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2011年《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guī)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此即為股東除名制度,在股東的違約行為嚴重妨害公司和其余股東利益時,其余股東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
從現(xiàn)行《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guī)定來看,該條并沒有作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guī)定這樣的表述,只適用于未履行出資義務以及抽逃全部出資兩種情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曾在答記者問中指出,由于這種解除股東資格的方式相較于其他救濟方式更為嚴厲,也更具有終局性,所以將其限定在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場合,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不適用該種規(guī)則。 一、我國法院對公司章程另行規(guī)定除名事由的態(tài)度 立法如此規(guī)定,那是否允許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協(xié)議另有約定,該約定的效力如何?就我國司法實務來看,法院對此的立場大致有二:其一,嚴格以法定除名事由為標準,與法律規(guī)定不一致的無效;其二,章程是股東意思自治的產物,應認可章程中股東除名條款的效力。如下詳述:
筆者僅就查詢到的司法判例的情況進行說明,隨著判例的逐漸增多,情況會有改變。
在“姚云虹與大連麥花食品集團有限公司二審民事裁定書”【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4)大民三終字第495號】一案中,關于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股東調離、辭職或被公司辭退的,不再是本公司股東”的效力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依章程強制轉讓股東股權以將股東除名的行為,違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則,違背了《公司法》保障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股東權益的目的?!究梢詫⒙毠こ?,但不可將股東除名。公司職工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及《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公司可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公司職工身份和公司股東身份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職工身份的變化和股東身份的變化依據完全不同的程序進行,分別由不同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規(guī)范,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無權強制股東轉讓股權。股東可以不在公司工作,但不影響其持有公司股權?!?/span>
在“上訴人趙厚剛與被上訴人南京悅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5)寧商終字第737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對股東除名適用的對象是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股東已向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資義務,亦不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下,即便其存在違規(guī)交易行為,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關取消股東資格和不享有分紅權等條款也因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應屬無效。
在“金寨雙河源農業(yè)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洪念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六民二終字第00281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股東未按期限、數額繳納出資公司取消其股東資格的條款與《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不符,法律規(guī)定僅是極端的違約情形才能除名,該章程條款無效。
1、股東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喪失股東資格的章程條款有效 在“朱超與上海閔行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4)閔民二(商)初字第1949號】一案中,法院指出:“被告章程第十八條約定:‘未到法定退休年齡與公司主動解除勞動關系的應退出其擁有的股權;股東退股應按公司上一年度財務報表所反映的凈資產比例與其結算?!摴菊鲁滔到浌蓶|會決議表決通過,而原告在該章程上簽名,也未對章程該條款提出異議,表示原告自愿受該章程的約束。該十八條規(guī)定從內容上看應為被告的除名制度,我國《公司法》對此并不禁止,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中對于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方式對符合特定條件的股東進行除名的相關內容,也采取了肯定的態(tài)度。
本案中,公司對于股東除名的條件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確定,并且全體股東對于該除名制度均予以了認可,屬于公司全體股東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目前,也沒有生效判決否定該章程的效力,因此系爭章程第十八條系真實、有效,對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痹撘庖娨矠槎鄠€法院判例所認可。
在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上海高金股權投資合伙企業(yè)與許建榮、謝興楠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一終字第295號】一案中,公司的全部股東在《增資協(xié)議》里約定投資款分三期繳納,若未全面繳納出資將取消出資資格,后來,其中一個股東繳納了第一期、第二期出資,第三期未繳納,后被股東會決議除名,最高法院確認了除名決議的效力,認定該股東喪失股東資格。
在“原告某電子公司訴被告肖某、第三人鄭某、馬某確認公司股東決議效力糾紛一案”【(2013)容民初字第14號】中,法院指出雖然我國公司法對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股東沒有作出可以除名的規(guī)定,但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有關減資的規(guī)定,結合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的約定,通過召開股東會會議,對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致使公司股東之間喪失人合基礎的股東作出除名的決議。 二、對法定除名事由的評價 從上述司法案例來看,確實有章程對除名事由另有規(guī)定,而且也為法院所認可,這種司法實踐已經突破了立法文義。其實,司法審查與章程自由規(guī)定之間的博弈關鍵涉及到對被除名股東的利益保護問題,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會由大股東操控,這難免會忽視小股東的利益,甚至不乏大股東隨意以各種名目將小股東除名的可能性。所以,司法有必要適當干預,否定那些明顯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民法基本原則、股東友好型理念的章程條款的效力,而對章程規(guī)定的嚴重損害股東或公司利益的除名事由保持必要的謙抑,認可其效力。
三、股東除名事由的擴大化 股東除名的懲罰是嚴厲的,因此,應該僅對那些重大的、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事由適用,而這種事由除了違反出資義務之外,情形也應該是多樣的。
我國也有人指出,“該重大事由無需被除名股東存在過失,除名的原因包括股東年老體弱、喪失特定資格或身份等致使其不再適合保留股東資格的一切事實,而不是對股東過失的一種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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