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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均獨立了,分管院長還分管什么?

 蜀地漁人 2015-09-30



作者:fazhi1234

來源:高空與闊海的交流-法律博客


【內(nèi)容摘要】入額法官審判事務獨立,分管院長和庭長自然沒有審判事務要管。庭長和分管院長崗位只剩司法行政事務,仍然配置入額法官并不合理。入額法官兼具司法行政事務管理職能,不是人力資源的節(jié)省,是對審判獨立的妨害,更是人力資源的浪費。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職能應當與全體入額法官剝離。分管院長職務的非行政化應當與審委會和法官考評委員會的改革相向而行,不宜爭相入額。庭長職務的非行政化應當在員額制改革中或后同步完成。


以下正文:


上海寶山區(qū)法院是上海員額制先行試點法院,目前該院已經(jīng)按考核和考試的方法完成了首次入額法官的遴選。我們有理由相信其已信步進入后員額制時代。那么,這一經(jīng)歷了據(jù)稱是此輪司法改革最難啃的硬骨頭的基層法院,如今怎么樣?我根據(jù)央視網(wǎng)的一個報道[①],略做如下評價:


該新聞視頻對寶山區(qū)法院入額院領導全部都審案子,引用了唐春雷副院長的介紹,做了如下報道:基本做法是在分管工作中,比如我是分管行政審判的,我在行政審判整個一個案件中,我需要擔任重大疑難復雜行政訴訟案件審判長。除了擔任審判長外,參與審理外,還要主審一定量的重大復雜和疑難案件。從這里我提取兩點信息:第一、在后員額制時代,唐春雷副院長仍然分管行政審判工作;第二、唐春雷副院長是入額法官。


一、獨立和分管的矛盾。


我們知道入額法官審判事務獨立,即作為審理者要裁判,作為裁判者要負責。那么,入額法官在審判事務上是否還有需要服從的領導意志?自然是沒有。


所謂審判獨立,就是在審判事務上沒有需要服從的領導意志,純粹到只需要依法的地步。如果有需要服從的領導意志——不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明確的還是潛在的,在入額法官那里就沒有實現(xiàn)審判獨立。


正是因為沒有需要服從的領導意志,也就根本克服了審判責任上的扯皮,邁向了責任清晰,責任獨立的新審判時代。這就是入額法官在審判事務上的基本點。既然如此,讓人不得不思考:對入額法官而言,分管院長還分管什么?庭長的管理還管什么?


這兩個“管”大體只能管兩方面的事務:一、審判事務;二、行政事務。如果這兩個“管”還是管審判事務,那么,縱使廢除裁判文書的審批,入額法官也不可能審判獨立。


審判獨立包括過程和結果兩個方面,即審判過程不受干擾,審判結果(法官)意志獨立。寶山區(qū)法院的院庭長如果還管審判事務,那么其廢除裁判文書的簽批所能換來的審判獨立就非常微不足道。


如果這兩個管均不管審判事務,那么,還在此配置入額法官,還讓入額法官承擔這些工作,就不怎么合理。


故入額法官的審判獨立必然排斥院庭長的行政管理。反之,肯定院庭長對審判事務的管理必然排斥入額法官的審判獨立。兩者沒有調(diào)和余地。


但是,現(xiàn)在似乎“調(diào)和”了。我們在保證入額法官審判獨立的過程中,加強院庭長的監(jiān)督管理職能。其實,監(jiān)督只能發(fā)生在“事后”,事前的“監(jiān)督”與對審判獨立的干擾和對審判事務的領導沒有區(qū)別。而且,監(jiān)督不宜由入額的院庭長進行。因為,這種入額法官有權監(jiān)督其他入額法官,自身卻無人監(jiān)督。單從監(jiān)督的角度分析,這種有監(jiān)督權的入額法官也非常不合理。故入額法官的審判獨立是真實的,審判事務的分管就得是不真實的;如果分管是真實的,入額法官的審判獨立就得是不真實的。入額法官的審判獨立與入額副院長的分管并存是不可能的。這名之為獨立和分管的矛盾。


二、矛盾中的價值取向以及改革中的建議或設想。


既然入額法官審判獨立,審判事務即不應分管。那么,院庭長崗位只能僅存司法行政事務,只能如此!如果你認為存在另外的問題,那么你的入額法官一定沒有審判獨立或者有不徹底不真正的審判獨立。因此,在后員額制時代,僅存舊體制下院庭長的司法行政事務如何安排的現(xiàn)實問題。我就此略談以下幾點意見:


(一)后員額制時代,司法行政事務仍由入額法官兼任,損害入額法官的審判獨立,不是人力資源上的節(jié)省。


入額法官兼任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表面看非?!氨惝敗保路鹗侨肆Y源的一種節(jié)省。實際上,節(jié)省自然應該追求。但如果有害于更重要的價值,還是省了吧。


入額法官審判事務要獨立,其實必然要求審判事務平等,也就自然反對入額法官之間的吏屬。


我們先通過分案的行政管理權分析一下:如果我們都是入額法官,但是你有分案權,我沒有。我辦哪些案子,不辦哪些案子,甚至辦不辦案子都由你決定。那么,最起碼我們的業(yè)績評價體系很難存在科學的根基。其次,享有行政管理權的入額法官自然更容易成為入額法官中的“強勢群體”,這種實然地位最終必然導致入額法官審判事務上的獨立和平等很難切實實現(xiàn)。而且,這種不平等基礎上的審判事務或審判權運行機制很難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入額法官審判事務獨立必然要求審判事務平等。入額法官之間的不平等以及進而對審判事務各自獨立的損害,一定會觸及后員額制時代的核心司法價值。入額院庭長兼管司法行政事務就是這種不平等的直接成因。


再比如鑒定事務的行政管理權。案件審理過程中遇上需要鑒定的事項,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完全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鑒定申請自主決定是否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但是,因為我們整個法院都是一個行政化的管理體制,所以,這一事務在有的法院也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即鑒定事項必須經(jīng)過庭長分管院長簽字你才能移送鑒定中心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那么,這里的簽字是什么意義呢?如果視為審批權,即庭長分管院長有權決定對該事項是否鑒定,實質就是對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決定鑒定事項的把關,也就是建立在審判事務上的行政化。如果合議庭認為該事項應當鑒定,而庭長分管院長認為不需要,你說前者在審判事務上是否獨立?進而審判事務所產(chǎn)生的責任還由前者終身負責是否合理?所以,審判獨立定然不限于裁判文書簽批這樣的結果審判權,也當然包括審判過程中諸多事務處理的過程審判權。


如果認為這里的庭長分管院長簽字只是程序性或禮儀性的簽字,那么這種事務歸為純司法行政事務,由非入額法官擔任甚為恰當。因為,既然這一事項不需要法官的專業(yè)知識,不需要把關,不需要影響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的審判獨立,你在此后設置入額法官簽批的管理流程有什么意義呢?


所以,后員額制時代,司法行政事務仍然劃歸審判崗位和配置入額法官非常沒有意義。它不是人力資源上的節(jié)省,反而是審判獨立的妨害。


(二)入額院庭長兼任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不利好于司法行政事務自身的規(guī)范化運作。


我們知道,分案、司法鑒定的管理等等很多司法行政事務如果逐一分析它們與審判獨立均有密切關系。如果繼續(xù)由入額法官兼管,比如分案權,我們繼續(xù)留給入額庭長院長,然后在這個基礎上規(guī)范分案事務,究竟可不可以呢?


最近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對分案權的規(guī)定顯然就是采如上這樣一種思路。其第5條規(guī)定:在加強審判專業(yè)化建設基礎上,實行隨機分案為主、指定分案為輔的案件分配制度。按照審判領域類別,隨機確定案件的承辦法官。因特殊情況需要對隨機分案結果進行調(diào)整的,應當將調(diào)整理由及結果在法院工作平臺上公示。


這里強調(diào)了隨機分案為主的分案規(guī)則,對于既往舊體制下分案權的濫用以及分案過程中諸多不合理不公正的克服具有很強的規(guī)范作用。然則,它是在保留院庭長分案權的基礎上進行的旨在規(guī)范分案權行為的改革舉措,也就是說這里的分案權和分案事務與院庭長或者說與入額法官是不剝離的。那么,這一設計有什么問題嗎?該設計為強化隨機分案為主的分案規(guī)則,對于例外情況作出了“在法院工作平臺上公示”的制約安排,即:因特殊情況需要對隨機分案結果進行調(diào)整的,應當將調(diào)整理由及結果在法院工作平臺上公示。


我們設身處地的想一想:第一、公示的主體是誰?即出現(xiàn)這種改變隨機分案結果的情況時,由誰在法院工作平臺上公示?企業(yè)管理中有句經(jīng)典的描述是這樣的:事事有人管,人人都管事。那么,公示這件事由誰管?暫且不清楚。第二、“法院工作平臺”是個什么事物?何謂法院工作平臺?是指審判管理系統(tǒng)嗎?如果是,那么在這個系統(tǒng)公示又怎么公示,給每位干警發(fā)系統(tǒng)郵件嗎?暫且也不清楚。第三、這種公示是否能夠有效的制約分案中的潛規(guī)則?換句話說,如果某個分案事務是基于潛規(guī)則進行的,那么它是否可以提出顯規(guī)則上的理由,并基于顯規(guī)則的理由公示而行潛規(guī)則之實?這完全有可能。那么,問題來了,在什么情況下允許改變隨機分案的結果,誰有權規(guī)定這些情況?地方各級法院的院長庭長院黨組還是審委會?這方面的內(nèi)容和主體,我們也暫且不清楚。第四、如果出現(xiàn)不按照上述規(guī)定分案的情況會怎么樣?比如某法院就是不隨機分案,或者隨意改變隨機分案結果,而且從不公示。怎么辦?承辦法官會提出異議并投訴分案事務的管理人嗎?我估計基本不可能。一個制度沒有明確的行為主體,沒有具體的操作途徑,實務操作中允許存在相當?shù)膹椥钥臻g(什么情況下可以改變隨機分案的結果)、落實與否還沒有人監(jiān)督,你覺得這一制度能很好的落實下去嗎?所以,隨機分案制度要落到實處,在以上這幾個方面的問題還需要具體完善。而且,當對司法行政事務像分案權這樣一一具體落實完善時,最后你是否會發(fā)現(xiàn)這些事務如果與全體入額法官剝離,對它的規(guī)范會來得更為有效更為痛快。這就是這一設計存在的問題。要么你籠統(tǒng)的設計,此時行政事務與入額法官不剝離也可以,但是這種設計難以落到實處(其中包含的基本矛盾是有分案權的法官作為入額法官與其它入額法官存在審判事務上的利益沖突。受利益驅動,你要切實規(guī)范這個分案權需要多少制度和方法可想而知);要么你細致的設計,以便制度落地生根。但是,這種設計你會發(fā)現(xiàn),起碼設計到最后,你會理性的發(fā)現(xiàn)這件事應在原點上實現(xiàn)行政事務與全體入額法官剝離。它具有促成入額法官審判事務平等、審判獨立以及行政事務和行政管理權規(guī)范運作的雙重意義。


所以,院庭長作為入額法官同時行使行政管理權,并不是人力資源上的節(jié)省,而是貶損審判事務獨立這一核心價值的有病制度,并且對于司法行政事務自身的規(guī)范也不利好。


(三)入額院庭長兼任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是人力資源的浪費。


還以新近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為例。其第7條規(guī)定:進入法官員額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辦理案件。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每年辦案數(shù)量應當參照全院法官人均辦案數(shù)量,根據(jù)其承擔的審判管理監(jiān)督事務和行政事務工作量合理確定。庭長每年辦案數(shù)量參照本庭法官人均辦案數(shù)量確定。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這里對入額副院長的辦案任務作了指導性的,但也沒有定死的規(guī)定,即:參照全院法官人均辦案數(shù)量,根據(jù)其承擔的審判管理監(jiān)督事務和行政事務工作量合理確定。


那么,最高線基本就是全院法官的人均辦案數(shù)量了。最低線則是一個“合理確定”的問題。海南省在推進員額制改革過程中規(guī)定的這個最低線是人均辦案數(shù)量的30%。[②]


那么,以人均辦案數(shù)量為例,比如該院年人均辦案數(shù)量是100件。分管院長辦案數(shù)量應不低于30件。如果其只辦理30件,那么意味著什么?意味著70件標準的案件審判事務,從這位優(yōu)秀的入額法官身上,被司法行政類的雜務擠掉了。你說,對入額法官來講,這種用行政類事務去置換審判事務的做法,是不是人力資源上的一種浪費。要知道,我們的審判人才或者說優(yōu)秀的入額法官是多么難得,不是嗎?如今,對經(jīng)過考試或考核,過了九關也不知道是多少關的入額法官你卻安排一堆行政類事務去置換他本應該擅長和從事的審判事務,這在人力資源上不是一種典型的浪費嗎?


如果你認為30%的比例定的不合理,那么,我們按100%確定總算合理了吧?這個比例也不過是全院人均辦案數(shù)量。如果分管院長是我們想像的那種優(yōu)秀法官,那么,其辦案能力所對應的辦案數(shù)量絕對應該高于人均辦案數(shù)量。所以,也還是審判才能和資源未能充分利用。如果這樣的分管院長和其他入額法官一樣,將審判才能和資源悉數(shù)發(fā)揮,那么非但其個人的辦案數(shù)量而且我們整個的審判工作會是什么態(tài)勢?但是,這種情況下,自然不能要求其仍從事諸多行政類的事務。否則,難免有負擔過重的感覺?;谶@個矛盾,目前的改革舉措是縮減其辦案任務。實際上,這一矛盾的正確解決應當是縮減或者根本取消其非辦案任務。后者會更符合其入額法官的身份和地位,更利于審判工作和司法事業(yè)的成長與進步。


所以,院庭長兼管司法行政類事務,不但不是人力資源上的一種節(jié)省,不但有害審判獨立,而且是人力資源上的一種浪費。當然如果分管院長沒有辦案能力,那么,每年辦30件案子混充入額法官,這一制度的非公正性和不科學性也當然無需置評。


綜上,入額院庭長兼任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的確是一個有病的制度。要治這個病自然要將行政管理權特別是與入額法官有關的行政管理權與“全體入額法官”剝離。從而全體入額法官均只從事審判事務,只對審判事務負責才是真正應該成為的“常態(tài)”。


(四)行政管理權與入額法官的剝離也是建立以法官為中心的法院的需要。


如果入額法官以行政職務為殊或榮,我們必然要以行政職務為中心或重,我們就很難建立以法官為中心而不是以院庭長為核心的組織體系。這里并不是人的意義上孰輕孰重,而是職務或崗位在既定體制中的輕重。只有入額法官不以行政職務為殊或榮,從而拋開行政職務,在入額法官意義上普遍平等,行政管理權與入額法官普遍剝離,我們才能較為順暢的進入行政管理服務審判,法院以法官為核心的新時代。


那么這樣的時代對于寶山區(qū)法院唐春雷副院長這樣的法官會不會是一種艱難的挑戰(zhàn)?或者說為了入額法官只能放棄副院長這樣的職務,是不是很難抉擇?


其實存在決定意識。我們現(xiàn)在的“存在”是入額法官仍是法官,院長仍是院長可以管理法官。這種“存在”很難貶低院長這樣的職務對入額法官的吸引,也很難讓院長這樣的法官在行政職務中全身而退溶入入額法官。從而,入額法官必然以行政職務為重,有行政職務的法官也不愿意成為沒有行政職務的“普通”入額法官。這些矛盾其實從個體角度很難化解。我們必須首先扭轉體制,才能根本解決這一系列問題。所謂扭轉體制,就是扭轉法官沒有地位,特別是沒有院庭長有地位的“體制環(huán)境”。有了這種“存在”也就消除或減弱了抉擇上的艱難。


否則,我們必是一個以行政職務為重的體制環(huán)境。因為法官吏屬于另外的法官,這種吏屬基于行政職務,這種體制怎么可能給原本的法官足夠的體制地位?沒有職務的入額法官就像沒有職務的審判員,永遠不值得有行政職務的法官作出扔掉行政職務去換取的“巨大犧牲”。這基本就是一個惡性循環(huán)。一方面,部份專業(yè)優(yōu)秀的院庭長難以吸引至一線審判崗位;另一方面入額的院庭長又夾雜著行政職務的虛榮不能徹底成為真正的入額法官。后者又減損入額法官的體制地位,成為前者的成因。這些問題和矛盾的交織不利于我們實現(xiàn)“辦好案、多辦案”以及“鼓勵優(yōu)秀人員向一線辦案崗位流動”這樣的政策目標。[③]


所以,入額法官均沒有行政職務,互不吏屬,恰恰是在營造一個“體制環(huán)境”,恰恰是在走出既有的“惡性循環(huán)”。我們要堅持的并不是院庭長入額成為一線辦案人員,而是入額法官退出院庭長的行政職務,互不吏屬。在方法上,應當允許院庭長不成為入額法官,仍然做院庭長,但是只能從事行政管理事務。審判事務自然是入額法官“全包”。這樣一來,入額法官自然會有應有的體制地位。這種“入額法官”既不同于舊體制中的審判員,也不同于舊體制中的院庭長,其實然地位應介于兩者之間更接近一些后者。從而,唐春雷這樣的副院長——因為熱愛審判事業(yè),正如同其所表述的:法官其實是法院很寶貴的一個財富,他的價值也就在于裁判——則極有可能離開行政職務全身心投入“法官”的懷抱。因為現(xiàn)在的入額法官非昔日的審判員,沒有那么大的“落差”。而且,現(xiàn)在的入額法官非昔日的審判員,審判事務獨立,更適合專業(yè)審判人員審判潛能的發(fā)揮,這樣的體制環(huán)境為其選擇創(chuàng)造了值得選擇的價值追求。有了這種“土壤”,我們的審判人才無論有領導職務的,還是沒有領導職務的,凡是熱衷于審判事業(yè)的,都有可能更多的也更自然的流向一線審判崗位。而且是“全部溶入”——并不是只為成為入額法官而只辦入額法官一部份案子的那種流入。如果缺少這種體制環(huán)境——水往低處流,人往高處走,在體制內(nèi)你怎么可能讓審判人才不走向院庭長這樣的行政職務而走向一線辦案法官這樣的審判崗位?因此,必須改變體制,而這種改變也不過是在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這樣改革的基礎上,進一步掃除“審理者”之間的不平等,打造審理者“之間”的互不吏屬。在我看來,這才是較為徹底和對司法公正較有促進意義的審判獨立。這也就同時是一個以法官為中心的法院。


三、其它問題的附帶說明。


(一)后員額制時代,入額院庭長不應兼任司法行政事務的幾點說明:1、后員額制時代,院庭長沒有審判事務要管,并不等于院庭長崗位要取消。因為,行政事務還有依賴還需要人管;2、入額庭長應當取消行政職務或者保留行政職務但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權(簡稱職務的非行政化),應當與緊密連接審判事務獨立的員額制改革或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同步進行;分管院長職務的非行政化應與審委會的改革等更后緩一些的改革協(xié)同推進較為理想;3、院庭長入額并非就是再配上一堆審判輔助人員,建立另一個行政化的團隊。入額法官應當是有實力,足以獨立應對諸多審判事務,不需要諸多“審判輔助”的法官(當然行政輔助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應當由司法行政類人員承擔)。法官助理不應成為常態(tài),書記員可以共享。


(二)從央視網(wǎng)的這段新聞視頻看,寶山區(qū)法院廢除了裁判文書簽批制度,院庭長不能簽發(fā)未經(jīng)自己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這當然屬于去行政化方面的重要努力。但是,其仍在突出院庭長的核心地位,讓人不得不擔心“入額法官”的審判地位。再結合該院的其它一些改革舉措,不得不說其在基本思想上仍然死守行政化的底線。從而,以行政化的方式去行政化,以新行政化的組織代替舊行政化,也就能夠成為其諸多改革的實質。


于此,我特別認為,入額法官不但要獨立,而且應當互不吏屬。因為,沒有平等的獨立,更有可能演變成徒有獨立之名的行政化。


在入額法官審判獨立的范疇內(nèi),允許入額院庭長繼續(xù)保有并行使行政管理權,實質是審判事務去行政化與不去行政化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的妥協(xié)或折衷。在去行政化實現(xiàn)法官審判獨立的改革進程中,這種妥協(xié)或折衷屬性應定性為屬于舊事物的頑固——盡管行政化已經(jīng)滲入我們的骨髓,徹底祛之的確不易,可是我們?nèi)匀粵]妥協(xié)或折衷的余地。因為,我們不但要審視法官之間的員額制改革,更要理會法官與社會,體制與公正之間名符其實的司法改革。這些妥協(xié)或折衷所阻滯的恰恰是法院在審判事務中實現(xiàn)司法公正的艱難歷程。因此,我一再認為,入額法官審判獨立,并且互不吏屬才行。而后者在入額院庭長繼續(xù)保有行政管理權的前提下不能實現(xiàn)。要解決這一問題自然要提出入額院庭長職務非行政化的問題,即只要入額即去行政職務,或保留行政職務但不得行使行政職權,以根除審判事務上的行政化。對院庭長而言,這種“痛楚”,其實完全可以被以自愿為基礎的自主追求以及入額法官的獨立平等所鑄就的新體制地位所彌補。而入額法官的這種體制地位恰恰也是入額院庭長職務的非行政化所根本促就。因此,這是一種良性循環(huán)。短暫的陣痛是為迎接新生的美好。這樣司法公正和時代進步所帶給他們的“艱難”定然不至于難以承受,而我們的司法乃至我們的時代則可以從幾近難以承受的狀態(tài)較為穩(wěn)妥和輕松的步入新時代。


因此,入額法官審判獨立的時代,分管院長還分管什么?分管院長只要成為入額法官就應該去其行政職務或者停止行政職權。當然這個目標需要分管院長自愿入額和入額法官的實然地位去共輔成就。


(三)入額分管院長與庭長職務非行政化的不同進路。


入額庭長職務的非行政化,完全可以在員額制后或過程中直接成為現(xiàn)實。這在理論上和實務操作上均沒有什么難點。我重點分析一下入額分管院長的職務非行政化。


總體上,分管院長抽身于審判事務的分管這種“轉化”,應當主要結合審委會或法官考評委員會的改革協(xié)同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13條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成立法官考評委員會。那么,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評委員會人員如何組成?如果分管院長們都爭相入額,將來是否讓非領導職務的入額法官進法官考評委員會?審委會就不用說了。這兩個組織其實非常適合現(xiàn)在分管院長們擔當,從而結束對審判事務“分管”的歷史。


再以審委會為例。審委會委員自然應該是資深法官。但是,法官獨立,上審委會的案子將明顯減少。那么,入額法官一旦作為資深法官入審委會,如果成為專職委員則可能相當脫離實務造成審判資源浪費。入額法官如果廣泛兼任審委會委員職務,則可能損害審委會與合議庭兩個審判主體的各自獨立。其實較為理想的人事安排大約應該是入額法官臨近退休的時間進審委會,由規(guī)模辦案為主的入額法官轉為審判指導和承辦特定類型(有難度或風險,但數(shù)量極少案件)的法官。這種安排既考慮其作為入額法官的資深優(yōu)勢,也可考慮了普通入額法官的辛苦和隨著年齡的推移體力可能逐漸不支之間的矛盾。所以,審委會在人事安排上應當承載這種功能。


對于熱愛審判事業(yè)的入額法官,審判是一種追求,更是一種幸福。但是,也不能否認審判工作其實需要精力和體力的極大投入。因此,老法官如果像年青的入額法官一樣每年承辦相當數(shù)量的案件,有可能未必能像年青法官那樣吃得消。假使一個人30歲入額成為入額法官,那么在他50歲的時候,離開規(guī)模辦案為主的入額法官崗位,轉向沒有數(shù)量壓力只有疑難和風險挑戰(zhàn)的審委會委員辦案崗位,我以為較為合理。而我們現(xiàn)在就應該規(guī)劃這樣的審委會。現(xiàn)在分管院長大多數(shù)在人事安排上均適合納入這樣的審委會,而不是爭相成為入額法官。這種人事安排有助于入額法官審判事務獨立的養(yǎng)成和排除有領導職務法官在人事調(diào)整上的阻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了審委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即:審判委員會只討論涉及國家外交、安全和社會穩(wěn)定的重大復雜案件,以及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強化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jīng)驗、討論決定審判工作重大事項的宏觀指導職能。


該意見第24條規(guī)定了院庭長有權過問的案件范圍:即: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長、副院長、庭長有權要求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報告案件進展和評議結果:


(1)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

(2)疑難、復雜且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

(3)與本院或者上級法院的類案判決可能發(fā)生沖突的;

(4)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映法官有違法審判行為的。


審委會審理案件的范圍和院庭長可以過問的案件范圍都可以視為審判獨立的例外。例外的范圍事關審判獨立的程度,是一件極為重要的事情,一不小心就是對審判獨立的防害。比如“過問”,其實都是入額法官,案件總得有人辦,過問是什么意思呢?過問構不構成對法官審判事務獨立的妨害?哪怕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公正也仍然是司法的生命。如果過問或干擾,影響了審判獨立,從而妨害了司法公正,這種“過問”或“干擾”還有意義嗎?


基于入額法官的審判獨立,我將審判獨立的例外歸結為這樣一種原則,即:當法官或法院處于強勢地位時,應當審判獨立,以促進司法公正;當法官或法院處于弱勢地位時,應作為審判獨立的例外,以保證司法公正。上述意見規(guī)定的情形基本符合這一原則,但它缺少這樣一種自覺,也缺少更為正確的實務操作,它只是意識到并提出了一些不太適應入額法官審判獨立的情形。


為什么司法公正有時候需要獨立,有時候不獨立卻可以促進司法公正?我們想一下,司法不公是不是基本上都可理解為司法任性?一個理性和有節(jié)制的司法是很難不公正的。而一個可以任性的司法基本就是一個強勢的司法。因此,司法不公的案件基本要發(fā)生在案件本身或當事人處于絕對弱勢的司法環(huán)境里。當然,大多數(shù)案件和大多數(shù)當事人都是這種地位。也因此,絕大部份司法不公也都存在于相對普通的案件或當事人里。


那么,為什么司法處于弱勢時又不需要審判獨立呢?比如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法官或法院可能面臨強大的社會輿論壓力。這個時候因為案件的社會關注度高,司法的任性受到有力的遏制,司法自身主動不公正的可能性明顯降低。相反,因為外在壓力的增強,辦案人員不敢承擔責任,不敢依法辦案的可能性加大。因此,這個時候審判不獨立,責任不具體(或具體辦案法官責任的豁免)反而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那么,這種不需要獨立,不太需要具體責任的案件由誰辦理合適呢?在入額法官全部審判獨立的情況下,最合適的辦案主體就是審委會??梢哉f,這是對法官審判獨立必然處于弱勢的一種彌補。因此,審委會應當承載這樣的功能。


以上,我從人事安排和審判事務自身的特點兩個角度論證了入額法官審判獨立時代審委會應當承載的司法功能。那么,這樣的審委會在當下也自然更適合分管院長們擔當。將來自然可以逐漸由臨近退休的入額法官補充。這樣我們的制度不但解決當下問題,而且承上啟下開創(chuàng)未來。


總之,分管院長中的大多數(shù)應當納入審委會管理,適當考慮法官考評委員等機構的人員組成。不鼓勵其在司法改革的歷史交替時期承擔入額法官的職務角色。當然,本人自愿入額在所不問。這一點與業(yè)務庭長有所不同。


其實人民法院的審判獨立需要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的審判事務獨立與審委會審判事務相對不獨立的功能承載相輔相成。因為,事情有利必有弊,司法公正大多數(shù)情況下都需要前者的審判獨立,但是前者審判獨立在個別情況下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這就需要后者的相對不獨立去彌補從而最大程度實現(xiàn)司法公正。那么,業(yè)務庭長成為入額法官沒有爭議,分管院長則應該更多的考慮輔助審判獨立的審委會委員職務的承擔。爭相入額恐怕并不合適。


總之,舊體制下,因為我們的體制要求對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的審判事務領導和把關,所以院庭長自然“應該是”法官中的法官。在入額法官審判獨立的背景下,因為沒有需要把關的審判事務(有就是審判不獨立),所以也就不需要審判事務方面的院庭長管理。如果院庭長管理只剩下司法行政類事務,我們應當考慮仍由入額法官兼任或從事的合理性。


筆者自然建議將司法行政類事務與全體入額法官剝離,轉由司法行政類人員承擔。以全面釋放入額法官的審判能量(非因行政類事務而降低辦案數(shù)量),保證入額法官的審判獨立(破除入額法官之間的行政吏屬),同時利好于司法行政類事務的規(guī)范管理(結合人員分類管理的實踐,實現(xiàn)人員分類和事務歸類,最終從司法行政類事務的角度保障入額法官的審判獨立)。


這幾方面的問題相輔相成,它們均起源于入額法官審判獨立,分管院長還分管什么這樣的思考。去行政化和審判獨立對司法公正的意義我們基本存在共識。那么,沿著入額法官審判獨立的方向繼續(xù)思考,必然提出入額院庭長職務非行政化的現(xiàn)實問題。如果我們有意抵制這一問題轉向入額院庭長繼續(xù)保有行政職務的折衷或妥協(xié),我們必然面臨審判獨立自身進程以及司法行政類事務自身規(guī)范和人員分類管理改革的基本問題等諸多方面的阻滯,這些阻滯會讓既有的改革或將來的改革缺少成效乃至失敗。因此,從寶山區(qū)法院這樣的先行試點法院看,后員額制時代我們面臨的問題首先是掃除行政化的殘余,即入額院庭長職務的非行政化。這一問題及相關問題被我們漠視不理,乃至允許這一問題及諸多弊端的存在就肯定去行政化改革的成功,筆者認為為時過早。因此,請我們?nèi)迹悍ü倬毩⒘?,分管院長還分管什么?并由這種對現(xiàn)實的正確反思改進我們的實際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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