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規(guī)則】 上訴不加刑是刑事訴訟法院重要原則,被告人上訴后,二審法院裁定發(fā)回重審的案件,除發(fā)現(xiàn)了新的犯罪事實或者檢察院補充起訴外,重審法院應按照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不能加重對犯罪人判處的刑罰及罰金?!?nbsp;
【關 鍵 詞】 假冒注冊商標罪 共同犯罪 一審判決 被告人 提起上訴 發(fā)回重審 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 加重刑法 加重罰金 上訴不加刑 撤銷判決 【基本案情】 黃春從2013年5月開始在其位于深圳市寶安區(qū)西鄉(xiāng)街道固戌海濱新村海濱工業(yè)區(qū)內的工廠里,為謝二強組裝不帶后蓋的仿蘋果iphone4S的手機,配件全部由謝二強提供。公安機關于2013年7月接群眾舉報在上述地點抓獲黃春、謝二強,并繳獲顯示蘋果iphone4S商標的手機成品616臺、手機半成品(沒有后蓋)298臺和假冒蘋果iphone4S手機后蓋600片,經(jīng)鑒定,均系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經(jīng)物價部門鑒定其中,帶有蘋果iphone4S商標的616臺成品手機價格為2,185,568元。 之后,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黃春、謝二強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裁定發(fā)回重審,一審法院重審后,重審判決加重了對被告人的處罰。 【爭議焦點】 一審法院以被告人犯假冒從注冊商標罪判處刑法并處以罰金,被告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作出發(fā)回重審的裁定,一審法院重審后,重審判決以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認定有誤為由,加重了被告人的刑法及罰金,此種情形下,重審法院的判決是否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黃春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萬元,謝二強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7萬元。 一審法院宣判后,被告黃春、謝二強均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一審法院重審判決:一、被告人黃春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萬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謝二強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萬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三、所繳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均予沒收銷毀。 重審判決宣判后,黃春、謝二強均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以重審判決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再次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一審法院刑事判決第一、二項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項(即所繳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均予沒收銷毀);二、撤銷一審法院刑事判決第一、二項的量刑及并處罰金部分;三、上訴人黃春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四、上訴人謝二強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
【審判規(guī)則評析】 上訴不加刑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訴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原則之一,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據(jù)此,并不是所有上訴的刑事案件均不得加刑,其限制條件為,二審法院發(fā)回重審后,發(fā)現(xiàn)了新的犯罪事實或者人民檢察院進行了補充起訴,總之被告人提起上訴的案件以上訴不加刑為原則,但不排除例外的情況。前述“不加刑”主要包括,同種刑種不得在量上增加;不得改變刑罰的執(zhí)行方法,如延長緩刑考驗期、將死刑緩期執(zhí)行改為立即執(zhí)行等;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不得改判較重的刑種,如將拘役6個月改為有期徒刑6個月;不得加重數(shù)罪并罰案件的宣告刑;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訴和未被提起抗訴的被告人刑罰。 案件中,行為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作出了發(fā)回重審的裁定。從根據(jù)一審法院判決與重審判決書內容來看,兩份判決是基于同一份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并沒有進行補充起訴,同時兩份判決雖然在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的認定上有差異,但是,數(shù)額的認定應屬于主觀范疇,并非“事實”這類客觀因素,因此不屬于上訴不加刑中有新的犯罪事實這一例外情形,故而重審 判決中加重了刑罰及罰金的處罰不當,應予以撤銷。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一十三條 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應當改判?/span>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法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將《刑法》修改,本案例適用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內容沒有變更。 本案例適用的第五十三條內容修改為,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jīng)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適用的第二百一十三條修改為第二百一十二條,內容沒有變更。
【法律文書】 拘留通知書 逮捕決定書 刑事起訴狀 公訴意見書 辯護詞 刑事答辯狀 刑事上訴狀 刑事一審判決書 刑事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黃春、謝二強假冒注冊商標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刑法總則·刑法基本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G01022) 【案 號】 (2015)深中法知刑終字第21號 【罪 名】 假冒注冊商標罪 【判決日期】 2015年03月16日 【權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4期(總第721期)收錄 【檢 索 碼】 P0714+7160GDSZ++0415C 【審理法院】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二審程序 【審理法官】 錢翠華 黃瑜瑜 潘亮 【公訴機關】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 訴 人】 黃春 謝二強(均為原審被告人)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刑事判決書》 原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春,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深圳市寶安區(qū)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二強,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深圳市寶安區(qū)看守所。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春、謝二強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黃春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萬元,謝二強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7萬元。黃春、謝二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黃春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萬元,謝二強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萬元判決。宣判后,黃春、謝二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蘋果公司商標“iPhone”,商標注冊證號為第5621462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其中包括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注冊有效期限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蘋果公司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6281379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其中包括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等,注冊有效期限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黃春從2013年5月開始在其位于深圳市寶安區(qū)西鄉(xiāng)街道固戌海濱新村海濱工業(yè)區(qū)內的工廠里,為謝二強組裝不帶后蓋的仿蘋果iphone4S的手機,配件全部由謝二強提供;2013年6月,黃春開始為謝二強組裝帶有涉案商標后蓋的假冒蘋果iphone4S的手機。2013年7月16日,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在上述地點抓獲黃春、謝二強,并繳獲顯示蘋果iphone4S商標的手機成品616臺、手機半成品(沒有后蓋)298臺和假冒蘋果iphone4S手機后蓋600片,經(jīng)鑒定,均系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其中,顯示蘋果iphone4S商標的616臺成品手機經(jīng)物價部門鑒定價格為2,185,568元。 在(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92號案件開庭時,黃春、謝二強及辯護人均稱沒有證據(jù)向原審法院提交,庭后,即2013年12月20日,謝二強當時的辯護人黃春X向原審法院提交了《送貨單》四張,以證明涉案手機的銷售價格。2014年2月26日,原審法院向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發(fā)出補充偵查建議函,建議補充偵查侵權手機在市場銷售情況及價格,但未有回復。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一、物證:繳獲的假冒成品手機及半成品的扣押清單和照片。二、書證:抓獲經(jīng)過、商標注冊證等。三、證人證言:(1)證人劉付X華的證言,證實深圳市智尚公司加工的手機背面有蘋果手機標識,指認黃春是工廠老板,并辨認出謝二強。(2)證人楊X貴的證言,證實工廠組裝手機,不知誰是老板,黃春管理車間生產(chǎn)并發(fā)工資,謝二強每月來工廠一兩次。四、被害單位代理張X東陳述發(fā)現(xiàn)涉案窩點生產(chǎn)假冒蘋果iphone4S手機,并稱從華強北市場了解到銷售價格在300-750元之間。五、原審被告人供述與辯解:1、黃春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稱從2013年5月份開始為謝二強(又叫謝X)組裝了幾千臺機身是iphone4S款式的手機,因怕組裝假冒商品被抓,不同意組裝帶有蘋果商標標識的后蓋;2013年6月初,謝二強開始讓其組裝帶有蘋果商標標識后蓋的成品機,由于工廠沒有其他訂單,且謝二強稱若不愿組裝帶有蘋果4S商標的后蓋,就不給訂單,所以就答應做了,先后組裝了假冒商標手機2,000臺,其中包括本次查獲的假冒手機。2、謝二強的供述,承認委托黃春組裝手機,提供的配件有手機外殼、后蓋、主板及電池等,后黃春組裝成1,500臺半成品,因黃春不愿意將帶有商標的后蓋組裝上,所以我就自己貼上帶有蘋果4S商標的后蓋,并以單價135元賣出;2013年6月底,我要求黃春把手機加工成成品,不然就不給他做,黃春此時才幫我組裝成品手機,從2013年7月7日至今,總共組裝成品手機1,500套,以119元的單價賣出800套,其余的還在工廠里。六、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原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jù),原審法院均予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黃春、謝二強無視國家法律,未經(jīng)蘋果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且假冒注冊商標達兩種,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根據(jù)謝二強供述,涉案手機曾經(jīng)銷售過,存在銷售價格,但并無確鑿證據(jù)證明,在本案侵權商品的標價和實際銷售價格均無法查清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按照被侵權產(chǎn)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認定非法經(jīng)營額為2,185,568元。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謝二強提供配件、負責銷售;黃春實施了生產(chǎn)管理的加工行為,從其供述可知其明知組裝假冒手機的法律風險,雖其供述先前拒絕加裝后蓋,因沒有訂單才同意為謝二強加裝帶有涉案商標標識的后蓋,仍不能否定其在本案假冒注冊商標行為中的積極作用,故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根據(jù)黃春、謝二強的犯罪情節(jié),在量刑上予以區(qū)別。黃春、謝二強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原審法院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黃春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萬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謝二強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萬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三、所繳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均予沒收銷毀。 宣判后,黃春、謝二強均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黃春上訴請求:1、撤銷(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2、以(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為基準。黃春上訴主要理由:1、上訴不加刑,重審判決違反了這條;2、重審判決沒有區(qū)分主從犯,黃春是從犯;3、侵權產(chǎn)品是山寨手機,被害單位也提供了300-750元的銷售價格,黃春對(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認定的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32多萬元,沒有意見,但對重審判決認定200多萬元有意見;4、黃春屬于初犯、偶犯,本不想做,但謝二強說不給黃春訂單,黃春在沒有辦法情況下才接著做。 謝二強上訴請求:1、撤銷(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2、改判幾個月刑期并處相應罰金。謝二強上訴主要理由:1、上訴不加刑,重審判決違反了這條;2、請求按照《送貨單》記載的單價119元來計算616臺的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不服重審判決認定的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3、謝二強在二審不做自首辯解(二審訊問筆錄);4、黃春說他是從犯,謝二強也同意;5、重審判決第2頁記載,“且偵查機關繳獲時有核算過涉案手機的成本價格,只有600多元”不正確,應為100多元。 經(jīng)審理查明: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屬于事實認定而非事實本身。除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的認定外,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采信的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均予以確認。 查,一審(重審)開庭筆錄(2014年12月2日)第5頁記錄,謝二強一審庭審供述,“且偵查機關繳獲時有核算過涉案手機的成本價格,只有600多元”,謝二強簽名確認。 又查,謝二強供述《送貨單》的提交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于第一次開庭(2013年12月17日)后提交,該《送貨單》上的“名稱及規(guī)格”欄目上,并未記載系涉案商標,且未有其他證據(jù)印證。 再查,原審法院兩次判決,均基于同一份《起訴書》(深寶檢公一刑訴(2013)2998號)指控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黃春、謝二強無視國家法律,未經(jīng)蘋果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且假冒注冊商標達兩種,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假冒注冊商標罪”罪名成立。(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黃春、謝二強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準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是否違背上訴不加刑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依該法條規(guī)定,“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是評判“是否違背上訴不加刑”的前提。經(jīng)查,本案人民檢察院并無補充起訴,兩次判決均基于同一份《起訴書》(深寶檢公一刑訴(2013)2998號)指控的犯罪事實。本案(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與(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兩份判決,對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的認定上存在差異,但“認定”屬于主觀范疇,而“事實”屬于客觀范疇,重審后并未發(fā)現(xiàn)“新的犯罪事實”。故(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缺乏“新的犯罪事實”、或“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法定情形下,作出“上訴加刑”的刑罰及罰金,處罰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黃春、謝二強關于“違背上訴不加刑”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本案侵權產(chǎn)品已銷售,且被害單位蘋果公司的代理人證實侵權手機價格為300-750元之間,故按侵權產(chǎn)品實際銷售平均價格(人民幣525元×616臺)來計算出該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為人民幣323,400元,并不違反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缺乏“新的犯罪事實”、以及“未補充起訴狀”的法定情形下,改判認定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導致兩上訴人加重刑罰量刑及罰金,本院予以糾正。謝二強一審庭后提交的《送貨單》屬于孤證,該《送貨單》“名稱及規(guī)格”欄目上未記載系涉案商標,且未有其他證據(jù)印證,其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能認定,故謝二強請求依該《送貨單》上的119元單價核算本案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本院不予以采納。謝二強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予以駁回。黃春、謝二強當場抓獲、人贓俱獲,謝二強在二審訊問時表示不作“自首”辯稱,本院予以準許。黃春上訴請求依據(jù)(2013)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為基準量刑,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黃春是否屬于從犯的問題。在共同犯罪中,謝二強提出犯意,提供配件,負責銷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黃春在謝二強積極糾集下,實施了加工行為,且獲取的非法利益較少,是從犯。黃春相關辯稱成立,黃春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未區(qū)分主、從犯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在缺乏法定情形下所作出的加重量刑刑罰及罰金不妥,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項(即所繳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均予沒收銷毀)。 二、撤銷(2014)深寶法知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的量刑及并處罰金部分。 三、上訴人黃春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 四、上訴人謝二強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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