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是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條件,股東不能證明窮盡其他途徑的不能解決的,不能解散公司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張德榮 (北京兩高重大疑難案件中心律師)閱讀提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屬于公司解散訴訟的前置程序,法官在審理公司解散案件時,必須審查股東是否曾窮經其他公司內部的救濟途徑來解決公司僵局。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并沒有釋明,其他解決途徑都有那些?筆者將通過總結五則司法案例的裁判規(guī)則,以總結司法實踐中何為“其他解決途徑”。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是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條件,只有在窮盡一切可能的救濟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時,才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若股東可通過股權轉讓,或請求公司回購股權,行使股東知情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提起侵權訴訟等途徑予以救濟時,請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2012年6月12日,建材公司成立、注冊資本100萬元,主營建材批發(fā)、碎石加工。其中,司威世出資50萬元,持股50%,黃富強出資30萬元,持股30%,杜甫出資20萬元,持股20%。 二、2013年2月16日,建材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引進李發(fā)貴、韓尤直兩名新股東,成立建材公司二廠,二廠獨立核算,并由李發(fā)貴負責經營管理。 三、此后,黃富強、杜甫與司威世產生矛盾,并以司威世涉嫌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舉報。 四、2014年4月24日,司威世以黃富強、杜甫中飽私囊,侵占公司財產,股東間長期矛盾,其作為董事長無法正常履行職,公司任何事務均不能形成有效決議,公司經營發(fā)生嚴重困難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解散建材公司。 五、但是,司威世并未通過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方式,解決股東間爭議,也未通過行使股東知情權之訴或侵權之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六、本案經巴楚法院一審、喀什中院二審、新疆高院再審,最終判定不予解散公司。 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法定解散公司的條件即是否符合“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以及“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敖洜I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主要指公司的治理結構及治理狀態(tài)方面構成了沖突和僵局,從而使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是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條件,只有在窮盡一切可能的救濟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時,才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 公司解散糾紛系股東在公司經營出現(xiàn)僵局時提起解散公司申請而引發(fā),其設定目的在于弱勢股東窮盡公司內部的救濟手段后,運用司法手段調整失衡的利益關系。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過公司自治等方式解決股東之間的僵局狀態(tài)。如果,股東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已經窮盡了內部一切救濟手段,或是提供其已采取了能夠采取的其他方法仍不能解決公司目前存在的矛盾和問題,不得不尋求司法救濟的相應證據,且解散公司并不是解決股東之間矛盾和公司運行障礙以及維護股東權益的唯一辦法和途徑,現(xiàn)行公司法有足以維護股東各項權益的規(guī)定和制度,如股東可以通過對內對外轉讓股權的方式來解決股東之間的矛盾和沖突等,則法院不能直接干預公司自治,要求解散公司。 本案中,建材公司解散并非是解決問題的唯一途徑,司威世作大股東,可以通過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收購股份,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的方式退出公司,徹底解決股東之間長期存在的分歧和沖突。司威世在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及享有資產受益等股東權利無法實現(xiàn)時,應當且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予以救濟,而不能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 首先,對于欲發(fā)動公司解散訴訟的股東來講,務必理解公司解散是權利救濟的最后措施。因此,當事股東必須有證據證明,糾紛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這也是法院受理和裁判的條件之一。 另外,根據筆者的辦案經驗和案例研究,“其他能夠解決的途徑”一般指以下四種途徑: 第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股東知情權,化解公司僵局。第二,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提議召開臨時會議來化解股東會僵局狀態(tài)。第三,提議召開股東會討論人事任免、轉讓股權和請求公司回購以退出公司,徹底解決股東之間長期存在的分歧和沖突。第四,股權份額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大股東,可以通過公司權力機構股東會行使職權,解決公司經營管理問題。 本文延伸閱讀部分列舉了四則涉及“其他能夠解決的途徑”的案例,供大家參考。 《公司法》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以下為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巴楚縣乾龍建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條件的問題,須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于公司解散糾紛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糾紛系股東在公司經營出現(xiàn)僵局時提起解散公司申請而引發(fā),其設定目的在于弱勢股東窮盡公司內部的救濟手段后,運用司法手段調整失衡的利益關系。由此可見,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過公司自治等方式解決股東之間的僵局狀態(tài),'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是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條件,只有在窮盡一切可能的救濟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時,才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 本案中,司威世雖稱黃富強和杜甫侵占公司財產、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與其他股東之間存在重大矛盾。巴楚縣乾龍建友建材有限公司解散并非是解決問題的唯一途徑,司威世作為巴楚縣乾龍建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可以通過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收購股份,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的方式退出公司,徹底解決股東之間長期存在的分歧和沖突。司威世在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及享有資產受益等股東權利無法實現(xiàn)時,應當且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予以救濟,而不能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司威世與巴楚縣乾龍建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2017)新民申1278號]
裁判規(guī)則:“其他能夠解決的途徑”一般指以下四種途徑:第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股東知情權,化解公司僵局。第二,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提議召開臨時會議來化解股東會僵局狀態(tài)。第三,提議召開股東會討論人事任免、轉讓股權和請求公司回購以退出公司,徹底解決股東之間長期存在的分歧和沖突。第四,股權份額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大股東,可以通過公司權力機構股東會行使職權,解決公司經營管理問題。案例如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張擁軍與陜西通用(集團)鍋爐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289號]認為,“申請人張擁軍在本案中所主張的解散事由,核心訴求是其被排除在公司經營管理之外,至于其所列舉的股東之間群毆打架、張裕峰將其和張勝利趕出公司、張裕峰偽造決議處分公司資產等導致其權利受到侵害的事由,均可以通過提議召開股東會討論人事任免、轉讓股權和請求公司回購以退出公司等其他合法途徑獲得救濟,并無通過司法訴訟強制解散公司的必要。而在本案中,張擁軍對其所主張的股東權利受到侵害的情節(jié),直至采取了對其長兄張裕峰不斷進行控告和訴訟的方式,并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通用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行使其股東權利以尋求救濟,故其關于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不應得到支持?!?/span> 案例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烏魯木齊市祥平實業(yè)有限公司與烏魯木齊市祥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東升、新疆豪駿貿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新民二終字第38號]認為,“本案中,從表面上看各股東之間矛盾較為突出似乎符合股東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是解決這一僵局的唯一途徑。祥平實業(yè)公司提交的股東(張東升)曾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機關立案以及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被解散公司之間發(fā)生多起民事糾紛的系列訴訟案件,雖然反映出近三年期間祥平房產公司的三位股東為了各自的利益相互訴訟,相互之間失去了彼此信任、交流和協(xié)商的基礎,但并不能因此確定祥平房產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fā)生嚴重困難。祥平實業(yè)公司作為祥平房產公司的股東,可依據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提議召開臨時會議,化解股東會僵局狀態(tài),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相應的股東知情權,還可通過要求公司或者控股股東收購股份,甚至向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的方式退出公司,徹底解決股東之間長期存在的分歧和沖突。” 案例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湖南森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黃建軍、周平公司解散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湘高法民二終字第124號]認為,“作為股東的上訴人周平愿意以合理價格受讓其他股東即被上訴人黃建軍的股份及投資,消除黃建軍因公司存續(xù)的潛在損失風險,是解決森翔公司不解散的另一途徑。這一途徑并不損害黃建軍的合法權益,且公司股東可能因公司現(xiàn)有資源的價值還受益。” 案例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林照森與廣州市湯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上訴案[(2012)粵高法民二終字第43號]認為,“本案中,曾志堅與林照森分別持有湯始公司88%和12%的股權份額。湯始公司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每10000元人民幣為一個表決權;股東會會議應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但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者決議減少注冊資本、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在曾志堅持有公司88%股權份額已超過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情況下,湯始公司可以通過公司權力機構股東會行使職權解決公司經營管理問題,并不存在股東會無法有效召集或無法通過有效決議的情形。公司是股東自治的產物,司法介入只是對公司自治機制的補充和救濟。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主要是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股東與股東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沖突、股東會議的召集及通知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均非公司必須解散的理由。本案湯始公司雙方股東及公司因公司經營管理、公司重大資產歸屬等問題產生爭議,可循法律途徑解決?!?/s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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