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耀,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榮慶,男,1967年3月6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慧,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偽證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蔣森火,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偽證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金團新,男,1971年7月l3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惠琴,女,1970年9月4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俞耀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被告人雷榮慶、徐惠琴、金團新犯包庇罪,被告人周慧、蔣森火犯偽證罪,向武義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武義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俞耀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牌號為浙KO110G的黑色豐田轎車,沿武義縣高速公路或通連接線從牛背金駛往武義。當日20時許,行經武義縣高速公路互通連接線白溪路口時,與橫過公路的邱惠旺駕駛的牌號為00377的三輪黃包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邱惠旺受傷及三輪車上的乘客繆旭花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俞耀及該轎車上的乘客周慧、蔣森火等人逃離了現(xiàn)場。經武公交認字[2009]第1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俞耀負事故主要責任,邱惠旺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發(fā)當晚,被告人俞耀因無證駕駛害怕承擔法律責任,要求雷榮慶為其頂罪,并答應支付給雷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0萬元,如雷榮慶判刑坐牢,再支付10萬元。商議妥當后,雷榮慶叫來其妻徐惠琴,從俞耀處拿到現(xiàn)金10萬余元和20萬元的欠條一張,并由徐惠琴帶回家中,雷榮慶便前往武義縣交警隊投案并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第二天,俞耀又唆使蔣森火到武義縣交警大隊作偽證,并將金團新從麗水叫到武義。周慧、蔣森火、徐惠琴、金團新等人商議后,周慧、蔣森火、金團新三人便一同前往武義縣交警隊,作了事發(fā)當時轎車的駕駛員是雷榮慶的偽證。事后,徐惠琴陸續(xù)從俞耀處拿到財物共計36萬余元。經查,徐惠琴將其中15萬元交到交警大隊作為交通事故預付款,5萬元支付給被害人繆旭花的家屬作為賠償款。徐惠琴還到武義縣交警大隊作了雷榮慶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虛假證言。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團新主動到武義縣公安局投案。11月30日,被告人周慧主動到武義縣公安局投案。 武義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俞耀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輛,以致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耀在事故發(fā)生以后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還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雷榮慶、徐惠琴、金團新明知他人犯了交通肇事罪,而共同作假證明包庇,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包庇罪。被告人周慧、蔣森火作為證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jié)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幫助他人隱匿罪證,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偽證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耀一人犯數罪,應予數罪并罰。其辯護人提出俞耀在案發(fā)后通過徐惠琴已預交20萬元,有積極賠償表現(xiàn),且庭審中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信,對俞耀的交通肇事行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金團新、周慧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雷榮慶、蔣森火、徐惠琴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法紀,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俞耀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雷榮慶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3.被告人蔣森火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4.被告人徐惠琴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5.被告人周慧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6.被告人金團新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上述六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賄買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作偽證,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處罰,還是以交通肇事罪與妨害作證罪兩罪并罰?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俞耀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賄買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作偽證的行為,存在兩種定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俞耀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與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性質相同,均系出于一個相同的目的——逃避法律追究。兩行為在本質屬性上相同,只是行為方式上不同,因此,可以將兩行為理解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節(jié),應作為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情節(jié)來處理,而不應另定妨害作證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俞耀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刑法意義上的另一種法益,擾亂了司法秩序,應另定妨害作證罪,而不應作為交通肇事罪中的一個量刑情節(jié)來處理。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俞耀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節(jié)作了明文規(guī)定?!督忉尅返谌龡l規(guī)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表面看來,刑法意義上的“逃逸”表現(xiàn)為逃跑,即逃離現(xiàn)場。根據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xiàn)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報警,聽候處理,這是肇事者的法定義務。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意味著不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因而從本質上說,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是一種不作為,是行為人對應該履行而且能夠履行的法定義務的不履行。這項義務的不履行會產生一系列嚴重甚至不可挽救的后果,正是這項義務的不履行使逃逸行為具備了刑法所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唯其如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與特別惡劣情節(jié)并列。對交通運輸肇事后的逃逸行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俞耀在事故發(fā)生后逃離現(xiàn)場,不積極保護現(xiàn)場,不搶救傷者,不及時報警,聽候處理,故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逃逸情節(jié),應以該檔法定刑予以量刑。而俞耀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的行為是一種積極作為,且與搶救傷者和財產關聯(lián)性不大,故不應將其性質等同于刑法意義上的“逃逸”行為。另外,對刑法條文、詞義的解釋不可以隨意作擴大或縮小解釋,本案中,俞耀指使他人冒名頂罪的行為顯然已超出刑法意義上“逃逸”的應有之義,因此不能將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量刑情節(jié)。 (二)被告人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 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刑事訴訟過程實際上是運用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說,證據是司法活動的依據,是司法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保障。證人證言是一種重要類型的證據,因為證人證言可以向司法機關提供發(fā)現(xiàn)和收集其他證據的線索,可以用于鑒別其他證據的真?zhèn)?,因而是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根據。如果證人不能作證,或者證人作偽證,就必然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本案被告人俞耀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1.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要件。妨害作證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需要討論的是,當事人能否成為本罪主體?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當事人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戚、朋友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證的,也構成本罪。但是,對此不能絕對化。被告人本人作虛假陳述的,不能成立偽證罪,也不能成立妨害作證罪。 2.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觀要件。妨害作證罪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明知自己妨害作證的行為會發(fā)生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至于行為人是意圖使當事人受到從輕處罰甚至免予處罰,還是意圖使當事人受到從重處罰,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俞耀對自己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的違法性與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俞耀的行為目的很明顯,因自己無機動車駕駛證,怕被追究刑事責任,在逃離現(xiàn)場后,想由他人代自己承擔法律責任,意圖妨害司法的客觀公正性。俞耀為了使公安部門更加確信肇事司機系雷榮慶,不僅唆使事發(fā)時在場的知情者作偽證,還指使不知情的金團新到公安部門作偽證。由此可見,俞耀不僅知道其行為的危害后果,還積極希望這個結果的發(fā)生。因此,俞耀具備妨害作證罪的主觀要件。 3.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要件。妨害作證罪的行為,表現(xiàn)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耙员┝?、威脅、賄買等方法”的規(guī)定,既是對阻止證人作證的行為方式的限定,也是對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方式的限定。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囑托、請求、勸誘等行為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一般不以妨害作證罪論處。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則應認定為妨害作證罪。本案被告人俞耀供述稱“我知道雷榮慶有駕駛證,就叫他幫我去頂,開始他不同意,我說給40萬元,他說可能要判實刑,我說判實刑再給他加10萬元,他說要打電話問一下老婆,后來他說和他老婆在溫泉隧道口那兒商量一下……他們商量之后雷榮慶老婆問我錢怎么給……”可見被告人為達到目的而采用了積極賄買的方式,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要件。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人俞耀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實施的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應依據《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認定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應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為妨害作證罪。因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與妨害作證罪兩罪并罰追究被告人俞耀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其他被告人有的構成包庇罪,有的構成偽證罪。這是因為:首先,從主體要件分析,包庇罪的主體范圍沒有具體限制,要比偽證罪寬泛得多,只要是滿足刑事責任年齡條件的人均可以成為包庇罪的行為主體;而偽證罪的主體則限定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范圍較為明確具體。其次,包庇行為可以發(fā)生在刑事訴訟之前、之中、之后,而作偽證的行為必須發(fā)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具體聯(lián)系本案,被告人雷榮慶、徐惠琴、金團新并不是本案的目擊證人,因此不符合偽證罪的主體要件;而從其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分析,均符合包庇罪的構成要件,故應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森火、周慧是本案發(fā)生時的現(xiàn)場目擊證人,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偽證,無論是主體要件還是客觀要件均符合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故應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撰稿: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 李美琴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志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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