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布魯諾·萊奧尼(Bruno Leoni,1913-1967),意大利法學家、律師、古典自由主義政治哲學家。本文選自其代表作《自由與法律》(馮輝 譯)的導論部分,湖南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4頁。 如果我們珍視個人行動和決策的自由,我們就必然得出這一結論:我們現在既有的整個制度一定有哪個地方出現了錯誤。 但是我并不是說應該完全摒棄立法活動。這在任何時代的任何國家,都是不可能的。我想指出的是,在當代社會,立法活動已經達到了某種限度,它已經走得太遠了,而它所致力的方向實在是與個人的創(chuàng)造性和自主決策背道而馳、毫不相容。 因此我虔誠地請求,珍視個人自由之價值的人們應當重新審視個人在作為一個整體的法律制度中所處的地位及位置。現在問題已不在于捍衛(wèi)這樣或那樣特定的自由——商業(yè)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等等,也不在于確定我們應當制定何種“好的”“立法之法”而不是制定“壞的”“立法之法”,真正的問題在于一定要弄清楚,從根本上說,個人自由與目前的這種法律制度是否相容?這套法律制度以“立法”為核心,“法律”幾乎完全就等同于“立法之法”。當然會有人以為,我的這種看法似乎有點過于激進。對此我也不想否認,但有時比起折中、調和的理論來說,激進的看法也許會帶來更多的成果,折中、調和的論調常常被用來掩蓋問題,而不是去解決問題。 幸運的是,為了尋找有別于當下的法律制度,我們根本就不必逃避到烏托邦之中。羅馬和英國的歷史已經向我們展示了另外一種法律的實踐和經驗,而它們與當下某些人大肆鼓吹的“立法”及其膨脹卻截然不同。在當代社會,羅馬人和英國人的法律智慧在每個人的嘴里都是那樣地順暢流利,然而卻很少有人認識到這種智慧到底是什么,它的根本究竟是什么。而實際上這種智慧就在于:在羅馬、英國的法律體系中,對于人們的日常生活,立法機構是非常超然的,因此當羅馬法和英國法的法律制度處于顛峰狀態(tài)時,羅馬人和英國人的個人自由的范圍也是那樣的廣泛。令我們感到疑惑不解的是,既然有些人已經幾乎完全忘卻了這一最基本的事實,或者,他們根本就不想知道這些基本的事實,那么,他們何必還要去研究羅馬法和英國法的歷史呢? 羅馬人和英國人都堅持同一個理念:即法律是有待于“發(fā)現”的東西,而不是可以任意人為地“制定”或“頒布”的東西。社會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如此強大,以至于可以將自己的意志等同于國家的法律。在這兩個國家,“發(fā)現”法律的任務被授予了法學家和法官——這兩類人,在某種意義上相當于今天的科學專家。特別是當我們看到羅馬的元老院曾經對其臣民在整體上擁有幾乎絕對性的權力,而且英國的議會則迄今仍然如此時,上述理念就更加引人注目了。 幾個世紀以來,即使是在歐洲大陸,法律傳統(tǒng)也絕不是以“立法”為轉移的。歐洲大陸國家普遍采用的是《查士丁尼法典》,其結果是法學家們承擔起了一項特殊的工作,發(fā)現“法律是什么”成了他們的使命。在很大程度上,這樣的“法律”是不依賴于各國統(tǒng)治者的意志的。因此可以說,歐洲大陸的法律非常接近于“法律家之法”( lawyers’ law),縱然是在法國大革命前的專制王朝時期,這一特征也依然沒有喪失。即使是在所謂的19世紀的“新立法時代”,起初人們重新評估和重新闡釋法律家之法的動機也是非常溫和的,人們的確在重新編寫法典,但卻并沒有通過頒布這些法典而徹底拋棄法律家之法。當時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整理過去的裁決,其倡議者所強調的也僅僅是,成文法典對這些裁決進行了明確的刪繁就簡,從而與分散在法律家個人法律著作中紛繁蕪雜的記錄相比,顯得便于操作,同樣,歐洲大陸各國制定的成文憲法,實際上主要是將英國法官對涉及英國憲法的種種問題所闡述的零星、個別的一系列原則,重新進行明確而清晰的表達,特別值得強調的是,19世紀歐洲大陸各國的成文法典和成文憲法中所體現出來的法律,決不等同于那些臨時拼湊在一起制定出這些法典和憲法的人們的意志。 也就是在這個時期,盎格魯—撒克遜國家也頻繁出現了重要的立法活動,它們所發(fā)揮的功能基本上與歐洲大陸的類似,體現的是這樣一種相同的理念,即重新表達和濃縮幾個世紀以來法庭對已有法律的闡釋。 但時至今日,不管是在盎格魯—撒克遜國家,還是在歐陸各國,情況已經完全改觀。普通的“立法之法”,甚至是憲法,實際上都是直接體現有幸制定法律的人的偶然的意志,而且這一特征表現得越來越明顯。在這種現象和行為后面隱含的觀念則是,法律的功能不是原原本本地表述作為長期演變過程之產物的那種法律,而是表達作為某種全新的理路和前所未有的決策之產物的“應然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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