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艷 葛嵐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
學生傷害事件的發(fā)生,對學校的教學、管理造成的影響較大,當事人之間往往矛盾尖銳,對立明顯。明確學生傷害事件的歸責原則、厘清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職責,對于案件審理化解糾紛,平衡學生和教育機構利益起著關鍵作用。 一、學生傷害事故要述及訴訟現(xiàn)狀 學生傷害事故又稱校園傷害事故。根據(jù)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下文簡稱辦法)的界定,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nèi)發(fā)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概括而言,學生傷害事故有如下幾個特征: 1、學生傷害事故的被侵權主體是學生,特別是成長中的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學生。廣義的學生傷害事故包括大學生、研究生在校期間的損害,而狹義的學生傷害事故僅指未成年學生的損害。[1] 2、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主體是幼兒園、學?;蚱渌逃龣C構。其他教育機構包括校外教育機構和其他營利性教育機構。那么什么是校外教育機構?參考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青少年學生校外教育工作聯(lián)席會議2008年頒布的北京市校外教育機構工作規(guī)程的規(guī)定,系指教育行政部門主辦的、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青少年科技館、少年之家等校外教育單位。此類校外教育機構是公益性教育機構,屬基礎教育范疇,是財政全額撥款事業(yè)單位,納入市、區(qū)縣教育行政管理體系。其他營利性機構通常指,舉辦音樂美術班、奧數(shù)班、外語班和其他少兒培訓班的單位。[2] 3、學生傷害事故是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fā)生的,包括學校等教育機構組織的校外活動以及教育教學、生活設施引發(fā)的學生人身傷害。 4、學校等教育機構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其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二、現(xiàn)行法律制度解讀 (一)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的法律規(guī)定 侵權責任法頒布前,沒有專門的法律條文就學生傷害事故做出規(guī)定,而相關案件的處理都是參照司法解釋和部門規(guī)章,如1987年最高法院民通意見、2004年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以及2002年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二)侵權責任法關于校園傷害責任的規(guī)定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無疑給學生傷害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在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guī)定中,用了三個條文規(guī)定學生傷害責任,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民通意見等既有的法律規(guī)范作了較大的調(diào)整。侵權責任法將未成年人區(qū)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結合加害人的因素,對學校的責任承擔作出不同規(guī)定: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傷害的問題。針對不滿10周歲的學生,該法第三十八條將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標準,并對其實行過錯推定,當其不能證明自己已盡到教育、管理責任時,即推定其有過錯并應承擔責任。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傷害的問題。針對10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學生,該法規(guī)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將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由受到傷害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jiān)護人承擔,不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3、針對未成年人在學校遭受他人人身損害的問題,該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學校承擔的是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補充責任,即與其未盡管理職責的程度相適應。關于此種情形學校是否盡到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從法律體系內(nèi)部評價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應當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區(qū)別對待,即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場合,學校承擔已盡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的,即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場合,學校未盡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應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jiān)護人承擔。[3] (三)侵權行為法與前法的比較 第一,侵權責任法區(qū)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分別進行規(guī)定。前者采取過錯推定原則,后者依然保持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在責任承擔主體上,侵權責任法涵蓋了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并將幼兒園置于首位,更為科學,也更突出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保護的重視。 第三,在保護的客體上,侵權行為法沿襲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精神,優(yōu)先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利。 第四,在教育機構的責任范圍上,侵權行為法不再規(guī)定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他人損害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對民通意見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重大修改。 三、侵權責任法第38至40條的幾個適用問題 (一)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不是監(jiān)護關系 學生傷害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常見訴訟理由是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就是把監(jiān)護權轉(zhuǎn)移給學校,學校對學生應承擔臨時監(jiān)護的責任,當學生發(fā)生傷害時,學校都應該承擔責任。這種觀點實際上是站不住腳的。從法理上說,監(jiān)護關系是基于親權而產(chǎn)生的,具有人身性,而學生與學校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父母將孩子送到學校,也不意味著監(jiān)護的轉(zhuǎn)移,父母仍有保證其子女不致人損害的義務,對子女致人損害的,仍應承擔監(jiān)護人責任。 隨著社會的進步,社會對未成年人的成長會提供越來越多的保障,但是學校并不具有家庭的職能,不存在親權產(chǎn)生的基礎,因此不承擔監(jiān)護人的職責。從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來看,第三十二條對監(jiān)護人的責任做了單獨的規(guī)定,不論監(jiān)護人有無過錯,都要承擔侵權責任,盡到監(jiān)護職責的,僅可以減輕侵權責任。而第三十八、三十九條中,學校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過錯。綜上,學校與學生之間不是監(jiān)護關系,兩者權利義務發(fā)生的依據(jù)是教育法,是一種教育行政關系?! ?/span> (二)教育、管理職責的內(nèi)容和認定標準 幼兒園、學?;蚱渌逃龣C構的教育、管理職責的內(nèi)容和認定標準,是判斷學校該否承擔責任的關鍵,但是,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對其進行界定。 1、教育職責 教育是學校的首要功能和職責。學校不僅應履行教育職責,而且還必須“適當?shù)亍甭男薪逃氊?。所謂適當履行教育職責,是指應該在安全的教育活動場所、任用合格的教職員工、采取合適的教育方法履行其教育職責。[4]不僅包括平時的例行教育,還包括針對某次特定活動的特別提示,不僅包括口頭教育,還包括形成書面的規(guī)范。 2、管理職責 學校管理職責,通常是按照章程對學生進行自主管理,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對學生的紀律管理。嚴格的紀律管理并不能使學生免于遭受意外的傷害,但混亂的紀律往往是傷害的誘因。嚴格執(zhí)行對學生的紀律管理,可以避免一些安全事故。 其次,對教職員工的管理。司法實務之中有一些案件,老師就是學生傷害的直接侵權人,尤其是個人素質(zhì)不高的老師。學校對教師的教學管理要求嚴格了,體罰、侮辱學生等侵害學生人身權利的行為就可能避免。另外,對從事非教學工作其他學校職工,例如管理員、保育員、保潔員等,由于其也是受學校雇傭而為一定行為,而這些行為通常是為學生在校的學習或生活服務的,因此,學校對于教職員工,不僅要在選任上履行較高的注意義務,而且在日常工作中也要進行嚴格的管理。 再次,對校園的安全管理。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使學生能夠安全的學習、生活。 最后,對校園的衛(wèi)生管理。校園中的公共衛(wèi)生、飲食衛(wèi)生也屬于學校管理職責的重要組成部分。學校應當制定相應的衛(wèi)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預防食物中毒、公共衛(wèi)生事件的發(fā)生。 (三)安全保障職責規(guī)定的缺失 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以及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幼兒園、學校只承擔教育、管理職責。而依據(jù)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guī)定,學校對在校的未成年人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法定職責。特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學校對他們除了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外,還應當更多地盡到“保護”職責,即保護其人身權利不受損害,可以說,安保責任比教育、管理職責更重要。但是實踐中,學校忽視安全保障職責造成學生傷害嚴重后果的事件比比皆是。 學校安全保障職責的具體內(nèi)容,可以參照教育部辦法的規(guī)定,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guī)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huán)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fā)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nèi)容和預防措施。 (四)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和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確立了公平責任制度,它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jù)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加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chǎn)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公平責任原則在實踐中經(jīng)常被濫用。在一些學生傷害案件中,學校只是事故發(fā)生地,也盡了教育、管理職責,就不應當成為一方當事人,但是在當前社會公眾普遍對學校和當事人的關系認識不清的情況下,公平原則經(jīng)常被誤讀,成為少數(shù)受害學生向?qū)W校漫天要價的法律依據(jù)。這就造成了一種混亂局面:學校有過錯的,按照過錯原則承擔民事責任;學校沒有過錯(甚至不是當事人)的,按照公平原則承擔民事責任。所有校園侵權,學校都難以逃脫賠償或補償?shù)亩蜻\。[5]這樣做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不僅擾亂了學校的教學管理秩序,給辦學經(jīng)費帶來莫大的壓力,同時在法理上完全顛覆了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致使同案不同判,造成了適用法律的混亂。 可行的思路是學校應當有條件地承擔公平責任:其一,在確定責任時,只有在不能根據(jù)過錯確定責任,或依過錯確定賠償范圍明顯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其二,雖然學校的行為沒有過錯,但卻從該行為中有所受益,應承擔公平責任,否則學校不承擔任何責任。只有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條件,方可判決學校承擔公平責任,否則學校在沒有過錯時沒有法定義務對未成年學生的人身損害承擔“公平責任”。[5] (五)第三人侵害時學校的補充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未成年人在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況下,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從法條中并不能明確看出這里所謂的補充責任究竟是什么性質(zhì)的責任,是按份責任還是在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由學校先承擔全部責任?筆者認為,根據(jù)學生傷害事故的過錯責任原則,學?;谶^錯承擔責任,責任大小應與過錯程度相對應。因此,此處的補充責任理解為按份責任比較恰當。 注: [1]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yè)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因此,根據(jù)教育部的規(guī)定,已成年的學生(包括大學生、部分高中生等),也屬于該辦法調(diào)整的對象。而侵權責任法第38至40條關于學生傷害責任的規(guī)定,則僅僅針對未成年人。 [2]申海恩、周友軍:《學生傷害、監(jiān)護人責任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頁。 [3]張媛媛:“校園傷害賠償案件歸責原則之適用”,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3月23日。 [4]前引[2],申海恩、周友軍書,第111頁。 [5]鄒敏:“未成年學生校園傷害事故中的學校民事責任——兼評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載《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10年第6期。 [6]上引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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