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與吏,當則興國,誤則殃民。本文所研究的“貢舉之責、考官之責”與當下時局頗多契合之處。是為按! 官吏選、考及其相關(guān)犯罪 ——唐律第92條研究 作者:杰夫瑞·麥考麥克,英國阿伯丁大學教授 譯者:王新宇,法學博士,時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講師?,F(xiàn)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法理學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中國法律史學會 編《中國文化與法治》,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7年。 感謝王新宇教授供稿!本文注釋已略。法學學術(shù)前沿賜稿郵箱:fxxsqy@163.com 《唐律》第92條(以下簡稱“92條款”)的影響主要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第一,它界定了那些承擔著重要舉薦、考選之職官員的各種犯罪。舉薦、考選內(nèi)容包括:推薦可獲取官員資格考試的候選人(貢舉),考察可升遷官員的履職情況(選任),考評現(xiàn)任官員的政績(考績)?!?2條款”對各種犯罪的規(guī)定比較簡略,因此理解起來有一定難度。本文擬對92條款的內(nèi)容進行拆解、分析,以闡釋該條款所涉及的每一種犯罪。對于唐代考試制度, 西方學者已有大量研究,但極少有人關(guān)注官員因舉薦行為或考核行為所引發(fā)的犯罪。第二,拋開立法技術(shù),條文中包含的傳統(tǒng)中國名詞,其影響也是非凡的。這些名詞和朝廷對官員的選任及其責任相關(guān),簡稱“正名”(名份的確認)和“名份”(相應的義務和職位)。這里并不是要對這些名詞予以充分詳解 ,但與此相關(guān)的兩個因素卻有必要予以說明。首先,是儒家思想、主張的影響。儒家思想認為只有品行端正的人才能被賦予管理百姓的重任;其次,是早期法家思想的影響。韓非子曾強調(diào),為了進行有效統(tǒng)治,統(tǒng)治者應確保其所選任官員擔負起朝廷所賦予的責任。唐代統(tǒng)治者和統(tǒng)治精英對“正名”原則的兩個因素頗為贊賞。92條款就是這種統(tǒng)治思想的體現(xiàn),即不僅要確保道德正直之人得以被選任,而且也要確保其選任之后,能夠認真履行職責。 一、92條款譯文 1、貢舉非其人 《唐律疏議》規(guī)定:“諸貢舉非其人及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 非其人, 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試不及第,減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議曰:依令:“諸州歲別貢人。”若別敕令舉及國子諸館年省者,為舉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無聞,妄相推薦,或才堪利用,蔽而不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使名實乖違,即是不如舉狀;縱使試得及第,亦退而獲罪。 如其德行無虧,唯試策不及第,減乖僻者罪二等?!奥饰宸值萌旨暗谡撸蛔?,謂試五得三,試十得六之類,所貢官人,皆得免罪。若貢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貢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舉狀,即以“乖僻”科之??v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準折。 2、考校、課試不實及選官乖于舉狀 《唐律》規(guī)定:“若考校、課試而不以實及選官乖于舉狀,以故不稱職者,減一等?!?/p> 注云:負殿應附而不附, 及不應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 疏議曰:“考?!保^內(nèi)外文武官寮年終應考校功過者。其“課試”,謂貢舉之人藝業(yè) 伎能 ,依令課試有數(shù) 。若其官司考、試不以實及選官乖于所舉本狀,以故不稱職者,謂不習典憲,任以法官;明練經(jīng)史,授之武職之類:各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 “負殿應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為一負,公罪二斤為一負,各十負為一殿?!毙?贾?,負殿皆悉附狀。若故違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者,謂蒙別敕放免,或經(jīng)恩降,公私負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贓賄入己,恩前獄成,仍附景跡;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謂與考校、課試不實罪同,亦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 3、失者,各減三等。 注云:余條失者準此。承言不覺,又減一等;知而聽行,與同罪。 疏議曰:“失者,各減三等”,謂意在堪貢,心不涉私,不審德行有虧,得減故罪三等。自“試不及第”以下,“應附不附”以上 ,失者又各減三等。 “余條失者準此”,謂一部律內(nèi),公事錯失,本條無失減之文者,并準此減三等。 承言不覺,亦從貢舉以下,承校試人言,不覺差失,從失減三等上更減一等,故云“又減一等”。 知而聽行,亦從貢舉以下,知非其人,或試不及第,考校、課試知其不實,或選官乖狀,“各與同罪”,謂各與初試者同罪。 二、92條款中的法律責任 該條律文設(shè)定了三種不同的責任:第一種是貢舉之責,承擔貢舉之人無德或無才之責,實際上是要求舉薦官為貢舉之人的品質(zhì)作擔保人;第二種是考官之責,這項責任和考試類別有關(guān),包括未對貢舉之人進行正確分類或分級、在應試中不但私自變更名次而且沒有任人唯能、所舉之人應試水平與舉薦人所述有別;第三種責任實際上已經(jīng)蘊含在前兩種之中,和責任人的主觀意識有關(guān),承擔過錯和過失之責,或知而不舉之責。本文對92條款中上述責任所處刑罰分為兩類進行研究:一是貢舉之責(舉),二是選、考之責。 1、貢舉之責 唐代每年都由尚書省定期在京都組織一次考試,稱作“常舉”?!俺Ee”的參加者有來自國子監(jiān)的生徒,也有各省保舉進京應試者。各省保舉的考生先要經(jīng)過本地考試合格后,再由州縣保舉進京,地方考生絕不能自薦入京應試。通過考試后,應試者就取得了一種任職資格(品),但這并不代表獲得了某種職位,只是享有被選任某種實職的權(quán)利。 除了“常舉”之外,還有一種由皇帝專門組織的臨時考試。該種考試根據(jù)需要,由皇帝親自考問、考錄人才。與常舉不同的是,參加這種考試者屬于被召集而非舉薦。應試者如果考中,隨即受到重用,而免候補之虞。 92條款規(guī)定了和貢舉、科考相關(guān)的兩種犯罪:所貢舉之人德行乖僻和科舉不及第。第一種犯罪主要限于地方貢舉之人,因為地方官員有義務對應試者嚴格把關(guān),以確保進京科舉之人的品行。假如所貢舉之人的品行有瑕疵,舉薦人(地方官員)就會被追究法律責任。《唐律疏議》規(guī)定:國子監(jiān)作為舉薦人時,蒙詔科舉之人也應該承擔相同的法律責任?!短坡伞纷⒔庵虚g接提到舉薦人意見書(狀)的重要性,認為它是被舉薦人德行品質(zhì)的保證書。如果一旦確認被舉薦人的實際品行和舉薦人意見書相互矛盾,被舉人就被認定為“德行乖僻”,舉薦人也要承擔法律責任。 本條還規(guī)定了另外一種犯罪,即“才堪利用,蔽而不舉者”。這種情況一般發(fā)生于州縣,即參加科舉者在本地科考中“方正清循”,卻被地方官員隱而不舉,造成“方正清循”之人不能入京科舉。 《唐律疏議》所引法令,將舉人分為三類:一是各省舉薦之人(貢舉人);二是國子監(jiān)舉薦之人;三是蒙詔課試之人。第一種舉薦人資格的取得,具有相當?shù)碾y度。由于,各地官塾弟子和私塾弟子之間待遇不同, 官塾弟子很可能不用參加地方組織的初試而直接被舉薦入京。只有私塾弟子通過層層競爭,成為“本省舉子”。 假如這種分析正確的話,各地方高級官員很有可能就是本轄區(qū)各官塾的籌建者和負責人,他們也必然也是官塾弟子入京課試的“舉薦官”。 對“貢舉非其人”的最低處罰是徒刑一年。但犯罪客體只限于一至二人。而且,犯罪客體每達到兩人時,徒刑就會增加一等。也就是說,犯罪客體是三至四人時,徒刑可能是一年半,五至六人時可能是兩年,七至八人時可能是兩年半,九人或以上是三年(法定最高刑)。在公元760年杜佑編輯的《通典》中,載有舊律對地方官員舉薦人數(shù)有嚴格的限制。一般而言,地方官員的品級不同,舉薦人數(shù)也從一到三不等。但是,該《通典》也說,在實際操作中,地方官員的配額制已經(jīng)停止適用,換句話說,地方官員對于合格人才的舉薦不受數(shù)額限制。 舉薦官因“貢舉非其人”而受重罰的,有據(jù)可查的只有一個案例。公元751年,一些蒙詔科舉的“舉子”弄虛作假。他們的“保證人”(也就是舉薦官),被判流放。 這種刑罰顯然重于92條款所規(guī)定的刑罰。其原因何在呢?第一,可能是因為他舉薦了一個已經(jīng)曾經(jīng)被認為是“德行乖僻”的人;第二,可能是因為“欺君”,所以要罪加一等。 92條款區(qū)分開了“試不及第”和舉薦“德行乖僻”為兩種不同的犯罪。 因為“試不及第”是舉薦官的過錯而不是舉人的過錯。以一人“試不及第”為例,舉薦官對此種犯罪所受處罰要比照舉薦“德行乖僻”減二等刑。量刑幅度從杖九十(最低刑)到徒二年(最高刑)不等。即使“德行乖僻”之人中舉,功名要退,舉薦官更要獲罪。 據(jù)《通典》記載,最早的案例發(fā)生在公元595年的隋朝,某秀才因“試不及第”而使其舉薦官獲罪。在公元627至650年期間,也有地方官員因其保舉之人“試不及第”而受到處罰的紀錄。因此可以推斷,這種舉薦制度在公元651年被取消了,直到公元736年才予以恢復。 92條款的注解中提到了“試不及第”的一種比較特殊的例外,如果及第者多,并不科刑。注解說:“試五得三,試十得六之類,所貢官人,皆得免罪”。但是,如果及第者少,就要根據(jù)不及第的人數(shù)予以處罰。例如:“貢五得二”,就要“科三人之罪”。對于“得第者多”中含有的“德行乖僻”者,似乎并不計入“不及第”的人數(shù),舉薦官所受處罰也不受此人數(shù)多寡的影響。但這只是本文的分析,《疏議》并無明確說明。這種分析源于前文所引《通典》中的案例,官員被科刑后導致了“秀才”科舉的中止。實際上,這種推測還是源于條文本身,唐律對“試不及第”的處罰承于隋律 ,但唐律對此類犯罪的懲罰沒有立即進一步強化。至少在七世紀的下半葉,及第的比率還是非常低的。 在這種情況下,不可能根據(jù)“試不及第”人數(shù)追究舉薦官的法律責任。 92條款的第三種犯罪是過失犯罪,是三種刑罰中較輕的一種。這種處罰也可適用于舉薦“德行乖僻”者的犯罪。如果舉薦官只是疏于細查“貢舉人”科舉資格而不是有意包庇,其量刑幅度在杖八十(最低刑)和一年半徒刑(最高刑)之間。不過,律文中并沒有見到對“試不及第”者進行故意與過失的區(qū)分。如果從舉薦官的責任出發(fā),似乎也應該予以重罰。 “德行乖僻”和“試不及第”這兩種犯罪實際上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如果“試不及第” 此人“才不堪用”,也就說明了此人的“乖僻”。舉薦官作為“保證人”,不僅要確保其貢舉之人的德行操守還要保證該人“試”則“及第”。其實這種責任由來已久,漢代就有此規(guī)定:舉薦官推舉官員時如果“舉不以實”,其舉薦的官員如果被證實不堪其任,舉薦官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如果“舉不以實”有時也指有意疏漏事實,舉薦官因此要被科以重刑。舉薦官必須“確?!彼e薦的官員能夠堪當重任。 2、考校、課試之責 本文所討論的犯罪是由貢舉、官員選任、官員考績所引起的。在分析這些犯罪行為之前,我們應該對92條款中涉及的“舉薦官”犯罪和“考校官”犯罪作一個明確區(qū)分?!芭e薦官”犯罪是指因科舉、蒙詔科舉所致,而“考校官”犯罪既和科舉有關(guān)也和官員選任、考績有關(guān)。而且,也不能完全排除這種可能性:即,在某種情況下“舉薦官”的犯罪行為也可能導致其后的選任之責。雖然證據(jù)不足,但是地方官塾的學生還是很有可能不經(jīng)初試或蒙詔而直接獲得選任資格。 盡管不太確定,但如果其貢舉之人得到舉薦[適任證書(解)]后,缺失又被查證的,地方官員尤其是高級官員還是會有被控“貢舉非其人”的可能。 “舉薦官”和“考校官”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分考校、課試不實兩類。按照法律條文規(guī)定,科舉和考績中的課試不實、考校不實都屬于犯罪。 課試不實是指主考官科舉時未能慧眼識才(或者相反)或考績時公徇私情致使被考績?nèi)似返谑艽擞绊?;考校不實意味著主考官并不是根?jù)被考核人的業(yè)績對其提升或降級??己说膹碗s程序?qū)⒃诤竺孢M一步探討。有關(guān)官員的選考稍有不同,關(guān)鍵不在于候補官員是否通過了考試、是否獲得了品第,而取決于他參加的考試類別是否和被選派的職位對口。如果主考官不是根據(jù)候補官員的專業(yè)背景進行選任,如:“明練經(jīng)史,授之武職”等,主考官的行為也構(gòu)成犯罪。 上述犯罪如果具有主觀故意,比照“貢舉非其人”罪減一等,即犯罪客體是一人或兩人,杖一百;三至四人,徒一年;五至六人,徒一年半;最高刑至徒兩年半。如果犯者并非故意,只是疏忽或過失,刑罰減三等;量刑幅度也減為杖七十至徒一年。 三、官員考校:程序、考績及定考結(jié)果 如何判斷考校官對其同事或下屬進行評估時是否認真履行職,很難有一個精確的標準。問題在于92條款并沒有詳細規(guī)定考校程序,沒有界定擔當此任官員何屬,也沒有對失職行為予以細化,條文中提及的只是“官司”(原文為:若其官司考、試不以實及選官乖于所舉本狀。譯者加)。官員所屬機構(gòu)、考官職責以及考校程序,我們只能從其它相關(guān)規(guī)定中尋找?!缎绿茣ぐ俟僦啤?和《唐六典》卷二及其注解 為我們提供了較為清晰的答案,在程序上可以區(qū)分為高級官員對其下屬的初評和代行尚書省之職的吏部所進行的最終評估。 在進行評估時,文武官員會被分為三類: (1)中直機構(gòu)高官、地方要員和皇帝身邊官員?!栋俟僦啤穼⑵浼毞譃椋河H王及中書、門下、左右丞相、京官三品以上,都督、刺史、都護、節(jié)度、觀察使。 (2)較第一類官員品第低的官員,如留內(nèi)官。 (3)所有低職官員,如留外官。 第一類官員不受考校程序約束。尚書省似乎只負責考校第一類下屬官員并出具功過行狀,行狀會被直接遞交給皇帝。 第二類和第三類官員的考校具有嚴格、詳細的程序,這也是92條款所說考校的主要對象。我們認為只有在對第二類官員進行考校時,才會分為不同階段?!傲魞?nèi)官”和“留外官”的考校程序很相似,只有細節(jié)上的不同。 1、考校程序:長官之職 《百官制》里記載:每年京內(nèi)、京外各單位的高級官員都要對本屬進行考評。京內(nèi)高官的考校工作由吏部的考功曹協(xié)助。 各省負責呈交地方官員行狀的是各省內(nèi)最高官員。除了極小的省份外,各省也要由省內(nèi)最高職務者召集本轄區(qū)的官員組成考校組,而不是由最高職務者獨斷專行。 考校組成員稱為功曹和參軍事,他們的主要任務就是完成本轄區(qū)每個官員的考課行狀。 省份小的地方官對其下屬可以自行評斷定級,但是其它大省地方官員能否如此行事卻不是很明了。 各部和各地方主持考績者要對自己上年的業(yè)績進行自評定級。對品官的考績,以“善”和“最”作為兩個基本標準進行等級劃分,即“四善”:德義有聞、清慎明著、公平可稱、恪勤匪懈;“二十七最”。“二十七最”主要是官員所司才能表現(xiàn)。如:推鞠得情,處斷平允,為法官之最;訓導有方,生徒充業(yè),為學官之最??伎兊淖罡叩燃墳椤八纳啤焙汀白睢本銈?。根據(jù)被考核對象所符合“善”與“最”的數(shù)量,分為上、中、下三等;每等再分為上、中、下三級,共分為九級。獎賞也會不同。一最已上有四善為上上;一最已上有三善,或無最而有四善為上中;一最已上有二善;或無最而有三善馬上下;一最已上有一善,或無最而有二善為中上;一最已上,或無最而有一善為中中;職事粗理,善最弗聞為中下;愛憎任情,處斷乖理為下上;背公向私,職務廢闕為下中;居官諂詐,貪濁有狀為下下。92條款所稱“若考校……不以實……,減一等”,所指“不實”在某種意義上就是指上述等級劃分不實。如果考課官不能據(jù)實核定,就是犯罪。不容置疑的是,不當?shù)莫勝p提議則首當其沖的要處以刑罰;即便定級提議公允,行狀中的其它 “乖于本狀”的行為也屬犯罪。 2、考校程序:功曹之職 各省及京內(nèi)三品以下官員的考績行狀遞交到尚書省,由尚書省六部之一的吏部和該部的考功曹受理。《百官制》記載,尚書、侍郎掌考課之政;考功郎中、員外郎掌文武百官功過、善惡之考法及行狀。 《唐六典》對上述官員的職責規(guī)定得更為詳盡??颊n官員有:考功郎中一人、員外郎一人、主事三人。考功郎中負責京內(nèi)京外文、武官員的考課。京內(nèi)外官員的考課行狀送抵尚書省后,由皇帝指派官員進行審核、定考。每年敕定的京官位望高者二人,其中一人校京官考,一人校外官考;敕定給事中、中書舍人各一人,其中一人監(jiān)京官考,一人監(jiān)外官考;最后由郎中統(tǒng)判京官考,員外郎統(tǒng)判外官考。 《唐六典》中提到的校、監(jiān)、判三種分工暗含了各自責任的不同。這就意味著兩名功曹官員對京內(nèi)外官員行狀所作的審核、添補和擬定等級,是在給事中和中書舍人的領(lǐng)導之下完成;據(jù)推測,應該由給侍中和中書舍人錄報每個官員擬定的獎賞等級。兩名京官位望高者的職責是對考校程序予以監(jiān)督。雖然我們無從得知他們的具體身份,但可能是吏部尚書和仆射,因為他們本職工作就是監(jiān)督百官履職。 吏部考功曹以及皇帝欽點的考功官員,不但要檢查呈交上來的京內(nèi)外官員行狀,還要確認朝廷各機構(gòu)報送的信息。這些信息一方面關(guān)乎官員是否犯罪、是否因此被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也含有這些官員的任職期間內(nèi)是否具有特別的功過行為,即行文當中所稱的負、殿、功。負和殿是刑罰的計量單位,殿也可用來指代其它過失,功是“德高望重”。上述信息通過兩種途徑獲得:一是大理院審判中涉及了“負”、“殿”,考課時吏部也要求大理院報送這些信息 ;一是尚書省各司每年受命和考功曹收受的各省官員功過行狀溝通所獲得的信息。 因此,我們有必要對術(shù)語“負”、“殿”、“功”作進一步的闡述。先來看看《唐律疏議》中“負”和“殿”的解釋?!短坡墒枳h》中所說“負殿應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為一負,公罪二斤為一負,各十負為一殿。”《唐律疏議》首次使用這些概念是在《名例律》中,第十七條中規(guī)定“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私罪,謂私自犯及對制詐不以實、受請枉之類。” 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公坐,謂無私曲”,“公事失錯,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 。是不是公事,區(qū)別僅在于犯罪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如果是“意涉阿曲,亦同私罪”,但如果粗心大意,就是“公罪”。 公罪的處罰要比私罪輕,盡管這兩種罪的處罰都是五等,即笞、杖、徒、流、死。但是,官員犯罪(重大犯罪除外)允許以官抵罪、以銅贖罪或二者并用。第十一條設(shè)定了折罪的基本規(guī)則,被判流放或以下的官員才能以銅贖罪 。第一條至第五條詳細界定各種犯罪所需折抵銅的數(shù)量。第十一條還規(guī)定了哪種犯罪只能以官抵罪而不能以銅贖罪。 這種規(guī)定也可以參見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這種抵罪的規(guī)定更為詳細,即無論公罪、私罪,都必須先以官抵罪。犯私罪者,“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當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貴,故一官當徒二年”;犯公罪者,同樣的犯罪行為同一官職折抵翻倍;以官當流者,流放相當于徒四年。 如果我們還有個大概印象,就會記得以銅贖罪分三種情況。第一,被判笞或杖刑;以官抵罪只用于徒刑,以銅贖罪用于笞或杖刑。第二,被判徒、流刑后,以官抵罪也和以銅贖罪并用。比如:某官員被判徒刑三年,如果以官抵罪只是相當于徒兩年,余刑就要以銅贖罪。第三,是被判刑官員品級很高的情況。如果五品以上官員被判徒一年,因其官品可折抵兩年徒刑,也可以銅贖罪。 如果官員犯罪后還想保留官職,以銅贖罪的數(shù)量就會被換算成“負”和“殿”并記錄在檔案中。以銅贖罪的折算表顯示,即使較輕微的犯罪,贖銅也是按斤計量。笞一十,贖銅一斤;每增笞十,增加一斤。徒一年,贖銅二十斤;每增徒半年,增加十斤。所以,有案底的官員卷宗,“負”和“殿”的紀錄會極為常見。 92條款中的“負”和“殿”主要是指犯公罪、私罪時贖銅的數(shù)量,“殿”的折算在其它文本中也提到過?!栋俟僦尽分袑Φ胤焦賳T的考績以十分為滿分,失一分,記一“殿” ,《百官志》在其它地方對“殿”的界定更寬泛,并不限于贖罪。 官員的“功”也會記入檔案,而《百官志》將“功”作為一個好的管理者的標志。 《通典》雖然沒有使用“殿”這一概念,但《百官志》中“殿”和“功”的通說、分類卻來自其考課之法。 《通典》規(guī)定諸州縣官人,撫育有方,戶口增益者,各準見戶為十分論,每加一分,各進考一等;其有減損者,每損一分,降考一等。 92條款沒有詳細規(guī)定“負殿應附而不附,及不應附而附”應該由哪些官員實施。但是從上述論證來看,應該包括初評定考的地方長官和京內(nèi)最后定考官。因此,他們也有義務從大理寺和尚書省獲取相關(guān)信息并且記入檔案。盡管92條款僅提到了“負”和“殿”,但是我們可以假定,京內(nèi)考課官也承擔著將“功”記入檔案的責任。 地方初評完畢并交由京內(nèi)官員核實后,京內(nèi)官員會按照“善”和“罪” 標準作一個基本分類,然后再綜合考慮各種和定考相關(guān)的因素。這些因素就是被考功曹載入考績檔案的“負”、“殿”和“功”。前文我們已經(jīng)介紹了地方官員政績優(yōu)劣對其考績的影響,現(xiàn)在我們闡述“公罪”、“私罪”對定考之影響。在這一點上,“殿”的負面影響要大于“負”?!短屏洹芳捌渥⑨屩袑?“殿”的準則作了規(guī)定,同時還在注釋中提到了定考后需要另加考量的“例外”情況。如果被定為上上級,“公罪一殿”并無影響;如果是上中或上下級,每一殿(無論公罪、私罪)都會降一等。但是在考績期間有可嘉賞情節(jié),“公罪一殿”可以被抵消, 如:其被嘉賞的情節(jié)可能是其政績有“功”。律典中對于“負”的規(guī)定并不清楚,但卻存有一個潛在的事實,即除非檔案中有“殿”的紀錄,否則“負”就會被忽略不計。但是,在談及定考后“例外”的考量時,《唐六典》提到“雖不成殿而情狀可責者”,檔案中的“負”會影響該官員的考績。 3、定考結(jié)果 92條款比較強調(diào)影響官員“賞”“降”時“負”和“殿”的責任?!百p”“降”是一個復雜的混合體,并不是簡單易懂的法條。官員考功之后確定的“等”將會對其前途產(chǎn)生深遠影響,并決定其官品等級。首先是對他的提升和收入產(chǎn)生影響。相關(guān)資料證明凡考,中上以上者,每進一等,加祿一季;中中,受本祿;中下以下,每退一等,奪祿一季。 “等”和加、奪祿之間的關(guān)聯(lián)還是容易理解的,但“等”的升或降卻并不簡單。一種可能是如果某官員考績被定為中上,那么這一等級就會保持到來年考功之時。但是不是也就意味著能夠升一等的時候就會晉升到上下?也許這一問題給德·霍杜爾帶來了理解上的難度,所以他的譯著中只談及了薪水的增減而沒有涉及等級的升降。但是這種譯本和原文本清晰的表述大有出入。一個較為可取的建議是如果某官員上年度的考績定為中上,那么本年度的考功將會定為上下,同樣的解決方案也可以適用于降級。 官員的最終定考要受到諸多規(guī)則的約束,很難一言以蔽之?!栋俟僦尽穼賳T定考的“補償”和“替代”只是進行了簡略的表述。首先,“計當進而參有下考者,以一中上覆一中下,以一上下覆二中下”;如果四考皆為中中,以一中上、一中下折為二中中,一上下、二中下折為三中中;繼而提到,如果考為上中以上,雖有下考,從上第。這一點不太容易確定。最直接的方法是如果當年四考有上中以上,即可晉升,往年雖有下考可以不計?!哆x舉志》中晉升規(guī)則規(guī)定:考為上中以上,或者計考應為五品以上者,奏而別敘。 考績不良者可能會被免職,但在相關(guān)資料中沒有找到明確答案。《百官志》中只提到,“有下下考者,解任”。 盡管不是很清楚,但根據(jù)上下文,考為下下者免官的依據(jù)應該是“善”和“最”,而不是“負”和“殿”。不過,依據(jù)《唐六典》的解釋又很難使我們做出上述評論?!短屏洹芬?guī)定,考為下中或下下的官員犯私罪或者考為下下的官員犯公罪,就會被解職、廢除官牒、奪祿一年、降至原品。 有兩種解釋可以使《百官志》和《唐六典》的規(guī)定不相沖突。一種可能是《百官志》只是做了一般性的規(guī)定并只限于“公罪”;作為替代,如果該官員的檔案中沒有“公罪”紀錄、考績中沒有下下等時,就有可能得到提升(以“善”和“最”為依據(jù))。 《唐六典》中的“負”和“殿”就更令人費解,因為其作為公罪和私罪的折算只有極為簡短的解釋。因此有人會問為什么術(shù)語發(fā)生了變化?為什么用“負”和“殿”來替代公罪和私罪?這種不同不僅體現(xiàn)在術(shù)語上也體現(xiàn)在規(guī)則的實質(zhì)上。在使用“殿”的時候,規(guī)則規(guī)定定考為上中或以下的官員檔案中每載一“殿”就會在本等中降一級,這一規(guī)定也適用于犯有私罪定考為上上的官員。沒有資料顯示“殿”會帶來被解職的后果。但是,該規(guī)則后來的解釋中提到犯公罪和私罪應被解職的應是定考為下中且犯私罪的官員。一種可能是,這里使用的公罪和私罪替代了“負”和“殿”,只不過這些犯罪因為某種原因未能折算。所以一種簡單和較為可取的解釋是此處對“負”和“殿”的說明并不充分。犯私罪,用“殿”表述,降為下中等。此種意義上的解職,和公罪以“殿”者考為下下等被解職時的意義是一樣的。 現(xiàn)在,我們必須區(qū)別一下“等”和“品”的不同?!暗取笔怯脕肀硎龉賳T在考核年度的定考等級,而“品”在從一到九的等級制度中所處的地位。只有六品及以下官員才會有年度考核。等的變化將會直接影響到收入的增減,最嚴重的可能會被解職。不過,一般情況下受考官員似乎都能保持原位四年。但四年之后的累計考核不但會影響到他的等,更會影響到他的品第變化。新的品第將會決定他的新任命,但中間可能會有幾年的侯缺時間。 確定精準的規(guī)則不是易事,因為制度本身也在不斷發(fā)生變化。我們從《百官志》的說明開始,追溯到《唐會要》的法令文本,總結(jié)出了六品以下官和五品以上官的區(qū)別。只有六品以下官員的考績才會影響到他們的品第。根據(jù)《百官志》 的記載,一個中品以下官員 在四考時,或者說在其原任期期間,考為中中,他的品第會提升一階。如果一考為中上,品第升一階;上下升兩階。628年的法令界定了等和品的不同關(guān)系,詳細說明了定考為上中升一階、上上升兩階。 在公元632年,一個叫馬州的監(jiān)察官遞交的紀事中提到:到現(xiàn)時為止還沒出現(xiàn)上中以上的考績。 但也有可能后來的品第提升所必需的等級要比《新唐書》 和《唐會要》(舊律概要) 所錄規(guī)則的規(guī)定稍低。 按照這種體制,五品級以上官員盡管也要考績并且定考也影響其等級和收入,但不會直接帶來品第上的升降。不過,公元683年法令的規(guī)定似乎對此有所改變。法令規(guī)定,五品以上官員四考、六品以下官員三考;如果他們清瑾勤公、執(zhí)事無私并且卷宗里沒有“私罪”紀錄,品第就會晉升一階 。對于高級官員的升遷應該也能按照六品以下官員的規(guī)則進行,但我們對此并不是很確定。 正如以上所見,官員考績是一個極為復雜的程序,所涉官員包括地方官員、京內(nèi)官員、考功曹和皇帝特派監(jiān)督官。92條款幾乎沒有涉及考績官的工作失誤,以及附入卷宗的“負”、“殿”不當可能帶來的犯罪問題。雖然我們不能窮盡所有可能,但是可以將這些問題粗略地分為三類:(1)初次建檔官員的故意或過失;(2)大理寺或其它中央類似職能部門遞交到考功曹的信息失誤;(3)考功曹或監(jiān)督官定考失誤。在這些問題中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者是“故意”還是“過失”?因為“失者,降三等”。 92條款界定的考績有誤及其刑罰可以參照考績不當?shù)姆韶熑卫斫???脊Σ粚崱⒍ǖ然蚱凡划敱厝灰矔a(chǎn)生晉升或降級的不公。綜上所論,儒家強調(diào)的“德”和法家信奉的“效”得到了折衷。 四、連坐 92條款只是簡單列舉了責任原則和刑罰的標準。對于各種不同的犯罪應如何給予不同的刑罰并不是很明了。為了查明不同刑罰原則的差異,我們只能回溯到《唐律疏議》的總則??倓t對于同一部門官員之間、不同部門官員之間的瀆職責任作了詳細區(qū)分。官品不同,所需承擔的責任也不相同。每一部門官員在理論上可以分為四層,按其重要程度先后為:長官、通判官、判官和主典。根據(jù)當時的社會背景,層次不同,責任也應該是分等的。對于公罪和私罪 的責任區(qū)分相關(guān)資料 也有記載。在公罪案件中,如果官員有過失,并導致長官做出錯誤決定,所有和此案有牽連的、在出紕漏的卷宗上簽署意見的官員都會依法分別定性為主犯和從犯。主犯是引發(fā)該案件的罪魁禍首;從犯的種類則依據(jù)造成犯罪事實的程度不同加以區(qū)分。因此,如果主犯是判官的話,通判官就是第二從犯,長官是第三從犯,主典是第四從犯。在私罪案件中,主謀者是主犯,從犯順序和公罪案件相同。但是在私罪案件中,從犯不但是私罪案的從犯而且還犯有過失。兩類案件的主犯(也就是說這種犯罪不分公罪、私罪)都會按照法律條文限定的特別犯罪予以處罰,但是從犯的處罰會因為犯罪本質(zhì)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如果是公罪從犯,第二從犯的處罰比主犯輕一等;第三從犯比第二從犯輕一等;第四從犯較第三從犯輕。如果是私罪從犯,第二從犯的處罰同于犯公罪;第三從犯的處罰較第二從犯降一等;第四從犯較第三從犯降一等。 連坐的范圍是值得探討的。因為這不但牽連到案件“所由之首”部門的其它官員,而且也會牽扯到出錯卷宗上簽署意見的其它部門。從唐律四十條來看,對“案省不覺者”的處罰要低于“所由之首”。因此,當州上文書遞交尚書省,有錯失,省司不覺者,省司所由之首,減州所由有首一等,也是依據(jù)主、從犯責任的不同確定的。 92條款提供了一個承擔連坐責任的范本。我們以地方官和司功參軍事連坐為例。如果他在擬定官員考功行狀中犯有過失,它必然會被認定為主犯并按照92條款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其它參與此行狀的地方官員(包括長官)也會根據(jù)其職位等級來認定從犯等級。行狀遞交吏部考功曹后,考功曹負責該行狀的官員會因“案省不覺”成為主犯。其它本曹或吏部和考功相關(guān)的官員也會根據(jù)其職位被認定為不同等級的從犯。按照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皇帝選派監(jiān)督考功的兩名勾、檢官,皆同下從,永遠是最低等的從犯。 五、結(jié)論 92條款復雜的結(jié)構(gòu)、對條文和解釋簡練的表述,增加了對官員選、考犯罪的理解難度。對本條律文和疏議的解讀不但可以幫助讀者獲取律文的相關(guān)條款,而且可以獲取大量與官員考績有關(guān)的一手資料。但某些資料的空缺意味著我們總是處在一種風險之中,即對貢舉、考校、考績中的失錯不能進行全面、清晰的透視。 因此,本文對于92條款的理解還是留有存疑。例如,我們不能確定:地方私塾的貢生具體扮演什么樣的角色?他們是不是還要參加地方組織的選拔考試?地方官員對他們是不是也要承擔“試不及第”的責任?如何承擔?功與過如何記入地方官員檔案?誰負責記入?他們受哪些官員的監(jiān)督?在哪個階段接受監(jiān)督?此項工作是否影響到官員的定考和獎懲都是模糊不清的。定考的“等”如何影響“品”?“品”如何決定他們的職位?也很難知道復雜的連坐制度和這種考績具有何種關(guān)聯(lián)性。 還一個問題涉及到對92條款結(jié)構(gòu)的思考。我們不清楚這條律文的歷史演變,但有些部分毫無疑問來自公元587年的《隋律》。雖然后來唐代有所變化,但律文模式還是被保留了下來。經(jīng)查閱公元737年律典,發(fā)現(xiàn)這條律文的部分規(guī)則當時已被廢止。我們由此可以推斷“試不及第”之責也應在被廢止之列。 上述問題,收集到的資料盡管給了我們一知半解的答案,但是還存在很多疑問。然而,對于92條款所凸顯出的官員征招、挑選、任命等繁細制度,我們還是有了一個比較清晰的認識。這種制度設(shè)計,貫穿了中國整個帝制時期的法律,為朝廷選任官員求得了一種既注重德才兼?zhèn)溆肿⒅噩F(xiàn)實效能的平衡。前者主要體現(xiàn)為貢舉制度(在中國有很長的歷史)和官員考績程序,后者主要體現(xiàn)為“失錯”條款的具體規(guī)定。雖然和懲治腐敗相比,對“失錯”行為的處罰最輕,但通過對錯誤決定的處罰,強化了官員嚴格履行職責的使命感。而且,如果官員屬于過失犯罪,既不能以粗心、工作壓力大等理由辯解,也不能以過失為下級的不當或犯罪行為為自己開脫。這似乎也體現(xiàn)了法家‘信賞必罰’的思想,即官吏必須盡職、否則就要承擔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