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確立是我國婚姻立法的重大發(fā)展。實現(xiàn)夫妻財產約定制為夫妻雙方協(xié)調財產關系置入了民主、寬松、自由的因素,適應了市場經(jīng)濟規(guī)則,順應了婚姻家庭關系物質內容和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化的要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現(xiàn)有的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形式、效力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但這些規(guī)定比較原則,不夠具體完善。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夫妻財產約定效力易產生分歧。本文從司法實踐的分歧意見著手,分析了產生分歧的原因并從法理角度對如何認定夫妻財產約定效力進行分析,提出立法建議。
[主題詞]:夫妻財產約定 效力 對內效力對外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制(Contractual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rerty)是指夫妻以契約形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權利進行約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制的對稱。①財產的范圍包括積極財產亦包括消極財產(債務)。夫妻財產的權利,包括對財產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
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確立是我國婚姻立法的重大發(fā)展。實現(xiàn)夫妻財產約定制為夫妻雙方協(xié)調財產關系置入了民主、寬松、自由的因素,適應了市場經(jīng)濟規(guī)則使婚姻家庭關系中的物質內容和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化的要求。對某些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財產約定制尤能體現(xiàn)其獨特作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現(xiàn)有的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范圍、形式、效力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但這些規(guī)定仍不夠具體完善,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易產生分歧。在此,筆者試就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闡述一已之言,以期拋磚引玉。
一、問題的提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定共同制與個人制的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漬償?shù)?,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xié)議清償;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xié)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是家事代理在婚姻立法的體現(xiàn)。第十八條“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該條對舉證責任的專項規(guī)定。如何理解夫妻財約定的效力,司法實踐中存有以下分歧:
(一)內容明確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是否有效。
因婚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約定形式是“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不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規(guī)定書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爭議,既然當事人對口頭約定內容無爭議,就完全可以書寫補充下來,這樣的口頭約定實際上隨時都可轉為書面形式。因此,對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應予認定。另一種意見認為,定立書面約定,是為了避免發(fā)生爭議時難以認定,減少糾紛。法律文明確規(guī)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方式,承認口頭約定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混亂,口頭約定應一律不予認定。
(二)附條件的約定如何確定效力。
在協(xié)議離婚過程中,雙方為離婚簽定了各種財產分配協(xié)議,但未離成婚,前面已簽的財產協(xié)議能否視為有效約定;雙方在登記機關協(xié)議領取離婚證后,對財產協(xié)議反悔,又提起財產訴訟,這種協(xié)議能否視為有效約定,司法實踐中存有分歧。有人認為只要有新的書面約定其效力就優(yōu)于前約定。另一種意見認為,附條件的約定,條件成就時始能生效。
(三)約定的對外效力應如何認定與處理
夫妻離婚時達成的財產約定,涉及第三人(主要是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認為,如夫妻雙方的約定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遵循規(guī)避法律無效的原則啟動離婚再審程序,重新審理有關財產部分的糾紛進而確立債務負擔,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有的法官卻認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有權協(xié)議債務清償?shù)姆謸?,離婚案的處理并非事實不清,啟動再審程序,有違“意識自治”的原則,不能啟動再審程序,而應在債務案的執(zhí)行階段,依照《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十三條,將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直接追加為追償債權執(zhí)行案件的被執(zhí)行人。有的法官認為,這種做法不妥,首先執(zhí)行機構將有爭議事項直接行使裁決,而且離婚當事人缺乏其他救濟手段,直接損害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其次混淆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可能損害另一方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有的法官提出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雙方內部之間的債務分擔,不涉及夫妻與債權人之間關系性質,對夫妻共同債務分擔約定并不改變夫妻與債權人關系性質,并不免除雙方的連帶清償責任。對第三人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有人主張離婚案應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離婚是夫妻的私事,涉及隱私,允許第三人界入,不利于糾紛解決。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債權應另案訴訟為當。離婚訴訟正在進行,債權人得知后,可另行起訴,此時,離婚案應中止待債務案審結后再審理。如債務案判定由夫妻共同還債,則受損一方可在離婚案中行使請求賠償權,法院可一并處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人夫妻離婚生效后才得知則也可以已離婚的雙方為共同被告繼續(xù)追討。
以上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各行其是,對同一類型的案件,不同法院會得出不同的審理結果,即使是同一法院因審理法官不同,也會產生有極大的差異的判決結果。這些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與完整性。
二、產生分歧原因探析
(一)夫妻財產約定制是一項新型的夫妻財產制度。
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著眼于身份的解放,確立了婚姻中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則,沒有規(guī)定夫妻約定財產制,這與當時的社會經(jīng)濟條件相適應。在當時的社會經(jīng)濟條件下,限于物質基礎和財產所有權的實際狀況,很少有人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同時,當時婦女地位較低,實行約定制也不利于保護女方的利益。隨著我國經(jīng)濟的飛速發(fā)展,人民生活水平及婦女地位的提高以及國家對私有經(jīng)濟成份的鼓勵政策,家庭財產有所積累。人們逐漸認識到個人財產權利的重要性,在實際生活中,特別是在一些發(fā)達地區(qū),約定財產歸屬的慢慢出現(xiàn)并逐漸增多。適應這一變化發(fā)展,我國1980年婚姻法確立了夫妻財產約定制。該法13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庇捎谠摋l關于夫妻財產約定制的規(guī)定過于原則,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jù)審判實踐,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guī)避法律的約定無效”,進一步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方式和無效情形,解決了實踐中的一些疑難問題。但夫妻財產約定制作為一種制度,涉及的法律問題相當多,無論是80年的婚姻法規(guī)定,還是93年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都仍然過于原則和簡單,對于約定制中約定的條件、約定的效力、約定的變更等等重要問題均未明確,不適應近年我國突飛猛進的夫妻財產狀況變化,也不利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等國際法律原則的貫徹。修改后的婚姻法比較明確地規(guī)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范圍、條件、內容、形式、效力、約定后債務的清償?shù)纫幌盗袉栴}。明顯地提高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法律地位,完善了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由于夫妻財產約定制在我國確立的時間短,立法多是原則性的規(guī)定,不可能窮盡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一切問題,立法的不周延性、滯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導致司法分歧的產生。
(二)認定夫妻財產約定效力,作法理探析不能割裂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
婚姻法作為民法的組成部分,公法功能與私法屬性兼顧,保障功能與權利本位并存。②無論是身份關系,還是財產關系,都以夫妻雙方的權利為價值本位和規(guī)范重心,由于婚姻家庭親屬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關系,并非目的性利益關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帶有鮮明的公法秩序和社會保障、福利屬性。修改后的婚姻法確定了夫妻財產制度的以下原則:一是約定先于法定原則,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xiàn);二是夫妻雙方財產權利義務平等原則,這是民法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的體現(xiàn);三是保障弱者利益原則,具體表現(xiàn)為:承認家務勞動的價值和離婚時注意保障經(jīng)濟能力較弱的夫妻一方請求給付扶養(yǎng)費的權利,這是當代民法“保護弱者利益”發(fā)展趨勢的體現(xiàn);四是保障夫妻合法財產權益與維護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相兼顧原則。③這是現(xiàn)代婚姻家庭法兼顧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必然要求。在審理案件時成文法不可能完全與具體案情對號入座,法官認定夫妻財產約定效力,應提高法學素養(yǎng),進行法理分析時,不能割裂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
三、處理分歧的意見與理由
要解決司法實踐中存有的分歧,探究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必須從現(xiàn)行法律來分析。根據(jù)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夫妻財產約定制的效力包括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兩方面的內容。
(一)夫妻財產約定對內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對內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對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拘束力。探究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內效力,要從婚姻締結的性質分析。古人把夫妻關系比喻成“綢繆束薪”,意為把一對男女象捆柴一樣捆在一起?!敖Y婚是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系的行為”。④它以男女雙方締結夫妻關系的合意為基礎,以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結婚條件為實質要件,以婚姻登記機關確認登記向社會作出公示為形式要件。我國法律賦予公民婚姻自主權,在主體上要求締結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只有在他們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礎上,才能夠組成具有特殊身份關系的聯(lián)合體。對外該聯(lián)合體具有整體的性質,對內夫妻雙方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使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體現(xiàn)了尊重婚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從法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由當事人任意創(chuàng)設、任意更改,破壞了法定的權利義務,就必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夫妻在自由約定財產歸屬的同時也可自由約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約定對婚姻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承認夫妻財產口頭約定有效,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混亂。夫妻財產約定一旦生效,夫妻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zhí)行,不得隨意變更、撤銷。確實需變更撤銷的,須由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同樣以書面的方式,如原約定經(jīng)過公證的,要經(jīng)過公證才能變更、撤銷。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與原訂約定要求一致。
附條件的約定效力的認定。根據(jù)第十九條規(guī)定,對附條件的協(xié)議應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協(xié)議離婚過程中以各種書面形式簽訂的協(xié)議,如果能舉證證明是以協(xié)議離婚作為成立條件的,則應認定為附條件約定,當協(xié)議離婚這個附條件未成就時,約定不生效。一旦協(xié)議離婚條件成就則應認定約定有效。反之,如果約定未附任何條件,只明確某項財產歸誰所有,則應認定為不附任何條件的有效約定。而對于雙方通過登記機關協(xié)議離婚,領取離婚證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財產訴訟的,除非一方有證據(jù)證明約定是在欺詐、脅迫、等違法情形下簽訂,否則應認定為有效約定。不應支持試圖用財產騙取離婚,之后再推翻約定拿回財產的做法。附條件的約定,條件成就始能生效。
(二)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是指夫妻對婚姻財產的約定可否對抗第三人。承認其對外效力,即可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不承認其對外效力,則不能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如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當夫妻一方與他人實施民事行為,發(fā)生對外效力者,只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不發(fā)生對外效力者,則以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即夫妻的財產約定對于第三人(主要是債權人)的效力。
對夫妻財產約定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處理,要探究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從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來分析。婚姻關系中平等主體的特性使其屬于私法調整的范疇,是民法的組成部分。法律雖未明文規(guī)定夫妻共同之債由夫妻承擔連帶責任,但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形成當時社會公眾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它不僅是社會現(xiàn)象,也是法律現(xiàn)象。而夫妻共同債務正是建立在夫妻這一特定社會個體的信任之上。它向債權人提供的信用保證不僅是夫妻共同財產,同時也包括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橐鲫P系的調整脫離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則和精神。夫妻在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第三人很難分清與自己進行交易標的物是屬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夫妻約定財產的對外效力如何認定,應從債的原理來分析。債是財產分配與交換的產物,因雙方互換利益的承諾使兌現(xiàn)會產生時間的先后分離,從而使交易雙方產生一種信用關系。債正是建立在對特定人的信任基礎之上的,本質是一種可期待的信用。相對債權人而言,債不是一種現(xiàn)實利益,而是一種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實現(xiàn)的期待利益。如果約定事先并沒有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則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債務人不能以債務人內部的約定來變更債的性質。同樣,經(jīng)法院判決、調解所確定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如事先并沒有征得債權人的同意,也僅是對債務人之間關于債務份額的確認,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的約束力,不能變更夫妻共同之債的性質。
《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jīng)債權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強調的是保護第三人的權益,維護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正是這一立法精神的體現(xiàn)。對“離婚逃債”的處理,不應在婚姻案件設立“第三人”,亦不能通過婚姻案件再審程序重新確立婚姻當事人的債務承擔份額。第三人行使訴權的債務案,應判定由夫妻共同還債,受損一方可行使請求賠償權。對受損一方可如何行使請求賠償權、賠償?shù)姆秶绾未_定,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亟需立法完善。
四、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幾點立法建議。
(一)完善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要件與申報登記程序的規(guī)定。
1、明確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各國通列均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為要式行為,必須具備書面形式,口頭約定無效。⑤我國現(xiàn)有的法律是“應當用書面的形式”,為避免當事人經(jīng)口頭約定且無爭議的夫妻財產契約在效力上與立法發(fā)生沖突,采用這種解釋是可以的。但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說,承認口頭約定的方式會帶為司法實踐帶來極大的困難與麻煩。筆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必須以書面的形式為之,口頭約定無效。
2、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亦可以在婚后作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約定協(xié)議生效于雙方締結婚姻前,即尚未結為合法夫妻之前,此時締約的主體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約定不是本法十九條所稱的夫妻約定,即主體不合法。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論是在婚前還是婚后簽訂的財產約定協(xié)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于結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身份時簽訂的約定才有效的話,顯然是與法律設立約定制的旨意相違背的。筆者認為本法十九條規(guī)定的約定主體中的“夫妻”應理解為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不是在約定時必須是夫妻。產生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律未明確財產約定的時間。準許在何種時候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分三種情況。(1)準許婚前約定,以約定選定財產制,如法國、比利時、巴西等國;(2)準許婚前約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許婚后約定,如意大利;(3)既準許在婚前締結,也允許在婚后締結,如瑞士。⑥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guī)定,為防止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歧義,充分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立法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
3、夫妻財產約定須經(jīng)申報登記程序確認。對此,國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財產契約已經(jīng)登記者,具有對外效力,未經(jīng)登記者,不發(fā)生對外效力。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guī)定,司法解釋關于“但規(guī)避法律的約定無效”的但書規(guī)定,即無規(guī)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規(guī)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無對外效力。婚姻關系當事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采取夫妻財產約定的方法規(guī)避法律,當然為無效。但僅僅依據(jù)這一標準,尚不足以確定約定的對外效力。依據(jù)公示方式進行登記,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更有利于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也應規(guī)定夫妻財產約定經(jīng)登記方產生對外效力,未經(jīng)合法登記則不產生對外效力。各國規(guī)定這一要件,有兩種方式:(1)公證方式,以德國為代表,規(guī)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并由當事人簽字。(2)登記方式,以日本為代表,規(guī)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于婚姻申報時登記。⑧我國立法沒有規(guī)定。鑒于夫妻感情的易變性和夫妻財產約定的嚴肅性,為防止糾紛、預防糾紛發(fā)生,建議立法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程序,具體方法可以參照日、韓的模式,夫妻約定財產者,婚前約定,應于婚姻登記的同時,將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予以登記,并將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后約定財產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二)明確夫妻配偶身份關系,確立配偶侵權的法律責任。
婚姻關系的倫理性要求配偶之間關系的調整具有法律與道德的相互協(xié)調性。無論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沒有明確夫妻的特定身份權利,沒有對夫妻這一特殊身份關系所產生的特殊權利義務加以涉及,這種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關系的法律調整不可避免地出現(xiàn)漏洞。在立法中必須正視夫妻人身關系的特殊性,明確規(guī)定配偶權的內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來的身份權。進一步明確家事代理的范圍、權限及侵權損害賠償?shù)木葷緩?,為懲罰配偶間侵權行為和救濟受害人創(chuàng)造前提條件。世界上多數(shù)國家都作了規(guī)定,例如,英國《1970年婚姻程序及財產》就明確規(guī)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權,承認了夫妻雙方的對等地位;又如瑞士民法第163條第2款規(guī)定,妻超越代理范圍的行為,在不能為第三人所認識時,夫應承擔責任;美國則規(guī)定妻以夫的信用與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對,法律則承認妻有代理權。修改后的婚姻法對親屬財產關系只作了規(guī)范性的規(guī)定,為確認和保護親屬范疇的財產權益,應完善親屬財產法方面的立法,調整婚姻家庭領域的物質利益沖突,創(chuàng)設良好的微觀經(jīng)濟秩序,使親屬財產法與社會經(jīng)濟運行軌跡合拍同步。
(三)明確夫妻一方履行債務后求償權的行使途徑。
立法應明確夫妻共同債務清償應由夫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確認夫妻間享有求償權,可以有效地防止現(xiàn)實生活中夫妻以約定財產來規(guī)避法律、逃避債務或在夫妻財產分割時侵害債權人利益,從而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一人或數(shù)人的履行而使債務消滅,就超出負擔部分,已履行的債務人可向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夫妻共同債務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額履行完畢,連帶債務消滅。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償權,如何確定追償?shù)姆秶?,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均無明文規(guī)定。從國外立法例來看,如《法國民法典》在確認夫妻對共同債務清償承擔全部清償責任、按份清償責任、有限清償責任等三種類型后,確立夫、妻各方對夫妻共同債務清償有條件地承擔有限連帶責任原則,同時明確規(guī)定夫妻之間享有求償權。根據(jù)《法國民法典》第1482條至第1487條之規(guī)定,夫妻各方對以自己的名義所負共同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對以配偶名義所負共同債務僅就一半負清償責任;夫妻財產分割之后,在終止之日起9個月內,依法造具財產清冊,各方以分得共同財產為限對共同債務承擔責任。如夫妻一方已清償?shù)膫鶆粘^其應負擔的部份,就已超出部份對另一方享有求償權。這些規(guī)定對我國立法無疑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參考文獻:
①楊大文:《婚姻法學》,法律出版社,1995
②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三集,《夫妻約定財產應當遵循哪些規(guī)則——論夫妻約定財產》
③楊大文:《親屬法》,法律出版社,1997
④陳葦:《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構想》論文,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注釋:
①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三集《夫妻約定財產應當遵循哪些規(guī)則——論夫妻約定財產》第48頁,吉林人民出版社,
②陳葦:《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構想》論文,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③陳葦:《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構想》論文,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④楊大文:《婚姻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
⑤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三集,《夫妻約定財產應當遵循哪些規(guī)則——論夫妻約定財產》
⑥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三集,《夫妻約定財產應當遵循哪些規(guī)則——論夫妻約定財產》
⑦ 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三集,《夫妻約定財產應當遵循哪些規(guī)則——論夫妻約定財產》
⑥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三集,《夫妻約定財產應當遵循哪些規(guī)則——論夫妻約定財產》
⑧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三集,《夫妻約定財產應當遵循哪些規(guī)則——論夫妻約定財產》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 汪邦國 李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