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資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非法導致公司資本不當減少,降低公司的償債能力,是嚴重侵蝕公司資本的行為。抽逃出資不僅損害了公司與其他股東的權益,更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等相關權利人的權益,是法律禁止之行為。但抽逃出資行為往往具有復雜性、模糊性和隱蔽性等特點,使得個案中對抽逃出資的認識常發(fā)生分歧,把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正常的資金使用視為抽逃出資。本文結合典型案例,對容易誤解的抽逃出資行為做逐一解析。 概念 抽逃出資,系指在公司驗資注冊后,股東將所繳出資未經(jīng)法定程序撤回,卻仍保留股東身份和原有出資數(shù)額的一種欺詐性違法行為。《公司法》解釋三對抽逃出資行為的界定: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以上條文描繪出抽逃出資的構成要件: 一是形式要件,“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等各種具體情形; 二是實質要件,即“損害公司權益”,即股東將出資轉出時不存在真實的基礎交易,沒有公平、合理的交易對價。 容易混淆之行為 1、換股交易引發(fā)的抽逃出資案 “中國信達資產(chǎn)管理公司深圳辦事處與大鵬創(chuàng)業(yè)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湖南湘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2009)民二終字第55號】 廣東高院和最高院審理均認為: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大鵬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其在該公司的股權價值作為其對大鵬控股公司的出資。十名大鵬控股公司的股東與大鵬控股公司簽訂協(xié)議的目的并非為了抽回對大鵬控股公司的出資,亦非以無價值或低價值的大鵬證券公司股權換回對大鵬控股公司的出資,而是大鵬控股公司通過換股方式(具體方式為大鵬證券公司的股東在參與認購大鵬控股公司的股份時,同意將其在大鵬證券公司相應數(shù)額的股份以當時的凈資產(chǎn)值轉讓給大鵬控股公司)成為大鵬證券公司的參股公司。大鵬控股公司與十名公司股東分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十名大鵬控股公司的股東并不存在抽逃出資行為。 點評:本案中,首先存在真實基礎交易——大鵬控股公司與大鵬證券公司的換股交易,其次置換的公司股權價值并未貶損,大鵬控股公司注冊資金未減損、其對外償債能力也沒有受到不利影響。所以正常合理的換股方式投資不構成抽逃出資。 2、債轉股引發(fā)的抽逃出資案 “北京昌鑫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等與北京弘大汽車空調散熱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4)執(zhí)申字第9號】
最高院審理認為:昌鑫公司未抽逃出資。本案雖然符合了法條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但實質要件難以認定。昌鑫公司對于弘大公司享有債權在先,投入注冊資金在后。在整個增資擴股并償還債務過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債權變成了投資權益之外,沒有從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財產(chǎn),也未變更弘大公司的責任財產(chǎn)與償債能力。 點評:本案是因“債轉股”引發(fā)的抽逃出資案。昌鑫公司欲將其對弘大公司享有的2545萬元債權轉為股權。在具體操作中,昌鑫公司向弘大公司注入資金2545萬元,弘大公司后又將該筆資金轉回予昌鑫公司作為償還債務。濰坊中院、山東高院認為上述資金注入又轉回的行為造成昌鑫公司對弘大公司的增資并未實際到位。最高法院從“是否實質損害公司權益”判斷,認為昌鑫公司行為并未對弘大公司權益造成實質損害。 需要注意的是,債轉股的操作程序比照增資程序進行,但就整體程序而言,債權人無需實際資金轉賬。本案中,昌鑫公司直接將債權轉為股權即可,無需再進行注資。 3、資產(chǎn)平行轉移引發(fā)的抽逃出資案 “趙敏、衛(wèi)占青股東出資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374號】 青海高院認為:趙敏、衛(wèi)占青等人構成抽逃出資,應在限定期限內返還出資款并承擔相應利息。 最高院審理認為:從銘方公司的成立及運作模式、從銘方公司名下的資產(chǎn)充實、從銘方公司各股東對本案8000萬元的出資模式均無異議及從趙敏等人的股權價值看,趙敏、衛(wèi)占青等人通過借款、還款程序完成了黃河公司資產(chǎn)向銘方公司的移轉,也即完成各股東原合伙形成的黃河公司資產(chǎn)向銘方公司的移轉,移轉完成后實際上應視為各股東補足了應有出資額,因此其不構成抽逃出資。 點評:趙敏、衛(wèi)占青等人既是黃河公司原股東,又是銘方公司股東。為了完成黃河公司資產(chǎn)向銘方公司轉移、完成股東出資,趙敏、衛(wèi)占青等人安排了借款、購房等程序,將8000萬元資金注入銘方公司后又轉出,引發(fā)了抽逃出資嫌疑。最高院從多角度闡述了抽逃出資實質構成要件,再次強調是否“損害公司權益”、是否具有公平、合理交易對價才是“抽逃出資案”應評判的核心標準。 4、股權回購引發(fā)的抽逃出資案 “戴樹標與梁聰、邱偉芳等股權轉讓糾紛案”——【(2015)肇中法民二終字第109號】 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戴樹標與梁聰、邱偉芳三股東籌備設立鼎湖醫(yī)療公司過程中簽訂退股《協(xié)議書》,約定戴樹標退出公司經(jīng)營,并由鼎湖醫(yī)療公司在2013年返還戴樹標股本200000元,該約定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公司不能以股東出資償還股東股本,故無效。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判斷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權收購協(xié)議的效力,不應僅依據(jù)出資是否抽回,而應根據(jù)締約時是否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客觀上是否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等進行確認。 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并不禁止股東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如以公司回購股權形式退出公司: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關于法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五條關于協(xié)議的股東回購請求權。 公司的成立本身是股東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公司存在的意義不在于將股東困于公司中不得脫身,而在于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在股東之間就公司的經(jīng)營發(fā)生分歧,或者股東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時,股東與公司達成協(xié)議由公司回購股東的股權,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立法原意。 點評:公司存在的意義在于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股東之間就公司的經(jīng)營發(fā)生分歧,或者股東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時,股東與公司達成協(xié)議由公司回購股東的股權,其行為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不構成“抽逃出資”。 本案中,《協(xié)議書》雖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五條的規(guī)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結論 在涉及抽逃出資的案件中,公司資金轉出存在著多種形式,是否違法不能一概而論,應撥開行為形式的迷霧,重點探究行為的本質------檢查該行為是否導致公司注冊資本侵害或非正常減損,從而公司喪失對債權人基本擔保功能。只有如此,才能維護正常的市場經(jīng)濟秩序,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 EN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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