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條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以貨幣為標準的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在日常生活中應用的十分廣泛。在司法實踐中,時常發(fā)生債務人以暴力方式當場搶取欠條的行為,該行為能否認定為搶劫罪,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搶劫欠條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第一,行為人欠債應當歸還,故意使用暴力搶奪的手段,達到不歸還的目的,是對他人財產權利的侵犯;第二,行為人雖未當場將他人財物非法轉歸己有,但其搶走欠條,使被害人可能因無法提供證據而喪失在法律上討回債務的機會;第三,雖然行為人未當場取得財物,但實際以另一種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財產,結果與當場搶到財物無異,故應構成搶劫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欠條不是財物,搶劫欠條不等于搶劫財物,不應構成搶劫罪。其一,所有權是一種支配的權利,是最典型的物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物的所有權變動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物權法律行為,也就是基于債權契約的合法有效存在而發(fā)生。債權則是一種相對權、請求權,它基于合同或其他法律事實而設定,是一種流動的財產關系。二者有著顯著的區(qū)別。債務人搶劫欠條,侵害的是欠條所記載表現的債權。而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財產所有權,所以搶欠條并不符合搶劫罪的客體特征。其二,欠條只是記載雙方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憑證,欠條的滅失并不完全意味著債權人必定喪失財產,債權人可以通過其他證據,甚至可以通過其他證據向法庭請求實現債權。其三,搶劫欠條從本質上講是一種賴帳不還的行為,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應通過民事法律去調整。 筆者認為,不能將所有搶劫欠條的行為均定成搶劫罪,只有當欠條成為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惟一證明時,債務人搶劫欠條的行為才構成搶劫罪。 首先,欠條本身就是物品,并且被賦予一種債權性憑證的本質特點,無論欠條能不能兌現,它都是一個物品,屬于財物范疇,是一種財產性利益的東西。從這種意義上來說,其可以被認定為搶劫罪意義上的財物。 其次,欠條作為債權人手中的唯一憑證,具有不可復制性,一旦喪失,就無法主張自己的權利,而有了欠條,就能主張到自己的經濟權利,從而保護好自己的財產利益等。 再次,搶劫罪是行為犯,只要債務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搶欠條行為一旦發(fā)生,就犯了搶劫罪。 最后,參考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聯合下發(fā)的《關于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借據、欠條等借款憑證是否構成犯罪的意見》,其中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合法、有效的借據、欠條等借款憑證,并且該借款憑證是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惟一證明的,可以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論處。債務人以外的人在債務人的教唆之下實施或者幫助債務人實施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借據、欠條等借款憑證,并且明知債務人是為了消滅債務的,以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因此,當欠條成為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惟一證明時,債務人搶劫欠條的行為應構成搶劫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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