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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姜某城,男,漢族。辯護人李某軍。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以深檢公一刑訴字(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城犯故意殺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龍某凡、林某花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城及其辯護人李某軍到庭參加訴訟。庭前,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達成調(diào)解,被告人近親屬代為賠償了原告人,原告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諒解書。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姜某城與被害人龍某丙為深圳市龍崗區(qū)陽光天健城花園工地裝修隊工友。2014年9月14日晚,雙方因瑣事發(fā)生矛盾,龍某丙揮拳將姜某城打倒在地,后工友將兩人拉開。當晚21時許,工程裝修隊老板劉某甲組織雙方在該花園小區(qū)136號商鋪的臨時辦公室解決矛盾,姜某城提出要離開裝修隊,并與劉某甲結(jié)清工資后離開辦公室。當晚22時許,姜某城前往新豐路xx號xx五金店購買了一把長約20厘米的黑色手柄水果刀,藏于褲兜內(nèi)。之后,姜某城找到被害人龍某丙及另外幾名工友,雙方往工地宿舍方向走,行至華潤超市北側(cè)時,姜某城從褲兜內(nèi)掏出水果刀,往被害人龍某丙右側(cè)胸、腹部捅了二刀。龍某丙被捅傷后大聲呼喊求救,并捂著肚子跑至劉某甲辦公室門口,聞聲趕來的劉某甲搶下姜某城手中的水果刀,制止姜某城繼續(xù)實施犯罪行為。曹某甲及姜某城先后撥打110報警,民警當場抓獲姜某城。被害人龍某丙被送往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醫(yī)院搶救,次日凌晨1時25分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死者龍某丙系被單刃刺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損傷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1.物證:水果刀一把;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況,急救病歷,110接處警登記表等;3.證人證言:證人曹某甲、劉某甲、陳某、劉某乙、肖某、龍某乙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姜某城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尸體鑒定報告,血跡dna鑒定意見;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指認照片;7.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訊問錄像。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姜某城無視國家法律,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姜某城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現(xiàn)依法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被告人姜某城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解其并沒有想要殺死被害人,其應(yīng)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而非殺人罪。被告人姜某城的辯護人提出如下意見:一、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故意殺人罪的罪名有異議,本案應(yīng)定性為故意傷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行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本案系由民間糾紛引發(fā),且被害人有過錯,可以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四、被告人屬于防衛(wèi)過當,應(yīng)當減輕處罰;五、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向被害人家屬賠禮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六、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屬于酒后犯罪。請求對被告人姜某城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城與證人曹某甲、被害人龍某丙均為深圳一工程隊工友。2014年9月14日晚,雙方因瑣事發(fā)生矛盾,進而相互拳腳,爾后其他工友將雙方拉開。當晚21時許,工程隊老板劉某甲組織雙方在臨時辦公室解決矛盾,姜某城提出要離開工程隊,并與劉某甲結(jié)清工資后離開辦公室。當晚22時許,姜某城前往新豐路一五金店購買了一把長約20厘米的黑色手柄水果刀,藏于褲兜內(nèi)。之后,姜某城找到被害人龍某丙及另外幾名工友,再次理論爭吵,被害人未予理會,雙方往工地宿舍方向走,行至華潤超市北側(cè)時,姜某城從褲兜內(nèi)掏出水果刀,往被害人龍某丙身上捅了二刀。爾后,曹某甲及姜某城先后撥打110報警,民警當場抓獲姜某城。被害人龍某丙被送往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醫(yī)院搶救,次日凌晨1時25分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死者龍某丙系被單刃刺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損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當場履行完畢,被告人的近親屬代為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賠償了人民幣6萬元,原告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以上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一)物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二)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9月14日23時許,深圳市公安局愛聯(lián)派出所接曹某甲、姜某城報稱在深圳市龍崗區(qū)龍城街道愛聯(lián)陽光天健花園門口有一起故意傷害。民警立即出警后到現(xiàn)場將涉嫌故意傷害的姜某城帶回派出所進一步審查。經(jīng)調(diào)查,被告人對其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供認不諱。受害人龍某丙經(jīng)龍崗區(qū)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與2014年9月15日立案偵查。情況說明,證實民警趕到案發(fā)現(xiàn)場沙園路陽光天健花園門口路邊發(fā)現(xiàn)一男子,經(jīng)了解該名男子名叫姜某城,其稱是報警人,陳述自己因糾紛將一工友用刀捅傷。民警首先控制姜某城,再經(jīng)姜某城的指引下找到了被害人。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9月14日23時許,深圳市公安局愛聯(lián)派出所接報稱在深圳市龍崗區(qū)龍城街道愛聯(lián)陽光天健花園門口有一起故意傷害案。民警潘某某和陳某某立即出警后將涉嫌故意傷害的姜某城帶回派出所進一步審查。經(jīng)審問,被告人姜某城對其于2014年9月14日用水果刀將工友龍某丙捅死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5、急救病歷,證實被害人龍某丙入院后診斷意見為兩肺挫傷,伴右側(cè)胸腔積液;右前胸壁挫傷,伴肋骨骨折;前腹壁穿痛傷伴腹壁疝,腹腔積液;不完全排除肝臟挫傷。(三)證人證言1、證人曹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5日21時許,我和姜某城在工地上互毆,姜某城用木箱砸我的頭,頭部只是腫了一個包,我就將他往墻上推并把他按倒在地上,然后我就打電話給劉老板讓他過來處理一下。老板到了跟姜某城談了一下后,我看到老板給姜某城結(jié)了工資,姜某城走了。過了20分鐘,姜某城走回來叫龍某丙出去送一下他,龍某丙不走,不愿意送他,姜某城又叫我送他一下,我說等一下。老板叫我、龍某丙、劉某乙先走,我因為要和老板聊幾句就沒有走,龍某丙走了。過了1分鐘不到,我就聽到外面龍某丙大喊報警,我立刻出去看到龍某丙肚子流血了,捂住肚子叫報警,并且看到姜某城手里拿著一把十來公分長的水果刀,于是馬上報警了。我扶著龍某丙到旁邊坐,看見姜某城還想拿刀捅我,老板就將他的刀搶走,我就從老板那里拿了錘子說你要捅我的話我就錘他,老板將我推到一邊去,我就立即報警了。后來我跟著120到醫(yī)院去了,龍某丙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了。我沒有看到龍某丙是怎么受傷的,只知道龍某丙的腹部被捅了兩刀。辨認筆錄:曹某甲辨認出姜某城、龍某丙。2、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4日晚上9點多的時候,因為姜某城打架的事情我在我臨時借用的辦公室里調(diào)解,當時有姜某城、劉某乙、曹某甲以及其他兩人在場。約10時許,姜某城一人先離開了。20分鐘后,他再次來到辦公室。他稱自己要離開了,先后叫龍某丙、曹某甲兩人送一下他,可他們都沒理姜某城。之后我見時候不早了,就叫他們回去休息。我見劉某乙、姜某城以及另外兩人先出去,我和曹某甲留在辦公室。大約1分鐘后我就聽見叫喊聲,我出去就看到龍某丙捂著肚子,他說姜某城扎了他。我上前去奪下姜某城手中的刀,當時姜某城還沖著曹某甲的方向喊操你媽,你還拿個錘子。奪下他的刀后,我走到姜某城身邊,聽見姜某城自己打電話報警,并說明了位置。電話中我聽見姜某城說自己拿刀把人扎了。十幾分鐘后,公安就來了。后來我聽那另外兩人說,龍某丙之前在宿舍里把姜某城打了,兩人可能有矛盾。辨認筆錄:劉某甲辨認出姜某城、龍某丙。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4日23時左右,一個個子不高,身材偏瘦的做工地活的工人在我店里花了5塊錢買了一把刀(指認出那把刀),他當時說是買來切水果的。辨認筆錄:陳某辨認出被告人姜某城。4、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4日20時許,姜某城和曹某甲在宿舍相互推搡,我和另一個同宿舍的把他們拉開,龍某丙正好從外面進來宿舍,姜某城拿自己的手機故意地朝龍某丙砸過去,手機正好砸到龍某丙,姜某城還罵了龍某丙“操你媽”,龍某丙就拿拳頭打了姜某城幾拳,我和另外幾個同事把他們拉開了。后來龍某丙就下去了,姜某城就去了旁邊的宿舍,后來過了沒一會我就打電話叫龍某丙回來睡覺,姜某城也上來了。他回到宿舍之后就跟我們說他不干了,要找老板結(jié)工資,當時他喊龍某丙和他一起下去,因為姜某城喝了很多酒,我和宿舍另外幾個怕他們出事,就一起下去,剛好碰到老板,我們就一起去了老板辦公室里面,老板把姜某城的工資結(jié)了,當時姜某城拿了錢之后就出去了。我和龍某丙他們在老板的辦公室里面坐了一會兒,后來姜某城就來老板辦公室把龍某丙喊出去了,我們就準備回去睡覺。當時我走在龍某丙和姜某城前面大概十米遠,后來我聽到龍某丙喊姜某城拿刀捅他了,叫報警,我回頭一看,看到姜某城手里一把水果刀,后來我就上前去奪刀,但是沒有奪下來。龍某丙用手捂著肚子朝老板的辦公室跑,老板聽到叫喊聲也跑出來勸住了姜某城。后來120來了,到了醫(yī)院進了手術(shù)室?guī)追昼?,醫(yī)生就說龍某丙不行了(意思是死了)。當時姜某城在宿舍喝了很多白酒,后來聽說他出去溜達的時候又喝了啤酒,他回來的時候已經(jīng)喝醉了。辨認筆錄:劉某乙辨認出捅死龍某丙的姜某城、辨認出被捅的龍某丙。6、證人龍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4日23時許,我接到我哥哥龍某丙工友的電話說他出事了。我知道龍某丙和別人打架,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龍某丙現(xiàn)在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我到了醫(yī)院的太平間看到了他是尸體,確認是我哥哥。我不清楚他有無和他人結(jié)怨。辨認筆錄:龍某乙辨認出其哥哥龍某丙。(四)被告人姜某城的供述與辯解,稱2014年9月14日22時許,我從外面喝完酒回到公司宿舍,我看見曹某甲在宿舍戴耳機聽歌,我就叫他小聲一點,然后他摘下耳機就跟我吵,我們沒有吵幾句就相互打起來了,由于喝了酒我不停打他,他就跑出去了。這時,龍某丙進來,我說你們都是我叫過來工地上班,我就說了龍某丙兩句,龍某丙就一拳打到我頭部,將我打倒在地,他們就出去了。我越想越不服氣,就在附近的商店買了一把長約10公分的黑白色水果刀,我將水果刀放進右邊的褲兜里,想找他們理論。曹某甲、劉某乙、龍某丙走在沙園路上,我就跟龍某丙說“你什么意思”,他擺了下手就不跟我說。于是我就從褲兜里拿起水果刀朝龍某丙的肚子捅了一刀并且把刀拔出來,龍某丙就捂住肚子了,劉某乙就扶龍某丙到我們老板的出租屋去,曹某甲見狀就報警了。后來民警就過來了,將我控制住帶回派出所了。我的頭部被龍某丙打了幾拳,腹部被曹某甲踹了幾腳,劉某乙沒有打我。我案后主動報警的,沒有離開過現(xiàn)場,當時辦案民警過來時還打我電話135××××2931。作案用的刀我是在天健城附近外國語學(xué)校對面一小店花了5塊錢買的,我持刀最多只捅了他2刀,都是捅向他的腹部,也沒捅多深。(五)鑒定意見、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公(龍)鑒(法?。┳郑?014)1146號《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為被害人龍某丙系被單刃刺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損傷失血性休克死亡。2、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公(龍)鑒(法物)字(2014)2171號《鑒定書》,鑒定意見為水果刀刃上血跡、華潤萬家超市1.5米處現(xiàn)車血跡、煌上煌地面上血跡、沙園路136號門前血跡的str分型與死者龍某甲軍血樣str分型一致。(六)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深)公(龍)勘(2014)k4403070305002014090763號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實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刑警大隊四中隊于2014年9月14日23時28分至9月15日1時20分對案發(fā)現(xiàn)場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沙園路136號陽光天健城商業(yè)街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檢查,制作了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和現(xiàn)場照片。2、指認照片,被告人姜某城指認出其捅傷龍某丙的水果刀。證人陳某指認出9月14日晚上其賣給一男子的刀。證人曹某甲指認出姜某城拿來捅傷龍某丙的刀。證人劉某乙指認出姜某城拿來捅傷龍某丙的刀。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城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唯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理由為:綜觀本案發(fā)生之全過程,被告人與被害人本為工地工友,并無宿怨。案發(fā)前工友間的爭執(zhí)與被害人無涉,被告人是酒后先與證人曹某甲在宿舍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相互拳腳,本與被害人無關(guān),只因被害人剛好回到宿舍時,被告人因剛才之爭執(zhí),酒后氣難消無端挑事,才又生事端,進而又與被害人爭執(zhí)發(fā)生拳腳。在被其他工友勸開后,被告人認為自己在爭執(zhí)中處了下風,意圖傷害報復(fù),再次約曹某甲及被害人龍某丙,但二人均未理會。曹某甲因與工地負責人商量事情而暫時留于辦公室,被害人與其他幾位工友相伴離開,被告人持刀尾隨,并再次上前理論,言不投機,遂持刀捅刺被害人,爾后又自己報警,并帶民警找到了被害人進行施救。基于此,被告人確有傷害報復(fù)之作案動機,但緣此若說就產(chǎn)生了故意殺人的動機與目的,則無論是從案件起因與經(jīng)過,還是二人間的關(guān)系,還是作案時的周遭情況,還是被告人當時的情志狀態(tài)等方面分析,均不無疑問,不合乎常理。故依疑點利益歸于被告人的原則,本案罪名改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關(guān)本案應(yīng)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f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一直如實供述,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過錯,被告人屬于防衛(wèi)過當,經(jīng)查,本案系因被告人于酒后無端滋事所起,且在雙方爭執(zhí)被人勸開后,被告人又事后持刀報復(fù),故依法不能構(gòu)成正當防衛(wèi),也無從認定被害人有什么過錯。對于其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綜合全案案情,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姜某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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