十萬余元。 法院審判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周某某在一審提起訴訟后申請保全屬于正常的訴訟行為,其并未惡意行使權利,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四海公司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周某某申請保全給自己造成損失。故周某某不應因申請保全四海公司財產(chǎn)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財產(chǎn)保全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將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得以執(zhí)行。只有在申請人申請財產(chǎn)保全時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方可認定申請人的申請存在錯誤,不能僅以生效判決的結(jié)果作為判斷依據(jù)。 周某某在提起訴訟后能否勝訴的關鍵問題,在于實際施工人的債權人能否向發(fā)包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只有周某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無權對發(fā)包人四海公司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情況下,其強行提起訴訟并申請保全,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 對于實際施工人的債權人能否向發(fā)包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當時法院的裁判理念尚不明確,一審法院也支持了周某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對此持有不同意見,認為實際施工人的債權人無權向發(fā)包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因而,苛求作為當事人的周某某明知或應當知道自己無權提起代位權訴訟,屬于強人所難。 第二,周某某申請保全的財產(chǎn)為四海公司開發(fā)的某處房屋。四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保全給其造成的損失為房屋不能及時銷售所產(chǎn)生的資金占用損失。然而眾所周知,在四海公司所主張的不能銷售房屋的這段時間周期內(nèi),案涉房屋所在地區(qū)的商品房價格大幅上漲。故而四海公司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沒有事實依據(jù)。 綜上,周某某申請保全四海公司財產(chǎn),沒有過錯,也沒有給四海公司造成損失,不用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一審法院依照《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駁回四海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簡要評析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guī)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錯誤申請保全致人損害是一種侵權行為,其行為應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gòu)成要件。一般侵權構(gòu)成要件包括:侵權行為、過錯、損害結(jié)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jié)果存在因果關系。而判斷申請人是否存在過錯是處理此類案件中的一個難點問題。 過錯的概念本身是一個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概念。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時,應以普通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并考慮到法律對其注意義務的要求,還要考慮每個具體行為人的識別能力、智力程度、業(yè)務具體水平等,以確定他在當時的條件下,是否應該或者能夠選擇合理的行為。申請財產(chǎn)保全僅是民事訴訟中的程序性事項,不是對實體權利義務的終局確認,當事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尋求司法救濟而申請財產(chǎn)保全,僅需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即可。只要申請人基于現(xiàn)有事實和證據(jù)提出訴訟請求,并確實盡到了一個普通人的合理注意義務,即使法院判決最終沒有支持其訴訟請求,也不能認定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有錯誤。 筆者認為,在執(zhí)行難還沒有完全解決的當下,當事人依法申請保全,是維護自身權利,防止生效判決難以履行的積極措施,在提供擔保情況下,應予以肯定并鼓勵。對于保全是否存在錯誤,應當嚴格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于申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應當以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為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 民申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書中明確指出:“……因財產(chǎn)保全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即申請保全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視其對于財產(chǎn)保全錯誤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p> 本案中,周某某提起訴訟、申請保全是基于自己系張某的債權人,向四海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目的是實現(xiàn)自己的合法債權,因而申請保全存在合理性基礎。雖然周某某對四海公司發(fā)起的訴訟最終被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但是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應因申請保全四海公司的財產(chǎn)對其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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