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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云峰:淺議確認仲裁(以武漢仲裁相關案例為視角) (含金好文)|LegalSun原創(chuàng)

 大米張 2016-03-18


作者:唐云峰

作者簡介:唐云峰,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工作處處長,負責管理仲裁員隊伍建設,仲裁裁決書的復核,仲裁案件司法監(jiān)督溝通和協(xié)調,仲裁理論與實務研究。曾就職于武漢大型國企,負責法務工作,后考入武漢仲裁委,一直從事仲裁業(yè)務工作20年,在仲裁實務工作和理論研究領域碩果累累,以辦案秘書的身份,辦理了數百件案件;以仲裁員身份,在國內一些仲裁機構擔任仲裁員;每年參與復核案件1000余件;在全國性刊物發(fā)表相關學術文章20多篇。    

                                                           

淺議確認仲裁

                       ----以武漢仲裁相關案例為視角[1]

唐云峰*

內容提要    確認仲裁是仲裁實務中一種重要的解決爭議方式。本文從確認仲裁的概念、特點,確認仲裁與普通仲裁的區(qū)別、確認仲裁的案件范圍、影響確認仲裁效果的因素等方面進行了論證和闡述,勾畫了確認仲裁理論與實踐的初步輪廓。

關鍵詞 仲裁   確認仲裁  特點  范圍 

 

一、確認仲裁的概念

確認仲裁是普通仲裁的優(yōu)化模式,或者說是一種便利模式,而非一種獨立于現(xiàn)有商事仲裁的制度模式。多數學者認為,仲裁是指爭議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xié)議,將其爭議交由中立的第三者處理并作出有約束力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2]就確認仲裁而言,筆者認為,確認仲裁是指中立的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仲裁規(guī)則,對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或就解決爭議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進行審查和認定,依法評判該合同或和解協(xié)議的效力并決定是否給予法律確認的仲裁行為。

確認仲裁的提法雖然較為陌生,但在仲裁實踐中,通過確認仲裁這種方式已處理了大量的仲裁案件,并因其高效、便捷深受當事人好評。據不完全統(tǒng)計,武漢仲裁員會受理、處理的爭議中,有大約50%甚至更高比例的仲裁案件可以歸入確認仲裁案件的范疇[3]。其他仲裁機構也有大量的確認仲裁的案例。  

在有的文章中,類似的仲裁行為被稱之為和解裁決或合意裁決(award by consent, agreed award[4],認為該裁決主要是基于當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裁決。但嚴格說來,和解裁決(或合意裁決)和本文所述確認仲裁不僅僅是提法上的不同,兩者在內涵和外延上也有差別。和解裁決或合意裁決強調的是仲裁結果的表現(xiàn)形式,突出的是“裁決”,而確認仲裁則強調的是仲裁過程,突出的是仲裁“程序”。

二、確認仲裁的案件范圍

確認仲裁的案件范圍主要有三種:

(一)當事人在仲裁機構之外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

仲裁機構之外達成的和解既包括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也包括當事人在其他機構、組織如行政機關、社區(qū)組織主持、協(xié)助下達成的和解。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由于對對方的履行能力或誠意還存有疑慮,或者對和解協(xié)議本身的效力還不能確信,從而提起仲裁,請求仲裁庭根據仲裁規(guī)則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對其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進行審查,進而獲得一份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的仲裁調解書或仲裁裁決書,這是確認仲裁中較為常見的一種案件類型。

(二)合同效力及合同的變更、補充、轉讓、解除等協(xié)議效力

一些重大合同諸如標的額大、履約時間長、法律關系復雜的合同,當事人往往承擔著較其他合同更大的商業(yè)風險和法律風險,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又會經常涉及合同的變更、補充、轉讓、解除等,可變因素較多,因此當事人特別希望尋求法律保護,以確保合同的順利履行。

對合同效力及合同的變更、補充、轉讓、解除的仲裁確認,涉及到合同的可仲裁性問題,這類合同看似沒有爭議,實際情況卻并非如此。在仲裁實踐中,通過仲裁庭的審理,會發(fā)現(xiàn)當事人之所以啟動確認仲裁程序,是因為這類合同存在潛在爭議,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1.因某種情形的出現(xiàn)或基于某種判斷,對交易伙伴簽約、履約的誠信存有疑慮或不安。

2.因某種情形的出現(xiàn)或基于某種判斷,對交易伙伴的履約能力存有疑慮或不安。

3.因某種情形的出現(xiàn)或基于某種判斷,對影響合同履行的其他外界因素存有疑慮或不安。

疑慮和不安,正是本文前述的潛在的或者隱性的爭議,符合確認仲裁的爭議屬性。因此,將可能存在潛在風險的某些合同提交仲裁機構作出確認仲裁裁決,以防范締約過失,增強合同約束力,強化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在對方履約信譽、履約能力以及外在因素不確定的情況下避免產生爭議或風險,是當事人選擇確認仲裁的初衷所在。在這類案件中,確認仲裁通常會與合同的風險管理聯(lián)系起來。

(三)對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或調解協(xié)議的仲裁確認

我國仲裁法對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和調解作了區(qū)分,賦予了不同的內涵并對仲裁程序作了不同的規(guī)定。

1.對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的仲裁確認

我國仲裁法第49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xié)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痹摲ǖ?0條規(guī)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

仲裁法的上述規(guī)定是對當事人和解權利的法律確認,是對仲裁和解程序的原則規(guī)定。為便于在仲裁實踐中具體運做,一些仲裁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還對當事人達成和解后的程序處理、結案方式作了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如武仲[5]等仲裁規(guī)則。

為了及時、友好地解決爭議,當事人在仲裁中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和解的情形較多。和解協(xié)議達成后,當事人對結案方式有兩種選擇,或者撤銷仲裁案件,或者由仲裁庭依據和解協(xié)議制作裁決書。但是,由于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不具有的強制執(zhí)行力,對不能及時履行完畢的和解協(xié)議,如撤銷仲裁案件后當事人一方反悔,另一方又得另行提起仲裁。因此,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通常希望仲裁庭能確認其和解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愿意仲裁庭以裁決書的形式對其和解協(xié)議進行仲裁確認。

2.對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的仲裁確認

我國仲裁法規(guī)定:“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xié)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7]。實踐中,我國仲裁機構基本上都沿用了仲裁法的上述規(guī)定,一些仲裁機構還在規(guī)則中對調解的程序、法律后果、結案方式進行細化和明確[8]。在仲裁庭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當事人對結案方式通常有三種選擇:第一是要求仲裁機構制發(fā)調解書,雙方簽收后即生效。在當事人簽收前,有一個考慮的緩沖時間;第二是通過制發(fā)裁決書結案,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生效。上述兩種方式是仲裁法規(guī)定的結案方式。在仲裁實踐中,通常還有第三種結案方式,即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撤銷仲裁案件。

確認仲裁是否包括仲裁中的調解呢?筆者認為,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撤回仲裁申請,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行為,通常不發(fā)生仲裁庭準許或不準許的問題(這和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有所不同[9],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后,仲裁庭無須對此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進行審查和確認,因而不發(fā)生確認仲裁的情形。但對于需要通過裁決書或調解書形式結案的調解協(xié)議,需要仲裁庭對協(xié)議的內容和效力進行審查,因而也屬于確認仲裁的范圍。

三、確認仲裁的特點

(一)確認仲裁是當事人更自由、更自主地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直接體現(xiàn)。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處分其民商事上的實體權能和程序權能,而不受外來干涉的權利。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區(qū)分于訴訟的重要特征。在仲裁中,當事人約定具體的某一仲裁機構,約定仲裁所適用的實體和程序法律,選擇其信任的仲裁員進行審理等,都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行使自治權的重要體現(xiàn)。同樣,當事人選擇比普通仲裁更簡捷的仲裁程序,選擇將雙方或多方都達成了一定合意但仍存有部分疑慮的和解協(xié)議或合同通過仲裁程序予以確認,在法律上尋求保護和保障,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進一步體現(xiàn)。

(二)確認仲裁順應了對“爭議”內涵進行寬泛解釋的國際仲裁發(fā)展趨勢和法律實踐。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條的規(guī)定[10],仲裁對象主要是“經濟糾紛”,因此,一般認為,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發(fā)生了經濟糾紛且不能私下解決時,當事人才會申請仲裁,仲裁機構才擁有對案件的管轄權。確認仲裁中,當事人是否存在糾紛或爭議呢?這涉及到對糾紛或爭議的理解問題。

何為糾紛或爭議?學者們提出了許多觀點。何兵在其《現(xiàn)代社會的糾紛解決》中認為,“糾紛對于社會是一種中性的存在,是社會主體間的一種利益對抗狀態(tài)”。還有學者認為,“在經濟交往過程中,經濟主體的物質利益要求及經濟行為一旦與對方不相平衡和協(xié)調,交往雙方就可能發(fā)生沖突而引起爭議,這種爭議就是我們所說的經濟糾紛。從本質上來說,經濟糾紛是經濟主體之間的一種利益沖突[11]。

兩位學者的觀點既有相似之處,也略有不同。相似之處在于兩位均強調糾紛是利益的沖突,是利益沖突帶來的一種狀態(tài)。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前者強調糾紛是一種“對抗狀態(tài)”,認為糾紛是“暴露的或顯形”的爭議,而后者則認為糾紛是物質利益要求及經濟行為的“不相平衡和協(xié)調”,沒有使用“對抗”的措辭,認為糾紛包括“潛在的或者隱性”的爭議。從理論與實踐的發(fā)展趨勢來看,越來越多的人認為糾紛或爭議既有潛在的、隱性的,也有暴露的或顯形的。著名國際仲裁專家楊良宜先生在1997年就指出,“雖然是有爭議才會有仲裁,近期一連串的案子顯示法院對何謂爭議是作越來越寬泛的解釋,這應是配合大趨勢來支持國際仲裁”,“仲裁員常會對一些表面看來沒有什么爭議的債務去出裁決書[12]

在國內司法實踐中,早已出現(xiàn)了對合同爭議進行寬泛解釋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9日發(fā)布的《關于適用<>

從學者的觀點及司法實踐、仲裁實踐來看,對爭議進行寬泛理解,是符合時代精神的。確認仲裁是對仲裁實踐中爭議寬泛理解的具體體現(xiàn)和實際運作,順應了市場主體的需求。

(三)確認仲裁對合同效力的確認權來源于法律授權。

仲裁庭對和解協(xié)議或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和確認的權利,來源于法律的授權性規(guī)定。在程序法方面,我國仲裁法第19條第2款規(guī)定:“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在實體法方面,仲裁確認權主要源于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96條。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對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第96條第1款對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規(guī)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述法律規(guī)定賦予了仲裁對合同/協(xié)議效力的確認權。

四、確認仲裁與普通仲裁的區(qū)別

確認仲裁是仲裁程序的特殊形式,具有仲裁的基本特征,如經濟、高效、便捷、一裁終局、裁決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等。但由于確認仲裁的特殊性,它又具有相對于普通仲裁而言的不同特征,兩者的區(qū)別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確認仲裁所涉案件的爭議既包括潛在的或者隱性的爭議,也包括暴露的或顯性的爭議,但以解決潛在的或隱性的爭議為主,通常在確認仲裁程序啟動時,當事人的分歧或矛盾還處于萌芽狀態(tài)或非對抗狀態(tài)。而普通仲裁則是以解決暴露的或顯性的爭議為主,通常在申請仲裁時,當事人的矛盾已有一定的積累,一般都具有對抗性特征,雙方的私下協(xié)商和協(xié)調已經難以處理。

其二,確認仲裁的成本更低,更能體現(xiàn)仲裁經濟性的特點。就和解協(xié)議而言,即使它是有效的,但它并沒有強制執(zhí)行力,因而只能靠當事人自覺履行,如果當事人在履行過程中反悔或不誠信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將不能要求法院強制執(zhí)行以維護自己的權利,而只能通過訴訟或仲裁途徑來實現(xiàn)自己的權利,這必然要增加訴訟或仲裁費用。而在確認仲裁中,當事人之間共同利益點較多,因此雙方比較容易達成合意和妥協(xié),在這種狀況下要求仲裁庭對其和解協(xié)議或者合同進行審查,并以裁決的形式予以確認,所需要的時間和精力及其他成本比較小。一般說來,在普通仲裁中,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已經爆發(fā)或升級,情緒較為對立,不太容易達成合意,當事人所付出的成本包括機會成本要大得多。

其三,確認仲裁進一步提高了仲裁效率。確認仲裁一般適用簡化的仲裁程序,當事人在立案時可以簽訂協(xié)議,放棄部分仲裁程序上的權利(例如答辯期限,開庭,質證等),很多確認仲裁案件在立案當天就可以結案。因此它減少了部分仲裁環(huán)節(jié),具有靈活、簡便、快捷的特點,能及時、有效地化解民商事爭議,不僅降低了成本,也提高了仲裁效率。

其四,確認仲裁氣氛更和諧,更利于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系。一般的商業(yè)糾紛,都是在問題已經深化或變得復雜后才去處理,結果很大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生意。雙方的關系已經破壞,重新建立生意上的伙伴,相對的機會成本將會增多。確認仲裁是在互相尊重的基礎上,營造一種比較友好的氛圍,尋找共同的目標,探討解決問題的方式方法,平衡各方的利益和需要,從而達到雙贏的結果。

綜上所述,從資源效益的角度來看,確認仲裁通常要比普通仲裁及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更有效和便捷,更能省時、省力和省心,更能節(jié)約解決爭議的成本。正因為如此,近年來,確認仲裁日益受到當事人尤其是商人的重視,已成為一種解決爭議的重要途徑。

五、確認仲裁的審理

(一)確認仲裁的程序推進

仲裁作為一項解決爭議制度,必須遵循法定程序,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審理案件,做到程序的公正、公平。通常情況下,普通仲裁程序包括申請和受理、組庭、審理、裁決四個階段,涉及到諸多環(huán)節(jié),申請、立案、答辯、反請求、變更仲裁請求、財產/證據保全、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庭前準備、交換證據、開庭、仲裁庭調查、專家咨詢、鑒定、調解、裁決等。在審理期限上,雖然仲裁法沒有規(guī)定,但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彌補了此不足,并根據一定的標準分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對國內仲裁案件,簡易程序的審限通常為組庭后2個月,普通程序的審限通常為組庭后4個月。

在確認仲裁中,當事人已通過合意對其實體權利義務進行了處分,這種處分通常以合同或者協(xié)議表現(xiàn)出來,當事人之間往往經過磋商,分歧已大為減少,并就許多問題達成共識。此種情形下如仍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不僅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違背了當事人選擇確認仲裁的本意。因此,作為仲裁審理的特殊形式,確認仲裁在程序上應充分體現(xiàn)仲裁靈活、便捷的特點,充分體現(xiàn)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簡化有關程序。如一方放棄答辯期,放棄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簡化送達程序等等。為了保證當事人達成的簡化仲裁程序協(xié)議符合仲裁規(guī)則和法律規(guī)定,仲裁機構通常會給當事人提供必要的幫助,指導他們簽訂簡化程序協(xié)議[13],甚至指導簽訂標準的仲裁條款[14]

(二)確認仲裁的實體審理

一般情況下,確認仲裁中仲裁庭是對和解協(xié)議或合同實行表面審查或形式審查。限于確認仲裁的特殊情況,仲裁庭可能無法透視案件的詳情,因此,仲裁庭對和解協(xié)議或合同的實體審查及合法性審查是不能忽略的。如仲裁庭認為必要,可以對協(xié)議或合同提出修改的建議或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如果當事人沒有合理理由拒絕仲裁庭的修改建議或不提供證據,仲裁庭可以拒絕確認或駁回當事人的仲裁請求。

確認仲裁中仲裁庭對當事人所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或簽訂的合同主要審查其“三性”:真實性、有效性和可執(zhí)行性。

1.真實性。主要指審查核實主體身份、意思表示以及事實證據的真實性。就主體身份而言,仲裁庭通過審查發(fā)現(xiàn)自然人沒有相應的行為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參與仲裁的、法人沒有相應的權利能力的,當事人與仲裁標的無權利義務關系的,都將駁回申請,拒絕做出確認裁決。就意思表示而言,如果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惡意串通和重大誤解等情形,仲裁庭將拒絕對其和解協(xié)議或合同進行確認。對當事人所提交的事實證據的真實性的審查一般實行形式審查的原則,在必要的時候,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2.有效性。對和解協(xié)議或合同有效性的審查主要指審查該和解協(xié)議或合同是否合法,是否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否損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否符合交易規(guī)則或習慣等。

3.可執(zhí)行性。對可執(zhí)行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和解協(xié)議或合同的內容在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中是否具有可執(zhí)行的內容,是否存在執(zhí)行障礙等。

六、影響確認仲裁效果的因素及其防范

一般而言,在具體的個案中,如果由于主客觀的原因不能對確認仲裁中的一些問題給予足夠的注意,有可能使確認裁決不能得以有效執(zhí)行,從而使當事人選擇確認仲裁的預期落空,從這個角度講,確認仲裁也可能面臨著一些風險。無論對仲裁庭,還是對當事人,風險都同樣存在。結合仲裁實踐中的一些案例分析,影響確認仲裁效果的因素主要有:

(一)程序性方面需考慮的因素

從仲裁程序上講,主要表現(xiàn)在:

1、與仲裁規(guī)則銜接的問題。由于當事人簽訂了簡化協(xié)議以期順利推進程序,而簡化協(xié)議的內容只是當事人通過約定對有關程序性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或放棄行使部分權利,涉及的內容往往有限,這需要與仲裁規(guī)則的相關條文特別是具有強制效力的條文內容進行有效銜接,以避免程序違法;

2、會否超裁的問題。仲裁裁決應當裁如所請,即仲裁庭必須在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內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和反請求作出裁決。但是當談判和解協(xié)議時,當事人經常會把更多的案外法律關系和權利義務一起納入考量,牽涉到仲裁協(xié)議或仲裁請求之外的權利義務,而不一定囿于仲裁協(xié)議、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范圍。例如,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貨款,但雙方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卻可能是申請人放棄貨款、被申請人同意授予申請人兩年的市場專營權或向申請人轉讓部分股權。此時,當仲裁庭根據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時就要面對是否超裁的問題。如果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超出了仲裁協(xié)議、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范圍,仲裁庭是否有權作出裁決?如果作出裁決,裁決的效力又當如何?是否會因為超裁面臨被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的風險?相關聯(lián)的還有一個仲裁費用的問題,因為涉及對案外因素的綜合考慮,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和標的金額往往超過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范圍。但是由于確認仲裁的便捷性和特殊性,仲裁委員會一般不會根據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來補繳仲裁費用。鑒于繳納仲裁費用是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條件之一,雖然就筆者所知尚未發(fā)生當事人或法院因為仲裁費用的問題質疑確認仲裁效力的情況,但對于仲裁庭是否有權就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之外的和解內容作出裁決理論上仍存爭議;

3、結案的方式問題。主要是對涉外或國際仲裁案件的仲裁確認。確認仲裁包括調解結案方式,而調解書的可執(zhí)行又取決于國際上對調解的認可度。聯(lián)合國《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之“仲裁裁決”也僅指“裁決書”,而未將仲裁“調解書”包括在內,更未賦予“調解書”同等的法律地位?!都~約公約》第一條第二款對仲裁裁決的界定僅僅是“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家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仲裁機關所作裁決”。當一份中國仲裁機構的涉外仲裁案件“調解書”在外方當事人拒絕自動履行的情況下,如相對方申請該外方當事人所在國家司法機關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加以承認并強制執(zhí)行,被申請執(zhí)行人是可以以“該‘調解書’并不屬于1958年紐約公約項下之‘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要求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而這取決于該國司法當局。雖然我國仲裁法規(guī)定調解書與裁決書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有人提出異議,解釋公約不能采用“國家主義”的方式而以本國法的習慣和對本國法的理解來解釋公約中出現(xiàn)的與本國法相同或類似的概念、制度范疇,更不能對公約的相關用語與范疇,根據本國的仲裁法或習慣去要求外國司法機關作同樣的擴大性解釋。因此,對涉外確認仲裁案件,可能造成執(zhí)行風險。在處理涉外仲裁案件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或仲裁庭主持調解達成和解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沒有申請撤案,建議多裁決的形式(而非調解書的形式)記錄相應和解協(xié)議,并落實裁決書的必備內容與形式要件。

(二)實體性方面需考慮的因素

從實體上講,主要表現(xiàn)在:

1、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2、侵害案外人利益[15];

3、和解協(xié)議內容違法、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

由于從實體上進行審查已引起各方越來越多的關注,無論是仲裁庭、當事人還是仲裁機構,對確認仲裁的實體審查特別是證據審查都越來越審慎,故在此不再多言。但需要注意的是,確認仲裁在兼顧公正公平的同時,如何提高審查效率,減少當事人的機會成本,提高參與仲裁的經濟性收益,恐怕也是問題的一個方面。

七、結語

確認仲裁的產生和發(fā)展順應了市場主體的需求,更加尊重當事人意愿,最大限度地體現(xiàn)平等協(xié)商的精神,以充分溝通、平和磋商的庭審方式,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或爭議,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充分體現(xiàn)了和諧仲裁理念,豐富和發(fā)展了我國的仲裁理論與實踐。雖然在確認仲裁程序中,如何強化當事人的風險意識,如何引導當事人制定較為規(guī)范的程序性協(xié)議,如何提高仲裁文書的質量,如何盡可能地預防和避免影響確認仲裁效果的因素,還需要我們去探索,但只要充分考慮當事人的需求,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就能更好地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民商事權利。

Abstract:Validation Arbitration is used as an important resolution in disputes solution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zes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of its conception, itslegal properti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validation arbitration and ordinaryarbitration, its case styles and hearing means to outline the theories andpractice of validation arbitration.

Key Words: Arbitration    Validation Arbitration    characteristics   scope 



[1]論確認仲裁》曾發(fā)表于《商事仲裁》(第二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合著。此次作了文字上的一些修改。僅代表個人觀點,文責自負。

*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工作處處長。

[2]參見車丕照主編:《仲裁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2頁。

[3]參見武漢仲裁委員會案件統(tǒng)計分析表,為內部資料。

[4]參見董純鋼、董莉:“論和解裁決”,載《仲裁與法律》(第100輯),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08頁。

[5] 2015年《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第55條第款:“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者調解書結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钡?0條:“確認裁決 本會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xié)議,對下列請求作出確認裁決:1.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效力的;2.當事人在本會之外已經就爭議的解決達成和解協(xié)議或者調解協(xié)議,請求本會制作裁決書或者調解書的。(二)當事人請求作出確認裁決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規(guī)避有關法律。(三)對于當事人的請求、有關合同、和解協(xié)議或者調解協(xié)議和其他證據材料,仲裁庭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根據本規(guī)則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收集證據。(四)當事人的請求違反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仲裁庭應當拒絕作出確認裁決,駁回當事人的仲裁請求?!?/span>

[6]《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1條第2款。

[7]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2條第2款。

[8] 2007年《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第50、51條。

[9] 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10]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條規(guī)定:“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span>

[11]參見劉西林著:《經濟糾紛的解決與仲裁制度》,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3頁。

[12]參見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3-74頁。

[13]此舉主要是因為在確認仲裁中,仲裁程序經常進行得相對快捷和簡單,如果當事人事后反悔可能會以程序上存在瑕疵為由挑戰(zhàn)確認仲裁裁決的效力。比如,在某仲裁案中,雙方當事人在立案后五天就提交了和解協(xié)議,獨任仲裁庭組成后即根據和解協(xié)議作出了確認裁決。事后在法院強制執(zhí)行裁決的程序中,被申請人向法院提出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請求,理由是仲裁庭沒有根據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給予其10天的答辯期,“剝奪”了其權利。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發(fā)生,簽訂比較規(guī)范的簡化程序協(xié)議是較好的辦法。該《簡化仲裁程序協(xié)議》構成當事人之間的宣誓性協(xié)議,法院不能因為某些仲裁程序沒有嚴格執(zhí)行而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該裁決的效力。同時,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對簡化或變更仲裁程序予以書面確認,聲明放棄對仲裁程序提出異議的權利。

[14]推薦的確認仲裁示范條款為:“雙方一致同意將本協(xié)議(合同)提交XX仲裁委員會,依照該會現(xiàn)行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進行審查和確認,并制作仲裁調解書或裁決書?!?/span>

[15]如何防止當事人通過惡意仲裁或者虛假仲裁來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如何尋求法律保護和救濟,可參見筆者拙文《仲裁案外人的權利保護和救濟》,載《商事仲裁》(第九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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