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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yè)務探討】污染環(huán)境罪案件二審改判、發(fā)回重審之密碼

 thw8080 2019-03-28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實行兩審終審制,一個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做岀裁判后即產生法律效力,拋開再審程序而言,二審一般是還當事人清白的最后防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應當改判?br>(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這是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二審發(fā)回重審、改判的法律依據。對于污染環(huán)境罪案件的辯護而言,拫據實務案例,總結該類案件二審法院審理情況及歸納辯點,可以為律師在二審階段實現(xiàn)有效辯護提供參考,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為此,筆者通過北大法寶等權威判例搜索平臺,收集、整理、總結了污染環(huán)境罪案件下列判例及辯點,以供參考。

一、污染環(huán)境罪案件二審改判情形及有效辯點

(一)情節(jié)輕微

案件名稱:孫福軍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

案號:(2018)京01刑終396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孫福軍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孫福軍到案后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據此,判決:被告人孫福軍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孫福軍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上訴人孫福軍到案后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確有悔改表現(xiàn),屬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一審法院根據孫福軍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應予改判。對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上訴人孫福軍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撤銷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389號刑事判決的主文。上訴人孫福軍犯污染環(huán)境罪,免予刑事處罰。

類似判例

1.孫傳輝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8)皖08刑終173號

2.陳某兵、陳某勝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皖03刑終288號

3.葛某松、張某友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皖03刑終408號

4.陜西浩某電力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惠某某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8)陜01刑終358號

(二)量刑不當

案件名稱:蘇其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

案號:(2018)湘01刑終598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蘇其違反國家規(guī)定,采取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被告人蘇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蘇其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蘇其在非法進行電鍍加工過程中超過國家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含有六價鉻、鋅重金屬的廢水,超過國家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蘇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蘇其提出:“犯罪情節(jié)較輕,時間較短,排放量不大,沒有造成嚴重后果,認罪態(tài)度好,真誠悔罪,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經查,易某證明2017年9月25日左右蘇其找易攬鍍鋅業(yè)務,蘇某、佘輝證明2017年10月3日受蘇其雇傭開始上班,蘇其、高某證明租賃房屋后空置了一段時間,2017年9月底正式進行鍍鋅作業(yè),10月31日被查處;檢測報告及環(huán)保局的檢測數(shù)據情況說明證明六價鉻的排放限值標準為0。2mg/L,鋅排放限值標準為1。5mg/L。蘇其自建滲坑排口1的六價鉻濃度為0。4892mg/L,滲坑排口3鋅濃度為5。69mg/L,上述證據證明蘇其排污時間約1個月,排污時間和超標排放值與同類案件相比較低,綜合考慮全市同類案件的量刑平衡,本院認為,可以對上訴人蘇其適當減輕量刑,上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蘇其量刑偏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一、維持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324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蘇其的定罪部分;二、撤銷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324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蘇其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蘇其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類似判例

1.闕存強、闕某強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6)粵13刑終450號 

(三)認定事實不當、適用法律錯誤

案件名稱:明輝、李朝旭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

案號:(2017)冀09刑終241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明輝無處理電鍍污泥的能力,冒用南陽康衛(wèi)(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與南皮縣新世紀電鍍公司簽訂電鍍污泥處理協(xié)議,并將電鍍污泥交給同樣無處理電鍍污泥資質的被告人李朝旭處理,被告人李朝旭將184。74噸電鍍污泥傾倒,造成環(huán)境污染,二被告人非法處理、傾倒危險廢物電鍍污泥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且屬于后果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明輝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朝旭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20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明輝無處理電鍍污泥的能力,冒用南陽康衛(wèi)(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與南皮縣新世紀電鍍公司簽訂電鍍污泥處理協(xié)議,并將電鍍污泥交給同樣無處理電鍍污泥資質的上訴人李朝旭處理,李朝旭將135。88噸電鍍污泥傾倒,造成環(huán)境污染,二被告人非法處理、傾倒危險廢物電鍍污泥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且屬于后果特別嚴重。明輝除將大量危險廢物電鍍污泥交給李朝旭外,還交于其他無電鍍污泥處理資質的人員,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高于李朝旭,在量刑上應區(qū)別對待,二上訴人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二上訴人及辯護人的意見,經查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一、撤銷河北省南皮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7刑初124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明輝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三、上訴人李朝旭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類似判例

1.郭家成、梁銳艮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8)粵01刑終950號 

2.白某某等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8)魯01刑終54號 

3.朱慶輝、溫尉豪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贛07刑終371號 
4.姚宗享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浙03刑終266號 
5.鐘藝斌、劉運泉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粵16刑終98號 
6.成立國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湘03刑終199號

(四)改判緩刑對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案件名稱:周純輝、郭江平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

案號:(2017)粵06刑終525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純輝、郭江平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江平的作用比被告人周純輝稍小,量刑時予以考慮。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周純輝、郭江平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排放超過標準的含重金屬污染物,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兩上訴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郭江平的地位和作用輕于上訴人周純輝,量刑時予以考慮。綜合案件情況,上訴人周純輝系初犯、偶犯,其污染環(huán)境行為被查處后,即停止了不銹鋼拋光車間的生產,后關閉了未設置環(huán)保配套治理措施的合心盛壓延廠,可見周純輝具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另考慮到周純輝犯罪時間短,認罪態(tài)度好,取保候審期間表現(xiàn)良好,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周純輝宣告緩刑。上訴人郭江平是周純輝的員工,在周純輝的授意下實施了污染環(huán)境的行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較小,且結合其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取保候審期間的表現(xiàn),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亦決定對郭江平宣告緩刑。對于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有一定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審決定對上訴人宣告緩刑而致量刑被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一、維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17)粵0605刑初1035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對上訴人周純輝、郭江平的定罪部分;二、撤銷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17)粵0605刑初1035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對上訴人周純輝、郭江平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周純輝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上訴人郭江平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類似判例

1.馮啟福、孫成果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魯04刑終21號 

2.李國平、楊仁志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8)皖08刑終151號 

3.李尖兵、高海兵等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蘇06刑終343號 

4.黃祖奎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桂09刑終9號 

(五)自首

案件名稱:寇紅軍、魯軍健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

案號:(2017)浙07刑終444號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11月3日,金華市環(huán)境保護局環(huán)境監(jiān)察支隊對位于金華市金某區(qū)多湖街道的金華市軍杰工貿有限公司進行日常檢查時,發(fā)現(xiàn)該公司表面清洗處理車間產生的廢水未經處理,通過車間墻角小洞直接外排到車間外南側小水溝中。經金華市環(huán)境檢測中心站監(jiān)測,車間外南側小水溝廢水中總鋅含量為88。1mg/L,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44倍。另查明,被告人寇紅軍系金華市軍杰工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生產和經營;被告人魯軍健擔任車間主任,負責鋅合金門清洗和噴漆工作。案發(fā)后,被告人寇紅軍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寇紅軍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魯軍健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寇紅軍、魯軍健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排放重金屬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10倍以上,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被告人寇紅軍、魯軍健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被告人魯軍健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再予從輕處罰。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對被告人魯軍健從輕改判的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一、撤銷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2017)浙0703刑初11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魯軍健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其余部分;二、被告人魯軍健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類似判例

1.馬春龍、韓旭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冀10刑終257號 

(六)立功

案件名稱:彭朋、閆斌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

案號:(2017)魯04刑終159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閆斌、彭朋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huán)境,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被告人閆斌、彭朋明知劉某1、劉某2、劉某5等人非法煉鉛而為其實行犯罪創(chuàng)造方便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其中,彭朋罪責相對較輕。閆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彭朋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以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被告人閆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以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被告人彭朋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判決追繳閆斌違法所得954530元,上繳國庫。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閆斌、上訴人彭朋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huán)境,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原審被告人閆斌、上訴人彭朋明知劉某1、劉某2、劉某5等人采用非法煉鉛的方式進行污染環(huán)境犯罪,而為其創(chuàng)造方便條件,與劉某1等人成立共同犯罪,但原審被告人閆斌、上訴人彭朋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其中,彭朋罪責相對較輕。上訴人彭朋提出“僅是司機,沒有具體參與犯罪行為”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彭朋在本案中所參與的污染環(huán)境的犯罪環(huán)節(jié)是為劉某1等人租房和協(xié)助改造場地,就此行為,原公訴機關提供的知情人相某、劉某2、劉某3、劉某5的證言均能明確證實上訴人彭朋在共同作案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案被告人閆斌供述也能印證這一事實,故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被告人閆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上訴人彭朋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參與犯罪是在緩刑考驗期后,一審判決撤銷原判的緩刑不當”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核實相關證據后認為,在案證據包括證人劉某2證言、同案被告人閆斌供述、上訴人彭朋個人原供述均基本一致,可以證實彭朋最初參與本案犯罪的時間為2014年6月份或2014年夏天,這一時間顯然在其前罪所判處的三年緩刑考驗期內。故上訴人和辯護人的這一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彭朋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情節(jié),構成立功”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上訴人彭朋在二審中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xiàn),二審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一、維持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魯0481刑初442號刑事判決第一、三項對原審被告人閆斌的定罪量刑部分、追繳閆斌非法所得部分和第二項對上訴人彭朋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閆斌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閆斌違法所得95453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彭朋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二、撤銷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彭朋所宣告的緩刑。三、撤銷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魯0481刑初442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彭朋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彭朋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四、上訴人彭朋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與撤銷緩刑后應執(zhí)行的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三年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類似判例

1.羅強、盧遠清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渝05刑終846號

2.許緒忠、趙建軍、林財超、段武斌、黃丙乾、劉孝宏、鐘錫先、陳應紅、范紹文被判非法經營罪一案,(2018)湘03刑終90號 

二、污染環(huán)境罪案件二審發(fā)回重審情形及有效辯點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件名稱:郁聞、張友才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

案號:(2018)浙02刑終40號 

審理經過: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郁聞、張友才犯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浙0213刑初132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一、被告人郁聞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二、被告人張友才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郁聞、張友才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委派檢察員曾某、代理檢察員張某出庭執(zhí)行職務,上訴人郁聞、張友才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法院認為:本院認為,原判事實尚不夠清楚,證據尚不夠確實、充分,審判程序亦有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一、撤銷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2017)浙0213刑初132號刑事判決;二、發(fā)回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類似判例

1.洪浦等四人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8)吉07刑終41號 

2.崔玉康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8)冀05刑終123號 

3.覃某某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8)粵07刑終67號 
4.崔克健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魯03刑終236號
5.石偉杰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皖13刑終321號
6.王國玉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冀01刑終575號 
7.桂慶明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黔06刑終41號 
8.陸某、陳某某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粵17刑終17號 
9.夏某東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皖03刑終197號 
10.馬洪偉、劉達祥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7)冀09刑終430號 
11.曹盛有、黃文、曹德威、王早新、王建福被判環(huán)境污染罪一案,(2018)湘10刑終42號  
12.李炳坤、吳精華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2018)冀09刑終331號 

(二)程序違法

案件名稱:孫清民、曹守安被判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

案號:(2017)魯08刑終120號 

審理經過: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清民、曹守安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魯0826刑初25號刑事判決,以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被告人孫清民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以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被告人曹守安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扣押的鉛錠20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上訴人孫清民以“沒有和李超合作經營;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卻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量刑不當”等為由提出上訴。上訴人曹守安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量刑不當”等為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法院認為:孫清民、曹守安在一審庭審時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否認,一審法院未按照規(guī)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審判程序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一、撤銷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7)魯0826刑初25號刑事判決;二、發(fā)回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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