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供稿 【閱讀提示】 1、實踐中常見的是債務人與他人惡意串通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但除此之外,惡意串通的情形紛繁復雜,不一而足。關鍵是,對惡意串通如何把握,實屬難點,法官對證據(jù)的采信多持審慎態(tài)度。只有在“惡意串通”這種主觀狀態(tài)具有外在的表現(xiàn)形式且能夠被證據(jù)證明時,才可能做出認定。本文擇取幾個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從不同視覺查看最高法院對惡意串通的認定要素。 2、從主觀的角度尋找證據(jù)極為困難,想找到當事人之間事先惡意串通的證據(jù),通常是不可能的。因此,認定惡意串通,應當根據(jù)簽訂合同前后的事實來認定交易雙方當時是否存在惡意串通。 3、惡意串通可從主觀目的、合同簽訂與履行過程、買賣各方是否存在關聯(lián)關系、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價”、買方是否明知賣方存在巨額債務等方面判斷,但需注意根據(jù)具體案情搜集相應證據(jù)。 【最高法院指導案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3號《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訴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 法院審理查明: 嘉吉公司與金石集團存在商業(yè)合作關系,因發(fā)生爭議,雙方《和解協(xié)議》中約定嘉吉公司因金石集團將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建筑物和固著物、所有的設備及其他財產抵押給嘉吉公司,作為償還債務的擔保。后因福建金石公司未配合進行資產抵押,嘉吉公司申請執(zhí)行。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的直接或間接控制人均為王政良、王曉莉、王曉琪、柳鋒。王政良與王曉琪、王曉莉是父女關系,柳鋒與王曉琪是夫妻關系。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將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廠房、辦公樓和生產設備等全部固定資產以2569萬元轉讓給田源公司,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464萬元、房屋及設備作價2105萬元。王曉琪和柳鋒(系夫妻關系)分別作為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名。 福建金石公司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嘉吉公司到相關部門辦理資產抵押登記,反而置雙方的《和解協(xié)議》于不顧,與田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將本應抵押給嘉吉公司的土地、廠房、設備等資產轉讓給田源公司。 田源公司在同一銀行的賬戶轉入2500萬元,福建金石公司當日從該賬戶匯出1300萬元、1200萬元兩筆款項至金石集團旗下關聯(lián)公司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賬戶,用途為往來款。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無自己的辦公場所,借用其他公司一間辦公室,成立后只買一塊地,向田源公司付款569萬元后無實際經(jīng)營,賬戶上也沒錢,每年財務報表都他人代做)簽訂《買賣合同》,將上述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設備等,總價款為2669萬元,其中土地價款603萬元、房屋價款334萬元、設備價款1732萬元賣給約定匯豐源公司。匯豐源公司僅向田源公司付款569萬元,此后未付其余價款。 因上述系列行為,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已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導致無法執(zhí)行,債權人嘉吉公司遂向訴至福建高院,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買受人將取得的合同項下財產返還給財產所有人。 福建高級人民法院支持了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匯豐源公司相互之間訂立的合同構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主要理由是: 1、在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的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關聯(lián)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之間系親屬關系,且柳鋒、王曉琪夫婦分別作為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署。因此,可認定在簽署以及履行合同過程中,買受人田源公司對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的狀況是非常清楚的。 2、田源公司購買福建金石公司的資產并未根據(jù)相關會計師事務所的評估報告作價,一審法院根據(jù)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載明的固定資產價值與買賣合同中資產作價對比后發(fā)現(xiàn),二者存有一千多萬元的差別,據(jù)此認定存在“不合理的低價”。 田源公司在明知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債權人嘉吉公司巨額債務的情況下,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購買債務人的主要資產,足以證明其與債務人在簽訂合同時具有主觀惡意,屬惡意串通,且該合同的履行足以損害債權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3、田源公司雖向福建金石公司賬戶轉賬2500萬元,但該轉賬并未注明款項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當日將2500萬元分兩筆匯入其關聯(lián)企業(yè)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賬戶;同時,法院又根據(jù)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當年的財務報表,并未體現(xiàn)該筆2500萬元的入賬或支出,而是體現(xiàn)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應付款”一億多元。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田源公司并未實際支付價款是合理的。 4、從公司注冊登記資料看,匯豐源公司成立時股東構成及股權變化的過程中可以看出,匯豐源公司在與田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時對轉讓的資產來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對嘉吉公司的債務是明知的。 5、《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款為2669萬元,與田源公司購入該資產的約定價格相差不大。匯豐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萬元外,其余款項未付。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匯豐源公司與田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時惡意串通并足以損害債權人利益,并無不當。 戚謙律師認為,從該指導案例即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從合同簽訂與履行的過程、買賣各方是否存在關聯(lián)關系、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價”、買方是否明知賣方存在巨額債務等方面來加以判斷的。 【律師研究】 一、惡意串通簡析 所謂惡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非法勾結,為牟取私利,而共同訂立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應當是從一般交易原則出發(fā)所不能為的行為,如掩蓋真相、制造假象,直接或間接導致第三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均屬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惡意串通實踐中存在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實施對被代理人不利的法律行為;雙方代理行為中的惡意串通;惡意串通實施財產權的多重轉讓(如股權多重讓與、“一房二賣”)等諸多情形。 “惡意串通”屬當事人主觀意識范疇,如何認定非常復雜,亦比較困難。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的締約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常常可舉出證據(jù)證明該合同在客觀上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損失,而對于締約雙方惡意串通這一主觀范疇的狀態(tài),則難以舉證。實踐中,法官對于當事人主張的締約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常因證據(jù)不足而難以認定。 二、認定惡意串通的核心要素 1、具有惡意串通的主觀動機 2、根據(jù)協(xié)議簽訂前后行為及合同約定和履行綜合判定 3、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他人或關聯(lián)公司 4、買方明知賣方欠有巨額債務 5、買方實際支付對價或僅支付部分對價 6、從交易結果來看,是否獲得了不應該獲得的暴利,與低價轉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7、實際上成為空殼公司,顯然導致債權無法實現(xiàn),直接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8、買方成立目的只是為完成交易,且其與賣方系一套人馬、兩塊牌子,買賣合同有可能導致賣方公司利益的轉移,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關聯(lián)關系的情形。 【最高法院案例佐證】 一、最高法院認定構成惡意串通的案例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10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書,即《陳全、皮治勇訴重慶碧波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夏昌均、重慶奧康置業(yè)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中表明: 對于“惡意串通”行為的認定,應當分析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并全面分析訂立合同時的具體情況、合同約定內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況,在此基礎上加以綜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構成惡意串通確需行為人明知或應知該行為侵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惡意。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惡意則需結合具體案情予以綜合評判。該案中, 1.根據(jù)協(xié)議簽訂前后行為及合同約定和履行綜合判定 關于奧康公司明知或應知解除協(xié)議侵害公司其他股東的權益問題。二審判決根據(jù)簽訂解除協(xié)議當時和之后的具體情況,結合《股東合作協(xié)議》、聯(lián)合開發(fā)合同及包銷協(xié)議的約定和履行情況,綜合評判是否構成惡意串通,證明方法并無不當。 2.是否明顯違背商業(yè)規(guī)律 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在即將取得項目預期利潤時,碧波公司與奧康公司簽訂解除協(xié)議,僅由奧康公司支付300萬元違約金,將項目歸屬于奧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確屬明顯違背商業(yè)規(guī)律。 3.與履約事實及常理是否相符 聯(lián)合開發(fā)合同和包銷協(xié)議的性質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奧康公司已將土地實際交與碧波公司開發(fā),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沒有明顯違約行為,而解除協(xié)議約定由奧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300萬元違約金,確與履約事實以及常理不符,二審判決這一認定并無不當。 另外,最高法院同時認定,法人與他人惡意串通簽訂合同,表面上損害法人自身利益,實質上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終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東風汽車貿易公司、內蒙古汽車修造廠與內蒙古物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環(huán)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赫連佳新、梁秋玲、內蒙古東風汽車銷售技術服務聯(lián)合公司共同侵權糾紛上訴案》) 最髙人民法院認為,轉讓國有企業(yè)產權前,必須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對包括土地使用權在內的企業(yè)資產認真進行評估。公司最主要的資產為其所擁有的土地和房屋(包括辦公用房和廠房)。因公司經(jīng)營方式和經(jīng)營范圍是“批發(fā)零售,代購代銷代運”東風汽車及其注冊商標系列產品,如果在改制過程中將土地和房屋出賣,結果與解散公司無異。 公司的髙級管理人員將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出賣后,一直也沒有再經(jīng)營。因此,改制的過程中出賣公司所擁有的土地和房屋,應當履行審批手續(xù)和進行資產評估。并且,在2002年出賣涉案土地和房屋時也沒有進行評估,而是以兩年前的評估價為參考進行交易。從交易結果來看,是在以明顯低價的方式賤賣公司房地產。 對買受人環(huán)成公司而言,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涉案房地產屬全民所有制企業(yè)的財產,其知道聯(lián)合公司因改制而出賣房地產,因此環(huán)成公司在購買時應當履行報批手續(xù)和評估手續(xù),但其并沒有履行上述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義務??梢?,該購買行為違法性明顯。 特別是能卻沒有履行評估手續(xù),而是以兩年前的評估價格作為標準。即使如此,環(huán)成公司的購買價格也比兩年前的評估價格明顯偏低。從交易結果來看,環(huán)成公司獲得了不應該獲得的暴利,與賤賣房產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高管人員代表公司在出賣公司不動產時并沒有通知公司另外兩個股東,其行為既違反了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又構成惡意串通,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并間接損害了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最高法院認為,《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guī)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東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案涉協(xié)議無效。 環(huán)城公司后進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尤其是考慮到該兩年期間土地大幅升值的背景,更凸現(xiàn)了轉讓價格之低?!杯h(huán)城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涉案房地產屬于國有資產,在沒有履行報批和評估手續(xù)的情況下,以明顯不當?shù)牡蛢r受讓涉案房地產,損害了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不能認定為善意受讓人。最終,駁回了環(huán)城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安徽省興華房地產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安徽藍盾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上訴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定8·24協(xié)議無效的主要理由為: 1、與8·23協(xié)議相比較,8·24協(xié)議損害藍盾公司的合法權益。藍盾公司舉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兩份協(xié)議的文本,比較了藍盾公司依據(jù)兩份協(xié)議所應承擔的義務。很顯然,依據(jù)8·24協(xié)議,藍盾公司所需承擔的義務要重得多。 對于興華公司回購裙樓一事,不僅從配合角色轉為義務主體,而且在興華公司不能實施回購的情況下,還要支付1200萬元賠償款給興華公司,合同明顯對藍盾公司不利。 2、8·23協(xié)議明確約定在興華公司拿到補償退出開發(fā)后,不再參與開發(fā)活動及利潤分配。但8·24協(xié)議中雙方約定由興華公司以一個較低的價格回購裙樓,實際上是允許興華公司變相參加利潤分配,這是對8·23協(xié)議做出的不利于藍盾公司的修改而非補充。 3、興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寫給其自認為締約時擔任藍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虎的書面承諾中許諾給周虎,在回購成功的情況下給予周虎回購利潤20%、回購不成從藍盾公司所得補償?shù)?5%給其一次性獎勵的高額回報中可以看出,興華公司采取了許以高額報酬的手段,誘使藍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之簽訂不利于藍盾公司的合同,這種高額回報的利潤率是正常商業(yè)活動所無法取得的。因而也恰恰證明以賄賂藍盾公司簽約代表并與之惡意串通的方式,達到損害藍盾公司并使自己從中獲益的目的。 案例4 最高人民法院(2012)執(zhí)復字第6號執(zhí)行裁定書(《廣東龍正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廣東景茂拍賣行有限公司申請執(zhí)行復議案》) 在買受人與拍賣行的股東均系親屬的情況下,除非能夠證明拍賣過程中有其他無關聯(lián)關系的競買人參與競買,且進行了充分的競價,否則可以認定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存在串通行為;買受人與拍賣行有串通行為,并明知標的物評估價格及成交價過低,則買受人與拍賣行對于拍賣導致與標的物相關的權利人的權利受侵害構成惡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布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 法院查明: 買受人龍正公司與景茂拍賣行的股東均系親屬,兩公司存在關聯(lián)關系。在此種情況下,除非能夠證明拍賣過程中有其他無關聯(lián)關系的競買人參與競買,且進行了充分的競價,否則可以推定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之間存在串通。該競價充分的舉證責任應由景茂拍賣行和與其有關聯(lián)關系的買受人承擔。 本案拍賣中僅一次叫價即以保留價成交,并無競價。而買受人龍正公司和景茂拍賣行不能提供其他兩個競買人的情況,經(jīng)審核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材料,并無另外兩個競買人參加競買的資料。據(jù)此不能認定有其他競買人參加了競買。故可認定存在串通行為。 拍賣系直接以評估機構確定的市場價的70%之保留價成交的,故評估價是否合理對于拍賣結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關系。對兩次評估價格相差懸殊的問題,拍賣人與買受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釋,可以認定評估結論明顯不合理。不論評估結果過低是否為拍賣人與買受人的責任,其對標的物評估價格及成交價過低應屬明知。 本案中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總額達15億多元,僅購房人登記所交購房款即超過2億元,而本案拍賣價款僅為2412萬元,對于沒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申請執(zhí)行人毫無利益可言,明顯屬于無益拍賣。且拍賣后廣東高院將與廣豐大廈有關的所有權利負擔一概除去,而將廣豐大廈整棟房產移轉給買受人,導致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無法得到依法有效保護,侵害了相關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鑒于拍賣行負責接受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的申報工作,且買受人與其存在關聯(lián)關系,故可認定拍賣行與買受人對上述問題也應屬明知。因此對于此案拍賣導致與廣豐大廈相關的權利人的權利受侵害,景茂拍賣行與買受人龍正公司之間構成惡意。 二、最高法院未認定構成惡意串通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大連華瀛房地產營銷代理有限公司與大連環(huán)球外商俱樂部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 1、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公司股東利益 環(huán)球公司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是合同簽訂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環(huán)球公司股東的利益,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華瀛公司的股東與環(huán)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京立有一定的關系并不足以證明王京立在與華瀛公司簽訂合同時存在惡意轉移利潤的行為。 2、從合同內容看,約定保底傭金并不畸高 合同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有較大的宏觀市場波動和政策影響,導致項目銷售不暢,為項目順利執(zhí)行,雙方應及時協(xié)商調整基價,但應保證華瀛公司不少于總銷售額3%的傭金。合同內容說明簽約雙方對房屋的銷售前景并不樂觀,有房屋滯銷的預期。雙方約定的保底傭金是總銷售額的3%,并不畸高。 3、從合同履行結果看,實際獲得超出約定系市場因素 合同履行的結果是華瀛公司獲得的傭金超出了3%,這主要由市場決定,而非環(huán)球公司和華瀛公司在簽約時就約定了過高的傭金比例。 環(huán)球公司以合同的履行結果對合同一方有利主張簽訂合同時簽約雙方存在惡意串通行為,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從答辯意見至再審前看,均未提出其權益受損之主張 該案自2009年訴至法院,環(huán)球公司的答辯意見是不否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在再審之前均未提出合同無效的主張。僑豐公司于2010年1月受讓環(huán)球公司60%的股份,在案涉合同簽訂時其并非環(huán)球公司股東,主張本案合同的簽訂侵害其利益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在2010年4月作出時,僑豐公司并未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在此后的二審,重審一、二審中其均未提出其權益受損之主張,其在再審中提出,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律師支招】 債權人撤銷權與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利救濟如何選擇?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逗贤ń忉尪返谑艞l對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作了明確規(guī)定,同時對“明顯不合理高價”和“明顯不合理低價”確定了一個30%的幅度的基本標準。 當然,合同法在賦予債權人撤銷權的同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又規(guī)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但實踐中,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比較復雜,能否將此類合同一律歸于無效,法律未對此進一步細化。 河南成務律師事務所戚謙律師認為,在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保護債權的途徑有二,既可依據(jù)《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訂立的相關合同,也可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請求法院確認債務人簽訂的相關合同無效。需注意的是,行使撤銷權會有除斥期間的限制,而請求確認無效則無此期限限制;并且,二者的構成要件存在差異,債權人可根據(jù)具體情況作出最佳選擇。 至于合同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債權人)利益,在第三人(債權人)無明確選擇采取債權人撤銷權或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予以救濟時,法院是否宜直接確認合同無效,素有爭議,不在本文討論之列。但認定惡意串通的構成上與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有不少相通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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