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常德市建筑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訴上海同異城市設計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案(節(jié)選)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初字第00470號 原告(反訴被告)常德市建筑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學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舒,湖南天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上海同異城市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疏良仁,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樹升,上海市潤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許友江。 原告(反訴被告)常德市建筑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或常德設計院)與被告(反訴原告)上海同異城市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或上海同異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經本院審查后,裁定駁回其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后,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立民終字第32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維持本院裁定。被告在依法延長的舉證期內提起反訴。原告委托代理人呂舒、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樹升和許友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對無爭議事實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9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了原告委托被告“承擔白馬湖區(qū)域環(huán)境綜合治理工程(北區(qū))工程方案設計”,合同簽訂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guī)定》以及國家及地方有關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法規(guī)和規(guī)章等,設計項目名稱為“方案設計”,設計階段為“方案”,估算設計費為80萬元,設計費支付進度分別為:合同簽訂后五日內付費16萬元(占20%)、設計文件完成后五日內付費48萬元(占60%)、設計文件審查通過后五日內付費16萬元(占20%),被告責任包括“進行工程設計,按合同規(guī)定的進度要求提交質量合格的設計資料”等,被告應無償對原告的下一步施工圖設計作好指導和服務工作,如原告逾期支付約定設計費則應按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擔應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如被告導致設計文件遲延交付則應按每延誤一天減收應收設計費的千分之二,雙方因該合同發(fā)生爭議時由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等合同內容。 2009年8月14日,原告取得招標人常德市城投龍馬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發(fā)出的《中標通知書》,并于8月18日由招標監(jiān)督部門常德市建設局簽章“同意中標結果”的意見。該中標通知書所確定的工程設計項目即為雙方簽訂的前述合同所指工程。 2009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又就上述工程項目的方案設計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除封面的簽訂日期不同外,其余內容與2009年7月31日所簽合同相同。 2009年8月21日、9月15日、11月5日,原告分別由其股東常德市建筑勘測設計院以“匯兌—網銀支付”方式支付設計費14.788萬元、1.212萬元、20萬元(合計金額36萬元);被告分別于2009年9月4日、11月2日分別向原告股東常德市建筑勘測設計院開具金額為16萬元、20萬元的發(fā)票(合計金額36萬元)。 2009年9月8日,被告與常德市規(guī)劃局簽訂項目名稱為“江北城市新區(qū)(白馬湖區(qū)域)城市”的《上海市城市規(guī)劃設計合同》。 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交《常德市白馬湖文化公園規(guī)劃設計》(成果稿)。2010年3月1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對常德市規(guī)劃局印發(fā)《常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常德市白馬湖文化公園規(guī)劃設計﹥的批復》(常政函(2010)25號),并由常德市規(guī)劃局于23日在其網站http://www.cdsghj.gov.cn內發(fā)布《﹤常德市白馬湖文化公園規(guī)劃設計﹥批后公告》。 2010年4月,被告向常德市規(guī)劃局提交《常德市江北城西片區(qū)中心區(qū)城市設計》,并由常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于2011年4月14日向常德市規(guī)劃局印發(fā)《常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常德市江北城西片區(qū)中心區(qū)城市設計﹥的批復》(常政函(2011)35號)。 2012年3月26日,被告委托律師向原告寄發(fā)《律師函》,提出原告“不僅未主動付款(至今結欠設計報酬人民幣44萬元),還提出令人費解的扣減設計費的《函》……收悉此函后,及時主動付清余款。否則我們將根據授權,依法訴諸法律”等主張。 2012年7月17日,被告根據雙方所簽訂的上述兩份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作為申請人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原告于2012年8月2日提出仲裁反請求;上海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滬仲案字第0657號裁決書;被告就該裁決書向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后,原告提出不予執(zhí)行申請,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常執(zhí)不字第6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對該裁決不予執(zhí)行。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反訴,各自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性質是屬于工程設計合同,還是屬于規(guī)劃設計合同或旅游設計合同?二、涉案《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有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也即是有效合同還是無效合同?三、在認定涉案《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效力后,對雙方提出的訴訟請求如何處理? 關于爭議焦點一,涉案合同的性質應從原告中標建設單位涉案工程承擔施工圖設計任務,以及雙方就同一工程的施工圖設計第一階段的方案設計任務簽訂涉案合同的基本案件事實為基礎進行判斷。因雙方所簽兩份合同除簽訂日期外其余內容均相同,故可視為同一份合同。根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編制方案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初步設計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第三款規(guī)定:“編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施工招標文件、主要設備材料訂貨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的需要”,《湖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設計一般應有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設計之前還應當進行方案設計”,以及《建筑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規(guī)定(建設部建質(2008)216號)第1.0.4條規(guī)定:“民用建筑工程一般應分為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三個階段”,我國對如本案涉及的白馬湖文化公園之類的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設計,區(qū)分為由前至后的三個設計階段: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前一階段分別作為后一階段設計文件編制的前提和基礎,故涉案合同約定的“方案設計”任務,即為原告在承擔涉案工程施工圖設計任務后,將其第一階段的設計任務即方案設計任務分包給被告承擔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結果,故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兩份涉案合同的性質均系工程設計合同,而非規(guī)劃設計合同或旅游設計合同。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建筑活動不但專業(yè)性強,而且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故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gu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從事建筑活動的設計單位須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建設工程設計”定義,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從事城鄉(xiāng)規(guī)劃編制工作應當在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xiāng)規(guī)劃編制工作,以及《旅游規(guī)劃設計單位資質等級認定管理辦法》(國家旅游局令第24號)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從事旅游規(guī)劃設計業(yè)務”定義,可見我國對工程設計(含方案設計)、城鄉(xiāng)規(guī)劃編制和旅游規(guī)劃設計單位的特定資質條件及其允許從事的業(yè)務范圍分別作出了不同的規(guī)定,其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有關強制性規(guī)定,分別規(guī)制這幾種不同種類型的合同行為及其行為本身,只要有與之相左的合同行為發(fā)生即將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三者分屬不同的行政管理體系和業(yè)務規(guī)制范圍,故規(guī)劃設計或旅游設計顯然不屬于建設工程設計的范圍,被告如需合法從事涉案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或“工程方案設計”業(yè)務,必須依法取得法定的工程設計資質證書方為合法有效。 在雙方簽訂兩份涉案合同時,以及合同履行期間,被告雖然分別于2007年6月1日、4日取得了《城市規(guī)劃設計資質證書》、《旅游規(guī)劃設計資質證書》,卻至今未取得法定的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因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取得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行政許可范圍,如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給以相應處罰。另外,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因被告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還應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款。 同時,因雙方簽訂的涉案合同約定業(yè)務系屬原告將其承包的工程設計業(yè)務的方案設計部分分包給被告承擔,故雙方該行為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關于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規(guī)定,故雙方簽訂的兩份涉案合同均違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有關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雙方簽訂的兩份涉案合同無效。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湖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常德市建筑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上海同異城市設計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8月17日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均無效; …… 審 判 長 胡祥彪 審 判 員 沈凌溶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劉 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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