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案情】 2015年2月19日,被告李某、王某分別作為借款人及擔保人向原告張某借款十萬元,并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月息為2%。因借款到期后兩被告均未還款,原告張某遂將被告李某、王某及其妻子蘇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作為借款人還款,王某作為擔保人還款,蘇某作為王某的妻子,王某的擔保之債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蘇某亦應還款。 【裁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王某對外擔保產(chǎn)生的債務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此,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之債不同于《婚姻法》規(guī)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債務,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之債為從債務,與普通債務沒有區(qū)別,故作為配偶應當對夫妻一方的擔保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皋法院審理后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李某作為借款人,在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仍未能還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被告王某作為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在被告李某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依法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但作為王某妻子的蘇某,不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否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中,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設立的保證債務而言,如果其對外擔保系無償保證,應認為為個人債務,因為保證人既從債權人也沒有從債務人處獲得對價給付,沒有給保證人帶來經(jīng)濟利益,對夫妻共同生活并無助益,故不應當認為為夫妻共同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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