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1995年2月,被告人楊某擔任北京鐵路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業(yè))財務部經理職務期間,未經領導同意,以聯(lián)營名義,擅自決定將10萬元公款以公司名義借給一私營獨資研究所進行經營活動。后聯(lián)營未果,經鐵路公司追索,研究所于1998年分兩次還款共計5萬元。2000年3月,該鐵路公司以追討欠款及利息為由將該研究所訴至法院,雙方最終達成研究所于2000年6月30日前返還余款5萬元的協(xié)議,并由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生效。后案發(fā)。
二、主要分歧:
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一種觀點認為:楊某的出借行為雖然沒有經過領導同意,屬于“擅自”行為,但因該公司后以民事訴訟的方式向該研究所追討欠款,說明公司已經認可了楊某的出借行為,是對楊 “擅自”行為的追認。這種追認,將楊的行為性質由個人行為改變成了公司行為。并且,該研究所亦同意向鐵路公司還款而不是向楊某本人還款,說明雙方均“默認”了彼此以單位名義的借款,否則,研究所無義務返還鐵路公司的欠款及利息。因此,楊某是代表公司為之借款,并沒有將公款挪作個人使用,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無論該鐵路公司是否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追討欠款,均不能否認楊某挪用公款的行為具備犯罪的性質。楊某出借款時是一種“擅自”行為,其作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員,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將公款挪至私營獨資企業(yè)用于經營活動,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
三、評析:
(一)相關法律、解釋及背景: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對挪用公款罪有明確的定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P>
但是,由于實踐中對何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理解各有不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三種不同情況,即被挪用公款的三種去向:1、歸挪用者本人使用;2、給他人使用;3、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yè)使用。
為了依法懲處挪用公款犯罪活動,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發(fā)了《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該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涵義,并將“以個人名義”作為“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yè)、私營合伙企業(yè)等使用”的前提條件,將“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作為“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前提條件,分別列位于其先。這樣,不僅進一步體現(xiàn)了挪用公款犯罪的將公權私用的特點,也和以單位名義互相拆借資金的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區(qū)別開來。
2002年4月 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該立法解釋更加明確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的具體含義,且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該解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立法解釋不僅更加明確了挪用公款的三種情況,將挪用公款供本人、親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排除在“以個人名義”之外,徹底杜絕了一切名義的公款私人使用的現(xiàn)象,而且將以個人名義挪用公款的受益單位擴大到沒有任何限制的“其他單位”,改變了以往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yè)等使用的限制,從立法的角度更加徹底地懲治了挪用公款犯罪;同時,該解釋第三條對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挪至其他單位使用的,加以“謀取個人利益”的限制,更加嚴格區(qū)分了單位間相互拆借資金的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和挪用公款犯罪行為的界限。
(二)對本案的分析與認定:
就本案來講,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還要從本罪的構成要件上分析。楊某的身份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在“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钡那闆r,符合挪用公款罪對主體資格的限定性要求。從主觀方面看,楊某明知是公款而私自決定將其借給其他單位使用。客觀方面,楊某實施了將公款個人決定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行為。但是,本案的關鍵在于楊某的借用行為究竟是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還是違法犯罪行為?
如前述兩種爭議觀點,爭論的焦點在于是楊某的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意思是說究竟楊某有沒有將公款挪用“歸個人使用”?觀點一中承認公司的追認行為也就是否定了楊的個人牟利的性質。通過對法律及司法解釋、立法解釋的歸納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楊某的行為與立法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前半句——“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相符合,但恰恰缺少了該條后半句的限定性條件——“謀取個人利益”方面的證據(jù)。因此,僅憑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判定楊某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故,楊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