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況 1994年1月4日,R公司和J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1994年1月4日至1994年4月3日。期內貸款利率為年化16.2%,逾期則加收20%。G公司為R公司借款擔保,擔?!霸?/SPAN>R公司還款超過合同規(guī)定期限,逾期三個月仍無力清償貸款時”,由G公司負責清償。債務人R公司因未按規(guī)定年檢,被工商局于2005年1月26日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J銀行于2004年6月將R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余額41萬元及相應利息轉讓給某一資產管理公司,并進行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04年12月某一資產管理公司又將該筆債權轉讓給某二資產管理公司,同樣進行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08年4月某二資產管理公司資產又將該筆債權轉讓給A,且進行了公告和催收。公告截止2008年4月30日,該筆債權本息合計72.55萬元。A于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每隔兩年向G公司發(fā)函催收。以下是G公司對于2018年催收函的分析。 二、法律分析 對于本案,G公司至少可主張保證期間的抗辯、普通訴訟時效的抗辯以及最長訴訟時效的抗辯。 在論述上述問題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對本案G公司的擔保性質進行一個簡單的分析: 本案保證責任的方式為一般保證。最高法院《關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38號)第二條規(guī)定,“擔保法生效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j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本案的保證明確是債務人無力清償貸款時,保證人才承擔責任,因此,保證的性質是一般保證,只是,本案的一般保證與通常的一般保證還略有一點小差別,就是本案的債權人銀行不能在一開始對債務人不能執(zhí)行時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而是要在債務逾期達到了三個月以后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不過,這一差別一是對保證的性質的確定沒有影響,二是三個月的期限也基本不構成債權人對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限有影響,因為對保證人主張責任有一個前置程序,就是要債務人履行不能,證明債務人履行不能一般是要啟動對債務人的訴訟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這一時間通常是要超過三個月的。 以下就G公司的抗辯權逐項進行分析: (一)保證期間和普通訴訟時效的抗辯權 首先,在G公司提出訴訟時效的問題后,A對主債權未過訴訟時效負有舉證責任。就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其需要舉證在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即自1994年4月5日至1996年4月5日)向R公司主張過權利,且此后也連續(xù)向該公司催收貸款,使該筆主債權保持在訴訟時效內。初步估計,2004年6月以后,由于債權的轉讓,資產管理公司和A均應不會產生新的訴訟時效瑕疵,但2004年6月之前存在訴訟時效瑕疵的可能性則較大。 其次,若該筆主債權未過訴訟時效,G還可以主張保證期間經過的抗辯權,對此,A還需要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向G公司主張過保證的權利來對抗G公司。具體來說,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fā)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法[2002]144號 )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在擔保法生效前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但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自本通知發(fā)布之日起6個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逾期不主張的,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故A須舉證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間內,曾向G公司主張過擔保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保證擔保案件中,保證人還有自己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抗辯權,但本案由于發(fā)生得較早,G公司基本沒有擔保債務這一從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因為保證期間已經持續(xù)至2003年1月31日,在保證期間尚未起算的情況下,保證債務是無訴訟時效起算一說的,只有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主張了保證權利,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才起算,而本案2004年的公告即開始了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讓公告和對保證人的催款公告。 (二)最長訴訟時效過期 根據(jù)《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以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超過最長20年還沒起訴或仲裁的,債權人將喪失實體的勝訴權。此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為客觀標準,不適用中斷、中止的規(guī)定,除特殊情況外無法延長。而根據(jù)《民通意見》第169條,“特殊情況”指“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即使考慮本案的訴訟時效跨越民法通則至民法總則,民法總則對訴訟時效的起算點進行了修改,該修改也只是增加了起算點包括知曉義務人這一要素(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保τ诒景笡]有任何影響。 A的該筆債權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為1994年4月5日,此日開始了最長訴訟時效的起算,至今已近24年,遠遠超過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且可以判斷A(包括之前的銀行和資產管理公司)并不存在客觀行權的障礙,無法要求法院延長該期間。故,A的該筆債權已超過法定最長保護期間,即使其證明其債權普通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均未過期,該筆債權亦無法勝訴、無法得到法院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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