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74號 原告繆露斐,男,漢族,1970年3月12日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侯建杰,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馨羚,女,漢族,1981年9月15日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某某室。 被告上海利合股權投資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聯明路588-1號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馨羚。 上述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錚,上海市德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繆露斐訴被告上海利合股權投資合伙企業(yè)、被告王馨羚合伙企業(yè)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繆露斐委托代理人侯建杰、被告上海利合股權投資合伙企業(yè)(以下簡稱被告利合股權)、被告王馨羚委托代理人王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繆露斐訴稱,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與被告王馨羚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橐鲫P系存續(xù)期間。被告王馨羚與他人合伙于2010年9月26日設立了被告利合股權。被告利合股權的認繳出資總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略)1億元,其中被告王馨羚認繳900萬元,實繳225萬元,并享有9%的合伙財產。前述出資均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王馨羚的。 2011年3月30日,原告與被告王馨羚簽署了《自愿離婚協議書》并于2011年4月1日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xù)。根據離婚協議約定,被告王馨羚名下對被告利合股權的出資由原告與被告王馨羚各得50%,其中歸原告所有的部分由被告王馨羚代持,被告王馨羚負有協助轉讓手續(xù)的義務。 根據被告利合股權的合伙協議約定,被告王馨羚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外轉讓財產份額的,僅需要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同意,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被告王馨羚是被告利合股權的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事實上行使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的權力。 2013年1月初,原告收到了被告王馨羚委托律師寄送的律師函,稱要求進行債務抵銷,以抵銷原告對被告利合股權享有的權益。收函后,原告經查詢得知,被告利合股權投資的浙江我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武公司)已經于2013年12月30日經證監(jiān)會審核通過獲準上市并已掛牌交易。此次首次公開發(fā)行過程中,被告利合股權按照每股20.05元的價格對外轉讓持有的我武公司的股票109.953萬股,套現2,000余萬元。據被告利合股權的其他合伙人透露,被告王馨羚作為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已決定就前述投資收入進行分紅。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確認登記被告王馨羚名下的被告利合股權的9%的合伙財產中50%(4.50%的合伙財產)歸原告所有;2、被告利合股權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利合股權的有限合伙;3、被告王馨羚向原告支付已領取合伙企業(yè)分紅中屬于原告的部分,即992,050.94元。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合伙企業(yè)設立登記申請書,證明被告利合股權于2010年9月26日設立的,被告王馨羚出資900萬元,實繳了225萬元,被告王馨羚是被告利合股權的法定代表人。 2、離婚協議書、離婚證。證明第4條約定了原告、被告王馨羚各得的50%,另外被告利合股權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投資了我武公司。 3、有限合伙協議,證明第36條的約定了合伙人財產轉讓的約定。 4、中國證監(jiān)會關于核準我武公司IPO的批復。 5、我武公司招股說明書。被告利合股權獲利了2,000余萬元。 6、有關合伙企業(yè)的分紅證明、證明人身份證復印件、分紅明細、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證明被告就此次IPO過程中股票轉讓所得已經向合伙人進行了分紅,被告王馨羚稅后所得款項至少為1,232,450.86元,合伙人已收到被告利合股權支付的款項。 7、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收款人WANGXUEFU),證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王馨羚生父王學富賬戶支付5萬元美元。 8、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收款人XUMIN)和工作記錄,證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王馨羚的母親許敏賬戶支付了5萬美金。 9、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收款人MIAOLUFEI)和招商銀行賬戶往來明細,證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自己招商銀行賬戶轉讓了5萬美金,于2011年5月24日將5萬美元兌換為人民幣為324,450元;原告將換匯所得人民幣及賬戶余額共計33萬元支付給了被告王馨羚。 10、光大銀行賬戶明細,證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王馨羚支付了20萬元。 被告上海利合股權投資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要求加入合伙的話,并非被告來決定的,需要其他的合伙人同意,目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加入,之前被告王馨羚同原告的關系是夫妻關系,雙方之間的婚姻財產的分割之間的抵償,按照離婚協議的第2.3條、第4條的約定是原告應該先履行,故被告不履行自己的義務。 針對自己主張,被告利合股權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被告利合股權的聲明,證明被告利合股權的普通合伙人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向原告轉讓份額。 2、被告利合股權的有限合伙人李健武、陳獻開、張宇欣的聲明,證明三人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員轉讓份額。 被告王馨羚辯稱,根據原告選擇的訴由,其并非案件適格被告,最多是無獨三。其他意見同被告利合股權。 針對自己主張,被告王馨羚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自愿離婚協議書,證明原告尚有80萬元補償款尚未履行、自2013年5月1日起,原告應向被告承擔每月10萬的利息。 2、牌照號為滬某某號車輛的信息查詢,證明原告尚未將車牌為滬某某號奔馳車過戶至被告王馨羚名下。 3、牌照號為滬某某號車輛的信息查詢,證明被告王馨羚為該車所有人。 4、《律師函》回復,證明原告律師確認,滬某某號車輛為原告占用。 5、律師函樣本,證明被告王馨羚委托律師向原告索要原告所欠的補償款及利息、要求過戶滬某某號車輛、返還滬某某號車輛,因原告拒不履行相關手續(xù),故以用歸原告的我武公司股份及同捷科技的股權本金抵償一部分欠款和財產。 經當庭質證,兩被告對原告證據1至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表示無異議,但僅是對部分投資人分紅了,仍有部分沒有分紅,被告王馨羚尚未獲得分紅。對證據7、8中支付案外人的部分表示,與原告無關,并非支付的涉案賠償款;對33萬表示,支付的是原告同被告王馨羚婚姻存續(xù)期間,被告對原告的欠款;否則,原告不會在2013年3月2日時,認可其應支付被告王馨羚的補償款為80萬元。對證據9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利合股權的證據材料認為對真實性無法確認。 原告對被告王馨羚的證據認為1,需要向原告本人核實。2至5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待證事實。 根據雙方質證意見及庭審陳述,本院對雙方證據認定如下:原告證據1、2、3被告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利合股權證據2,三位合伙人到庭表示本人出具,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提供的其他證據的待證事實,屬于離婚后財產案件的審查事實,并非本案審理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案外人張宇欣、李健武、徐延峰、劉光德、陳獻開、王程與本案被告王馨羚登記成立本案被告利合股權。被告王馨羚認繳出資900萬元,實繳出資225萬元,占出資總額的9%,為執(zhí)行事務合伙委派代表。 2011年3月30日,原告與被告王馨羚簽署《自愿離婚協議書》一份,約定:雙方自愿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4、目前在被告王馨羚名下的同捷科技股份50萬股(價值300萬)、及我武生物股權(價值225萬),本金及凈利潤雙方均按50%分割,目前由被告王馨羚代持,在股權上市或未獲準上市退出后,被告王馨羚負有協助轉讓手續(xù)的義務。翌日,雙方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民政局登記離婚。 《上海利合股權投資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協議》第十條約定:本合伙企業(yè)的合伙人分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名:上海利合股權投資管理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人7名:張宇欣、李健武、徐延峰、劉光德、陳獻開、王馨羚、王程。第二十二條約定: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由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在合伙企業(yè)存續(xù)期間,上海利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合伙企業(yè)的普通合伙人,代表其執(zhí)行合伙事務,為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被告王馨羚為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代表執(zhí)行該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行使權利及義務。其他合伙人不得執(zhí)行合伙事務。 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合伙份額的轉讓,經全體合伙人書面同意,合伙人出資份額可以以以下方式轉讓:2.有限合伙人可以向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同意的第三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yè)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且在同等條件下,普通合伙人有優(yōu)先受讓權。 上海利合股權投資管理合伙企業(yè)、李健武(持有合伙財產比例20%)、陳獻開(持有合伙財產比例10%)、張宇欣(持有合伙財產比例25%)表示,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將合伙的份額轉讓給合伙人以外的人員。 審理中,被告利合股權股東李健武、陳獻開、張宇欣到庭表示,被告王馨羚提供證明系本人所寫,對2011年3月,原告與被告王馨羚之間協議并不知情,不同意其約定。不同意對被告王馨羚名下被告利合股權所持有的我武公司的股權進行分割。被告利合股權就投資我武公司,我武公司上市一事尚未分紅。 審理中,原告向本院確認其訴由為合伙企業(yè)糾紛。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利合股權合伙財產的分割。首先,原告與被告王馨羚在離婚協議中并未明確被告利合股權合伙財產的分割問題。 其次,一、根據被告利合股權的合伙協議,有限合伙人向第三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yè)中的財產份額,首先應經過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的同意。協議約定,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為上海利合股權投資管理合伙企業(yè),被告王馨羚為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代表執(zhí)行該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行使權利及義務。因此,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代表僅是代表該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行使權利及義務,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代表并不能代替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進行決策。該條款同時規(guī)定:其他合伙人不得執(zhí)行合伙事務,從該條款看,合伙協議顯然排除了任何一個有限合伙人單獨決定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事項的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馨羚為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代表,其本人同意就應視為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同意的觀點顯然不能成立。本院認為,“應經過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同意”,當需要被告利合股權全體股東進行表決?,F在持有合伙財產比例占55%的有限合伙人表示對當時原告與被告王馨羚的約定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向合伙企業(yè)股東以外包括原告在內的人員轉讓股份。因此,如被告王馨羚向原告轉讓被告利合股權的合伙財產,該轉讓未經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同意。該轉讓無效。 二、無論涉案合伙協議還是《合同企業(yè)法》均規(guī)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份,需告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yōu)先受讓權?,F原告未有證據證明雙方離婚時就合伙財產的轉讓當時告知過其他合伙人,且現有合伙人明確表示過未告知其。事實上剝奪了其他合伙人的優(yōu)先受讓權。 綜上,即使被告王馨羚與原告在離婚時約定了被告利合股權的合伙財產的分割,該約定也無效。因此,原告的第一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就被告利合股權的合伙人身份未獲確認,因此,原告第二項要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利合股權有限合伙人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利合股權投資的我武公司股東上市獲利的分紅問題。 其一,上文已述,本院認為,在未獲得被告利合股權同意,未告知過其他股東的情況下,原告不能獲得被告利合股權合伙財產。即原告不能基于合伙人身份獲得合伙企業(yè)的分紅。 其二,姑且不論被告利合股權的分紅是否屬于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當然該事項亦并非本案查明范圍。在本院詢問是否需要變更案由為離婚后財產糾紛時,原告表示堅持合伙企業(yè)糾紛案由。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馨羚給付被告利合股權的分紅992,050.94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繆露斐的全部訴請。 案件受理費50,244元,減半收取計25,122元,由原告繆露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胡鑫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 第二十二條??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yè)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yè)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條??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yè)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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