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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工人能否向非合同相對方的中間轉包人、分包人主張權利

 半刀博客 2019-05-17

編者語:

《建工解釋一》第26條規(guī)定:(第一款)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該條是關于保護實際施工人的特殊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除可向合同相對方的轉包人、分包人主張權利,亦可向發(fā)包人(業(yè)主)主張權利,實踐中對此無異議。

分歧在于,層層轉包、分包的情形下,實際施工人能否向非合同相對方的中間轉包人、分包人主張權利本文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觀點、判例,并結合《建工解釋二》的出臺,予以論述分析。

第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1、《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26條第2款規(guī)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問題?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是否會損害發(fā)包人利益?

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26條規(guī)定是為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作出的規(guī)定。因為建筑業(yè)吸收了大量的農民工就業(yè),但由于建設工程的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造成許多農民工辛苦一年往往還拿不到工資。為了有力地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26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從該條的規(guī)定看:

一是實際施工人可以發(fā)包人為被告起訴。從建筑市場的情況看,承包人與發(fā)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將建設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實際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對性來講,實際施工人應當向與其有合同關系的承包人主張權利,而不應當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但是從實際情況看,有的承包人將工程轉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后,沒有進行工程結算或者對工程結算不主張權利,由于實際施工人與發(fā)包人沒有合同關系,這樣導致實際施工人沒有辦法取得工程款,而實際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則直接影響到農民工工資的發(fā)放。因此,如果不允許實際施工人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不利于對農民工利益的保護。

二是承包人將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義務都是由實際施工人履行的。實際施工人與發(fā)包人已經全面實際履行了發(fā)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允許實際施工人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不利于對實際施工人利益的保護?;诖朔N考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26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可以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但發(fā)包人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如果發(fā)包人已經將工程價款全部支付給承包人的,發(fā)包人就不應當再承擔支付工程價款的責任。因此,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并不會損害發(fā)包人的權益。

2、《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實際施工人由于與發(fā)包人沒有合同關系,即使發(fā)包人欠付工程款,實際施工人也無法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在轉包人資信狀況惡化、破產、法人主體資格消滅、超過訴訟時效等情況下,可能永遠無法主張權利,對于眾多的農民工來說維系生存的血汗錢可能永遠都難以要回。這種情況下,應當在一定條件下賦予實際施工人以訴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發(fā)包人(業(yè)主)主張權利,進一步擴展保護實際施工人權益的渠道,維護社會穩(wěn)定。

第一款為程序性規(guī)定,第二款分別規(guī)定了程序和實體兩部分內容。第一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前所述,實際施工人主要是指轉承包人和違法分包的承包人。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發(fā)包當事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兩造,是合同的相對人。由于轉包、違法分包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作為無效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向另外一方起訴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此毋庸置疑,不會產生歧議。本款在此出現主要是倡導性的,告訴各級人民法院實際施工人起訴索要工程款的,首先應當向其發(fā)包人主張權利,這是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主渠道、主導方向,實際施工人應當首先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發(fā)包人(業(yè)主)主張權利。

本條涉及的合同相對性問題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存在轉包、違法分包的無效合同關系,他們之間是合同相對方,發(fā)生糾紛后互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只有在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時,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和違法分包人之間具有合同關系,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與發(fā)包人(業(yè)主)具有合同關系,實質上講,三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承包與違法分包、轉包兩層法律關系,實際施工人以業(yè)主為被告提起訴訟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我們認為,轉包合同、違法分包合同關系中的承包人主張權利應當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基本原則;只有特定情況下,以準許突破合同相對性作為補充。轉承包人與發(fā)包人(業(yè)主)之間已經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fā)包人之間的合同時,轉承包人事實上已經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與發(fā)包人形成合同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準許轉承包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價款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為共同被告。其他情形下,即在違法分包合同和轉包合同的承包人與發(fā)包人沒有全面實際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時,盡管上述兩種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違法分包和轉包的承包人以其發(fā)包人即違法分包人、轉包人為被告起訴時,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追加發(fā)包人為第三人。第三人的訴訟地位表明發(fā)包人(業(yè)主)與本案原被告為兩個法律關系,或者對本案原被告訟爭的標的具有全部獨立或者部分獨立的請求權,或者本案處理結果與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3、《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新形勢在新的歷史起點上譜寫民事審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11年6月23日)

要盡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嚴格控制發(fā)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直接承擔責任的具體情形,切實防止隨意擴大發(fā)包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適用范圍

4、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

對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fā)包人提起的訴訟,要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不能隨意擴大《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范圍,并且要嚴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明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5、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對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fā)包人提起的訴訟,要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不能隨意擴大《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范圍,并且要嚴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明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限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張志弘、裴躍法官)

縱觀第二十六條所采取的邏輯結構,可以明顯看出,對于實際施工人起訴素要工程款的,首先應當堅持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實際施工人應首先向與其有合同關系的相對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徑行向發(fā)包方主張權利。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下,以允許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為補充。

7、《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 法律問題的解釋(二)》解讀與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

依據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及精神,實際施工人關于工程款等實體權利指向的對象為與其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掛靠人等,以及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發(fā)包人(建設單位)。至于其他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解釋(一)》《解釋(二)》雖將其納入訴訟主體范疇(第三人),依據《解釋(二)》第 24 條之規(guī)定,主要作用在于查明發(fā)包人欠付工程款數額。實際施工人徑行以與其無合同關系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應當駁回起訴。為查清案件事實需要,人民法院將與實際施工人無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及違法分包人列為第三人的,實際施工人請求與其無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及違法分包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發(fā)包人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上述轉包人及違法發(fā)包人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第2款,無論是從文義上看,還是從該解釋的目的看,該款規(guī)定都沒有明確要規(guī)范將多層轉包和分包中的法律關系。鑒于多層轉包和分包情況下法律關系較復雜,個案中的情況并不相同,不宜作出統(tǒng)一規(guī)定。最終本解釋未對多層轉包和分包情況下對實際施工人權利救濟作明確規(guī)定。但本條規(guī)定也并未排除對多層轉包和分包情形的適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厘清各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基礎上,根據有利糾紛解決、減少當事人訴累的原則和本條保護農民工的宗旨,給予實際施工人以較為全面的保護

在一次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有權依據其與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的轉包或者分包關系,請求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承擔民事責任。在多次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能否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則存在爭議。實踐中存在這樣的案例。例如,發(fā)包人甲與承包人乙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建設工程承包給乙。乙承包工程后并不自己施工,而是轉包給丙,丙又將工程分包給丁和戊?,F丁直接起訴乙,請求乙支付工程價款。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實踐中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此案中發(fā)包人是甲,乙不是發(fā)包人,戊只有權向甲主張權利,無權向既與其無合同關系又不是發(fā)包人的乙主張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此案中乙有雙重身份。在與甲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是承包人。但在與丙簽訂的轉包合同中,乙是發(fā)包人。因此,丁有權向乙主張權利。對這一問題,應具體分析。丁作為實際施工人,完成了相應的建設工程,應當獲得相應的工程價款。從建設工程是勞務的物化的角度看,發(fā)包人甲是該勞務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實際施工人丁有權向甲主張權利;乙并非該勞務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原則上實際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發(fā)包人又與其無合同關系的轉包人主張權利。但是,如果甲已經向乙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丁無權再向甲主張權利,如果不允許丁向乙主張權利,則其權利就可能落空,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的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在發(fā)包人甲已經向轉包人乙支付全部工程價款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丁有權向乙主張權利。

第二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2015)民申字第919號

第一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比較第二款規(guī)定的文意內容,可以看出,實際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訴訟,原則上應當適用第一款規(guī)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特別規(guī)定,詣在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2018)最高法民終391號

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即轉包合同、違法分包合同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應當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基本原則,只有特定情況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對性。該第二款的規(guī)定是考慮到轉包和違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對性會造成農民工討薪無門、導致矛盾激化的后果,為了保護農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僅在特殊情況下適用。

(2018)最高法民申1641號

嘉富公司將工程總包給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又將工程分包給興華公司,殷涌再以興華公司名義轉包給費躍輝。在沒有證據表明中太公司、興華公司與其存在直接合同關系或同意直接承擔支付工程價款責任的情況下,費躍輝關于二公司應對殷涌欠款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016)最高法民再31號

本案爭議工程是業(yè)主誠投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將該工程內部承包給余義平,余義平再轉包給代江林,代江林再將21號樓分包給蒲旭,將6、7號樓分包給楊均倫。本案工程的發(fā)包人是誠投公司;八建公司、余義平、代江林屬承包人和違法轉包人,不屬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發(fā)包人。故蒲旭主張八建公司、余義平因違法轉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民終716號

七冶南寧分公司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周西伶,再由周西伶轉包給唐大貳組織施工。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參照適用建設部(建市[2005]131號《關于建立和完善勞務分包制度發(fā)展建筑勞務企業(yè)的意見》判決七冶公司、七冶南寧分公司對周西伶所欠唐大貳的勞務費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但該意見已于2016年2月18日被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第1041號《關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文件的公告》宣布失效。一審法院參照已經失效的文件判決七冶公司、七冶南寧分公司對周西伶所欠唐大貳勞務費承擔連帶支付責任,適用法律錯誤。七冶公司關于其不應對周西伶欠付唐大貳的勞務費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冶南寧分公司作為七冶公司的分支機構,亦不應承擔責任。

(2015)民申字第1504號

連帶責任的承擔,屬對當事人的不利負擔,除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不宜徑行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亦屬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須具備嚴格的適用條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與趙永鵬、母壽甫之間未就工程施工簽訂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發(fā)包人,不屬于《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趙永鵬、母壽甫申請再審依據其他地方法院規(guī)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決,主張應按照“舉輕以明重”和權責一致原則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均屬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的不當擴大,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申5959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關于“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作為實際施工人的向武龍、劉吉安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起訴作為承包人、同時亦是轉包人的湖南六建公司,主張工程價款。關于責任范圍,因湖南六建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金鑫聯鑫公司,相對于金鑫聯鑫公司以及實際施工人向武龍、劉吉安來講,湖南六建公司相當于發(fā)包人地位,故原判決認定可參照發(fā)包人地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并無不當。

(2018)最高法民申1808號

合同無效不能等同于沒有合同關系。合同無效應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合同無效不是當事人可得主張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理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strong>本案建工四公司為謝向陽違法轉包前一手的違法分包人,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發(fā)包人,故王強要求依據司法解釋的前述規(guī)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依據,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2016)最高法民再270號

本案韓國村公司將案涉工程承包給北方建筑公司,北方建筑公司屬于承包人。之后,北方建筑公司將該工程違法分包給路太軍等人,不僅導致案涉《內部承包協議》《補充協議》無效,而且也使路太軍成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因此,北方建筑公司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實際施工人。

(2014)民一終字第88號

涉案工程由指揮部發(fā)包給重慶交建,重慶交建與辰升公司簽訂了《勞務協作合同》,后辰升公司將涉案工程又轉包給薛理杰、陳強,薛理杰、陳強為涉案建設工程合同的實際施工人。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辰升公司對于薛理杰、陳強履行了部分管理職責,雙方還就工程款結算以及工程質量等問題簽訂了《退場清算協議》,且薛理杰、陳強退場后,辰升公司仍然繼續(xù)履行其與重慶交建簽訂的《勞務協作合同》。綜合上述情況,辰升公司與薛理杰、陳強之間存在轉包合同關系。薛理杰、陳強主張與辰升公司不存在實質的轉包關系,與重慶交建存在事實上的轉包關系,但《勞務協作合同》系重慶交建與辰升公司所簽,薛理杰、陳強并未舉證證明其與重慶交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因此,其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15)民申字第120號

實際施工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但實際施工人起訴索要工程款的,首先應當向其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這是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主渠道,而不應直接向發(fā)包人(業(yè)主)主張權利??紤]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jiān)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場發(fā)生的客觀變化,同時為防止實際施工人對發(fā)包人訴權的濫用及虛假訴訟的發(fā)生,實際施工人原則上不應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fā)包人提起訴訟。對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fā)包人提起訴訟的,要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不能隨意擴大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范圍,并且要嚴格依據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明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2017)最高法民申4490號

二審法院認為,城建開發(fā)公司關于“其僅在應付柏凌云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之答辯意見應視為城建開發(fā)公司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城建開發(fā)公司應在欠付柏凌云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唐勇承擔責任。而一、二審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系經公開招投標程序,由城建投資公司發(fā)包給城建開發(fā)公司建設,因此,城建投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發(fā)包人,二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屬適用法律錯誤。而且,城建開發(fā)公司關于“其僅在應付柏凌云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之答辯意見如果對他人權利造成減損,該意見不應視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

(2017)最高法民申5號

上述事實表明,邯三公司中標案涉工程后,其并未進行施工,而是將工程非法轉包給鄭玉明進行施工。后鄭玉明又將工程轉包給楊連明施工。邯三公司、鄭玉明、楊連明之間存在多層的非法轉包關系。從本案的訴訟情況看,楊連明向法院起訴,訴請法院判令邯三公司、鄭玉明、宋煥武給付工程款等。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楊連明僅與鄭玉明、宋煥武存在合同關系,其與邯三公司并不存在合同關系。楊連明要求邯三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的義務缺乏合同依據

(2016)最高法民申3339號

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總包人,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此事實均無異議。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項目的發(fā)包人,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不應適用《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發(fā)包人,與張支友之間也無合同關系,張支友申請再審要求中天公司承擔支付款項的連帶責任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再297號

明珠公司與建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建安公司與遠江公司簽訂項目全額承包合同,遠江公司(甲方)與隆興公司(乙方)簽訂涉案項目《土建擴大勞務工程承包合同》。

本案系因履行隆興公司與遠江公司之間的《土建擴大勞務工程承包合同》而產生的工程款糾紛。建安公司與隆興公司之間不存在直接合同關系,建安公司亦非《三方協議書》簽約人。隆興公司未證明明珠公司將隆興公司所施工項目的未付工程款已經付給建安公司,遠江公司與建安公司之間即使存在掛靠與被掛靠關系,隆興公司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而向建安公司主張權利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隆興公司關于建安公司應當對遠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第三部分      結語


《建工解釋一》多處條文表述采用“發(fā)包人”的概念,如第13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不予支持”,第25條“因建設工程質量發(fā)生爭議的,發(fā)包人可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從體系而言,《建工解釋一》關于“發(fā)包人”的定義清晰明確,應限縮解釋指建設單位(業(yè)主)。另從立法目的解釋,實際施工人之所以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最重要原因在于發(fā)包人(業(yè)主)實際享有了建設工程的勞動成果,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因此,《建工解釋一》第26條的“發(fā)包人”不應作擴大解釋,總承包人、中間轉包人、分包人并非該條規(guī)定的發(fā)包人。

同時,《建工解釋一》第26條第一款系倡導性條款,在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第一款意在強調合同相對性原則及倡導實際施工人應向其合同相對方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對比凸顯突破合同相對性僅為保護農民工利益而例外存在,不允許隨意擴大第26條第二款的適用。從該角度而言,第一款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應限指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方,與其合同相對方前手的中間轉包人、分包人無關。《建工解釋一》第一款系程序性規(guī)定,不能以此作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承擔責任的依據。

《建工解釋一》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出版刊物、會議紀要、領導講話等形式,多次強調實際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應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隨意擴大《建工解釋一》第26條的適用?!蹲罡呷嗣穹ㄔ航ㄔO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明確“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發(fā)包當事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兩造,是合同的相對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發(fā)包人(業(yè)主)主張權利,進一步擴展保護實際施工人權益的渠道,維護社會穩(wěn)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亦傾向性認為《建工解釋一》第26條以合同相對性為原則,突破合同相對性為例外。在上述查詢到的案例中,除(2018)最高法民申1808號外,其余案例對“發(fā)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定義明確清晰。轉包人”“違法分包人”非發(fā)包人(業(yè)主),亦非合同相對方前手的中間轉包人、分包人。實際施工人原則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無合同關系的中間轉包人、分包人主張權利。

《建工解釋二》第24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秉承了《建工解釋一》第26條的精神,規(guī)定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但仍未對實際施工人能否向無合同關系的中間轉包人、承包人主張權利作出明確規(guī)定。

《建工解釋一》第26條、《建工解釋二》第24條,立法宗旨在于保護農民工權益?;诖肆⒎康?,司法解釋規(guī)定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可有力保障農民工利益。但在多層轉包、分包的情況下,若發(fā)包人已全額支付工程價款,但實際施工人因中間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原因而無法受償工程款,實際施工人既喪失向發(fā)包人請求工程價款的依據,又不能向中間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將導致維權無果,立法目的落空。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認為,實際施工人能否向中間承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應結合立法目的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中間承包人、違法分包人與實際施工人無合同關系,亦非勞務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實際施工人原則上不能向既不是發(fā)包人又與其無合同關系的轉包人主張權利。但在發(fā)包人已經向總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價款的情況下,為防止保護農民工合同權益目的落空,實際施工人可向中間轉包人、承包人主張權利。

由此,合同相對性原則仍是首要前提。實際施工人請求與其無合同關系的中間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發(fā)包人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上述轉包人及違法發(fā)包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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