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邱興亮 福建聯(lián)合信實律師事務所
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解除的條件(法定或約定解除合同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決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滅的問題。各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每年審理數(shù)百萬件的合同糾紛案件,其中,相當數(shù)量是合同解除糾紛,倘若在合同解除與否的認定上存在錯誤,將使本可繼續(xù)履行的合同中途夭折,或使不必要、不可能履行的合同繼續(xù)發(fā)生法律效力,會對合同當事人的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也會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因此,關于合同解除的條件、程序、合同解除的時間點以及合同解除的異議等內容的規(guī)定,應當嚴謹、周全。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規(guī)定了約定解除權,第94條規(guī)定了法定解除,兩者均不存在問題。遺憾的是,與第93條第2款、第94條密切相關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時間點以及合同解除的異議等內容的第96條第1款('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無論內容抑或形式,存在嚴重缺失,且波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相應司法解釋規(guī)定,造成各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理解適用上存在相當大的困擾和分歧。
具體來說,合同法第96條第1款缺失體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的前提是約定或法定解除合同條件已經(jīng)具備,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是,第96條第1款中使用的'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表述,未注意詞語的明確、嚴謹和簡潔,令人費解,未能準確傳遞立法者所意欲表達的內涵。
二是該條款一方面規(guī)定了合同解除的程序('應當通知對方')和合同解除時間點('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另一方面緊接著又規(guī)定了合同解除異議權。如此規(guī)定,既背離立法技術上的'一條一文'原則,導致中心意思不明晰,'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兩句,又極易使人產(chǎn)生解除的合同可因異議'死'而復'生'的錯覺,但解除權一旦行使,合同一旦通知解除,是不因異議而從解除狀態(tài)回轉至非解除狀態(tài)的。
三是直接導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理解適用上的嚴重混亂。《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guī)定了合同解除異議期間及其法律后果,是對合同法第96條第1款中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細化。第96條第1款理解適用上的困擾和分歧,波及到《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和適用。理論界的觀點眾說紛紜,不同人民法院形成兩種截然不同、相互抵觸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只要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約定異議期間內起訴提出異議,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提出的異議,合同解除,并不審查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是否具備法定或約定解除條件,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川民終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大體持此種意見;第二種觀點是審查是否具備法定或約定解除條件,不具備解除條件的,即便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約定異議期間內起訴提出異議,合同亦不因此解除,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終字第503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等持此意見。前一種意見,可能使本可繼續(xù)履行的合同中途夭折,而后一種意見則使合同解除異議權乃至異議期間的規(guī)定形同虛設。
合同法是規(guī)范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涉及生產(chǎn)、生活領域的方方面面,與企業(yè)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和人們的生活密切相關,合同法律行為分分秒秒都在發(fā)生,因此,合同法第96條第1款亟需修正完善,將內容的明確性和合宜性作為第一要求,以盡速消弭、平息多年的困擾和紛爭。
筆者以為合同法第96條第1款意欲規(guī)定的內容宜一分為二,分為兩個條款。
第一條款可規(guī)定合同解除程序和合同解除時間點:
解除權人行使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解除權的(或更為簡明扼要地表述為'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上述內容,首先以'解除權人'替代原本的'當事人一方',明確表明其享有解除權,明確表明其行使的是約定、法定解除權,進而明確規(guī)定解除權的行使方法(亦即合同解除的程序)以及合同解除時間點,從而語意貫通,先后有序。
第二條款可規(guī)定合同解除異議權: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異議成立的,合同未解除;異議不成立的,合同自通知到達時解除。
上述內容,首先強調當事人一方是意欲依照約定或法定解除規(guī)定解除合同,其可能具備解除條件,也可能尚不具備解除條件,進而強調相對人的異議權,并明確異議成立與不成立的不同后果,從而把話說清楚,不致產(chǎn)生分歧。
厘清合同法第96條第1款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合同解除異議期間'規(guī)定存在的困惑也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責編/王大瑩
實習編輯/孫顯
為無訟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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